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207號
TCDM,92,易,1207,200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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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限公司(下稱金燕影視公司)負責人, 周桂銘(檢察官另簽分偵辦)係士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士銘音樂公司)負 責人。周桂銘明知附表所示歌曲係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光美公司之授權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 意圖營利而交付,竟未經光美公司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自金企 鵝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另案偵辦)購入上揭詞曲音樂著作後,即委託廠商代工重製含有上揭詞曲音 樂著作之音樂專輯,並委由被告乙○○以金燕影視公司名義發行該等音樂專輯; 乙○○明知該等音樂專輯係未經光美公司之同意授權,如擅自重製,應係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然為賺取每片VCD光碟抽成新臺幣(下同)二元、每片DVD 抽成五元之佣金,仍與周桂銘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九十年四月起, 以金燕影視公司名義,販賣該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專輯予不特定經銷商 及位於臺北市○○區○○路一○六巷三七號之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店,並轉 而販賣予不特定人,而以此方式侵害光美公司之詞曲音樂著作權。嗣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一日,經警會同光美公司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萬客隆 內湖店搜索查獲,並扣得影音光碟片共一百三十六盒。因認被告乙○○係犯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被告金燕影視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 乙○○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請依著 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金燕影視公司亦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光美公司告訴被告乙○○及金燕影視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金燕影視公司應依同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依同法第一百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書一份在 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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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