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侵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719號
TCDM,91,訴,2719,200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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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丙○○○
        庚○○
右列被告等因公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乙○○丙○○○貳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法號釋體通)為財團法人南投縣伽俐終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 稱「伽俐基金會」,原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街一九三號,其後將辦公地點遷至 臺中市○○○路○段二五七號十六樓之三,後再將辦公地點遷至臺中市○區○○ ○街十七號)之董事長,庚○○則為該基金會之會計、與出納;戊○○並為南投 縣埔里鎮桃米坑「佛香書苑」、南投縣埔里鎮○○街「菩提園大樓」(收容老人 照護場所)之負責人、及主持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支助之「溫馨家園」推動工作 (支助款項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直接撥款匯入災民帳戶)。緣於民國(以下同)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戊○○為在「九二一地震災 區」推動種植肉桂樹苗,而向臺東縣池上鄉農會保健植物產銷班之負責人己○○ 定購二萬二千株之肉桂樹樹苗,每株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元,戊○○並交 付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分為AY─0000000號、000000 0號、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陳雪珍、帳號均為二一五六─七號、面額 分別為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 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三紙予己○○;嗣戊○ ○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商請甲○○律師協助籌募上開種植肉桂樹苗之經費,甲 ○○律師考量國內山坡地種植檳榔樹面積廣大,食用檳榔者眾,對於國內山坡地 水土保持及國人檳榔食用者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且以屬臺灣地區之原生種之 肉桂樹造林,桂皮含醛量高,葉部富含肉桂香與甜味,栽植時間又僅須三年,有 相當之經濟價值,如於九二一地震災區山坡地廣為種植,取代檳榔樹,有其正面 意義,因而同意以其個人名義,按每株肉桂樹樹苗之售價一百五十元,廣邀社會 各界認養,且得廣大回響,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共募得四萬九千八百七 十六株,即七百四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之社會捐助之屬公益款項;惟因戊○○與 前開臺東縣池上鄉農會保健植物產銷班負責人己○○所定交付樹苗款之付款時間 未到期,為確保該社會公益捐助款專款專用,甲○○乃要求戊○○設立專戶,並



以定期存款方式保存該款項,戊○○乃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伽俐基金會」 名義,在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設立帳號為00六─0五─0000000活期 存款專戶(當日自行存入一千元開戶。),作為募得種植肉桂樹苗公益款項使用 之專戶。
二、甲○○律師以個人名義募集上開款項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七次將如附 表編號一至七內容所示之款項入前開肉桂樹苗專戶內;戊○○於甲○○律師將前 開款項匯入前開專戶後,明知該肉桂樹苗款係屬公益款項,應專款專用,不得挪 為私人或其他用途使用,詎其因所主持之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佛香書苑」、「 菩提園大樓」(收容老人照護場所)亦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毀損、「伽俐 基金會」及「溫馨家園」、「爽文工作站」三者,需支付員工薪資、員工健保費 用、基金會人事行政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亦明知該專戶內款項細 供作支付肉桂樹苗款專用之「伽俐基金會」會計人員庚○○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 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戊○○指示庚○○,於如附表內容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網路轉帳提款、網路轉帳、語音轉帳、或以存摺提領現款 等方式(語音轉帳方式由庚○○辦理,其餘提領方式由戊○○自行為之),將該 款項予以提領,其中除支付向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己○○購買之肉桂樹苗款計一百 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其餘款項則分次挪為私人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以供支付前 述「伽俐基金會」、「佛香書苑」、「溫馨家園」、「爽文工作站」等其所主持 地點之工作人員薪資、員工健保費用、人事行政費用之使用。