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黃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五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設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四六號「聚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聚家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 附表一所列各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 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表列所示之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 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仿冒 商標及為虛偽標記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設在臺北市之「加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通公司 )之負責人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本案部分與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 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接獲不知姓名年 籍之國外客戶下單訂購數量不詳之仿冒「TOYOTA」、「NISSAN」、「MAZDA」 、「MITSUBISHI」、「DAIHATSU」、「BENDIX」廠牌汽車零件、包裝盒及標籤 ,加通公司負責採購業務之丙○○(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乃委託丁○○生產 ,丁○○、戊○○、丙○○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利用聚家公司之 生產器材,製造仿冒「TOYOTA」等廠牌之汽車零件(但未鑄記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標圖樣);就「TOYOTA」、「NISSAN」、「MAZDA」、「MITSUBISHI」廠牌 之包裝盒部分,丁○○則另委託設在臺北市之「聖弘印刷行」之負責人辛○○ 印製,辛○○明知丁○○並未獲得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仍與之 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仿冒商標之概括犯意聯絡,接受丁○○之委託,於與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同一汽車零件商品之包裝盒上,印製數量 不詳且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TOYOTA」、「NISSAN 」、「MAZDA」、「MITSUBISHI」包裝盒,並交付予丁○○;就「DAIHATSU 」 、「BENDIX」」之包裝盒部分,丁○○則另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但亦知情之印刷
行成年人印製;丁○○又委託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但亦知情之印刷行成年人代為 印製數量不詳,內容分別為:①「TOYOTA」「GENUINE PARTS」「TOYOTA MOTOR CORPORATION」「MADE IN JAPAN」(中譯:日本製,豐田自動車股份有 限公司真品零件);②「MITSUBISHI MOTORS」「GENUINE PARTS」(中譯:三 菱汽車真品零件);③「DAIHATSU」「純正部品」「GENUINE PARTS」「MADE AND PRINTED IN JAPAN」(中譯:大發真品零件,在日本製造及印刷)等虛偽 標記商品原產國及品質之標籤。惟丁○○在尚未將依約產製之仿冒汽車零件、 包裝盒及標籤交付予加通公司,加通公司即因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遭警查獲另行 委託他人仿製「TOYOTA」、「NISSAN」、「MAZDA」廠牌之汽車零件、包裝盒 及條碼貼紙,而通知丁○○停止出貨。
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丁○○又接受阿拉伯聯合大公國AL-KHARI AUTO SPARE PARTS CO., L.L.C.公司(下稱AL公司)之委託,代為印製仿冒「 TOYOTA」、「NISSAN」、「MAZDA」等廠牌之汽車零件包裝盒,並於接單後, 轉委由知情之辛○○從事上開廠牌汽車零件包裝盒之仿製工作,辛○○復承前 同一意圖欺騙他人之仿冒商標概括犯意,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於與附表 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同一汽車零件商品之包裝盒上,印製數量 不詳且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TOYOTA」、「 NISSAN」、「MAZDA」包裝盒,並交付予丁○○,丁○○再依約寄送給AL公 司,供作該公司包裝仿冒上開廠牌之汽車零件使用,冒充正品行銷販售予不特 定人。
