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850號
TCDM,91,訴,2850,200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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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中華電信工 會)臺中分會第一屆候補監事,中華電信工會臺中分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召開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被告並未當選,其對第二屆理、監事 選舉過程有所爭執,竟自八十九年初起陸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下列 告發,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㈠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具狀誣指楊明儒中華電信工會臺中分會之委託,拍攝第二 屆會員代表選舉開票過程之現場錄影作業,獨漏最具爭議性之集中混合開票鏡頭 ,導致該次會員代表選舉結果發生爭議,有變造私文書罪嫌。該案於八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誣指林沂茂黃秀足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 六日、十九日,偽造中華電信工會臺中分會函文,並在上蓋用偽刻之常務理事簽 名章,以偽造之函文行文中華電信工會臺中分會各小組、理、監事、候補理、監 事、分會代表,致影響第一屆會務運作功能,有偽造文書罪嫌。該案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七日,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具狀誣指鄭森雄並非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中區分會第十四 屆之常務委員,竟偽刻常務委員之印章,更進而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南台中分會」之名義,發文各委員會及工會會員,有偽造文書罪嫌。 該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日),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四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誣指郭金山制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 員會中區分會常務委員郭金山」之印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發文各單位, 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中區職工福利委員會,有偽造文書罪嫌。該案於九十年四 月十八日,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具狀誣指陳筠庭並非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中區分會第十 四屆之常務委員,竟偽刻常務委員之印章,更進而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 工福利委員會南台中分會」之名義,向廠商收取展示費,並予侵占未繳交入帳, 有侵占罪嫌。該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六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具狀誣指賴耿光並非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中區分會第十四 屆之常務委員,竟偽刻常務委員之印章,更進而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南台中分會」之名義,發文各工會會員,有偽造文書罪嫌。該案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一百十三日),經同署檢察官簽結(八 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四三四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 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 第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 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 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憑。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 開六件告發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向該署提出前揭六件告發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參選中華電信工會臺中分會第二屆理、 監事,伊是認為該次理、監事之選舉,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要 求暫緩召開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之行政裁示,效力上有所問題,所以伊才會提出 告發,請求司法機關確認該次理、監事選舉之效力及何人有權代表中華電信工會 臺中分會,伊並非存心誣告楊明儒等人,也無意使他們受刑事處罰等語。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所稱其並未參選中華電信工會臺中分會第二屆理、監事部分: ⒈證人即中華電信工會臺中分會第一屆理事兼第二屆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高燕宇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被告有無參選理監事?)沒有,一般參 選要先向分會登記、抽籤、公告,被告並沒有登記參選」、「(如何得知被告沒 有參選?)我是第二屆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我沒有看到他(指被告)來登記參 選」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
⒉另經本院核對卷附「中華電信工會台中分會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暨常務理事 選舉當選名單」(見三六三八號他卷第九六頁),該份名單係依照候選人號次逐 一註明得票數及當選與否之結果,惟其上並未載有被告之姓名。 ⒊由上開證人高燕宇之證詞及卷附「中華電信工會台中分會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代 表暨常務理事選舉當選名單」,可見被告前揭所辯:伊並未參選中華電信工會臺 中分會第二屆理、監事等語,應屬真實而堪以採信。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 三行所載「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召開第二屆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甲○○並未 當選,並對第二屆理監事選舉過程有所爭執」,似指被告係因落選而對選舉結果 有所爭執,此部分記載與事實即有不合,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所指中華電信工會臺中分會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召開程序有爭議部分: ⒈依據勞委會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二二六七九號函文主旨所 載:「有關貴會(即中華電信工會)台中分會第二屆選舉委員會推舉過程引發爭 議一案,經審酌貴會選舉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內容,由總會接管分會選舉委員會產 生事宜,猶有相當之爭議性,在適法性未能釐清前,請先暫緩台中分會擬於六月



