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陳祖
訴訟代理人 吳江宗
被 告 李吉雄
李森雄
李富雄
李明榮
李順榮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李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二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為一○一一○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四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八六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吉雄、李森雄、李富雄、李明榮、李順榮、李開榮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 地號面積10, 237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10,1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定不得分割之 情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 方法則如附圖一所示等情,並聲明: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 。
二、被告李吉雄、李森雄、李富雄、李明榮、李順榮、李開榮均 稱同意分割,分割方法則如附圖二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共有 人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
(二)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 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 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 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 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登記面積為10,237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測量結果,實際面積為10,110平方公尺,超過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 款規定之公式計算值以上,此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對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 面積不符之情事,原告同意以實測面積為準,辦理面積更 正(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到場之被告李吉雄、李森 雄、李富雄、李明榮、李順榮、李開榮亦表示同意,可見 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節,於共有人間並 無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得就地政機關實測所 得之面積判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呈南北走向,南面為柏油鋪設之產業 道路,如附圖所示編號C 建物為被告李明榮等人占用,為 水泥磚造、鐵皮屋之一層建物,其餘部分則無使用,此經 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3 頁),故系爭土地依其現況按共有人向來占有使用之情形 予以分割,不致影響已整地開發之共有人或增加重新開墾 之勞費,誠為妥適之分割方法。且若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原告所分得土地臨路面寬約10公尺,被告所分得土地臨 路面寬約62公尺,尚稱公平;若按照被告所提分割方案, 則原告所分得土地僅臨路面寬約4 公尺,被告所分得土地 則臨路面寬約69公尺,兩造對外面臨道路部分比例,顯失 公平。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已能兼顧各 共有人之利益,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此方法將系爭 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 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該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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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編號B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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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吉雄│10554分之1500 │13581 分之2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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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森雄│10554分之1500 │13581分之2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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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富雄│10554分之1500 │13581 分之2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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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明榮│31662分之4554 │13581分之2277 │
├──┼───┼───────┼────────┤
│ 5 │李順榮│31662分之4554 │13581分之22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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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開榮│31662分之4554 │13581分之22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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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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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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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祖 │10554分之1500 │
├──┼──────┼───────────┤
│ 2 │李吉雄 │10554分之1500 │
├──┼──────┼───────────┤
│ 3 │李森雄 │10554分之1500 │
├──┼──────┼───────────┤
│ 4 │李富雄 │10554分之1500 │
├──┼──────┼───────────┤
│ 5 │李明榮 │31662分之4554 │
├──┼──────┼───────────┤
│ 6 │李順榮 │31662分之4554 │
├──┼──────┼───────────┤
│ 7 │李開榮 │31662分之4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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