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丁○○又以每件一美元之價格,接受設在葉門之 C.F. ABDULLAH EST.公司(下稱CF公司)委託,代為印製仿冒「TOYOTA」廠牌之 汽車零件包裝盒及標籤,並就包裝盒部分,轉委由知情之辛○○印製,辛○○ 即與丁○○共同基於承前同一意圖欺騙他人之仿冒商標之概括犯意聯絡,受託 於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同一汽車零件商品之包裝 盒上,印製數量不詳且均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TOYOTA」汽 車零件包裝盒;就仿冒標籤部分,丁○○則另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但亦知情之印 刷行成年人代為印製數量不詳,內容為:「TOYOTA」「GENUINE PARTS」「 TOYOTA MOTOR CORPORATION」「MADE IN JAPAN」等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及品 質之標籤。丁○○並於上開仿冒之包裝盒及標籤製造完成後,寄送予CF公司 ,供作包裝仿冒豐田公司汽車零件使用,冒充正品行銷販售予不特定人。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臺中縣調站) 調查員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四六號聚家公司內及同鄉○○路勤農巷一一八 號倉庫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調站移送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商標專用權人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有於右揭時、地,陸續依照客戶即加通公司之訂單生產製造 汽車零件,另依加通公司、AL公司、CF公司之訂單,委託被告辛○○印製印 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商標圖樣之包裝盒,另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刷行印
製印有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商標圖樣之包裝盒;又依加通公司、CF公司之 訂單,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刷行印製內容分別為:①「TOYOTA」「GENUINE PARTS」「TOYOTA MOTOR CORPORATION」「MADE IN JAPAN」;②「MITSUBISHI MOTORS」「GENUINE PARTS」;③「DAIHATSU」「純正部品」「GENUINE PARTS 」「MADE AND PRINTED IN JAPAN」之標籤,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臺 中縣烏日鄉○○路○段四六號聚家公司內及同鄉○○路勤農巷一一八號倉庫內, 分別被查扣到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㈠加通公司、AL公司、CF公司均表示已獲得所委託 製造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及授權,伊與加通公司往來已久均無問題,故才受託製 造上開包裝盒及標籤,純係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且亦無從查證客戶是否確實獲 得授權,並非故意要仿冒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亦無欺騙他人之意思。㈡扣案 之MITSUBISHI、DAIHATSU、BENDIX包裝盒及標籤,均係伊父親所經營之柏倫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柏倫公司)所有,嗣因柏倫公司經營不善讓渡予聚家公司,前開 物件仍繼續堆置在臺中縣烏日鄉○○路勤農巷一一八號倉庫內,並非聚家公司新 印製之物品,與伊無關云云。訊據被告辛○○對於有於右揭時、地,陸續接受聚 家公司下單,印製使用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商標圖樣之汽車零件包裝盒之 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仿冒商標之犯行,辯稱:聚家公司下單訂製 時,伊因直覺認為有經授權,才答應製作,並不知聚家公司實際上未獲授權。又 伊僅國中畢業,學歷不高,對商標等相關事務並不熟悉,先前因與聚家公司素有 往來,均未發生問題,基於信任被告丁○○,才受託印製包裝盒,並無犯罪之故 意或欺騙他人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辛○○前開自白,除互核相符外,復經加通公司負責人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採購人員丙○○及臺中縣調站調查員即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至臺中縣烏日鄉○ ○路勤農巷一一八號倉庫實地履勘無誤,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暨現場照片十 六張可資參佐,另有加通公司訂貨單一紙、臺中縣調站搜索及扣押筆錄、責付 保管書、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各一份、CF公司傳真函、AL公司傳真函各一紙 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丁○○、辛○○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圖樣乃附表一所列各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表列所示之專用期間內, 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 ,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紙、商標公報 二份、商標查詢單四紙附卷可稽。可知附表一所列各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商標 圖樣,對於所指定之專用商品係有商標專用權至明。(三)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包裝盒及標籤,並非附表一所列各公司所生產或授 權生產之真品,惟各該仿冒包裝盒及標籤均是用在包裝及標示汽車零件,核與 附表一所列各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指定商品係屬同一類別, 且在各包裝盒及標籤上分別使用有各該公司已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如附表一 所示商標圖樣等情,則據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列四家公司具狀指訴綦
