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978號
TCDM,90,訴,1978,200307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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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律師
  被   告 己○○
        庚○○
        辛○○
        壬○○
        癸○○
        寅○○
        午○○
        申○○
        酉○○
        天○○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五
一五、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九、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六、一二一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十至二十三及如附件本院刑事判決之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影本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服務單位與負責人之印章,均沒收。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十至二十三及如附件本院刑事判決之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影本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署押、各負責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服務單位與負責人之印章,均沒收。
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服務單位與負責人之印章,均沒收。
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服務單位與負責人之印章,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緩刑肆年。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服務單位與負責人之印章,均沒收。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服務單位與負責人之印章,均沒收。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六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服務單位與負責人之印章,均沒收。
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服務單位與負責人之印章,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如附表八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服務單位與負責人之印章,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九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及偽造之服務單位與負責人之印章,均沒收。
癸○○無罪。
庚○○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
(一)丙○○係登記地址設於臺中市○○街七二號晏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晏伸公司 )負責人及設於臺中市○○路○段八一號六樓之二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中福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詹金繒)之董事兼總經理,且為中福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子○○為中福公司之經理;甲○○為中福公司之協理;辰○○、丁○○、 蘇昱勳(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四年確定,緩刑猶未期滿)、乙○○、壬○○、張易誠、午○○、吳芝 庭、己○○寅○○(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嗣又因犯贓物、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罪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六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旋又於八十四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 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二月及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嗣自八十



五年十二月四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 十六年十月三日)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庚○○(已死亡)、卯○○、申○ ○、酉○○、亥○○、辛○○等人均為中福公司之業務員。