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
緝字第九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後備軍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原設 籍居住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九九巷一九之三號,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 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九十年六月間遷移前開住所, 搬至臺中市○○街一○三號居住,竟未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 ,指定乙○○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前往臺中縣烏日鄉○○村○○路 七四四號成功嶺營區報到參加之精誠第四二四之一號點閱召集之召集令無法送達 。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負責送達上開點閱召集令之 警員王西村、證人即臺中縣大里市西榮里里長李文雄、證人即臺中縣大里市西榮 里八鄰鄰長甲○○於審理中及證人即臺中縣大里市○○路九九巷一九之三號房屋 所有權人駱美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縣後備司令 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點閱召集令暨受領回執、被告戶籍資料及列管後備 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 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 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 日修正公布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 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 ,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 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 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 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 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 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 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參照)。而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雖將原第十一條條文移列為第十 條,並於第十條第一項條文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文字,而將第十條第一 項之犯罪類型限定為「意圖犯」。然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本即將犯罪類型限定為「意圖犯」,僅因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 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乃將後備軍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致使召集 令無法送達者,均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而分 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科刑,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亦為相同 之立法模式,非謂修法後始另行增加「意圖犯」之要件,合先說明。次按「遷出 戶籍管轄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 上,應為遷入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戶籍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苟 業已遷移原居住處所而未為戶籍之登記申報,則有關政府機關送達之文書(包含 法院送達之文書、後備司令部送達之各種召集令)將因寄送原居住處所而無法實 際送達本人,乃國人所熟知之常識。況被告甫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八 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竟再次未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登記申報,致本 案之點閱召集令無法實際送達其本人,其具有主觀意圖已至為明顯。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已移列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修正前第七條第二項則移列為第六條第二項。且查,妨害兵役所規定之後備軍 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 送達之罪,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外,尚須符合「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要件。本案臺中縣後備司令 部所發之點閱召集令,係指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前往臺中縣 烏日鄉○○村○○路七四四號成功嶺營區報到,是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修正公布生效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例第六條第二項 科刑。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同條第 一項第三款、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罪論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查,被告前 於八十九年間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兵役前科,並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竟再為本案犯行,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嚴重破壞國防兵 員召集之有效實現及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足生影響於國家安全,惟其 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揑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