八日召開之代表大會,以免事態擴大,並促進工會內部團結,請查照」(見三六 三八號他卷第七頁),足見被告右揭所述勞委會曾發函裁示暫緩召開第二屆會員 代表大會之召開一節,並非無據。
⒉而中華電信工會臺中分會第一屆常務理事林岳宏於接獲上揭勞委會之函文後,即 以中華電信工會臺中分會名義,行文予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第一屆理、監 事、候補理、監事等人員,轉知勞委會函示原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舉行之第二 屆會員代表大會暫緩召開,在選舉爭議未釐清前,相關會務仍由第一屆理、監事 執行等情,亦分別有中華電信工會臺中分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電工中分(八九) 組字第二一三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電工中分(八九)組字第二二六號二份函 文在卷可稽(見三六三八號他卷第八、九頁)。 ⒊事後因中華電信工會臺中分會仍如期召開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並於會議中選舉 第二屆理、監事及常務理事,勞委會遂再度發函予中華電信工會,表示:「本案 前經貴會(即中華電信工會)台中分會會員李謀亭甲○○高燕宇等多次陳情 在案,並經本會(即勞委會)多次函請貴會依法妥處在案,嗣經本會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二日邀請陳情人與總會接辦選務之相關人員座談研議,本會認為爭議之 雙方均有瑕疵::見前項諸多爭端,本會希望於會員大會召開之前,由本會召集 雙方商議,期能取得和諧之結論,因此本會於六月三日行文貴會,台中分會亦於 六月七日會議前發文告知,並於原定八日會期會場外公告先行暫緩召開大會,貴 會雖於六月七日亦發文本會『::希本尊重工會自主,如期召開』,是日以會員 代表連署方式,自推會議主席自行召開,並據稱部分經營主管於代表大會會議召 開前夕,要求代表一定要出席,顯貴會與公司對於本會之行政指導亦不尊重)」 ,此有勞委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二五三五四號函附 卷可憑(見二七二一號他卷第三一至三三頁)。 ⒋另證人高燕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八十九年有無選舉第二屆理監事?)勞 委會裁示暫緩召開本會及分會選舉,所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實際上沒有召開第二 次代表大會,六月十五日常務理事林岳宏發函表示第一屆理監事仍繼續執行,事 後我們才知道有人動員工會成員在六月八日召開第二屆代表大會,並選出他們所 稱的第二屆理監事」、「(該次選舉是否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是,在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二○號),這是針對第二屆理監事 選舉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
⒌由前開說明,可知因中華電信工會臺中分會第二屆選舉委員會之推舉過程引發爭 議,勞委會遂函示該分會暫緩召開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屆之常務理事林岳 宏亦因此發函表示由第一屆之理、監事繼續執行會務,然有部分中華電信工會臺 中分會之成員仍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連署方式自行召開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 ,並於會議中選舉產生第二屆理、監事及常務理事,事後經被告等人向勞委會多 次陳情,勞委會認定中華電信工會臺中分會之作法未遵守勞委會之行政指導而有 瑕疵,關於該次理、監事選舉之效力,目前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被告 前述所辯:伊是認為中華電信工會臺中分會第二屆理、監事之選舉,違反勞委會 之行政裁示,效力上有所問題,所以才會提出告發等語,尚屬可採。 ㈢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提右揭六件刑事告發之偵查卷宗結果,顯示:



⒈被告告發楊明儒涉嫌變造私文書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楊明儒對於其所拍攝之錄影帶係屬有制作權之人,縱然 錄影帶內容有所遺漏,亦僅屬違反契約之民事糾紛,要難構成刑法變造私文書 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被告告發林沂茂黃秀足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 九九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林沂茂黃秀足之行為與刑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被告告發鄭森雄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經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為鄭森雄之行為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⒋被告告發郭金山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五號)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郭金山製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 會中區分會常務委員郭金山」之印章於法有據,並非偽造,尚難論以刑責,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⒌被告告發陳筠庭涉嫌侵占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經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為陳筠庭之行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⒍被告告發賴耿光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四三四號),經檢察 官以不論賴耿光是否具有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北臺中分會常務委員之身分 ,因賴耿光係以自己名義行文,且函文上未有他人或團體之印文,不構成刑法 偽造文書罪為由,予以行政簽結。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因主觀上認定中華電信工會臺中分會第二屆理、監事之選舉違 法無效,從而質疑林沂茂黃秀足鄭森雄郭金山陳筠庭賴耿光等人並非 合法選舉產生之常務理事、秘書或職工福利委員會常務委員,無權以中華電信工 會臺中分會或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發文,同時陳筠庭亦無權向廠商收取費用,始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對楊明儒林沂茂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發及對陳筠 庭提出侵占罪之告發,尚非全然無因或憑空捏造。而被告對楊明儒等人所提告發 ,縱認被告所述全部為真,但因楊明儒等人之行為,與刑法偽造文書或侵占之構 成要件不符,亦無從成立犯罪。換言之,被告所提告發並無使楊明儒等人有受刑 事訴追之危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對於中華電信工會臺中分會第二屆 理、監事之選舉效力有所質疑,未能循正確途徑(提起確認選舉無效訴訟)尋求 救濟,而一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受託拍攝選舉開票過程之楊明儒及當 選人林沂茂等人提出刑事告發,雖有浪費司法資源,並對楊明儒等人造成困擾之 嫌,惟究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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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