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572號
TCDM,92,易,1572,200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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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七十九 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後者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為欣彩廣告 企業社之獨資負責人,於九十年七月間經人介紹認識龍碁有限公司(已成年)股 東蔣敏輝,經蔣敏輝遊說公司貸款及洽談公司合作業務,丙○○為擴展其業務, 遂允諾合作,由蔣敏輝出面協助辦理欣彩廣告企業社擴大廠房事宜,丙○○並答 應蔣敏輝之請求,代為分期購買自用小客車乙輛,以供蔣敏輝使用,蔣敏輝除應 按月給付分期款項外,另應按月給付丙○○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紅利。丙○○ 為圖得上開每月二萬元之不法利益,遂與蔣敏輝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 月十七日,以欣彩廣告企業社名義,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 國際租賃)貸款一百九十四萬元,並由與日盛國際租賃有策略聯盟之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國際銀行,前身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實際撥貸一百八十四萬元。丙○○並以車牌號碼九P─0一六九號、賓士廠牌 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為動產抵押,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 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 十五日繳納分期款項六萬五千元,分三十六期付款,且約定車輛停放處所為臺中 市○○區○○路五0九巷七十七號一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 使用,不得任意遷移、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料,丙○○竟於以其名義購得系爭 車輛後,於九十年九月間即將該車移轉予蔣敏輝所指定之張志成使用,丙○○亦 僅繳付四期分款項,自九十年十二月份起即未再支付,共積欠二百零四萬五千元 ,致生損害於日盛國際銀行(系爭車輛嗣後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被尋回,再以 一百三十二萬元價格出售他人,抵償結果,尚有七十二萬五千元未為清償)。二、案經日盛國際銀行委由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以其獨資經營之欣彩廣告企業社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與告訴 人日盛國際銀行締結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僅繳付四期款 項,共積欠二百零四萬五千元,扣除車輛轉賣後,尚有七十二萬五千元未為清償 ,而車輛早已交由張志成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 犯行,辯稱:伊是遭蔣敏輝所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才知受騙,現系爭車輛也找 回來云云。經查,被告身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締約時並約定將系爭車輛停



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五0九巷七十七號一樓營業處所,並應按月繳納 六萬五千元分期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暨其信封 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卻於取得系爭車輛後,即將該車交予蔣敏輝指定之張志成使 用,其有移轉動產抵押擔保物予他人之事實至明;且被告復供稱於締約前,蔣敏 輝即講好除分期款項外,另按月給付二萬元紅利與伊一情,顯見被告係為圖得上 開每月二萬元不法利益,而將系爭車輛交付移轉予蔣敏輝所指定之張志成使用, 其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至堪認定。另據仲介被告向告訴人貸款之日盛 國際租賃職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先前曾因機械貸款方面而與日 盛國際租賃有業務往來,均由伊負責承辦,伊一直以為是被告要購買系爭車輛, 被告說該車要透過在臺北之貿易商進口,伊才前往臺北某家貿易公司看過蔣敏輝 及另一名人士,交車時,伊與被告聯絡,被告說晚上才會去牽車,伊遂獨自前往 臺北該貿易公司,與蔣敏輝所屬公司某員工接洽,該員工再載伊前往位於桃園縣 之超亞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超亞汽車)看車,伊看見車輛無誤後,即當場交付 現金即銀行撥貸款項予超亞汽車之負責人丁○○,伊並不知道被告有無於當晚牽 車等詞;證人即超亞汽車負責人丁○○則證述:交車當天是日盛國際銀行的人來 付款,伊印象是將系爭車輛交給偕同日盛國際銀行派來的人,因為是日盛國際銀 行付款的,但對被告並沒有印象等詞。足見依證人戊○○前開證詞,證人戊○○ 係在要前往臺北辦理交車事宜時,曾事先告知被告,待證人戊○○前往臺北後, 遇見蔣敏輝所屬公司職員,再由該職員帶領證人戊○○南下桃園看車,而證人戊 ○○看車目的無非在確定標的物後以便支付現款,亦為被告所是認,果被告係自 己要購買系爭車輛,豈有不隨同前往確定標的物之理,反由證人戊○○先前往臺 北與蔣敏輝所屬公司某職員碰面後,再由該職員偕同被告南下桃園之超亞汽車確 定車輛並交付現款,顯見被告辯稱確實有蔣敏輝其人及其所營公司,且事先即與 蔣敏輝約好,購得之系爭車輛交由蔣敏輝或其指定者使用,再由蔣敏輝按月給付 二萬元紅利乙情堪信為真實。被告與該蔣敏輝者確實有共同不法利益,而將標的 物移轉予蔣敏輝所指定之人使用,亦堪認定。而如前所述,被告事先既已謀議, 其出名而可按月獲取二萬元紅利,縱使其事後發覺遭蔣敏輝所詐騙,未能自蔣敏 輝或事後受移轉系爭車輛之張志成處取得分期付款,核屬另事,無礙於其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之認定,其前開辯解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與蔣敏輝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除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判處徒刑及宣告緩刑部分,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被告雖貪圖每月二萬元紅利,然其供稱僅 拿到八萬元,迄今非但未分得任何紅利,分期款項亦均自行繳納,足見其所得利



益不多,仍須負擔本筆分期款項之清償責任,其經通緝到案後,詳為說明案情, 並坦認仍應負清償責任,並無卸責之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第 38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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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