丙○○以由其負責 實際經營之晏伸公司及中福公司販賣靈骨塔為掩護,僱用子○○、甲○○及陳 思惠(現已改名為巳○○,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與乙○○、壬○○、張 易誠、午○○、吳芝庭、己○○寅○○庚○○(已死亡)、卯○○、申○ ○、酉○○、亥○○、辛○○等中福公司業務員及如附件所示之各中福公司承 辦業務員,從事代辦信用貸款之業務,每位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抽取新 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佣金,每位業務員均須自行申請專用電話,並以自 行對外刊登代辦貸款廣告;或自行散發代辦貸款廣告;或由中福公司代為刊登 散布代辦貸款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客人委託渠等中福公司業務員代為向臺 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信用貸款,各該貸款人如欲委託上開中福公司業務 員代辦信用貸款,均必須向中福公司購買價金為十萬元至十二萬元不等之購靈 骨塔位及預繳第一個月之貸款本利一萬零二百五十元予中福公司,如貸款人欲 委由中福公司業務員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並須另外繳交一萬五千 元之「手續費」由各承辦之中福公司業務員抽取營利,上開購買靈骨塔位、預 繳第一個月之貸款本利及「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均自貸款人所貸得之款項內 扣除,餘額再由各貸款人實際領取。嗣辰○○、丁○○、蘇昱勳、乙○○、壬 ○○、張易誠、午○○、吳芝庭、己○○寅○○庚○○、卯○○、申○○酉○○、亥○○、辛○○等中福公司業務員即各與丙○○子○○陳思惠 及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 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依照上開模式進行,俟如附表所示之各貸款人因見中福公 司業務員所各別刊登之代辦信用貸款廣告,而與各該如附件所示承辦之中福公 司人員接洽後,如附件所示之各該承辦之中福公司人員即分別向各該客戶表示 :需配合向公司購買靈骨塔位,始可辦理信用貸款,且辦理貸款需提供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在職(服務)證明書,惟因如附件所 示之客戶或因無任職,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各該承辦人 員遂又表示可提供偽造之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順利獲得 申貸。如附件所示之客戶明知該情,竟分別與前開各中福公司承辦人員基於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各該承辦人員或以 直接與陳思惠接洽;或以委由亥○○與陳思惠接洽;或以委由甲○○與陳思惠 接洽之方式,均由陳思惠出面與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不詳被稱呼為「 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再由「林先生」,於不詳時、地,先後偽造如附件 所示之客戶之扣繳憑單,並偽造如附件所示客戶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 章後,於附件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分別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服務單位、扣繳義 務人之印文或署押,而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客戶分別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 在職)證明書。俟如附件所示之客戶等人即各於附件之附表所示時間,於臺中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保人員地○○或未○○或戌○○前往中福公司或晏伸公 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持向該合 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而不知情之地○○或未○ ○或戌○○等人復怠未確實查詢、徵信對保,致使地○○、未○○、戌○○及 其餘各該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將各該貸款 人所貸之款項存入各該貸款人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如附件所示客戶所提出之上開證件上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 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俟如附件所示之客戶等人 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上開保險費、入社費、給付予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之 納骨塔位價金各十萬元至十二餘萬元不等、給付予各該承辦之中福公司人員之 「手續費」一萬五千元,實得僅約十五萬餘元至十八萬餘元不等。迨於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 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 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己○○申○○寅○○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子○○辛○○午○○酉○○天○○固對於右揭在中福公司任職,各擔 任右開職務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子○○辛○○午○○酉○○天○○固 均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人各為渠等所承辦之事實。惟被告子○○辛○○午○○酉○○天○○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被 告未○○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中福公 司及晏伸公司均確有在販賣向展雲公司所購得之靈骨塔位,伊只負責出售靈骨塔 位之業務,至於各該購買靈骨塔位之客戶,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信用 貸款之事,均係由甲○○負責,伊並未參與,且有關協助如附件所示客戶辦理虛 偽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一事,伊均不知情。另伊不記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九 號所示客戶之信用貸款是否為其所代辦。此外,伊並未賺到錢,還因此負債云云 ;被告子○○辛○○午○○酉○○天○○則均辯稱:伊並未透過甲○○ 或陳思惠客戶購買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云云。