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為「祭祀公業張茂興」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下分為「四海」、「登才」 (英才)、「天河」三大房,派下員合計有一百三十餘人之多,丁○○之曾祖父 張達錦為張四海之孫,屬於「四海」房之派下。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達出售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張茂興」所有、管理人為張達錦之臺中縣大雅鄉○ ○段一四四八地號、建地、零點一一六三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及同段一 四四九之一地號、田地、零點0二八八公頃等二筆土地,再侵占原應分給其他派 下員地價款之目的,其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⑴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向臺中縣大雅鄉公所 申請「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員證明書,乃提出僅以張宗藩、張聯甲(其二人為 張達錦之孫)、丁○○、張垂裕、張仁壽、張銀石、張垂澤、張明正、張垂亭、 張永杰、張世澤、張武雄、張培英(此十一人為張達錦之曾孫)、張育民(其為 張達錦之玄孫)等十四人為「祭祀公業張茂興」全體派下員(起訴書誤認全體派 下員之十一人)之全員名冊、派下員系統圖、財產清冊(載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地 號),向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提出聲請,該鄉公所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三雅鄉 民字第一二四九一號公告,並張貼於該鄉公所及同鄉員林村辦公處供關係人閱覽 ,為期二個月,丁○○等申請人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至同年月四日在臺灣公論 報連續三天,刊登公告文限期二個月徵求異議,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該鄉公所 經此實質審查後,乃於同年九月八日以八三雅鄉民字第一七八一四號函核發祭祀 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予丁○○(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理由詳如後述)。 ⑵丁○○並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尋求同 屬「四海」房張達錦後代之族親,即不知情之張宗藩、張垂裕、張仁壽、張銀石 、張垂澤、張明正、張垂亭、張永杰、張世澤、張育民(上開十人經告訴人提出 告訴後,均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十人同意蓋章,連同丁○○本人共 十一人,選任丁○○為「張茂興祭祀公業」管理人,再出具管理人選任同意書, 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針對「祭祀公業張茂興」之選任管理人為丁○○之事,填寫 申請書,連同前揭派下員系統圖、派下員全員名冊,向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申請備 查,以此未經全體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管理人之不實事項,使該公所承辦此項職 務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八十三年十 月五日八三雅鄉民字第一九二五六號函示「為祭祀公業張茂興選任管理人丁○○
申請備查乙案,本所同意備查」,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祭祀公業之管理正 確性及「祭祀公業張茂興」其他派下員之權益。 ⑶丁○○又承繼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 (起訴書誤將原因發生日期即同年九月十日認定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收件日期) ,針對「祭祀公業張茂興」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一四四八地號、建地、零點 一一六三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及同地段一四四九之一地號、田地、零點 0二八八公頃等二筆土地之管理人變更事宜,提出前開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之核發 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選任管理人同意備查函、派下員系統圖、派下員全員 名冊、財產清冊、上開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其後將臺中縣大雅鄉地政事務,改由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處理)申請變更登 記管理人為丁○○而為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此項職務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 ,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機關管 理之正確性及「祭祀公業張茂興」其他派下員之權益。 ⑷丁○○於以上開方式成為「祭祀公業張茂興」之二筆土地管理人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一日) 提出前開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相關文書,並以土地買賣為由,向臺中縣豐 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申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而為行使,將原為「祭祀公 業張茂興」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一四四八地號、建地、零點一一六三 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出售給其配偶之己○○○,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登記完成,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張茂興」其他派下員。其後再於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將之出賣予癸○○,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件,於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利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但未按其他派 下員之比例分派該筆地價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⑸丁○○復承繼上開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 年一月十三日),提出前開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相關文書為憑,並以土地 買賣為由,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申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而為 行使,將「祭祀公業張茂興」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一四四九之一地號 、田地、零點0二八八公頃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自己所有,並於同年三月二十 三日登記完成,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張茂興」其他派下員。其後再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之出售予子○○,價格為一百三十餘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一月 五日送件,於同年一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按其他派下員之比例分派 該筆地價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甲○○、庚○○、辛○○、丙○○、戊○○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年老罹患老年痴呆症,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指定其配偶己○○○為輔佐人,並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此為程序事項,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因智能障礙無法陳述,惟據其於偵查時之辯詞, 其對於前開申報「祭祀公業張茂興」全體派下員、申請變更管理人及出售前開祭
