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989號
TCDM,91,訴,1989,200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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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張志新律師
        吳保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一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 嫌,無非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返回保安隊後,未依規定歸還槍彈,反而攜帶 槍彈溜班前往鑫品茶行、環球舞廳,顯非執行勤務,則其持有槍彈,自屬未經許 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攜帶槍彈前往鑫品茶行、環球 舞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 當天輪值順風專案勤務,依照規定,只要有執勤就可以領用槍彈,所以伊領用槍 彈程序完全合法,而且當天伊是根據線報,前往環球舞廳查緝槍砲,並非溜班等 語。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 文用語可知,持有槍彈之行為,必須客觀上未經許可,始予以處罰。故本件首應 探究者,在於被告領用槍彈,事前是否經過許可。經查: ⒈本件被告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依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隊長庚○○ 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在保安隊領槍與歸槍程序為何?)槍械室會依據勤務 表有執勤就可以領槍」、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分隊長甲○○於本院調查時 所證稱:「(一般員警執勤時,領用及歸還槍彈的程序為何?)械彈室會比對勤 務表準備槍械,領槍械的人需要出示領槍、領彈、領機證,一定要執勤才能領槍 ,沒有執勤不能領槍」、「(執勤員警是否一回到警局就要還槍?)要看他執勤 時間與勤務需要,超過執勤時間不還槍要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九、 二一頁),可知保安隊警員於執勤時間,依法本得領用槍彈。 ⒉而依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特勤機動(霹靂)警網勤務分配表顯示,被告自九十年七 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下午二時止、下午四時起至翌日凌晨二時止,輪值順風專



案勤務,被告因此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中午十二時,領用槍彈,於同日下午二時, 歸還槍彈,於同日下午四時,再度領用槍彈,有臺中市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 枝彈藥登記簿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循合法程序登記領用槍彈。換 言之,被告領用槍彈,乃事前經過許可,此由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 天戊○○執順風專案,所以領槍是合法的、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勤務 表顯示當天戊○○執順風專案,所以他可以領槍等語亦可得知。 ㈢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領用槍彈,乃事前經過許可,則其次應審酌者,在於被告 領用槍彈後,攜帶槍彈未經報備擅自前往鑫品茶行、環球舞廳之行為,是否屬於 公訴人所指之溜班行為,而足以使被告原先合法持有槍彈之行為,轉換為非法持 有槍彈,進而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 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與戊○○係朋友關係,之前有配合提供他一些 消息,例如他要抓的人現在在哪裡、外面有哪些不法的事情(即俗稱線民),伊 曾經與戊○○提過「阿翔」(即己○○)帶人持棒球棍砸毀鑫品茶行店內物品的 事情,當初「阿翔」來砸店時,店內員工告訴伊「阿翔」帶來的人當中有人拿槍 ,另外伊也聽到外面的朋友說「阿翔」在買武器,所以伊就提供「阿翔」的車子 資料給戊○○去查,是黑色賓士轎車,車號末四碼為○八八○。九十年七月一日 前幾天,伊與戊○○碰面,戊○○說他到環球舞廳去找那台車好幾次,都沒有線 索,伊說伊回去瞭解一下,再跟他說明。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伊與林子程一起 吃飯,剛好戊○○打電話給林子程,伊就順便把電話接過來,約戊○○晚上到鑫 品茶行碰面,講「阿翔」的事情,當天晚上戊○○先到鑫品茶行,伊告訴戊○○ 依環球舞廳的設計,上面停的是客人車子,員工有員工專用的停車場,戊○○問 伊有沒有辦法帶他到現場去瞭解地形環境,伊告訴戊○○伊對環球舞廳不熟,丙 ○○(起訴書誤載為王聖隆)比較熟,不妨請丙○○一起去比較好掩飾,所以後 來就約丙○○及店內員工丁○○一起前往環球舞廳,進入包廂後,丙○○請辛○ ○到包廂來,丙○○介紹戊○○林子程給辛○○認識,戊○○有對辛○○說我 們過幾天就會認識,並問辛○○認不認識「阿翔」,辛○○接電話沒有回答就出 去,後來要離開的時候,辛○○在大廳問戊○○剛才那些話是什麼意思,「阿翔 」就從後面推戊○○,場面混亂就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一頁) 。