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與案外人己○○即臺東縣池上鄉農會 保健植物產銷班負責人簽訂契約購買臺灣原生種肉桂樹樹苗,預於九二一地震災 區內之山坡地種植,其後再委由告訴人甲○○律師以其個人名義代為募得如附表 內容所示款項,甲○○再於如附表內容所示之時間分七次匯入其事先應甲○○要 求所開立之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六─0五─0000000號專戶內;嗣 為繳交其所主持之桃米坑「佛香書苑」、「菩提大樓」、「溫馨家園」、「伽俐 基金會」、「爽文工作站」之工作人員薪資、員工健保費用、人事行政費用,而 指示被告庚○○於如附表內容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網路轉帳提款、 網路轉帳、語音轉帳、存摺提現等方式提領款項(語音轉帳部分由被告庚○○為 之,其餘提領部分由被告戊○○為之)等情事;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公益侵占犯行 ,辯稱:種植肉桂樹時,已經與己○○訂立契約,甲○○律師並不知情,沒有將 全部款項付給己○○,但已經付了二筆款項、款項中有用到基金會的行政費用, 當時勞委會的錢並不包括行政費用,每個月要支付的行政費用要二、三十萬元、 因我有三個圖書館,二個道場,我必須全體一起處理,我是有挪用,但是道場是 大家的,錢都施用在公益上等云云;被告庚○○辯稱:係受戊○○指示其轉匯、 轉提之款項用途為何並不清楚等云云。惟查:
①:被告戊○○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為在地震重建區種植臺灣原生種肉 桂樹苗,而與案外人即臺東縣池上鄉農會保健植物產銷班負責人己○○訂立購買



肉桂樹苗之契約,每株一百五十元,被告戊○○則交付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票號分為AY─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發票人均為陳雪珍、帳號均為二一五六─七號、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一百五 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三紙予己○○以供付款;嗣被告戊○○再委由告 訴人甲○○律師代為募集前開購買肉桂樹樹苗款,經告訴人同意代為募集計四萬 九千八百七十六株,即七百四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之社會捐助之屬公益款項,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七次匯入被告戊○○開立之專戶內之情,除已據告訴人 具狀暨其代理人楊玉珍律師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訴屬實外,且為被告戊○ ○、庚○○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南投縣伽俐 終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找回失落的山林─臺灣原生肉桂樹災區造林認養活動 」文宣品、案外人己○○簽收被告戊○○所交付上開支票收據影本各一紙、彰化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七紙、贊助捐款(肉桂樹)收據四紙、委託種苗培育合約、 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六─0五─0000000號存摺簿各一份在卷 可據;是被告戊○○既為於九二一地震災區栽植臺灣原生種肉桂樹苗,而委託告 訴人代為募集該栽植肉桂樹苗款,所募得之款項自係供為公益使用之物,並非屬 被告戊○○或前開「伽俐基金會」取得之情,堪以認定;再被告戊○○為前開「 伽俐基金會」之董事長,為受該基金會委託執行業務之人,該基金會為於九二一 地震災區栽植臺灣原生種肉桂樹苗,以符合水土保持及減少臺灣地區食用檳榔者 之人口數,並委託告訴人代為募集款項,被告戊○○具有執行該項公益事項之身 份一節,亦堪認定。
②:又告訴人於如附表內容所示之時間,分七次將如附表內容所示募得公益款項 匯入前開專戶後,被告戊○○即指示被告庚○○以語音轉帳、或由其個人以提領 現款、網路提款等其他方式提領款項使用之情,為被告戊○○庚○○二人於本 院審理中所不否認;
