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八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至六月間擔任臺中市○區 ○○○街一一七號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至 同年十二月間,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受該管理委員會委託處理大 樓事務,該大樓之電梯保養均委由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奧的 斯公司)負責,每月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八百元,由廠商開具發票交 給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依內部請款手續領到現金後再支付廠商。詎被告丙○ ○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供自己週 轉之用,而要求管理委員會之會計領到現金後先交給他,不交給廠商,而違背任 務改交付四十五天期之支票給廠商,而將現金供自己先行週轉,致生損害於全體 住戶,嗣為管理委員會發覺予以停權,改由甲○○代理主任委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主體,必限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 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以遠期支票 週轉之事實,且大樓電梯維修良好與否關係全體住戶安全,若遲延支付,是否會 危及安全,顯難預料,其潛在對大樓住戶之危險,顯不容忽視,又縱使廠商允許 開立期票,得享受之利益應歸全體住戶,亦不容許由主任委員為私利獨享,被告 所為顯已生損害於全體住戶,並有告訴代表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交付之遠期支 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以其父親陳來發及朋 友蔡文俊之遠期支票週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大同奧的斯 公司的請款流程是由他們先開發票與請款單交給我們的會計,會計收到後再製作 一份對管理委員會請款的請款單,經過主委(一位)、財委(二位)、監委(二 位)蓋章之後,由會計到銀行提領現金,然後大同奧的斯他們的人拿收據過來取 款。而我們支付給廠商的款項都是由管理公司那邊處理,伊本身沒有支付款項給 廠商的職權。而伊是拿支票與管理公司換現金週轉,並不是與大樓的管理委員會 (或會計)換現金,也與電梯公司無關。而伊大概是從九十年五月份開始經過管 理公司總經理孔令豪的同意才如此,孔令豪當時說,他們與大同奧的斯公司有過
約定,所給付的款項可以開票支付,所以那筆現金可以調給我用,而我所交付的 支票都有兌現,大同奧的斯公司也沒有意見,電梯維修上也沒有出過問題,伊並 無背信犯行等語。經查:
㈠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大同奧的斯公司簽訂電 梯全責保養合約,由大同奧的斯公司負責該大樓之電梯保養,雙方約定合約期限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電梯保養工程費八萬 五千八百元,付款方式依該契約第四條之規定,由大同奧的斯公司每月十五日開 立電梯權責保養工程費之發票,寄交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 得以即期、劃線、抬頭、禁止背書轉讓之行庫支票掛號寄達,或以郵政劃撥方式 直接撥入(帳號:00000000),或以銀行直匯方式直接撥入大同奧的斯 公司華南銀行圓山分行企業大樓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之帳 戶,此有電梯全責保養合約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九五三號卷第十七 頁至第二十頁)。而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該電梯保養費之請領方式,係 由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在取款條(請款核銷表)蓋章核准後,再由管 理委員會會計至銀行提領現金交予廠商,此亦經被告丙○○及告訴代表人甲○○ 於警訊時陳述稽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 ),惟該電梯保養費之支付均係由社區管理公司(九十年八月以前為壹鈞龍輝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壹鈞龍輝公司),八月之後因契約移轉改為宏全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宏全公司)派駐在該管理委員會之會計請領現金後交由社區管理公司,再 透過社區管理公司支付予大同奧的斯公司,此亦經證人即社區管理公司派駐在大 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會計莊雅君於偵查中證述:「(有關於大同奧迪斯公 司向社區請領之電梯維護費,每月是八萬五千八百元,出帳程序為何?)是由壹 釣龍輝公司跟我收每月社區應給人家之電梯維護費用,是壹鈞龍輝之負責人孔令 豪(跟我收的)。」、「(是給現金或是開票?)是給現金,我均是由彰化銀行 帳戶中領電梯維護費用給孔令豪。」、「依委員會申購單蓋下來之日期,蓋下來 後我便會去取款,取款後便交給孔某。」、「(電梯保養費用為何不是交給大同 奧的斯公司而是交給孔令豪?)因為社區支出的錢是先交給管理公司,管理公司 再交給廠商。在壹鈞龍輝公司時一直均是如此。」、「(管理委員會這邊是否曾 拿票給付給丁○○或孔令豪?)我均是交現金,不曾交票。」等語綦詳(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八頁),則該請領、支付電梯保 養費用予大同奧的斯公司之工作,是否為被告所擔任該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或主 任委員而受該管理委員會委託處理之事務範圍自有疑義,且依卷附大時代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請款核銷表(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九五三號卷 第四十七頁)所示,該請款核銷表(請款內容為電梯保養費九十年十二月份費用 )係經大時代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用印後,再交由宏全 公司核章領款,並參以證人即壹鈞龍輝公司及宏全公司之副總經理丁○○,及證 人即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戊○○二人亦均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稱: 主委或大樓監察委員完全沒有負責支付款項之事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均足徵被告雖身為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主 任委員,而受該管理委員會委託處理事務,惟處理事務之範圍,僅限於管理公司