祀公業二筆土地等情,均供認無訛,但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辯稱:告訴人指 稱的臺中縣大雅鄉○○段一四四八、一四四九之一號二筆土地,以及本案以外之 臺中縣大雅鄉○○段六五五、六五九號、同鄉○○段一九二號這些土地,都是伊 曾祖父張達錦在日據時代所購買,登記在「祭祀公業張茂興」名下,除了神林段 一九二號土地外,其他都是伊曾祖父張達錦購買的,該神林段一九二號土地也是 他捐出來作為公業的財產,除了一九二號由告訴人乙○○管理外,其餘皆由伊堂 叔張貴祥管理,數年前他過世後,土地無人管理云云。惟查:(一)「祭祀公業張茂興」下分為「四海」、「登才」(英才)、「天河」三大房, 派下員合計有一百三十餘人之多,被告之曾祖父張達錦為張四海之孫,屬於「 四海」房之派下等情,有「祭祀公業張茂興」各房持分及輪流表、英才公派下 系統圖、天河公派下系統圖、四海公派下系圖、「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員名 冊(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九00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張姓茂興公派下 族譜(附於本院卷)存卷可稽。又臺中縣大雅鄉○○段一四四八地號、建地、 零點一一六三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及同段一四四九之一地號、田地、 零點0二八八公頃等二筆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張茂興」所有、管理人為 張達錦一節,亦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 五八五號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在卷足憑。
(二)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向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申請 「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員證明書,乃提出僅以其族親張宗藩、張聯甲、丁○ ○、張垂裕、張仁壽、張銀石、張垂澤、張明正、張垂亭、張永杰、張世澤、 張武雄、張培英、張育民等十四人為「祭祀公業張茂興」全體派下員之全員名 冊、派下員系統圖、財產清冊(載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地號),向臺中縣大雅鄉 公所提出聲請之事實,有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八三雅鄉民字第 一七八一四號函,核發「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員證明書,該函並說明係依據 被告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請書辦理,原申請書檢還被告 (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八五號卷第四十一頁)、「祭祀公業張茂興」財產清 冊(見同卷第四十三頁)、「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全員名冊(見同卷第四十 四、四十五頁)、「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系統圖(見同卷第四十六頁)各一 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見同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附卷可證。又臺中縣大 雅鄉公所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三雅鄉民字第一二四九一號公告,並張貼於 該鄉公所及同鄉員林村辦公處供關係人閱覽,為期二個月,被告並於八十三年 七月二日至同年月四日在臺灣公論報連續三天,刊登公告文限期二個月徵求異 議,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該鄉公所乃於同年九月八日以八三雅鄉民字第一七 八一四號函,認定「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員計有被告及上述族親等十四人, 並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予被告等情,有大雅鄉公所證明書所載之內容( 見同卷第四十二頁)可資佐證。
(三)被告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尋求同屬「四海」房張達錦後代之族親,即不知 情之張宗藩、張垂裕、張仁壽、張銀石、張垂澤、張明正、張垂亭、張永杰、 張世澤、張育民等十人同意蓋章,選任被告為「張茂興祭祀公業」管理人,再 出具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針對「祭祀公業張茂興」之選任
管理人為被告之事,填寫申請書,連同前揭派下員系統圖、派下員全員名冊, 向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申請備查,該公所承辦此項職務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八三雅鄉民字第 一九二五六號函示「為祭祀公業張茂興選任管理人丁○○申請備查乙案,本所 同意備查」之事實,據本案關係人張世澤、張育民、張宗藩、張垂裕、張仁壽 、張仁杰、張垂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時陳述明確(見九十年度發查字 第三九00號卷第一0一頁以下),並有申請書(見同卷第二十九頁)、「祭 祀公業張茂興」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系統圖、「祭祀 公業張茂興」派下全員名冊、切結書各一份(見同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大 雅鄉公所函八三年十月五日八三雅鄉民字第一九二五六號同意備查函(見同卷 第三十四頁)存卷可按。
(四)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就本案二筆土地之管理人變更事宜,提出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被告而為 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此項職務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將之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一節,此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月七 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管理人變更登記)(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八五號卷 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及該份申請所附之相關資料(包括大雅鄉公所函八三年 十月五日八三雅鄉民字第一九二五六號之選任管理人同意備查函、臺中縣大雅 鄉公所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八三雅鄉民字第一七八一四號函、大雅鄉公所證明書 、財產清冊、派下全員名冊、派下系統圖、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九十一年 度他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三十九至五十一頁)在卷足證。(五)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前開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相關文書, 並以土地買賣為由,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申請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而為行使,將原為「祭祀公業張茂興」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 一四四八地號、建地、零點一一六三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出售給其 配偶之己○○○,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登記完成,其後再於同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將之出賣予癸○○,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件,於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利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但未按其他派下 員之比例分派該筆地價款而侵占入己等情,據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 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跟丁○○買過土地?)有,但當時是由我出面 ,代表通喬建設公司買的。我是通喬公司的股東之一,公司已經解散了。該筆 土地已經蓋房子出售了。」、「(與丁○○簽約過程?)當時是丁○○主動來 我們通喬公司談土地買賣的事情,當時我們不認識他。該筆土地登記名義人是 丁○○的太太己○○○,簽約時是他們二人一起來簽的。該筆土地實際買的金 額我忘記了,約一千多萬元。」等語,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九00號卷第一二八至一三四頁)附卷可稽。(六)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前開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相關文書 為憑,並以土地買賣為由,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申請移轉土 地所有權登記而為行使,將「祭祀公業張茂興」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 段一四四九之一地號、田地、零點0二八八公頃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自己所