Ⅰ:而依據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五條:「財團法人,應以所捐助財產及其收入、 孳息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臺灣省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暨慈善基金會接受各 界捐助財物第三條:「凡接受捐款之機構、基金會,應專戶存儲,以代收代付方 式處理,並具函申謝及開具收據。」、第四條:「接受捐助之財物應以左列方式 使用:(一)、凡捐助人指定用途之財物,應依其指定之用途使用。(二)、無 指定用途之財物,應用於增進社會福利有關事項或捐助章程所訂目的事業等支出 為原則。(三)、不屬(二)款所定使用範圍,如必須動支捐款時應先向主管機 關報核。」;而被告戊○○庚○○對於告訴人所匯入上述專戶內之款項為屬種 植肉桂樹苗專款一節,已據被告戊○○庚○○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此 如前述;且「伽俐基金會」所出具予捐款人之捐款收據內,亦於「用途欄」內載 明「贊助捐款(肉桂樹)」之文字,此有「伽俐基金會」出具之捐款收據五紙( 捐款人沈心慧─編號00000000號、捐款人曾玲貞─編號0000000 0號、捐款人陳彩雲─編號00000000號、捐款人溫爐田─編號0000 0000號、捐款人溫靜紋─編號00000000號)附卷可據(見偵查卷九 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七七號第十四頁)




Ⅱ:而被告庚○○雖辯稱前述辦理語音轉帳提款係受被告戊○○指示,轉出去錢 的用途並不清楚等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我知道甲○○律師的錢是 支付肉桂樹苗款。」、「錢如何進來我清楚,出去我也清楚,轉出去的帳戶我清 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理筆錄);核與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語音轉帳部分是我口頭指示庚○○去辦的,提領 與質借都是我辦的,我當時有向庚○○說這是王律師的專戶,她知道這是肉桂樹 的戶頭。」等語之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審理筆錄 )被告庚○○對於係由告訴人募集肉桂樹苗專戶內,將款項以語音轉帳方式匯入 被告戊○○之私人帳戶內,而非支付肉桂樹苗款,事前應屬知情,堪為認定。 Ⅲ:再依據如附表內容所示匯款流程:
1: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匯入一百三十九萬零九百五十 元(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匯入第二筆款項─三千元)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七日,被告戊○○應告訴人就款項應專款專用之要求,向大安商業銀行辦理三個 月定期存款(定存單號碼:DB─0000000號),次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 八日,即持該定存單向大安商業銀行質借四十五萬元,其中四十四萬元存入被告 戊○○私人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 且於第三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將定存解約,並將其餘九十五萬元款項匯入被 告戊○○前開私人帳戶內;
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網路轉提方式提領四千零八十六元。 2: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匯入第三筆款項五百八十三萬一千九百元,被告戊 ○○於當日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二百萬元入其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私人帳戶 內、並於當日提領現款十萬元;
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即匯款後第四日以網路提款方式提領各一百萬元計二百萬元。 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網路提款方式提領一百萬元。 3: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匯入第四筆款項一萬九千零五十元後,被告戊○ ○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日,分別存入十九萬五千元、八十萬元、二百萬元 ,再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辦理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之定存(定存單號碼:大安商 業銀行DB─00000000號、00000000號),惟於同年月二十二 日即第四日辦理解約,再以網路轉提、語音轉提等方式,分三次(各一百萬元) 將三百萬元轉提領。
4: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匯入第五筆款項五萬七千九百元,被告戊○○ 於當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各提領現款五萬元。 5: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匯入第六筆款項一萬八千三百元,被告戊○○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存入一百萬元,惟於當日及次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十 五日,分別提款九十三萬元、八萬元(即提領一萬元肉桂樹苗款); 6: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入第七筆款項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元,被 告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以網路轉提方式提領七萬七千元 、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詳見附表匯款、提領款項流程表) 依據上述告訴人匯款、及被告戊○○庚○○等提領項之內容,告訴人代為募集 前開肉桂樹苗款時,為符合社會公益捐助款應專款專用,而由被告戊○○先行於