詳,復經共同告訴代理人甲○○律師、庚○○律師指稱明確,並有照片七張及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包裝盒及標籤足資佐憑。是以被告丁○○依客戶訂單 委託被告辛○○印製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包裝盒,以及委託姓名年籍不 詳之印刷行印製之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包裝盒及標籤,均係在與附表一 所列各公司生產製造之同一汽車零件商品之包裝盒及標籤上,使用相同於各該 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要屬無疑。(四)被告丁○○、辛○○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丁○○於臺中縣調站訊問時業已供承:「(問:你任職聚家公司擔任總經 理期間,聚家公司有無仿製並批售TOYOTA、DAIHATSU、MITSUBISHI、MAZDA、 BENDIX、NISSAN等國外汽車零件及包裝盒情事?)有的,聚家公司係於八十八 年五、六月間接受台北市加通公司等客戶之委託,而開始從事仿冒前述國外汽 車零件及包裝盒之行為,聚家公司接受客戶委託下單仿製零件產品時,客戶均 係直接以電話或傳真資料等方式聯絡本公司,將仿冒之品牌、數量、型號、品 名、價格等資料告知於本公司,本公司再依客戶之仿冒需求而下單予聖弘印刷 品行,委託該商號仿製TOYOTA、DAIHATSU、MITSUBISHI、MAZDA、BENDIX、 NISSAN等國外汽車零件包裝盒。...」「貴站於聚家公司廠房生產線所查扣 之仿冒TOYOTA、DAIHATSU及MITSUBISHI等汽車零件包裝盒或商標標籤,係屬聚 家公司所有,並隨時應客戶之要求而將無商標品牌之汽車零件混充包裝於大型 紙箱內,依客戶之指定而銷往特定地點出售牟利。」「...加通公司約於八 十九年五、六月間遭北部海關查獲三只貨櫃之仿冒汽車零件,趙姓負責人當時 即通知本公司暫時停止一切仿冒品之出貨,等待渠之指示後再行出貨。後來於 八十九年十月間加通公司復通知本公司,要求本公司即行產製並預訂於十一月 間出貨,惟本公司最近尚未出貨(生產線刻正產製中),即遭貴站查獲。」「 ...本公司係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各式仿冒商標之汽車零件包裝盒藏 匿於該處所(按指臺中縣烏日鄉○○路勤農巷一一八號),旨在避免遭司法單 位之查緝,本公司不定期派車前來載運至聚家公司廠房,經迅速包裝後立即出 貨,貴站搜索當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本公司亦有派遣車輛前來臺中縣 烏日鄉○○路勤農巷一一八號,載運三百個仿冒TOYOTA商標之總泵包裝盒至聚 家公司,俾利本公司產製包裝及出貨。」「因為近年來經濟不景氣,本公司為 求生存,乃接受客戶之下單仿製出售牟利,時下很多汽車零件之產製工廠為求 生存,也都有前述仿冒商標之現象,本公司亦不例外。」等語,有調查筆錄及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而經傳訊承辦本案之臺中縣調站調查員即證人己○○ 到庭,證人己○○又結證稱:「(問:執行搜索經過?)我們早上到烏日鄉○ ○路○段四十六號現場,我們發現他們一部車在現場好像要裝貨或是卸貨,. ..現場有被告丁○○及公司其他作業員在場,我們到時作業員正在做正常的 業務,...」「當時人贓俱獲,我們與被告(按指丁○○)表示我們曾經跟 蹤到仿冒品的倉庫,但跟丟了,被告也很配合表示要帶我們到倉庫查看以表示 不再製作仿冒品。...當時我們查獲時有看到零件與包裝盒,也有標籤,主 要是被告丁○○也有承認這個公司有作仿冒,...被告丁○○非常配合,也 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只表示因為經濟不景氣情非得已,被告丁○○表示願意帶
我們到倉庫去,並表示以後不再做了。...」「被告丁○○一再表示經濟不 景氣,故他們公司才會這樣,他也保證以後不再犯,...」「...被告丁 ○○在倉庫筆錄時說得很坦白,在調查站製作的筆錄又有提到台北趙先生有通 知他們因為被查獲故暫停出貨,我們本身不曉得趙先生有被查獲,也是被告丁 ○○自己講的,所以被告丁○○對於有無製作仿冒物品應該心知肚明。...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資佐憑,顯見被告丁○○於臺中縣調站受訊時供陳 之上開內容,確係依其真意所述,再參以被告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供陳 :「...我們只是印製仿冒的盒子讓客人去使用,我認為應該是製作仿冒零 件與盒子才是仿冒...」等語,應認被告丁○○本即明知受託印製之如附表 二所示包裝盒及標籤,均係未經各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品,灼然 甚明。
2、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扣案之MITSUBISHI、DAIHATSU、BENDIX包 裝盒及標籤,並非伊所製造,而係伊父親所經營之柏倫公司前所遺留之物,與 伊無關云云,但與被告丁○○前於臺中縣調站及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已不相符 ,復與同案被告辛○○坦認有接受被告丁○○之委託印製MITSUBISHI包裝盒等 語相左,又與證人丙○○證稱有下單委託被告丁○○印製上開三品牌之包裝盒 及標籤之證言相歧,顯見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所翻異之上開辯解,純係事 後飾卸之詞,委不可採。
3、再者,如附表一所列各公司均係世界知名之汽車製造廠,各該公司所生產之汽 車零件商品,均會以印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包裝盒及標籤加以包裝及標 示,乃眾所週知之事。而各該公司為擔保商品品質,維護商譽,對於商品之產 製皆有一定之監控管道,又為表彰自己商品,有助消費者辨識,除均使用印有 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包裝盒及標籤加以區辨外,對於各該包裝盒及標籤之 委製,更有一定之管道及流程,且均會與產製包裝盒及標籤之製造商締結契約 ,以維各該公司之權益一節,復據告訴代理人乙○○律師、庚○○律師、甲○ ○律師函詢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列公司後,日商.日產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產公司)、豐田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 司)均函覆稱:只有與各該公司締結契約,正式受各該公司委託之公司方可製 造包裝盒及標籤等語。