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107號
TCDM,92,自,107,200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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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七號
  自 訴 人 乙○○○○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逸寧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仿冒之機型DAV─S五00電腦伴唱機共參臺,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縣清水鎮○○路四0八之五號「太子電業行」獨資商號之負責 人,其明知該電業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以每臺新台幣(下同)二萬三 千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之業務員吳興昌所購入機型DAV─S五00之三臺電 腦伴唱機內所重製之KTV播放程式即點腦程式、「小雨」等三千餘首錄音著作 及「五月十一彼下埔」等數十餘首詞曲,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乙○○○○份有 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錄音及詞曲 音樂著作,而均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物;亦明知該伴唱機具內擅自重製 之電腦程式於開機後所顯現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音圓公司向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第八 六三五五七號及第一0八九八五號),核准使用於錄放影機、音響等商品,及電 腦程式設計、資料處理等商品上,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 八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竟於未經 音圓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猶將前揭購入之仿冒電腦伴唱機三臺放置在該電 業行內陳列並伺機販售,而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意圖 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前揭電業行內,以二萬六 千元之價格,將附贈點歌本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之電腦伴唱機一台售予 某一不詳之客戶,賺取差價牟利,而侵害音圓公司對於前揭電腦程式、錄音及詞 曲之著作財產權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嗣於同年月十一日,音圓公司之人 員至上址,以同一價格購得另一臺仿冒之電腦伴唱機,始獲悉上情。二、案經音圓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曾於上開時、地,先後陳列及販售前揭附贈點歌本之電腦 伴唱機共二台予某一客戶及音圓公司之人員,以及其知悉所販售之電腦伴唱機內 之電腦程式於開機後,確將顯現如附表所示音圓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 等情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統一 發票、電視視窗畫面部分摘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 照片附卷足參;惟被告仍矢口否認其有何侵害著作權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辯稱:其不知伴唱機三臺內所重製之電腦程式、錄音及詞曲均侵害音圓公司之 著作權,而均屬盜版物,尚無侵害音圓公司之著作權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



云云。惟查:
(一)被告販賣交付予自訴人之前揭電腦伴唱機內確有重製KTV播放程式即點腦程 式、「小雨」等三千餘首錄音著作及「五月十一彼下埔」等數十餘首詞曲,而 屬侵害自訴人之電腦程式、錄音及詞曲著作財產權之盜版物品,且該伴唱機具 內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於開機後所顯現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音圓公司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註冊號數第八六三五五七號及第一0八九八五號),核准使用於錄放影機、 音響等商品及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等商品上,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 十五日止,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等情,已據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指訴甚詳,並有音圓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產品型錄、列舉程 式播映證明書影本、註冊商標證明、盜版機放映螢幕照片、音樂著作授權合約 書、詞曲授權授權使用合約書、詞曲使用同意合約書、版權支付證明簽收單影 本、音樂著作讓與契約書、授權合約書、電視視窗畫面部分摘要及中華民國商 標註冊證附卷足參,又參以被告自承其乃係向吳興昌購入前揭同機型之電腦伴 唱機共三臺等語詳實,則堪認被告所購入及售出之電腦點唱機共計三臺,確均 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及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至為卓明。(二)至被告雖辯稱因其不知伴唱機三臺內所重製之電腦程式、錄音及詞曲業已侵害 音圓公司之著作權及商標權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我曾販售音圓公司之 同一商品,後來市場上已沒有銷售他們的機器,業界說音圓公司有授權聯合公 司,吳興昌說這產品和聯合公司是一樣的,我向吳先生進了這樣的機器三台, 賣了一台後,有人跟我說這有觸犯版權問題,有一台是自訴人他們買走了,店 內還剩一台,因為已經進了機器,不得已才賣掉,買進這三台機器後,店內有 陳列一台,一般客人購買時都會要求要試唱,我才會試播,賣給自訴人公司那 台應該有試播,通常客人都會要求試播,否則我不會主動播放,因為沒有試播 他們也不會買。」等情在卷,則依被告為販賣點唱機業者之專業及前曾販售音 圓公司之同一商品點唱機等情以觀,當堪認被告知悉其所購入之電腦點唱機內 之電腦程式及歌曲等,確有音圓公司之前揭著作財產權,而屬重製物,且應於 試播該點唱機時,已依開機畫面而得知該機具內重製之電腦程式亦有侵害自訴 人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甚明。綜上,堪見被告不僅知悉其陳列、交付之電腦 伴唱機係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且確已有意 圖販賣而交付該仿冒商品之情,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即非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販入之電腦伴唱機內所含之電腦程式、詞曲及錄音物均係侵害他 人著作權之物,猶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係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 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 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 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 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



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 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 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 屬意圖欺騙他人。核被告甲○○所為,另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前揭盜版物之前行為,雖為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 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行為,然應為被告意圖營 利而交付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電腦伴唱機之 前行為,雖亦為同條所定「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然 應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後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販賣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盜版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 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交付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尚微,又所生危害非鉅,迄未與自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電腦伴唱機三臺,併依商標法第 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表:商標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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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