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右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IWU—887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神岡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五一一號(謝陳燕紅住處)前時,見同方向由謝陳燕紅騎乘欲準備左轉返回住 處之車號SQL—261號輕型機車於左前方靠近車道分隔線處,甲○○乃欲由 其左方超越,此時,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前開情況,以 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於該處超越謝陳燕紅所騎乘之機車,致其車身右側與同時 左轉欲返回前址住處之謝陳燕紅車身右側發生碰撞(謝陳燕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經甲○○撤回,業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雙方皆重心失衡摔倒在地,受有傷 害,兩人皆送往豐原醫院,再轉沙鹿鎮童綜合醫院。甲○○經診斷受有腦挫傷並 蜘蛛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頭部顏面裂傷等傷害;謝陳燕紅經診斷受有腦挫傷 併顱內血腫等傷害,於翌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並植入顱內壓監測器,於 十七日進行氣管切開插管手術,目前仍呈現神智混亂、無法自行坐臥或言語、左 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全需仰賴他人照護(即俗稱植物人)之狀態,其身體、健 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謝陳燕紅之子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謝 陳燕紅的車子一直騎過來,伊因閃避不及才致擦撞,是對方來撞伊不是伊撞對方 ,伊不應負理賠責任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優先 通行,其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顯有過失云云。惟查:(一)右揭被告無照騎乘 機車肇事及雙方所受傷害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十一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 證明卡影本及童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與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 書(謝陳燕紅部分)、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診斷證明書(甲○○部分)、台灣省台 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函在卷可證,參以附卷第一幀及第二幀照片謝陳燕紅機車係倒地停止於道路中
央(分隔線上)、刮地痕跡係在分隔線右側、被告機車係倒地停止於來向車道等 情,按諸力學原理,顯見被告機車右側確與被害人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否則被告 機車當無可能倒地停止於被害人左側之理,益證本件被告係因超車致與被害人發 生擦撞無誤,則被告前述自白因超車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乙節,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二)關於被害人左方向燈是否閃亮乙情,質之證人丙○○證稱:因為 車旁有機車漏油且還在發動,為了安全,遂將開關關掉,並沒有切換方向燈,俟 警察後來問說有無打開方向燈,才再將開關打開,並沒有切換方向燈等語。證人 丙○○既經警員當場要求重新開啟被害人機車開關,衡情,證人丙○○應無切換 方向燈而偽造證據之機會,又證人乙○○○既然當場目睹丙○○切換方向燈開關 ,理應隨即向處理之警員反映,何以到庭始堅稱證人丙○○切換方向燈開關,且 警員於照片第三幀及第五幀明確記載紅輕機車左方向燈亮,是證人丙○○之證詞 較諸乙○○○所言更合乎常理,堪予採信。(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即機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 行使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 不能併行競駛;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是沿著神州路,由豐原往神岡的 方向,對方的車是在我『左前方』,我以為對方要右轉,就從左邊要超過去,結 果沒有超過,也不知怎麼回事,我跟對方都摔倒在地。」、「(問:當天你是否 騎車要往神岡的方向?)是。我是騎著車,他是在我『左前方』,我本來想要從 左邊超她,沒想到她突然左轉,以致沒辦法超越過去,就撞到了。」衡之常情, 駕駛人於超車時,必須確認超車行為之妥當性與安全性,蓋超越車輛須以較高速 度行駛,同時間必然增加行車安全之風險,此時駕駛人即有更高之注意義務避免 危害之發生,此亦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諸多條款規定之立法目 的所在,用以確保所有道路駕駛之行車安全。查本案事發路段為雙向二車道道路 ,有照片附卷可證,被害人與被告係前後依序行駛於該路段,被告既然於超車前 駕駛在被害人後方,按諸前揭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被告原應遵 行於所行駛之車道內依序行駛,被告既明知被害人在其左前方靠近道路中央行駛 而與一般人靠右行駛之駕駛行為有異,則被告欲從左側超車時,即應就被害人此 一駕駛動向提高注意,以確保自己與被害人之行車安全,不得擅加預測被害人轉 彎動向,率爾從其左側超越。是被告所辯縱使成立,其未確認被害人之行車動向 ,就被害人動向妄加揣測,提高超車風險,致超車失當肇事,仍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大難治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揭台灣省台中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 亦持相同見解。是本件事實以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七款所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優先通行云者,係指不同車 道間車輛欲變換車道或轉彎行進時,應讓直行之他車道車輛優先通行而言,本件 肇事路段係雙向二車道道路,並非四以上車道道路,被告與被害人係同行於同一
車道內,被告本應依序行駛,已如前述,辯護意旨以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七款規定,顯係誤解,併予敘明。二、按稱重傷者,除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外,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同條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難治者,係指身體或 健康所受之傷害達於難於治療之程度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 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 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有腦挫傷併顱內血腫等傷害 ,於案發後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並植入顱內壓監 測器,於十七日進行氣管切開插管手術,目前呈現神智混亂、無法自行坐臥或言 語、左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全需仰賴他人護理(即俗稱植物人)之狀態,其身 體、健康所受傷害顯然已達於重大難治之程度無疑。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業 於警詢時坦承,見偵卷第五頁),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險、坦承肇事之態度、本身亦受有傷害、造成被害人身體與健康之重大損害、 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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