其中豐田公司更表示:會提供締約廠印刷用之網版,藉 由網版上之識別碼便可有效查出印刷物之來源,以杜絕仿冒。另三菱公司則稱 :並沒有在日本國以外以該公司名義或其代理商名義授權其他印刷廠印刷。至 於日商.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自達公司)則謂:原則上只有由該公司 指定之日本國內印刷廠方得印製包裝盒及標籤,且產品於日本國內分裝完成後 ,再向各國代理商出貨。在臺灣地區,雖另以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特六合公司)為海外據點之一,但福特六合公司與被告丁○○、辛○○無 任何商業往來等語,此有豐田公司、日產公司、三菱公司、馬自達公司傳真函 文在卷可稽,且亦為任何具備一般生活經驗及智識之人均能瞭解之事理。是以 一般製造廠或印刷行遇有客戶委託製作世界知名廠牌之商品、包裝盒或標籤前 ,自應查證委託印製之人是否確實取得授權,尤其在委託印製者未能提出任何 授權證明,或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等等與一般世界知名廠牌正常委製流程有違
之情形下,更應主動要求委託印製者出示已取得授權之證明文件;倘若不便直 接詢問委託印製者,自行與各該世界知名廠商或其代理商洽詢是否有授權前來 委託印製之人,亦非難事。否則,任何人對於眾所週知之著名商標,均無須查 證有無授權,即可受託恣意製造仿冒他人商標,顯違制定商標法保護商標之目 的。基此,一般製造廠或印刷行若未善盡查詢義務,冒然接受訂單製造世界知 名廠牌之商品、包裝盒或標籤,應認其對所受託製造之商品、包裝盒或標籤, 實係未徵得原廠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一節,本即知悉。從而,本案被告丁○○ 對於受託印製如附表二所示包裝盒及標籤前,及被告辛○○對於受託印製印有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商標圖樣之包裝盒前,均未經查證委託人是否確實獲 得授權一事,既均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均係明知下單委託印製之 人實際上並未獲得如附表一所列各公司授權或同意,但為貪圖私利,仍心存僥 倖冒然接受委託印製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丁○○、辛○○辯稱:無從查證 客戶是否獲得授權,或誤以為客戶已取得授權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足取。
(五)又被告丁○○明知下單訂製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標籤之客戶,並未獲取豐 田公司、三菱公司、大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且欲以該等標籤標 示之汽車零件商品,並非上開三家公司生產之真品,竟仍受託印製內容為:① 「TOYOTA」「GENUINE PARTS」「TOYOTA MOTOR CORPORATION」「MADE IN JAPAN」(中譯:日本製,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真品零件);②「MITSU- BISHI MOTORS」「GENUINE PARTS」(中譯:三菱汽車真品零件);③「DAI- HATSU」「純正部品」「GENUINE PARTS」「MADE AND PRINTED IN JAPAN」( 中譯:大發真品零件,在日本製造及印刷)等字樣之標籤,顯係就商品原產國 及品質均為虛偽標記,被告丁○○主觀上確有欺騙他人之意圖,至臻明確。(六)再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 經紀之商品,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及信 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擅自仿冒者,若 所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雖與其交易之 相對人,並未因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陷於錯誤,惟對於未使用該商標之廣大 消費者或真正商標專用權人,仍將因行為人之使用、販賣行為而產生混淆或有 被欺騙之感覺,行為人本即具有「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犯意。據此,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包裝盒及標籤,既使用有附表一所列各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 標圖樣,則以一般消費者之角度觀之,顯然極易將以該等扣案包裝盒及標籤包 裝、標示之汽車零件商品,誤認為係如附表一所列各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 真品。被告丁○○、辛○○主觀上確有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要屬無疑。(七)綜上所述,被告丁○○、辛○○所為辯解,均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受託仿製印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包裝盒,被告辛○○受託仿 製印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商標圖樣之包裝盒,核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妨害他人商標罪。又被告丁○○另受託印製如附表二 編號六至八所示虛偽標示商品原產國及品質之標籤,核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又:(一)被告丁○○:①與證人戊○○、丙○○間,就仿製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 冒包裝盒及標籤犯行;②與辛○○間就仿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商標圖樣 之仿冒包裝盒犯行;③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刷行成年人間就仿製如附表一編號 五、六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包裝盒犯行;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刷行成年人間 就印製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標籤犯行;⑤與AL公司間就仿製TOYOTA、 NISSAN、MAZDA等廠牌之汽車零件包裝盒之犯行;⑥與CF公司間就仿製 TOYOTA之包裝盒及標籤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皆為共同正 犯。
