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495號
TCDM,91,訴,2495,2003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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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共同發票人為庚○○、蔡再添,面額各為新台幣貳萬元,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號之本票貳拾張均沒收。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共同發票人為庚○○、蔡再添,面額各為新台幣貳萬元,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號之本票貳拾張均沒收;又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共同發票人為庚○○、蔡再添,面額各為新台幣貳萬元,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號之本票貳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丁○ ○二人因提供資金給庚○○前往中國大陸辦理假結婚事宜未果,擬討回渠等為庚 ○○所支出之各項費用,乃共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小 客車前往台中市○○○路朝馬站搭載庚○○,隨後乙○○丁○○及庚○○三人 一同至台中市○○路清境紅茶店由庚○○解釋其前開大陸之行未能辦理假結婚之 原因,後三人再一同至台中市○○○路與精誠路口之滿客紅茶店討論,於前開紅 茶店時,乙○○丁○○因不滿庚○○沒有辦理假結婚成功,乃基於使人行義務 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言嚇令庚○○將身分證、退伍令、台胞證拿出來, 並由丁○○出言脅迫庚○○稱:要讓庚○○斷手斷腳,脅迫庚○○行無義務之事 ,庚○○乃交出身分證、退伍令及台胞證,退伍令隨即遭丁○○撕毀(未據提出 毀損告訴),丁○○並再脅迫庚○○再辦理新的退伍令拿給丁○○乙○○,並 於同日凌晨約五時多上車準備返回庚○○住家之途中,在車內丁○○拿出一把手 槍(未扣案,不能證明是否為管制槍枝)把玩,並脅迫庚○○稱:「本票或槍要 選那一樣?」而脅迫庚○○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本票二十張, 面額合計四十萬元,並喝令其交付車號M二-八六一0號小貨車一部,接續使庚 ○○行無義務之事,庚○○受其脅迫乃在庚○○位於台中縣大肚鄉○○村○鄰○ ○路○段八五四巷九十五之十九弄二之一號住處附近,下車簽發二十張面額各為 二萬元之本票交予丁○○乙○○二人,並將前開小貨車開出來交付予乙○○丁○○二人,隨後丁○○並駕駛前開大貨車離開,嗣因丁○○乙○○於同月十 四日以電話邀約庚○○拿出十萬元,即不再追究此事,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 三十分許,雙方依約前往台中市○○路與育德路口之蜻蜓紅茶店取款,於庚○○



交付二萬元之際為警查獲,因而起獲共同發票人為庚○○、蔡再添,面額各為二 萬元,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號之本票二十張、新台幣千元紙 鈔二十張、身分證影本一張、身分證、護照及台胞證各一本及戊○○簽發之本票 一張、己○○之本票一張、丙○○之本票、借據、身分證影本各一張、林和宏之 本票、身分證影本各一張、辛○○之本票五張、甲○○之本票十一張、吳東憲之 本票六張、鄭琦薰之本票二張、借據一張。
二、丁○○基於常業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 間某日止,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莊先生」,在報紙上刊登貸款 之廣告,招攬不特定之且急需用錢之戊○○、己○○、丙○○與之聯絡時,貸以 金錢,利息以每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一期利息二千元,且第一期之利息先從 本金中預扣,並視借款者之條件,簽下本票及留下身分證影本為擔保,乘他人急 迫之際,向前來借款之人,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地點及借款金 額、利息等詳如附表),並以之常業。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常業重利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乙○○丁○○對於渠等 有向庚○○催討債務等情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均辯稱: 渠等沒有強迫庚○○還錢或簽本票等,本票是庚○○自願簽的,車子是庚○○答 應借給丁○○的云云,經查:右揭強制犯行,業據被害人庚○○於偵、審中指訴 歷歷,且有面額共計四十萬元之本票二十張、庚○○之身分證、護照、台胞證各 一紙附卷可憑,參酌被告坦承庚○○前往大陸向渠等借得之金額係十萬元,而庚 ○○簽發予被告二人之本票面額共計四十萬元,數額相差甚多,且被告於庚○○ 簽本票之前已取走庚○○之台胞證、身分證、護照等物品,之後又開走庚○○之 小貨車一輛,難認庚○○係基於自願為之,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此外關於 被告丁○○常業重利犯行部分,被告丁○○自白核與證人戊○○、己○○、丙○ ○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己○○簽發之本票一紙及丙○○與張家娟共同簽發之本票 及借據各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亦即行為人恃犯罪以維生,即足當之,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本件被告丁○○自承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係以 重利為業,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及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 罪,被告丁○○與被告乙○○就前開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 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先生」就常業重利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 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 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爰審



酌被告丁○○於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居次要地位, 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經營地下錢 莊之期間不短,有登報之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惟就常業重利部分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刑。扣案之庚○○、 蔡再添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十張為被告丁○○所有,脅迫他人簽發所得之物,併予 宣告沒收。扣案之戊○○、己○○簽發之本票各一紙、丙○○與張家娟所共同簽 發之本票一紙、借據一紙及丙○○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各為借款人借款時所簽發或 交付作為借款之擔保,於被害人返還本金時,被告將一併返還,且屬被告享有對 被害人之債權憑證,雖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非屬必要沒收之物,不另宣付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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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人│借款時間│借 款 金 額 │年 息│借 款 地 點├─┼───┼────┼───────┼────┼────────────
│⒈│戊○○│ ⒓ │新台幣壹萬元整│約720% │台中市○○路之「文心茶坊│ │ │ │ │ │泡沫紅茶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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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己○○│ ⒌⒈ │新台幣肆萬元整│約720% │台中市○○○街○段三一三│ │ │ │ │ │一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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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丙○○│年⒐月│新台幣三萬元整│約720% │台中市某紅茶店│ │ │至月間│ │ │
│ │ │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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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