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對外自稱係臺北市「立彬公 司」國外部協理,但實係以個人身分為不特定公司從事財務營運規劃,居間媒合 財務融資,再從中獲取工作費用、佣金,並無固定之薪資或工作所得。其於九十 年十二月三日,獲得美國加州GABRIEL MARCOS MEZA公司( 負責人為NELSON LAUE,以下簡稱GMM公司)之授權,擔任臺灣地 區代表人,得代表GMM公司為客戶提供服務外,並獲授權得代表GMM公司磋 商所有業務、營運介紹、契約簽定等事務,而GMM公司本身亦以為客戶從事財 務營運規劃,居間媒合財務融資,而從中獲取工作費用、佣金,並非金融財務機 構。緣設於臺中縣大肚鄉○○村○○路一之五號之告訴人甲○○生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九十年底,規劃透過第三地維京群島,轉投資在大陸地區設立「甲○○ 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計第一期資金人民幣三億(以當時匯率換算,約為 美金二百萬元)中之人民幣一.五億,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到位,另人民幣一 .五億則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到位。告訴人並已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大連市 ,進行建廠之籌備工作,惟因告訴人本身自有流動資金不足,亟需辦理貸款融資 ,以資因應。告訴人之負責人乙○○隨經由友人之介紹,認識被告,旋由被告於 九十年十二月初,以GMM公司之臺灣地區代表人身分,前往告訴人公司辦公室 ,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乙○○當面會商。詎被告明知GMM公司僅為從事財務營運 規劃,居間媒合財務融資之公司,竟為賺取工作費用與佣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隱瞞GMM公司並非海外金融機構(俗稱放款、融資公司)之實 情,向告訴人誆稱:GMM公司與設在美國加州之其他融資公司間,往來甚密, 透過GMM公司一定可獲得貸款。惟貸款金額至少需美金五百萬元,否則不符成 本,並不願辦理;且於簽約後之三十日至四十五日內,貸款就可獲核撥云云,告 訴人之代表人乙○○當時鑑於告訴人需求資金急切,乃不疑於他,因而陷於錯誤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代表告訴人與代表GMM公司之被告,簽定委任融資 合約書,由告訴人向GMM公司貸款美金五百萬元。告訴人隨於同日,將委託辦 理貸款之工作費用美金一萬元(以當時匯率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四萬五千元),匯 入被告所指定設於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戶名:游雅惠,帳號: 00000000000–一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後,被告僅將其中新臺幣十 餘萬元之工作費用,轉匯付予GMM公司,餘款均充作己有。被告復要求告訴人 必須提供投資大陸地區建廠之投資計劃書等相關資料,並陪同告訴人之代表人乙 ○○前往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大連市,實地考察,且拍攝建廠現況。之後再將資料 彙整後,轉交付予GMM公司。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即告知告訴人
:美國舊金山地區之HNC International Corporat ion公司(以下簡稱HNC公司),已同意貸款美金七百萬元予告訴人,並誆 稱:僅需簽署承諾書草案版本,HNC公司將於七日內核貸云云。告訴人之代表 人乙○○至此方知被告所代表之GMM公司實際只是扮演仲介角色,而非實際融 資之公司。但仍不以為意,誤認只要順利簽署合約、完成貸款融資,儘速核撥資 金即可,向何公司貸款並無關係。遂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八日,先後簽署向 HNC公司貸款共計美金七百萬元之合約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承諾金美 金六萬元(告訴人誤匯美金七萬元予HNC公司,嗣由HNC公司退還匯回美金 一萬元予告訴人),匯入GMM公司及HNC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即從中 獲取五千美金佣金。嗣後,因HNC公司要求告訴人必須出具信用保險單、銀行 保證函,並更改合約條款等,致使貸款融資手續一直遲遲無法完成,貸款自亦未 核撥。迄至九十一年五月間,經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屢次向被告催詢HNC公 司之貸款進度,仍未獲核貸,使告訴人資金週轉開始發生困難。此時,被告乃向 告訴人訛稱:將另行安排案外人NELSON LAU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AO B COMMERCE INC公司(以下簡稱AOB公司)貸款美金五十萬元 予告訴人,憑資應急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另與A OB公司簽訂融資契約。隨由AOB公司將告訴人先前匯予GMM公司之承諾金 美金六萬元,轉充作貸款,而先後於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各匯回美金二萬 元、三萬五千元予告訴人(另五千美金責由被告丙○○退還,但迄今尚未退還) ,惟所餘貸款美金四十四萬元則遲不撥核。告訴人因遲遲未獲貸款,致使資金週 轉發生困難,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發生支票退票事件,至此被告旋告知告 訴人:因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HNC公司及AOB公司已無法同意貸款予告訴 人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代表人乙○○之指訴,委任 融資合約書、HNC公司之承諾書草案、貸款合約書、授權書、貸款必須提供資 料明細各一份,傳真六份,信函二份,匯款單收據二紙,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北銀臺中字第九一六○二二○○○○號函檢附 之游雅惠帳戶資料一件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先後代表GMM公司、HNC公司及AOB 公司與告訴人簽立貸款契約,由告訴人向該等公司,辦理相關融資貸款。嗣告訴 人將美金一萬元之工作費用,匯入其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復將美金六萬元之貸款 承諾費,匯入GMM公司及HNC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隨由AOB公司先後將