⒉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綽號叫「阿翔」,從九十年環球舞廳開幕的時 候就在那裡工作,環球舞廳的停車場原則上是客人停樓上,員工停樓下,伊於八 十九年間有買一台黑色賓士轎車,車號是六L—○八八○號,買來後都是伊在使 用,因為丙○○積欠伊債務,開支票償還,又去報支票遺失,還避不見面,所以 伊於九十年四、五月間,曾帶人到丙○○店裡去找他要錢,當天伊是開六L—○ 八八○號汽車過去,伊帶去的人當中,有人持球棒,當天伊到鑫品茶行時,先請 乙○○叫丙○○下來,但是丙○○躲在樓上不下來,伊氣憤之下就砸了丙○○的 店,九十年七月一日,伊不在環球舞廳,是辛○○打電話跟伊說丙○○目前人在 店裡,帶一個朋友要找伊,叫伊小心一點,伊回到環球舞廳時,剛好聽到戊○○ 對辛○○說叫你們店裡「阿翔」小心一點的話,伊很氣憤,告訴戊○○伊就是「



阿翔」,戊○○就推伊胸部,伊與戊○○就打了起來,店內其他人就圍過來,場 面混亂打成一團,戊○○被打倒在地後,有人拿他的停車卡去對他的車,發現戊 ○○原來是開偵防車進來,後來辛○○告訴伊戊○○有留紙條要伊跟他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另經本院函查六L—○八八○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籍資料,顯示該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中監車字第○九二○○一九八六四號函及 隨函檢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 ⒊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王冠隆於偵訊時證稱:戊○○曾說過他在追查一 台車號○八八○的汽車,他說該車是一位叫「阿翔」(偵訊筆錄誤植為「阿祥」 )的人在開,戊○○說根據線民提供的消息,那台車有火力強大的槍械,九十年 六月初,伊還問戊○○環球舞廳的案件查得怎樣,他說他還在查等語(見偵卷第 一四四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本案發生前,戊○○說過他在查緝一部賓士車 ,車號是○八八○,戊○○說那部車私藏槍械,所以伊與戊○○、壬○○、柯坤 耀等小組成員曾經去過環球舞廳埋伏三、四次,要等這部車的車主出現,但是都 沒有看到目標(見本院卷第八三頁)。
⒋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柯坤耀於偵訊時證稱:九十年一月,伊與戊○○ 、壬○○、王冠隆組成一個肅竊防搶勤務,戊○○在九十年四月間有告訴伊環球 舞廳有一部○八八○車內有放槍械等語(見偵卷第一四四頁);於本院調查時證 述:戊○○曾經告訴伊他在查一個「阿翔」的人,他說「阿翔」的車裡面有槍砲 ,伊與戊○○還有去過環球舞廳埋伏,但是都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 )。
⒌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壬○○(已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死亡)於偵訊時證 稱:九十年七月一日伊與戊○○執順風專案勤務,晚上十點多回到保安隊,伊在 整理獎懲紀錄,戊○○說他要去環球舞廳附近繞一下找一台車及一個人,當天下 午伊與戊○○在車上時,戊○○有接到一通電話,講完電話就說他晚上要跟線民 出去等語(見偵卷第九四頁)。
⒍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九十年七月一日,丙○○叫伊進去包廂,在包廂 內丙○○介紹戊○○給伊認識,戊○○對伊說「你就是阿銓,我們很快就會遇到 了」,戊○○並問伊「阿翔」在不在,伊回答「阿翔」這二天都不在公司,戊○ ○要離開時,請小姐轉交給伊一張紙條,紙條上有電話號碼,後來經伊調閱錄影 帶,發現戊○○當天是開偵防車來,只是在外面就叫小弟去泊車,所以沒有人注 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至八七頁)。
⒎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年七月一日,乙○○找伊去環球舞廳喝酒, 伊進去包廂後,有出來拿鰻魚,約二十分鐘回到包廂,在裡面吃飯,要下樓離開 時,伊看到戊○○有拿一張紙條給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 ⒏綜合前揭證人證詞,足徵於本案發生前,乙○○確曾告知被告有關己○○之不法 行為,而被告亦將此事轉告其同事壬○○、王冠隆柯坤耀等人,四人並曾共同 前往環球舞廳埋伏查緝,惟未有所獲。九十年七月一日,被告係接到乙○○電話 ,前往鑫品茶行商談有關己○○及環球舞廳之事,由於被告對環球舞廳地形不熟 悉,遂要求乙○○引領帶路,乙○○則建議邀請丙○○等人一同前往以資掩飾。



在環球舞廳包廂內,被告向辛○○詢問己○○人在何處,並於離開之際留下電話 號碼,託人轉交己○○。就此而言,尚難認被告當日所為與其擔任警員負責偵查 犯罪之職務全然無關,是被告所辯:伊是到環球舞廳查緝槍砲等語,應堪採信。 被告於執勤時間攜帶槍彈,未經報備即進入屬於管制場所之環球舞廳查緝犯罪, 作法上雖有違反行政規定之處,但被告既非溜班處理私事,依照前開說明,其持 有槍彈自仍屬合法。
四、被訴恐嚇部分