惟查:(一)被告子○○己○○庚○○辛○○壬○○寅○○午○○申○○酉○○天○○右揭如何直接或間接經由陳思惠,為如附表一所示貸款客戶購 買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壬○○於警詢及偵審 中;被告庚○○酉○○、戊○○(即吳芝庭)、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被 告午○○於偵查中;被告亥○○、辰○○、天○○辛○○於偵查中及九十一 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訊問時;被告申○○、乙○○、寅○○於偵審中;被告丑○ ○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訊問時;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互核 相符,並經共同正犯陳思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如附表一 所示之貸款客戶中,除吳思漪(即吳秀娟)、劉錦明、劉淑珍、蔡子涵、林弘



澤(即林弘堅)、謝坤助(以上六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明哲(已 死亡,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黃棟華 (已死亡,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詹 德萬、向大蓮、葉翎雰(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通緝在案)、蘇 裕升、王明輝(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通緝在案)等人外, 餘均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以上均參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 刑事判決)。
(二)被告子○○天○○辛○○午○○酉○○等人嗣於審理中雖均辯稱:伊 未曾透過陳思惠購買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云云。然查,(1)被告子○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供承:「(客戶申辦信貸須何要件?)貸款 資料具全,並一定要購買公司的靈骨塔位,才能辦理信貸。」(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五二(一)偵查卷第十七-十九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偵查 中供稱:「(客戶申請信貸的扣繳憑單如何取得?)有的是客戶自己拿來,有 的是向陳思惠購買。」、「((是否知陳思惠的扣繳憑單如何取得?)是外面 的人會打電話給她,問她要否扣繳憑單。」、「((提示客戶名冊)這些客戶 中那些是經由你而取得偽造的扣繳憑單?)林仲政、夏春生、莊吉利、蘇月美 、周旺祿。」(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偵查卷第六九-七○頁)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為何要取得不實的扣繳憑單?) 這是公司的政策,他們叫我們這麼做,我們就按這程序來做,是石協理(即甲 ○○)叫我們這樣做的。」、「(丙○○是否知情?)知道。」等語(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偵查卷第九四頁)。(2)被告午○○於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供稱:「(你是否為中福興業之業務員?是於何時?向 何人應徵?條件為何?)是的,我是中福興業的業務專員,我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底,是我丈夫辰○○引進服務,需要申請專用電話0000000及需登刊 信貸廣告(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與所承辦業 務是否相符?誰授權?)營業之項目是賣靈骨塔與實際相符,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詹金繪,『但現場負責人是丙○○總經理指揮如何信貸買賣。』」等語(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偵查卷四七-四九頁)。(3)被告辰○○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供稱:「(你在中福興業公司擔任何業務?職 稱?有無專用電話?)我是中福興業公司襄理,也是從事福位買賣。有專用電 話00-0000000。」、「(你有無在報紙登刊信貸廣告?)我本人沒 有,我也(是)以我太太(即午○○)名義刊登廣告。」、「(何人授權讓你 承辦信貸業務?)沒人授權,『公司都是這樣』。」(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五二(一)偵查卷五○-五一頁)等語。(4)被告酉○○於八十八年二月 十一日警詢中供承:「(有無申請專屬電話和刊登廣告?)有。我申請的專屬 電話號碼是000000000,另曾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廣告,內容是『有工 作者需有扣繳憑單、身分證,即可辦理信用貸款,聯絡電話00000000 0。」、「(申請專屬電話和刊登廣告是否為公司規定?)是,子○○經理規 定新進人員必備要件。」、「(有無使用偽造的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協助客 戶辦理貸款?)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有些是客戶提供的,有些是公司同事陳思