有,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登記完成,其後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之出 售予子○○,價格為一百三十餘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送件,於同年一 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按其他派下員之比例分派該筆地價款而侵占 入己之事實,據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跟 丁○○是何關係?)我是他的佃農。」、「(是否跟丁○○買土地?)我有跟 他買大雅鄉○○段一四四九之一號土地。」、「(買土地之過程?)該筆土地 在我工作的田的旁邊,我用一坪四萬元買的,總金額一百三十多萬元。是丁○ ○主動來找我買的。」、「(該塊土地是否尚在使用?)我現在在種植荔枝。 」等語,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九00 號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九頁)在卷可證。
(七)被告為「祭祀公業張茂興」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共有派下員一百三十餘人, 非僅為其曾祖父張達錦派下之十四人,此為宗族親誼之事,被告自然知悉,且 本案二筆土地為「祭祀公業張茂興」所有,非為其曾祖父張達錦所有之事實, 亦登載於該二筆土地登記簿上,經調閱該謄本後即可得知,此亦屬被告所明知 之事。但其仍向臺中縣大雅鄉公所虛偽申報該「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員僅有 十四人,再向該鄉公所辦理管理人變更,及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 人變更登記,之後即將地目為建地之高地價土地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己○○○, 再於極短之時間將之出售,獲利一千餘萬元,另一筆地目為田地之土地經出售 後亦獲利一百三十餘萬元,是可知被告係為獲取上開二筆土地之高額售價,而 以上開方法達到侵占之目的。被告既無法提出本案二筆土地係由其曾祖父張達 錦購買之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又告訴人乙○○雖於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時陳稱:「(本案二筆土地本來是何人在管理使用 ?)原先是張柏梁在管理,都是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等語,其所述是有關 事實上之管理行為,但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係採登記生效原則, 登記後始有物權之效力,被告既以上開方式登記為本案二筆土地之管理人,擁 有處分支配「祭祀公業張茂興」名下之權能,此從其移轉過戶本案之二筆土地 可得而知,是該二筆土地已為被告所管領持有之物,且被告將其出售之地價款 ,未按其他派下員之比例分派該筆地價款之侵占,即為將其實力支配之管領物 ─地價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另被告就事實一所述部分(除事實一、 ⑴部分外)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僅經相關公務機關作形式性 審查(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項規定,管理人變動僅須備查,無 須公告,即可得知),被告提供之相關申請文件形式上合法,足以表徵之權利 ,即登載於相關之公文書上,此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 此部分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民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管理、土地登記機關管理之正 確性及「祭祀公業張茂興」其他派下員之權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 侵占行為係犯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惟按「業務」係指 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係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此有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有出售本案之二 筆土地之行為,但被告出售土地之行為,非為其居於管理人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 務,此屬偶一為之事項,尚非屬業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七八五號判 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出售土地侵占地價款,僅構成普通侵占罪,不構成業務侵 占罪,亦可供參考),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 條。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不實公文書及普通侵占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不實 公文書罪及普通侵占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 重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影響「祭祀公業張茂興」其他派下員之權 益,並有礙民政機關及土地登記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其侵占所得金額甚鉅,達上 千萬元,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本案行為之前,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 年事已高,目前身體狀況非佳,若處以較長之徒刑刑期,恐有礙於其身體健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⑴部分,其使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承辦核發祭祀公業派 下員證明書職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八 十三年九月八日以八三雅鄉民字第一七八一四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及「祭祀公業張茂興」其他派 下員之權益,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不實公文書罪云云。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 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四、五、六、七點規定:祭祀 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民政機關為之;民政機關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 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 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 地通行報紙三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 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提出,民政機關應於異議期限屆滿 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 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 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備查;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 民政機關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 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駁回其申報。由上述規定可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須經民政機關之實4 質審查。而本案之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三雅鄉民字第 一二四九一號公告,並張貼於該鄉公所及同鄉員林村辦公處供關係人閱覽,為期
二個月,被告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至同年月四日在臺灣公論報連續三天,刊登 公告文限期二個月徵求異議,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該鄉公所乃於同年九月八日 以八三雅鄉民字第一七八一四號函,認定「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員計有被告及 上述族親等十四人,並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予被告等情,有大雅鄉公所證 明書所載之內容(見同卷第四十二頁)可證,其亦係依據上開清理要點作實質上 之審查而處理。是以就事實一、⑴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與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 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