㈠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可能構成恐嚇之行為有二:⒈被告對辛○○ 稱:「我認識你,以後我們會相遇,如果不是丙○○的關係,你們公司的『阿翔 』早就死的很難看」部分。⒉被告掏出警用手槍高呼「誰打我,出來」,並做出 拉滑套動作部分。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被環球舞廳 二十幾個圍事毆打,才拿出槍來警告他們,伊的用意是要自衛,不是要恐嚇他們 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對辛○○稱:「我認識你,以後我們會相遇,如果不是丙○○的關係, 你們公司的『阿翔』早就死得很難看」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故恐 嚇行為,必須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始足成立本罪。其次,行為人所通知之惡害, 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方相當於本條之恐嚇行為。再者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而未要求他人轉述被害人,此際因並非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不該當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被告供述及證人乙○○、辛○○上揭證詞,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向辛○○ 稱「我認識你,我們以後會相遇」等語,然依照社會通念,該等詞語尚不足導致 一般人心生畏懼,此部分應不成立恐嚇罪。
⑶另因被告陳稱「如果不是丙○○的關係,你們公司的『阿翔』早就死得很難看」 等話語時,己○○並未在場,而被告亦未要求辛○○或其他人將此轉述予己○○ 知悉,是被告此舉應屬於單純揚言之情形。揆諸前述判例意旨,亦不構成恐嚇罪 。
⒉關於被告於離開環球舞廳時,在大廳掏出警用手槍高呼「誰打我,出來」,並做 出拉滑套動作部分:
⑴被告與其兄林子程及環球舞廳工作人員辛○○、己○○、邱智偉廖耿明、簡宏 達等人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承認案發當日其等發生鬥毆之事(互控傷害部分 ,因雙方皆已撤回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勢;林子程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兩處頭皮撕裂傷 各約三公分、右側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兩 公分、下唇撕裂傷約兩公分、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勢,亦有林新醫院九十年 七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二○、一二二頁)。 ⑵經檢察官勘驗環球舞廳大門監視錄影帶內容,顯示九十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 四分許,先是丙○○偕同一女子與辛○○交談,接著被告偕同一位小姐出現,之



後有人走入大廳,開始發生衝突,並有人拉被告,於是被告掙脫、亮槍;另經檢 察官勘驗環球舞廳樓梯左側監視錄影帶內容,顯示九十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 四分許,己○○走到畫面右邊,辛○○與一黑衣女子交談,被告搭辛○○肩膀, 邱智偉見狀搭被告肩膀,林子程推己○○,己○○反推林子程邱智偉加入與己 ○○推林子程邱智偉、己○○與林子程徒手互毆,被告加入互毆,己○○打被 告,辛○○、邱智偉林子程、一群人互毆,一黑衣人、一灰衣人分持球棒打林 子程,被告持槍從右邊跑至左邊,被告亮槍控制場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一○○、一○三、一○四頁),並有自監視錄影帶擷取之照片二十幀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五○至五二頁)。
⑶由以上說明,可知被告係在遭逢多名環球舞廳員工包圍,其中甚有人持球棒毆打 其兄林子程之緊急危難情形下,為保護自己及林子程之生命、身體、自由免於受 侵害,始持槍做出拉滑套之動作,用以警告辛○○等人,其所為應符合刑法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緊急避難(因不能證明何方出手在先,故被告行為尚不符合 正當防衛之要件,併予敘明)。且如前所述,被告進入環球舞廳之目的既在查緝 己○○之犯罪事證,被告當時應屬執行職務,依照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款(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警察人 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之規定,本得使用槍械,不因被告當時有無表明警員身分而有不同。從而被告 持槍拉滑套之行為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屬於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亦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於執勤時間內持有槍彈,且依法使用,其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至於被告雖有未經報備即擅自進入管制場所,並召女侍陪酒之不當行為,惟此 乃被告是否應受行政懲處之問題(被告自陳其因本案已受兩大過停職處分)。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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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