惠提供的。」、「(公司為何要替客戶辦理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為了便利 辦理信用貸款。」、「公司內何人可以提供不實的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給顧客 ?)我僅知陳思惠一人可以提供。」、「(陳思惠提供該資料有無收費?)我 知道每份要收400元,..。」、「承辦案件有關扣繳憑單公司所在的外貌 拍照是由誰負責?)公司規定由外務專員去拍照片回來,拿給徐經理後再拿給 石協理看。」(以上見八八偵七五一五偵查卷第79至81頁);於偵查中供 稱:「(客戶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何來?)甲○○協理提供的。」等語(以 上見八十八年度子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七八-二八○頁);(5)被告辛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供稱:「(你於何時至中福興業有限公司 任職?應徵條件如何?擔任職務?承辦業務?)我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至公 司應徵總機工作,約在同年七、八月間擔任業務專員工作,接洽客戶辦理消費 信用貸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詹金繪,公司實際負責人(在現場 )為何總經理(名片為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偵 查卷第三五-三七頁)、於偵查中供稱:「(客戶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何來 ?)都是甲○○協理提供的。」、「客戶是否知道你們為他們準備的是假的扣 繳憑單和假的在職證明?)我不知道他們曉不曉得。」、「(有無透過陳思惠 或亥○○或其他人取得偽造的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供客戶申請貸款?)我是 有看過該資料,但我都是照公司的意思去做,..,對保之前有拿給客戶看」 、「(取得一份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之代價為何?)是公司與陳思惠算 的,我們不知道」、「(客戶辦對保之前,有無讓客戶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 或要他們背誦資料,去應付第十一信合社人員?)有給他們看。」、「(為何 當初該文件是假的,你們都不覺得奇怪?)我們是依照公司規定去辦的。」(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七八至二八○頁)、於九十年十一 月八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事實。」、「(你透過誰偽造客戶的扣 繳憑單及服務證明?)都是交給甲○○,及陳思惠做。」等語。且被告辛○○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中辯稱:「(你的客戶如果缺少在職證明或 扣繳憑單,你如何做?)我不會做。」、「(你們公司有無幫客戶偽造在職證 明及扣繳憑單?)我不知道。」、「(你怎麼做?)我們就把客戶的資料交給 協理甲○○,如果不准就沒有辦。准的話就請陳思惠拿一些要辦貸款的資料給 我們。」、「(什麼資料?)裡面應該有在職證明書。」、「(你交出去的時 候有在職證明書?)沒有。」、「(後來拿回來為何有在職證明?)陳思惠那 邊給的。」、「(陳思惠為何有在職證明書?)我不清楚。」、「(你拿到在 職證明書以後怎麼做?)把他整理,交給主管甲○○協理審核,再請十一信的 經理來對保。」云云;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到底有無幫 客戶購買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我有繳一百五十元給陳思惠,但我不知那是 什麼東西,是我個人繳給陳思惠,我看大家都這樣做,我就這樣做,『我不知 道為何要繳一百五十元給陳思惠』」云云。,亦顯有與常情不符之處,蓋其豈 有不知何故即無端繳交一百五十元予陳思惠之理。(6)被告天○○於偵查中 供稱:「客戶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何來?)甲○○協理提供的。」、「(客 戶是否知道你們為他們準備的是假的扣繳憑單和假的在職證明?)曉得。」(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七八-二八○頁);於九十年十一 月八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事實」、「(你透過誰偽造客戶的扣繳 憑單及服務證明?)我們只是把客戶的資料交給甲○○來做,他有無交給陳思 惠來做我就不瞭解了。」等語。被告子○○天○○辛○○午○○、辰○ ○及酉○○等人上開供述,核與證人陳思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 中結證:子○○天○○辛○○午○○酉○○等人均有透過伊購買偽造 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子○○曾在開會時對公司業務員稱可透過伊購買扣繳 憑單及在職證明等語,及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人林仲政於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胡昆宗於警詢中(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偵查卷第七二-七三頁)、徐俊豐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三-一二四、四二一-四二三 頁)、蕭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九-一三○頁、第四八九 -四九一頁)、沈遊監(即沈皇慶)於警詢中(見同偵查卷第一四九-一五一 頁)、林琪峰於警詢中(見同偵查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鄭岩青(即鄭淑 娥)、吳思漪(即吳秀娟)於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一五-六一七頁)、 蔡彥貞於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一八-六一九頁)、陳央如(見同偵查卷 第四二四至四二六頁)、孔令傑(見同偵查卷第461至464頁)、許敏榮 (見同偵查卷第465至467頁)、林慧娟(見同偵查卷第485至488 頁)等人所陳情節相符。是被告子○○辛○○午○○酉○○天○○等 人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均改辯稱:伊並未代客戶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云 云,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難採信。
