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九、四八八五、
五四八一號),及移
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犯盜匪、妨害自由、違反檢肅流氓條例、妨害自由、贓物等罪,復曾因 竊盜、贓物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 月,定執行刑一年八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 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盜 、侵占遺失物多次:
(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十三號前人 行道上,見午○○所有之威爾斯科基犬一隻(價值約新臺幣十萬元),以繩索 綁於午○○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無人看守,遂將繩索解開,將該犬牽走而竊 取之。嗣午○○發現愛犬失竊,立即偕友人分頭尋找,於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 八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博館路口(忠明路一號前)為午○○發覺丁○ ○已將該犬綁在忠明路一號後方之陰暗處,遂報警查獲,當場扣得前開威爾斯 科基犬一隻。
(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八時四十分許,在豐原火車站前停車場,竊取江錦煌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三輪車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 手後,將自己所有之自行車與竊得之電動三輪車綑綁一起,正欲離開現場時, 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三輪車一臺。(三)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清晨五時許,在臺中市○○○街拾獲如附表所示之七人及 其餘不詳姓名滿十八歲之人所有,離本人持有之外觀尚屬新穎堪用之安全帽十 四頂(價值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係如附表所示之七人及其餘不詳姓名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地及不詳時地,遭不詳人竊取後丟棄於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 ○路五三三號前(即大墩路與大墩十二街口,家樂福量販店外之機車停車場) ,竊取己○○所有置於SYN─七三六號機車上之安全帽一頂(價值約二百元 )及另三名不詳姓名滿十八歲之人所有之安全帽各一頂,共四頂。嗣於九十二 年三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五三三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 安全帽十八頂(起訴書誤為十五頂)等物。
(四)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府路一二三號前,以自備之
萬能鑰匙一支,竊取曾英美所有牌照號碼VNO─○三三號輕型機車一輛。嗣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許,丁○○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街○段 一九四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一輛及丁○○所有之鑰匙一支。(五)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十九號前,徒手 竊取卯○○、丙○○、徐瑜霙等三人所有,分別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各一頂, 共三頂。嗣經附近某商家之負責人許龍全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安 全帽三頂。
(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二六二巷內,徒手竊取曾 仲良所有,由其子丑○○使用之車號JGL─四三一號重型機車一輛。嗣於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丁○○將該車牽至臺中市○○○街一九號配 製鑰匙,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一輛。(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路一五四號附近,侵占巳 ○○所遺失之皮包一個(內有身份證、記者證、行車執照各一枚、面額五千七 百元支票一紙、金融卡四張、現金六百元等物)。又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同市 ○○○路一二九號前,見未○○所有之DG─七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 處未熄火,即將之竊取開走,並於倒車時不慎碰撞陳儀如駕駛之九U─六二○ 五號自用小客車及余宛陵駕駛之A九─二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後逃逸,經未○ ○、陳儀如報警處理,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為警在中彰快速道路往彰化方向一 公里處為警查獲,扣得DG─七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自該自用小客車 上起出巳○○遺失之上開皮包一個,乃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四、二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對於被告之辯解不採納者之理由, 分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竊取午○○所有之威爾斯科基犬之情事,辯稱:伊 於經過忠明路時,發現有一隻狗很乖,自行跟著伊走,伊怕狗被車撞到,因狗 身上綁有繩子,伊即將自己之腳踏車停下來,將該狗牽到二十公尺遠的忠明路 與博館路口邊巷子,把狗綁在人家住家後面(即忠明路一號正後方)的鐵欄杆 上,綁完再走回來要牽腳踏車,伊沒有偷狗云云。惟查被害人午○○於偵查中 陳稱:伊養了該犬一年左右,從未有掙脫繩索之紀錄,當日是伊親自以繩結將 狗套在車子的後視鏡,因該後視鏡接車身的地方小,後視鏡面大,以繩結套住 不可能掙脫;伊於該犬被竊前二、三分鐘坐在自宅裡往外看,還有看到該犬, 伊低頭找抽屜內的東西後再抬頭看外面已不見該犬,隨即派人分頭找尋,朋友 發現被告牽著該犬,立即通知伊,後來在忠明路一號正後方的陰暗處所發現該 犬被綁住,該處燈光昏暗,前面並車子擋住,不注意找很難發現有狗被綁住等 語明確(偵卷第四三、四四頁)。按被害人既以繩結將狗套在車子的後視鏡連 接車身部分,狗無自行掙脫之可能,應係遭人解開繩結無疑,且被害人於狗被 竊二、三分鐘短時間內即發覺,並派人分頭尋找,迄其友人發現被告牽著該犬 ,不過短短數分鐘,堪認係被告解開該犬之繩結竊取,被告雖復辯稱,因怕狗
被車撞才將狗綁在離被竊現場二十公尺遠處,惟查該犬被發現之處所係在臺中 市○○路一號正後方,該處燈光昏暗,前面並有車輛擋住,不注意找很難發現 有狗被綁住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述甚詳,倘被告果係怕該犬被車撞,大可將該 犬隨手綁於路邊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綁於二十公尺遠轉角之陰暗處所,顯係被 告竊盜後隱匿贓物之行為,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被竊犬隻 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丁○○亦否認竊取江錦煌所有之電動三輪車一臺,辯稱:該臺三輪車 放在路中間,且伊並未偷走,尚在該處與人聊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 被害人江錦煌之子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圖一紙 、員警職務報告書一件、照片二幀等在卷可稽,自上開照片明顯可知被告於被 查獲時,已將自己所有之自行車與竊得之電動三輪車綑綁一起,則被告顯已將 該電動三輪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無疑,已屬於竊盜之既遂,所辯要無可採。(三)訊據被告丁○○對於在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五時許,在臺中市○○○街侵占離本 人持有安全帽十四頂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 五三三號前之機車停車場竊取安全帽四頂等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卷第一五頁)、辛○○、戊○○、庚○○、癸 ○○、子○○、辰○○、乙○○(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本院函之附件) 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之安全帽十八頂及贓物領據八紙(一紙附 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卷第二○頁,其餘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檢送本院函之附件)可證。