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至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立第00六─0五─00000 00號專戶(自行存入一千元),作為專款帳戶使用;惟被告戊○○於告訴人於 如附表內容所示之時間,分七次,將募集取得之肉桂樹苗款分別匯入該專戶後, 被告戊○○即由其個人、或指示被告庚○○,分別以語音轉帳、網路轉提、轉帳 等方式,將告訴人募得之款項轉入被告戊○○前開個人帳戶內,且非用以支付向 證人己○○購買之肉桂樹苗款,其間再以將款項向大安商業銀行辦理三個月定存 ,影印定存單傳真予告訴人之方式,以掩飾該專戶內之公益款項已移轉至被告戊 ○○個人帳戶內之事實,顯見被告戊○○實無設立前開肉桂樹苗專戶以就募集取 得肉桂樹苗款專款專用之本意甚明;
⑶:再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問:剩下的錢(指肉桂樹苗款 )用到何處?)答:用在基金會的行政費用上。」、「(問:行政費用用在何處 ?)答:伽俐基金會,每個月要二、三十萬元左右,一個工人的工資要二萬元左 右,...菩提溫馨家園也是我們的,有四十多萬元用在那裡。」、「(問:為 何要辦理轉帳?)答:因為我有三個圖書館,二個道場,錢都是用在轉來轉去, 一般都是私人帳戶比較多。」(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 理筆錄)、「(問:王律師的錢總共剩下多少錢?)答:許多人事費用要用,. .。」(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理筆錄)等語;而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我知道甲○○律師的錢是支付肉桂樹苗款。」、「 錢如何進來我清楚,出去我也清楚,轉出去的帳戶我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語音轉帳部分是我口頭指示庚○○去辦的,提領與質借都是我辦的,我當 時有向庚○○說這是王律師的專戶,她知道這是肉桂樹的戶頭。」等語之情相符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審理筆錄)(見前揭⑵之Ⅱ內容所 述);
⑷:另證人己○○當庭具結證稱:「他(指戊○○)有向我買肉桂樹苗,有契約 書,總共買五千五百零五株,我已給他三千株,另一個小的二千株,原來契約書 上寫的沒有交付那麼多。」、「總共給付一百十五萬五千五百元,當時是錢進來 我再給他,後來跳票部分沒有送過去。」等語,顯見被告戊○○與證人己○○訂 立購買肉桂樹苗契約,而委由告訴人代為募集而取得肉桂樹款並未全數支付,僅 給付證人己○○計一百十五萬五千五千元之情堪為認定; ⑸:而被告戊○○其個人主持前開基金會、及其他三個圖書館、二個道場為事業 ,於告訴人將前開公益款匯入專戶後,被告戊○○自行、或指示被告庚○○將專 戶內之款項以語音轉帳、網路提款、網路轉帳等方式匯入被告戊○○前開私人帳 戶內,挪為「伽俐基金會」、三個圖書館、二個道場等之行政費用、人事費用、 員工薪資、員工健保費等項目使用,顯見被告戊○○庚○○對於私將前開公益 款挪為私用,具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
⑹:綜合前述:被告戊○○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原欲於地災區種植臺灣 原生種樹苗之肉桂樹,而向臺東縣池上鄉農會保健植物產銷班即證人己○○訂立 購買肉稅苗契約,由證人己○○出售肉桂樹苗予被告戊○○,被告戊○○再委由 告訴人代為募集該款項,告訴人考量臺灣地區食用檳榔者眾,對於食用者身心、



及種植檳榔對於山坡地水土保持均產生不良影響,而同意代為募集如附表內容所 示之款項,而該款項既係屬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所捐助,以達社會上一定之公益 目的,自屬公益款項,告訴人於匯款前並已要求被告戊○○需設立專戶以專款專 用,此為被告戊○○庚○○二人所明知,嗣被告戊○○於設立專戶後,告訴人 分七次將如附表內容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戊○○即由其個人、或指示被告庚○ ○分別以語音轉帳、網路轉提、網路轉帳等方式,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戊○○前開 私人帳戶內,其間除支付證人己○○一百一十五萬五千五百元之肉桂樹苗款外, 其他款項均由被告戊○○擅自挪以作為前揭「伽俐基金會」、及被告戊○○主持 之其餘三個圖書館、二個道場等之行政費用、人事費用、員工薪資、員工健保費 用之使用,被告戊○○庚○○二人就此顯有將告訴人所募集之前開公益款共同 予以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自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益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戊○○庚○○二人所辯,自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戊○○庚○○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戊○○雖以 