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162號
TCDM,92,易,1162,200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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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與 楊麗嫻係夫妻,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相處不睦,楊麗嫻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離家自行在外租屋。甲○○於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晚間邀楊麗嫻共同參加尾牙餐會,至同日二十三時許返回 臺中市○區○○路七七巷八弄四號住處,甲○○要求楊麗嫻回家同住,楊麗嫻不 願,甲○○欲取走楊麗嫻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一七四號四樓之三之租住 處鑰匙,聲稱要帶子女前去同住,又遭楊麗嫻拒絕,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麗嫻之頭部,拉扯楊麗嫻之頭髮使其頭部撞擊木 質椅背數次,並用手臂勒住頸部,楊麗嫻呼叫其子開門向外求救,甲○○即喝令 其子不得開門,並將楊麗嫻所有,置於皮包內之上開鑰匙強行取去,拒不交還,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麗嫻行使對於其所有之鑰匙之所有權,楊麗嫻加以反抗,甲 ○○即以腳踢楊麗嫻右側臉部,並用力反折楊麗嫻手指,復以手機(未扣案)敲 打楊麗嫻之手背,再以口咬楊麗嫻手臂等處,致楊麗嫻受有頭面頸部多處頓挫傷 及手部多處擦傷、疑右側眼下眶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二、案經楊麗嫻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楊麗嫻先用煙灰缸舉起作勢要打 我頭,我推開她,先打她兩個巴掌,她鑰匙放在包包內,包包放在沙發上,我們 二人中間,我拿時他並沒有阻擋,我只是想要帶子女去看看她,她用身體擋著門 ,之後我們互相拉扯,我才抓住她的手,他咬掉我右手一塊肉,我是要自衛,才 會抓住她雙手,不是要折斷她的手,她拉破我褲子,我才會用手機敲她。拉她的 頭撞椅背,是在九十一年六、七月時候而非案發當日的事,因為他與男人交往密 切,每月三、四十通電話云云。惟查右揭被害經過,業經告訴人楊麗嫻於警訊及 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一紙、告訴人受傷部位之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以該等照片觀之,被害 人確係傷痕累累,傷勢頗重,若如被告所述之輕微打巴掌、拉扯等,斷不足以造 成如此嚴重之傷害,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又被告雖亦提出診斷 證明書一紙以證明其亦有受傷,惟所受傷害為左前胸挫瘀傷、雙側前臂挫瘀傷等 共三處(偵卷第一九頁),核與告訴人所受嚴重傷害,不成比例,應係告訴人自 衛反抗時所致,不足以解免被告之刑責。另被告將告訴人租住處之鑰匙取走,自



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對於該等鑰匙之所有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被告甲○○與被害人楊麗嫻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用手段十分粗暴,被害人受傷害程度頗重 ,惟被告品行尚可、犯本罪時受到要求被害人返家團圓遭拒之刺激、犯罪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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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