美金二萬元、三萬五千元,匯付予告訴人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其自始即告知告訴人:僅係代為辦理海外融資而已,並非由所代表之G MM公司直接貸款予告訴人。其所收受之美金一萬元,已用於支付GMM公司佣 金,及相關貸款事務費用。在經GMM公司積極尋求美國數家貸款公司對告訴人 融資後,僅HNC公司有意貸款予告訴人。嗣因告訴人無法提供擔保,故另由G MM公司代為尋找AOB公司貸款予告訴人。其在告訴人資金困難時,曾協調H NC公司將先前所匯入之承諾金六萬元,匯還予告訴人,但HNC公司僅匯還美 金五萬五千元匯還予告訴人。該美金五萬五千元並非由AOB公司貸款予告訴人 。之後,另其尚有出借新臺幣十萬元予告訴人應急,直至九十直年八月中旬,因 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發生退票,始無法再繼續為告訴人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其 並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等語。
五、經查:㈠、依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五五號偵查卷第四頁所附之委任融資合約書 所載,告訴人係委託被告所代表之GMM公司,辦理海外金融機構貸款事宜,而 非直接向GMM公司,辦理貸款。準此,被告辯稱:其所代表之GMM公司僅係 代告訴人向美國地區之融資公司辦理貸款,並非由GMM公司直接貸款予告訴人 一節,應非虛構之詞。故告訴人指述:當初係約定由GMM公司,直接貸款予告 訴人云云,因與上開委任融資合約書所載意旨有悖,難予採信。㈡、告訴人先後 共計依被告之指示,匯付美金七萬元(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匯付之工作費用 美金一萬元,加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匯付承諾金美金六萬元),而被告所代 表之美國GMM公司、HNC公司及AOB公司則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二十五日,匯還告訴人美金二萬元、三萬五千元,共計美金五萬五千元。由是 以觀,被告因代告訴人辦理上開貸款事宜,實際上僅由告訴人匯付美金一萬五千 元(即告訴人先前匯付之美金七萬元,減去之後由被告代表之公司匯還之美金五 萬五千元)。㈢、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誤以為貸款承諾金為美金 七萬元,而匯付被告所代表之上開公司美金七萬元,之後由被告主動告知所代表 之上開公司,將告訴人多匯付之美金一萬元,匯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電匯證實書一紙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可 參,且為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所自承。㈣、被告辯稱:被告在告訴人資金週轉 發生困難之際,曾應告訴人之代表人乙○○要求,交付面額新臺幣十萬元之支票 一紙予告訴人,該紙支票嗣後並已兌現。但事後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用以償還上 開款項之另紙面額十萬元之支票,至今尚未兌現一節,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並提出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所不爭執,堪 值採信。㈤、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簽立委任貸款契約後,曾協同告訴人之代表 人乙○○至大陸地區,實地考察,並製作相關文件,憑以辦理貸款事宜。而相關 花費係由被告自行負擔,並非由告訴人代為墊支一節,除據其提出代為辦理貸款 之相關文件分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五五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九六頁與第 一○六頁至第一二○頁及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可參外,並有出入境紀錄一紙 附於同卷第三六頁可稽,且為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所不爭執,應堪認非屬臨訟 虛構之詞。㈥、基上等情,本院認倘被告自始即有意詐騙告訴人,又豈會在告訴 人誤匯付承諾費美金七萬元時,尚主動退還美金一萬元匯還予告訴人?且在已收
受告訴人所實際匯付之承諾費美金六萬元之三個月後,在已無其他利益可圖下, 尚匯還美金五萬五千元予告訴人?另在已匯還美金五萬五千元予告訴人後,再交 付告訴人新臺幣十萬元,供告訴人週轉應急?由被告上開所為,足見其是否自始 即有意詐騙告訴人,實非毫無疑義。況承前所述,被告辦理上開貸款事宜,實際 上僅從告訴人處獲取美金一萬五千元,在扣除其辦理上開貸款事宜之相關費用及 其事後另行交付予告訴人應急之新臺幣十萬元後,被告實際上所獲利益應已剩無 幾。足徵被告上開所為,顯與一般詐騙之徒所施用之詐術,有所不同。析言之, 坊間詐騙之徒鮮少有人事後再將已騙得之款項,交還予被詐騙之人。縱有事後將 已騙得之款項交還之情事,亦係為再次詐騙更多款項所為,鮮少有人會在已知無 利可圖之情狀下,尚交還已詐得之款項予被詐騙之人。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 固存有可疑之處,然本院認依卷內之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尚無從令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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