係因該基金會信眾丁○等人原告知欲為捐款,惟事後因故未捐款導致挪用該款項 ,此雖亦據證人丁○、郭南洲等人證述在卷,然侵占罪為屬既成犯,持有人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即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持有物予以侵占 入己,已構成該罪,被告戊○○所稱之信眾未將原先告知之捐款匯入,只不過為被告戊○○該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之遠因,與被告戊○○、庚 ○○二人是否構成侵占罪無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庚○○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 罪;又被告戊○○庚○○二人間,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戊○○庚○○二人前後多次將該公益款項予以侵 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 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為 一出家人,由四方之信眾捐款或提供助力完成由其主持之前開基金會、圖書館、 與道場,對於來各項捐助款自應本於捐助者之信念、目的執行之,卻漠視本件捐 款應專供為種植肉桂樹苗使用,擅自挪為私用,事後猶未能將該捐助款返還予代 為募集款項之告訴人,而被告庚○○為該基金會之會計,知悉該款項應專款專用 ,以達公益捐助之目的,惟仍將專款轉匯入被告戊○○之私人帳戶內,由被告戊 ○○挪為私用,造成本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按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 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且本件犯行並無 任何所得等情,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易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 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兼任前開伽俐基金會之常務董事,因參與南投縣「九 二一集集大地震」重建工作,與被告戊○○結識,並決定參加第五屆立法委員南 投縣選區之選舉,選舉經費則由被告戊○○負責支付,並由前開伽俐基金會所成 立之「農村聚落服務團隊」進行輔選,選舉相關之支出,多由被告乙○○開立支



票後,再由被告戊○○將票款或其他雜項支出所須之金額匯入被告丙○○○之帳 戶內,再由被告丙○○○負責提領款項支付等情,而認被告乙○○丙○○○二 人與前開被告戊○○庚○○二人共同犯有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公 益侵占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部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 ○○、丙○○○二人與被告戊○○庚○○二人共同犯有前開公益侵占罪嫌,無 非係以:⑴: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楊玉珍律師到庭指訴甚詳,並 有「伽俐基金會」於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被告戊○○於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丙○○○於慶豐商業銀行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及對 帳單、定存單、定存單存款中途銷戶登錄單、「伽俐基金會」財務報表、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中區就業服務中心函附「菩提溫馨家園重建工作計畫案 」臨時工作津貼薪資等資料附卷可據、⑵:被告乙○○為上述「伽俐基金會」之 常務董事,知悉該基金會之運作、收入來源,及其款項運用皆應符合該基金會設 立之目的,度得任意動支或轉入私人帳戶、⑶:被告乙○○參與南投縣第五屆立 法委員選舉,費用龐大,就使用該基金會項從事競選應係明知、⑷:被告丙○○ ○擔任該基金會南投地區費用之出納及被告乙○○參選立法委員選舉費用之出納 與記帳工作,且亦供承如果選舉經費不夠,就向被告戊○○說,被告戊○○不在 時就找被告庚○○等語,是被告丙○○○就該基金會款項挪為選舉競選經費,自 應知之甚明等情為據;惟經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前開基金會之常務董事 ,並參選南投縣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被告丙○○○亦不否認其曾擔任被告乙○ ○參與南投縣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時之出納與記帳工作等情事,惟均堅決否認其 等有何共同公益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參與肉桂樹的事情,只有於 找尋樹苗時有參與、選舉時有一百二十萬元的信用貸款,我姐姐也有幫助五十萬 元,我自己也有收入,總共二百多萬元,這些錢都用在選舉經費上、九月選舉前 ,行政上由釋體通(即被告戊○○)派丙○○○來負責行政工作,我當時偶而會 過去,粉刷的錢是否由肉桂樹錢支付我不清楚,被告丙○○○辯稱:乙○○參加 選舉時的錢是借用我的帳戶沒有錯,但我沒有參與肉桂樹的事、我只是志工,擔 任專案經理,我只是幫忙作流水帳,一些簡單的筆記,我不懂得會計,仁貴的錢 是他自己處理,我只是戊○○的傳聲筒,帳戶(指慶豐商業銀行)只是借給戊○ ○使用,我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
