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在臺灣日報刊登廣告留下電話號碼希 望與不特定且急需用錢者聯絡,欲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放貸金錢,嗣久未 有人回應求貸,迨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乙○○與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許子麒,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經不詳年籍之友人葉春火之介紹得知甲○○因需款孔急而即 由許子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絡,並於同日,在台中市○區○ ○○街一一五號五樓之三十二號甲○○之住處,由許子麒交付借款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約定二十天為期,分十次清償,利息四千元,借款時先預扣(亦即甲 ○○於借款二萬元時,實際取得一萬六千元,此後每二天還本金二千元,二十天 後共償付二萬元)而收取月息百分之三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一萬元 之利息為二千元),並由借款人甲○○簽發借款金額二倍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 本以供擔保。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經警在台中市○○○街一一 五號前,當場查獲前來收取利息之乙○○,並扣得乙○○提出之甲○○所簽發之 本票一紙及身分證影本一件。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查被告乘他人急迫需錢濟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之利息 ,較之一般債務每萬元每月不超過三百元利息之民間慣例,已高達十餘倍,自係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 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許子麒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