(二)被告丁○○一次接受加通公司委託印製印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包裝 盒及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標籤,並於AL公司同一次下單時,接受委託印 製印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包裝盒;另被告辛○○於被告 丁○○依前開訂單轉委請其一次印製包含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商標圖樣 之仿冒包裝盒,均係以一妨害他人商標之行為,被告丁○○另以一對商品為虛 偽標記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罪處斷。
(三)被告丁○○多次妨害他人商標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之犯行,以及被告辛○○多 次妨害他人商標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各自之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 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丁○○係因接獲客戶訂製仿冒之包裝盒及標籤,才分別依客戶指定之樣式 加以印製,且均在達其欺騙一般消費者之目的,所犯妨害他人商標罪及對商品 為虛偽標記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他人商標罪論處。(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丁○○受託印製印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包裝盒及標籤 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丁○○受託印製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 示之仿冒標籤上,亦有對於商品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罪事實,且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妨害他人商標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 於裁判上一罪之就商品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標記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六)爰審酌被告丁○○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本院判處罰金五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 辛○○則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均稱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二人均因 圖牟私利,被告丁○○即受託印製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包裝盒及 標籤,被告辛○○則受託印製仿冒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包 裝盒,被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件數量眾多,被告二人獲利非少, 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營業損失及合法商家之權益損害嚴重 ,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 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另參以被告二人犯後未能始終坦認犯行,被告丁○○係接 受客戶下單而為印製,並就部分仿冒包裝盒部分,再委託被告辛○○印製,被
告辛○○犯罪情節顯較被告丁○○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示懲儆 。
(七)沒收之宣告: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辛○○共同違犯商標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 則係被告丁○○違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爰依同法第 六十四條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其中編號八之日記帳,雖與被告丁○○違 犯本件之犯行直接相關,但並非丁○○所有,而屬聚家公司所有之物;其餘各 項物品或與被告丁○○所犯本件犯行無涉,或非被告丁○○專用以違犯本件犯 行之物,且均屬聚家公司所有,而非被告丁○○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皆有未合,爰不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則未據任何權利人主張權利, 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就該等物件有何違法情事,本院亦查 無其他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就如附表三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亦有妨 害他人商標或就商品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行,公訴人請求依法宣告沒 收,顯乏依據,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敍明。
