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386號
TCDM,92,易,386,200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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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
七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後備軍人,原住臺中市○區○○里○○路○段二0 七巷三六號六樓之二,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 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路七四 四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另無法送達,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 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兵役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有卷附點閱召集 令、召集令受領回執、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 各一紙(內附管區及役警戶政單位戶口查察資料)等物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 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妨害兵役之行為,辯稱:伊早於八十九 年三月間就搬離臺中市○區○○路一段二0七巷三六號六樓之二之住所,到桃園 等地工作謀生,況該籍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二0七巷三六號六樓之二之房屋 ,業遭屋主即其兄尹玉鳴之債權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也不能再住於該處 ,沒有要逃避點閱召集之妨害兵役之意圖等語。四、經查,被告甲○○遷離住所未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路七四四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點 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一節,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為爭執,然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係於設於臺北市之尚益



染整加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係於設於桃 園縣觀音鄉之詮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一 月九日係於設於桃園縣龜山鄉之香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染色課技術員、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係於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之祈寶實業有限 公司擔任工務人員,有尚益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二紙、香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一份暨 該公司所提供之被告當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祈寶實業有限 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一份、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份在卷可 稽,則被告甲○○所辯早於八十九年間即已離家在北部、桃園一帶工作等節,應 尚堪採信。
㈡又查,被告居住設籍之臺中市○區○○路一段二0七巷三六號六樓之二之房屋, 確實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經本院依該戶屋主尹玉鳴之債權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予以指封,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直至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四日方由本院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該屋經公告特別拍賣逾三月, 仍無人應買而請其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節,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執 未字第八八九一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執未字 第八八九一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辯稱:伊因為該籍設 之臺中市南區○○○○路二0八號十二樓之二房屋遭法院查封,致亦無法居住該 處一節,亦堪可採信。
㈢從而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遷離戶籍地之時點起算,距本次臺中市後備司令部 通知參加點閱召集之時間,顯已相隔有一年九個月之久,衡情被告當無為逃避長 達近二年後只有一日之點閱召集,即故意不將遷移之新址予以申報之理。 ㈣據此,被告於遷移戶籍地之住所後,雖然未依規定申報,但其主觀上尚難認有何 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之 情事,但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一節,則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 證明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故意妨害兵役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法證明被告犯有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之罪。從而,自無從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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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