三、經查:
⑴:公訴人固以被告丙○○○所有於慶豐商業行開立之帳號0三五─一0─六0 一二八七─一─00號帳戶交由被告戊○○使用,而認定被告丙○○○與前開告 訴人所匯入肉桂樹苗款項有所關係云云;然前開慶豐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丙○○ ○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存現金一千元開立帳戶後,即交由被告戊○○供其私人 使用,被告丙○○○並未保管該帳戶存摺、印鑑等文件,嗣後該帳戶內匯入、出



之款項,亦非被告丙○○○所為,其內匯款人亦為被告戊○○,除已據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明外,且有該銀行對帳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據(見偵查卷編 號第二四0頁),亦核與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那是佛香書苑的借 用帳戶,與本件無關。」等情相符;則被告丙○○○雖有將該銀行帳戶借予被告 戊○○使用,對於該帳戶內事後究係作何使用,仍無法認定被告丙○○○於事前 所得以知悉;
⑵:又被告丙○○○於被告乙○○參與南投縣選區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在該 競選辦公室內究擔任何職?是否參與被告乙○○競選事務? Ⅰ: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審理筆 錄)供稱:「他(指丙○○○)在乙○○競選工作上是志工,他主要工作是在佛 香書苑。」等語;
Ⅱ: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丙○○○戊○○派駐在競選總部那 邊的聯絡人,沒有負責出納的工作,選舉時出納原是廖秋鳳,之後是張嘉玲。」 、「競選總部出納原是廖秋鳳,之後是張嘉玲,...。」、「月薪三萬多元, 廖秋鳳作了一個多月,張嘉玲作了二個多月,是我聘僱的。」等語;(見本院九 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理筆錄)
Ⅲ:證人張嘉玲到庭具結證稱:「競選經費乙○○會放錢約二萬多到三萬多元, 如果是大筆支出是由乙○○開支票。」、「戊○○並未交付選舉經費給我,丙○ ○○也沒有交付選舉經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審理筆錄)
Ⅳ:則依據同案被告戊○○乙○○、及證人張嘉玲等三人上述之供述、證稱內 容,被告丙○○○原係被告戊○○所經營佛香書苑之志工,於被告乙○○參與南 投縣選區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由同案被告戊○○派駐至被告乙○○參與選 舉之競選辦公室處擔任同案被告戊○○與被告乙○○二人間之聯絡人工作,被告 乙○○上開競選辦公室內之出納、總務工作,另由被告乙○○聘僱證人張嘉玲、 廖秋鳳二人執行之,而被告丙○○○於被告乙○○參與上開選舉期間內,並未交 付任何有關選舉經費予被告乙○○、或證人張嘉玲、廖秋鳳等人,被告丙○○○ 對於被告戊○○如何為被告乙○○處理上開競選之財務暨款項之來源當難遽認有 何事前知悉;被告丙○○○所辯稱其僅擔任被告乙○○競選辦公室之志工,並未 經手選舉經費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⑶:本件被告戊○○委由告訴人代為募集種植肉桂樹苗時,被告乙○○是否為推 動該計劃之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堅決否認其為該計劃之推動與執行者 ,而證人林顯宗到庭具結證稱:「這是我離職後的案件,當時是由范仲凱先生推 動,據我所知錢財收支由何人保管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審理筆錄),就此被告乙○○所辯有關於同案被告戊○○ 委由告訴人代為募集肉桂樹苗計劃,其非為推動與執行者等語,自非無據; ⑷:再者被告乙○○參與南投縣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同案被告戊○○負責部 分財務時,其款項使用狀況為何?來源如何?其支付方式? Ⅰ:此部分公訴人固以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已供稱就被告乙○○參與上開選 舉時,有贊助五百多萬元款項,而該贊助款項,係告訴人代為募集肉桂樹苗款,



存入前開大安商業銀行專戶內,同案被告戊○○庚○○二人分別以語音轉帳、 提領款等方式,轉入被告戊○○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私人帳戶內,被告戊○○ 再提領支應等,為認定被告乙○○共同涉有侵占之證據;惟就告訴人代被告戊○ ○募集前開肉桂樹苗款並存入前述專戶內,再由同案被告戊○○庚○○二人分 別以語音轉帳、提領現款等方式轉入同案被告戊○○前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私人 帳戶內,有前述帳戶匯款紀錄之客觀事證可據,然就同案被告戊○○究將多少屬 告訴人募集之款項匯入、或提以供為被告乙○○參與上述選舉經費使用一節,公 訴人除以同案被告戊○○之前開偵查中供述「贊助乙○○五百多萬元款項」內容 為據外,並無任何客觀事據足以參佐;