(八)公訴意旨雖依照被告丁○○之供述,而認被告辛○○亦有受託仿製如附表一編 號五、六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包裝盒,但為被告辛○○所堅詞否認,而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包裝盒,又係在聚家公司而非被告辛○○所經營之 聖弘印刷行查獲,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被告丁○○ 單一之供述,即遽認被告辛○○亦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辛○○此部 分之妨害他人商標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他人商標罪間有連續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丁○○係設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四六號「美辰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以製造生產汽車煞車系統之零件為業,明知「TOYOTA」、「LUCAS」分別 係豐田公司、英商路卡斯工業公司之知名汽車品牌商標,並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 專用權,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前述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自九十一年八月 間起,接受新加坡商欣葳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王威棟下單訂製仿冒前述「
TOYOTA」、「LUCAS」品牌,並標示「MADE IN JAPAN」不實產地之汽車零件離合 器總泵成品,並依王威棟指示將製造、包裝後之成品運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五 十六巷三號、九號「伸通交通公司」入倉,以便報關出口。嗣經臺中縣調站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依法搜索美辰企業有限公司,當場查獲仿冒前述商標之汽車煞 車離合器總泵九百六十個、仿冒「TOYOTA」商標字樣之油杯蓋計四百二十個及相 關出、進貨銷項帳冊等資料,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之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丁○○於本案所為妨害他人商標之犯行,係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四日為臺中縣調站查獲,距移送併辦意旨所稱被告丁○○再度違犯妨害 他人商標行為之時間,已相隔二年之久,顯難認被告丁○○就移送併辦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無法成立連續犯,本院自無從就非屬裁 判上一罪之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 │ 件 數 │
├──┼──────────────────┼─────────┤
│ 一 │仿冒TOYOTA汽車零件包裝盒 │六千一百個 │
├──┼──────────────────┼─────────┤
│ 二 │仿冒NISSAN汽車零件包裝盒 │一千個 │
├──┼──────────────────┼─────────┤
│ 三 │仿冒MAZDA汽車零件包裝盒 │二百個 │
├──┼──────────────────┼─────────┤
│ 四 │仿冒DAIHATSU汽車零件包裝盒 │三千一百五十個 │
├──┼──────────────────┼─────────┤
│ 五 │仿冒BENDIX汽車零件包裝盒 │八百個 │
├──┼──────────────────┼─────────┤
│ 六 │仿冒TOYOTA汽車零件標籤 │一千一百八十八枚 │
├──┼──────────────────┼─────────┤
│ 七 │仿冒MITSUBISHI汽車零件標籤│八百三十四枚 │
├──┼──────────────────┼─────────┤
│ 八 │仿冒DAIHATSU汽車零件標籤 │七百九十二枚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寄貨地址憑證 │一紙 │
├──┼──────────────────┼───────┤
│ 二 │聚家公司訂單交貨明細表 │一冊 │
├──┼──────────────────┼───────┤
│ 三 │聚家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 │一冊 │
├──┼──────────────────┼───────┤
│ 四 │聚家公司產品庫存表 │一冊 │
├──┼──────────────────┼───────┤
│ 五 │聚家公司產品銷售記錄明細表 │二冊 │
├──┼──────────────────┼───────┤
│ 六 │聚家公司汽車零件標籤記錄 │一冊 │
├──┼──────────────────┼───────┤
│ 七 │聚家公司產品標籤圖樣表 │一冊 │
├──┼──────────────────┼───────┤
│ 八 │聚家公司仿冒汽車零件庫存日記帳 │一冊 │
├──┼──────────────────┼───────┤
│ 九 │聚家公司銷售業績表 │一冊 │
├──┼──────────────────┼───────┤
│ 十 │請款單 │一冊 │
├──┼──────────────────┼───────┤
│十一│FIC汽車零件包裝盒 │四千個 │
├──┼──────────────────┼───────┤
│十二│FIC汽車零件標籤 │七百九十二枚 │
├──┼──────────────────┼───────┤
│十三│SAM汽車零件標籤 │七百六十五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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