會計檢附大同奧的斯公司所提出之發票向管理委員會請款時核章而已,並不及於 請領現金之後交付予大同奧的斯公司之階段,此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是否有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即有疑義。
㈡次查,本件依上開電梯保養合約書雖約定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以即期支 票、郵政劃撥,或銀行直匯之方式支付該電梯保養費,已如上述,惟大同奧的斯 公司為求取得電梯保養之合約,而同意壹鈞龍輝公司(九十年八月前)代該公司 向管理委員會請領款項後再交付四十五天之期票以為支付之事實,除有大同奧的 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所出具之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外(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七○八五號卷第七十五頁),並據證人即大同奧的斯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曾 裕庭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此同意書是壹鈞龍輝要我們寫的,立同意書的意思是 我們不反對壹鈞龍輝公司付電梯款項給我們。該同意書應該有委任壹鈞龍輝公司 代替我們公司向大時代收取電梯保養費款項之意思,係因生意不好做,故願意接 受四十五天的票;我有跟孔令豪做此協議,現金他們可以先拿去用等語(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一三○頁)綦詳,經核 與證人即壹鈞龍輝公司總經理孔令豪於偵查中所證述:我們每月以廠商送來之發 票作為請款單向管理委員會請款,替廠商申請費用下來,請款下來後我們再替管 理委員會支付給廠商,是固定的保養廠商一起請。我們是條件交換所以可以幫廠 商請款,因為前任主委原本要另一家電梯保養商,而大同奧的斯曾經理跟業務一 起來找我,要我幫忙,所以條件是現金我們可以先拿去用,再由我們開一、二個 月的票給他們,未限定是何人的票。換句話說即電梯保養費之現金由我們公司週 轉;有關電梯保養費用之支付方式,壹鈞龍輝公司有與大同奧的斯公司做成協議 ,由我們向社區請現金,而我們付給大同奧的斯公司現金或支票,他們均接受等 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九頁、 第一三○頁)相符,且證人孔令豪亦於偵查中證稱:丙○○開始向我調電梯保養 費之確實日期我不記得,但有跟我調幾次是他直接跟我說,我再交代丁○○及另 一位李文龍二位總幹事,是要丙○○先將票拿來,現金才可以給丙○○,我們把 丙○○的支票交給廠商再請廠商簽名;我是交代只要票面金額與現金相同即可等 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卷第一二三頁),則被告所稱:係孔令豪稱 大同奧的斯的款項可以開票,所以那筆現金可以借伊週轉等情,尚非無據,而堪 採信。雖壹鈞龍輝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後,將與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契 約移轉予宏全公司,而大同奧的斯公司之經理曾裕庭並未代表大同奧的斯公司與 宏全公司有簽訂得以期票來支付該電梯保養費用之協議,亦未於九十年八月後書 立同意書給宏全公司等情,亦經證人曾裕庭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七○八五號卷第八十九頁、第一三○頁),然曾裕庭亦證稱:我們未強烈要 求宏全公司一定要交付現金,支票亦可,只要支票可以兌現即可等語(見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卷第一三○頁),證人丁○○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有關 電梯維修費的支付從來沒有聽說過廠商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訊問筆錄),則縱使大同奧的斯公司未與宏全公司就上開以期票支付電梯保養費 用之事項達成協議,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所為有致生損害於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況證人即大同奧的斯公司收受該電梯保養款項之業務主任乙○○於本院調
查時亦證稱:我們都有正常維修電梯,不會因為給付的是現金或支票而有所不同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 「(電梯維修方面有沒有問題?)沒有,有問題的話請他們來處理,他們都會立 刻來處理」、「(用期票換現金對大時代造成什麼樣的損害?)沒有。」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 (你們電梯維修曾發生過問題嗎?)沒有,我們只有問過如支票跳票他們維不維 修,他們說會與管理委員會溝通。我說我們契約定的是給你們現金,你願意收期 票,那跟我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相符,另 參以被告所交付之期票均有屆期兌現,並無未支付之情形,此亦據證人乙○○迭 次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四十六頁、本院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則尚難以被告交付其親友之期票以支付該電梯保 養費用,即認對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造成何損害,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所為 已生損害於全體住戶,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該電梯保養費用予大同奧的斯公司既 非被告任職於該管委會第二屆監察委員、第三屆主任委員而受該管委會委託處理 之職務,是被告丙○○縱有於管理公司領得現金後向管理公司以期票週轉之行為 ,亦難認有何違背其任務之可言,且被告上開行為亦未對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造成損害,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 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瑞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