Ⅱ:又同案被告戊○○就此被告乙○○參與選舉經費之款項使用,於本院審理中 另供稱:「競選部分用了四百多萬元,王律師的錢其中剩下的錢都是用在行政費 用上,應該只有七萬多元。」、「許多人事費用都要用,定期的有一千多萬元, 帳戶內有些是王律師的錢,有些不是,當時我不贊成財物上處理方式,所以作了 調整,是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 審理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陳報狀提出有五百多萬元入乙○○帳戶,那是 我私人帳戶的記帳,那是基金會的帳挪到我私人帳戶,後來的流水帳,乙○○中 之七萬多元是共同辦公室(指競選辦公室與農村服務團隊共同辦公室)裝潢油漆 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審理筆錄); Ⅲ:證人甯耀南(前述基金會監察人)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有請林顯宗( 該基金會執行長)回來整理帳目,唯一有相關(與乙○○參與競選經費)的是辦 公室的裝潢、粉刷,及廣告印刷有積欠二百萬元,這個帳目是混在一起的,沒有 辦法區別是那一筆是那一筆沒有說到兩百萬元是何人支付,也沒有說是那一個基 金會欠的,只知道一筆三十幾萬元是佛香書苑的,我不知道錢流到戊○○那裡有 多少。」、「戊○○並沒有提到告訴人的錢用到何處。」、「乙○○他不清楚有 些錢來自基金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筆錄 )
Ⅳ:證人林顯宗到庭具結證稱:「裝潢費用是指臺中基金會的辦公室,不是乙○ ○南投的競選辦公室,...。」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 十分審理筆錄)
Ⅴ:同案被告戊○○就該油漆裝潢款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是共同辦公室裝潢 的油漆費。」等語;
由上同案被告戊○○之供述、證人甯耀南林顯宗證述等內容,已顯與同案被告 戊○○於偵查中所供述有所不符,而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屬單純之 供述,尚乏客觀事證則供參佐,此如前揭所述;則同案被告戊○○就由告訴人匯 入之肉桂樹苗款中提供予被告乙○○參與上開選舉經費部分供述前後亦有不符, 同案被告戊○○前後不符之供述內容是否可採即屬可疑,且證人甯耀南林顯宗 二人已明白證述同案被告戊○○所指之裝潢款是前開基金會位於臺中辦公室之油 漆費用,並非被告乙○○競選辦公室之油漆費用,況依同案被告戊○○所供稱將 告訴人匯入款項中之七萬多元贊助予被告乙○○,又係被告乙○○與前述農村就 業方案之共同辦公室油漆裝潢使用,亦非單純供為被告乙○○之競選辦公室使用




⑸:公訴人另指被告乙○○為上開「伽俐基金會」之常務董事,對於該基金會運 作及由告訴人代為募集取得之款項使用狀況應知之甚清等由,並以該基金會之臨 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附卷為據;此查: Ⅰ:證人甯耀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基金會擔任監察人職務,基金會於八 十九年九月份成立,當時發起人是戊○○,基金會成立後約有開二、三次會,第 一次會是在八十九年九月份時開的,開會時沒有提到種肉桂樹的事情,肉桂樹的 事情約是在九年十月份,九十年三月後執行長林顯宗離職後就沒有開過會,九十 年三月到九十一年十月沒有開過會,王律師在九十一年三月份發函給我們,我們 才開會決定如何善後,肉桂樹的事情都是戊○○來決定,林顯宗離職後事情都是 戊○○在作決定,林現宗是因為戊○○與他理念不合而離職。」、「王律師發函 後我們才知道,是九十一年的四月二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 午六時三十分審理筆錄)
Ⅱ:證人林顯宗到庭具結證稱:「肉桂樹苗計劃是我離職後第案件,當時是由范 仲凱先生推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審理筆錄) Ⅲ:又告訴人發現同案被告戊○○將前述由告訴人代募集肉桂樹苗款非法挪用後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光武郵局以第五八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石 進方、同案被告戊○○、「伽俐基金會」、「己○○」等人,「伽俐基金會」乃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至五時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中同案被告戊○ ○提出「本人對本會財務管理有所缺失,又未主動告知,...。」之內容,此 有該存證信函、聯席會議紀錄影本附於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六頁可據;Ⅳ :依據證人甯耀南林顯宗二人之證言內容,及卷附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該 基金會董監事聯席會議影本,有關於肉桂樹苗計劃之推動係由同案被告戊○○、 與案外人范仲凱執行推動,並非被告乙○○,而該基金會召開董監事聯席會係因 告訴人發函後董監事始知悉告訴人代為募集肉桂樹苗款已由同案被告戊○○非法 予以挪用,被告乙○○縱係該基金會之常務董事,對於有關肉桂樹苗款如何經由 同案被告戊○○予以非法挪用,亦不當然得以事前知悉; ⑹:末者有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乙○○參與南投縣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所需經 費龐大,對於經費來源應知之甚清等語;惟被告乙○○參與該選舉時究應使用多 