(四)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府路 一二三號前竊取曾英美所有牌照號碼VNO─○三三號輕型機車一輛,辯稱: 我沒有偷,被害人又沒有說是我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寅○○於 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認可資料一紙、贓物領據一紙、車輛 尋獲書影本一紙、照片五幀等在卷可稽,及鑰匙一支等扣案可證(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六○五○號卷末證物袋內),且被告於警、偵訊中,亦坦承行竊不諱, 足見其事後翻異前供,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訊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 ,在臺中市○○路○段十九號前竊取安全帽三頂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卯○○ 、丙○○、徐瑜霙三人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並經目擊證人許龍全於警訊中證 述甚詳,復有照片三幀、贓物領據三紙、現場圖一紙等附卷可證。(六)訊據被告丁○○對於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二六 二巷內竊取車號JGL─四三一號重型機車一輛等情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丑 ○○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機車照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認可資 料一紙等在卷可稽。
(七)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侵占巳○○遺失之財物及竊盜未○○自用小客車二事 ,辯稱:皮包是我的,只有裡面之身分證、行照是被害人的,被害人放在自用 小客車上,被害人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伊經營之臺中市○○路一七四巷二二六 號一樓之減肥商店前,擋住門口,伊請被害人開走,被害人不予理會,逕與一 旁之檳榔小姐說話,伊才上車想開到保養廠,伊怕被害人洗車時證件遭別人拿
走,伊始代為保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巳○○、未○○於警訊中 指述甚詳,其中未○○並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稱:「我車子停在臺中市○○○ 路旁,接近公益路口,某修車廠與KTV中間,車子未熄火,我進去KTV訪 友,預備告訴他吃飯地點就要走,進去五分鐘,聽到外面有碰撞聲,出來查看 發現被告開車離開,碰到別人的車。」等語,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紙在卷可稽,由該報告表之現場圖觀之,被害人未○○停放車子之地點係 臺中市○○○路一四七號前,並非被告所稱之臺中市○○路一七四巷二二六號 前,且被告為警查獲地點,在中彰快速道路往彰化方向一公里處,若係單純欲 將車移開,自應移動少許而已,豈會駕車一直沿中彰快速道路往彰化方向前進 ?足見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照片十一幀、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含被害人巳○○領 回簽章)、車輛失竊及尋獲單影本各一紙等附卷可證。(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一之(四)(五)(六)(七) 起訴,且事實欄一之(三)亦僅起訴被告竊取一頂安全帽,惟未起訴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其所犯竊盜罪與侵占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丁○○曾因竊盜、贓物罪經本 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定執行刑一年八月,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品行不良,甫 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執行期滿,即一再犯罪,及其所竊取及侵占之物之價值、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六○五○號卷末證物袋內),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於警訊中業已坦承 為其所有,雖於審判中又翻異否認為其所有,顯係卸責之語,應以警訊中所述較 可採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以下日期為中華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一
1、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十四時許
2、地點:臺中市○○路華美西街口公園前
3、被害人:辛○○
4、被竊物品:深綠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價值約五百元)編號二
1、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五時許
2、地點:臺中市○○路華美西街口公園前
3、被害人:戊○○
4、被竊物品: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價值約六百五十元)編號三
1、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四時許
2、地點:臺中市○○路華美西街口
3、被害人:庚○○
4、被竊物品:黑色安全帽一頂(價值約六百元)編號四
1、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許
2、地點:臺中市○○路華美西街口
3、被害人:癸○○
4、被竊物品:藍色安全帽一頂(價值約五百元)編號五
1、時間: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十四時許
2、地點:臺中市○○區○○路口、大墩十二街口 3、被害人:子○○
4、被竊物品: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價值約一千元)編號六
1、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十六許
2、地點:臺中市○○區○○路口、大墩十二街口 3、被害人:辰○○
4、被竊物品:安全帽一頂(價值約八百元)
編號七
1、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六時許
2、地點:臺中市○○路華美西街口
3、被害人:乙○○
4、被竊物品:黑白格子安全帽一頂(價值約六百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業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