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林燕彰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余丁進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均用以作為養殖魚塭,而被告所有同段 2178、2179、2180地號土地,亦作為養殖魚塭,其中2179地 號土地則與伊所有同段2181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2196地號 土地則為農田水利會所有,其上並設有排水溝渠供伊所有上 開土地及鄰近土地排水使用。被告先將該排水溝渠毀壞後, 並將其原位於2178、2179地號土地上之魚塭擴建至同段2196 地號土地上,被告上開竊佔同段2196地號土地之不法行為, 經伊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業 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迄今被告仍拒不將位於同段21 96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渠回復原狀,致伊位於上開土地之魚 塭,無法利用該溝渠排水,而需另設排水設備,將水排放至 位於2854地號土地上之大排水溝渠內,前揭另設立之排水設 備,每月均需多支出電費新台幣(下同)3 萬4,722 元,伊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2 年內多 支出之電費共83萬3,328 元(計算式:3722×24 = 83332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同段2196地號土地之排 水溝渠之日止,每月多支出之電費3 萬4,722 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3,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回復同段2196地號土地排水溝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 萬4,722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之魚塭均係以位於各自魚塭旁之排水設備( 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為之,兩造所有之排水設備 ,排水流向均為由西至東流入位於附圖一所示2854地號土地 上之大排水溝渠,足見兩造各自所有之魚塭,其排水流向係 平行的,並無互相干擾之情形。其次,系爭2196地號土地遭 伊占有部分,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係緊鄰被告所有21 78、2179地號土地,尚未至原告所有魚塭(位於2181、2182 、2183、2184地號土地),而原告之魚塭排水設備則係位於
其所有魚塭前方,伊占用部分,顯然不會影響到原告所設置 之排水設施。再者,系爭2196地號土地曾於57年間經重劃, 於斯時其上已無排水溝渠,伊占有該土地顯無造成原告魚塭 排水管道受阻之可能。凡此均足見,原告主張因伊占用系爭 2196地號部分土地致其魚塭排水受阻云云,顯屬無據。此外 ,依原告所提出之電費收據,原告經營魚塭平均每月支出之 電費雖為3 萬4,772 元,惟原告經營魚塭本會有電費支出, 豈有其所有因經營魚塭支出之電費,均係被告占用系爭2196 地號土地所造成之理,況其電費支出與被告占有系爭2196地 號土地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均作為魚塭使用,原告並占用鄰地同段1277地號 土地作為魚塭使用;被告所有系爭2178、2179、2180地號土 地均作為魚塭使用,被告並占用鄰地同段2196地號土地作為 魚塭使用。兩造上開魚塭之現有排水設備分別為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 、B 部分,其中編號A 部分為被告所有,編號B 部 分為原告所有,排水之水流之方向則如附圖一所示紅色箭頭 部分所示即由西向東排入同段2854地號土地之大排水圳道, 目前該大排水圳道之水流方向為由北往南。同段2196、1277 地號土地於57年之前均為農地灌溉溝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枋寮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793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93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四、㈠、系爭2196地號土地是否因遭被告占用,而影響原告所有 魚塭之排水功能,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每月多支出之電費3 萬4,722 元,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占有系爭21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 部分,造成其所有位於系爭2181、2182、2183、2184地號 土地上之魚塭排水受影響云云,惟查:原告之魚塭排水係仰 賴位於2854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渠,並使用附圖一所示編號 B 部分之排水設施,將水排至前揭溝渠,已如前述,而依附 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之排水設備,係位於原告所有2181地 號土地前方,對照被告占用之2196地號部分土地(即附圖二 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則係緊鄰於被告所有2178、2179地 號土地,並未及於原告所有2181地號土地前方,理應不會影
響位於2181地號土地前方之前揭排水設備,足見被告占用之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並不會影響到原告以上開排 水設備將水排放至2854地號土地之溝渠,則原告魚塭目前之 排水與被告占有系爭2196地號土地間,自難認有何關連。原 告又主張,其本可經由系爭2196地號土地之排水溝渠,由南 往北將水排往位於2177、2196地號交界處之水閘門後,再經 由該水閘門將水由西向東排入位於2854地號土地之排水溝渠 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於○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間設置水閘門,倘有設置時點為何,經 其函覆:其僅於2197地號上設置有排水箱涵及水閘門搭配臨 時抽水平台供排水進入位於2854地號之大排,其餘上開土地 上均未設置上開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以此觀之 ,原告主張有水閘門設置於系爭2196地號土地上,並無可採 。其次,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2196地號土地至前揭21 97地號之水閘門間,尚有2175、2176、2177地號土地,而該 2175、2176、2177地號土地現況均為南寮路之一部分,其上 均無任何排水設備可供使用,而原告之魚塭僅有一小部分臨 系爭2196地號土地(依複丈成果圖換算面積約32平方公尺) ,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依 此觀之,縱如原告所述系爭2196地號土地曾有排水溝渠,其 魚塭之排水亦無法經由系爭2196地號土地上之溝渠,越過位 於2175、2176、2177地號土地上之南寮路,至2197地號土地 後再利用其上之水閘門,將水排往位於2854地號土地之大排 水溝渠。再者,位於2854地號之排水溝渠其水之流向為由北 往南,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45 頁),另其周圍土地之排水溝渠水流流向,亦為由 北往南流之事實,有屏東縣農田水利會佳冬工作站出具之水 流流向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以此對照,原 告主張其魚塭本可利用系爭2196地號土地排水之水流方向, 卻為由南往北,顯與前揭大排水溝渠之水流流向及前揭水流 流向圖之所示排水溝渠流向相反,自難認為可採。是以,依 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219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造成其魚塭排水受影響 云云,並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造成 其魚塭排水受影響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每月多支出之電費3 萬4,722 元部分, 亦屬無據,自無再論述前開爭點(二)之必要。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83萬3,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同段2196地
號土地排水溝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4,722 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