少經費、其經費來源,事前故應多所盤算,就選舉經費來自同案被告戊○○代為 給付、贊助部分,可推知來自同案被告戊○○,然同案被告戊○○支出款項之更 前一階段取得來源,則難以推論被告乙○○亦得以事前知悉;是公訴人以此推論 被告乙○○就同案被告戊○○支出款項來源均得以知悉云云,洵屬無據,不足以 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綜合前述:公訴人所舉列前開認定被告丙○○○乙○○二人共同犯有公益侵占 之事證尚不足以積極認定其二人與同案被告戊○○庚○○二人共同犯罪,此外 ,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依法為其二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 告訴人匯出款項流程及被告提領款項狀況:(單位:新臺幣) │
│ │
│應告訴人之要求應專款專用,由被告戊○○先於九十六日,至大安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該立─00六─0五─00─四二四八號之專戶,並存入一千元。 │
│ │
├───────────────────────────────────┤
│ ┌──┬──────┬────────────────────┐ │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 入 數 額 │ │
│ │ │ │ (帳 號) │ │
│ ├──┼──────┼────────────────────┤ │
│ │一、│九十年八月二│一百三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第一筆匯款─ │ │
│ │ │十四日 │(帳號大安商業銀行00六─0五─00一四│ │
│ │ │ │二四─八號) │ │
│ │二、│九十年八月二│三千元─第二筆匯款─ │ │
│ │ │十八日 │(帳號大安商業銀行00六─0五─00一四│ │
│ │ │ │二四─八號)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 │
│ │大安商業銀行三個月定期存款(九十年八月│ │
│ │二十七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定存單│ │
│ │號碼:DB─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 │




│ │以定存單向大安商業銀行質借四十五萬元,│ │
│ │將其中四十四萬元以網路提款方式轉提存入│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四四0七0│ │
│ │二四六一五號戊○○帳戶(提款費用十五元│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 │
│ │定存單解約,清償四十五萬元定存單質借款│ │
│ │四十五萬元及利息一百二十五元; │ │
│ │另將其中九十五萬元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至│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四四0七0│ │
│ │二四六一五號戊○○帳戶(轉帳費用十八元│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網路轉提方式,提│ │
│ │款四千零八十六元。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存入現款二十七萬五千│─ 餘款六百九十│
│ │元,當日即以網路轉提方式提款二十七萬五│─一元。 │
│ │千元(轉提費用十五元)。 │ │
│ └───────────────────┘ │
│ │ │ │
│ ▽ ▽ │
│ ┌──┬──────┬────────────────────┐ │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 入 數 額 │ │
│ ├──┼──────┼────────────────────┤ │
│ │三、│九十年十月五│五百八十三萬一千九百元─第三筆匯款─ │ │
│ │ │日 │(帳號大安商業銀行00六─0五─00一四│ │
│ │ │ │二四─八號)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年十月五日、 │ │
│ │以網路轉帳二百萬元(轉帳費用十五元)入│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四四0七0│ │
│ │二四六一五號戊○○帳戶(二筆網路提領費│ │
│ │用各十五元,計三十元)。 │ │
│ │二百萬元中之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五│ │
│ │元再轉帳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 │
│ │00000000000號「伽俐終生關懷│ │
│ │社會福利基金會」帳戶,支付「菩提溫馨家│ │
│ │園重建工作計劃案」臨時工作薪資。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年十月五日、 │ │
│ │提領現金十萬元,以支付「爽文工作站」之│ │
│ │新資及文具費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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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