(三)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人林逢洲、李勇德、林美娟及張文明,均係以偽造之扣繳憑 單、在職證明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且均係委由被告丙○○辦理等 節,除據李勇德、林美娟及張文明三人於偵查中(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 一五號偵查卷第四五七-四五九、四六一-四六四頁、四九八-五○○頁)及 林逢洲於警詢中(見警卷第二八○頁正面),並均經本院法官以另案審認屬實 ,林逢洲、李勇德、林美娟及張文明四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九十 年度訴第四八號、六七五號、七七二號刑事判決)。且被告丙○○於九十二年 六月三日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林逢洲、林美娟、李勇德是否認識?)一個 是銷售的總經理,有印象。我跟這三人無任何仇恨。」等語。再觀諸(1)被 告子○○於警詢中供稱:「(於何時至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應徵條件為何 ?擔任職務?承辦業務?)大約一年前才至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上辦,應徵條件 是要有工作業務企圖心,在公司擔任業務員,『承辦信用貸款購買靈骨塔業務 。』」、「公司現場負責人丙○○..但(其他業務員)其業務均跟我一樣( 做)信用貸款賣靈骨塔」。..。」、「((客戶申辦信貸要何要件?)貸款 資料具全,『並一定要購買公司的靈骨塔位,才能辦理信貸』。」等語(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第一七-一九頁)、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要 取得不實的扣繳憑單?)這是公司的政策,他們叫我們這麼做,我們就按這程 序來做,是石協理叫我們這樣做的。」、「(丙○○是否知情?)知道。(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偵查卷第九四頁)等語。(2)被告癸○○



於警詢中供稱:(公司內大約有幾個業務員?其主要承辦業務為何?請詳述之 ?)大約二、三十個吧,「我只知道是辦理信用貸款」,其他細節部分我並不 清楚等語(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 一)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3)被告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 詢中供稱:「(你於何時至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職務?承辦業務?前 往應徵條件為何?)我於八十七年元月左右前往上班,剛開始公司行號為晏伸 興業有限公司,於去年五月左右改為中福興業有限公司,我擔任業務員,於去 年十月左右升為業務主任,..必需自備專用電話00-0000000及視 個人需要『登刊信貸廣告』。」、「每位客戶向公司辦理借貸『需購買一座靈 骨塔價格為一十二萬八千元』,另扣除銀行開辦費二千元及信用保險九千三百 元,及公司預扣第一期(連本帶利)計有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客戶可取得納骨 塔權狀及認購書。」(4)被告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中供稱: 「(你在公司是如何做業務?)我大部份是『刊登廣告信用貸款』,告以電話 連繫再當面洽談,『主要是申請信貸,但條件買靈骨塔』。每賣一個靈骨塔得 抽一萬一千元之獎金。」、「(客戶購買之靈骨塔是否金額歸公司所有?)客 戶信用貸款下來的話銀行會直接扣除前述相關金額,靈骨塔及第一個月本息應 該直接匯入公司,誠實險金額向哪家公司投保我就不清楚。」。(5)被告午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中供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詹金繪 ,但現場負責人是丙○○總經理指揮如何信貸買賣。」、被告辰○○於同日警 詢中供稱:「(何人授權讓你承辦信貸業務?)沒人授權,『公司都是這樣』 。」。(6)被告丑○○(即張易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中供稱: (你應徵時公司有無交代你作何事?)就是向電話局申請電話,及刊登信用貸 款廣告。」、「(你的專用電話?有無登載信貸廣告?)專用電話00000 00,有在聯合報登載銀行消費性貸款,意者洽張小姐之廣告,每星期二、三 天不等。」。(7)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供稱:「(你 應徵時公司有無交代你作何事?)就是向電信局申請電話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 。」、「(你的專用電話?有無登載信貸廣告?)專用電話0000000, 有刊登投資理財協助消費貸款小廣告類似夾報等。」。(8)證人即中福公司 會計楊家佩於警詢中供稱:「(公司董事長是詹金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為何 人?)業務負責人是甲○○,和台中十一信用合作社聯絡都是甲○○,實際負 責人是丙○○。」、「(你在該公司服務有一年二個月之久,你對公司了解多 少?)我只知道公司是做信貸(消費貸款)業務。」。(9)共同正犯陳思惠 於警詢中供稱:(公司負責人為何?簡述公司人員編組?薪資如何支領?)總 經理是丙○○,協理甲○○一位,經理子○○一位、主任、及業務員等,我們 沒有底薪,只是每辦理一件貸款就有壹萬伍仟元的佣金。」、「(你的專用電 話?有無登載信貸廣告?)專用電話0000000,有在港區快訊烏日版登 載二十四小時銀行消費性貸款意者洽陳小姐廣告,每星期登載三至四天不等。 」、「..,一般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大都無法達到銀的評分標準六十分,所 以石協理要我們辦理案件中提高申請人的職位、年資和全年所得,所以整個公 司都是利用偽造的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提供給客戶辦理信用貸款。」、「



(你們公司主要業務是賣塔位或信貸?)目前是信貸。」等語、於偵查中供稱 :「(公司主要業務是幫人辦理貸款?)對。」。(10)證人袁曉萍即中福 公司業務員於偵查中證稱:(中福公司是否幫人辦理信貸?)沒錯。」、「( (中福公司是否也有幫客戶製作扣繳憑單?)是如果客戶沒有扣繳憑單時,才 幫客戶做。」。(11)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何時任職中福公司? )八十七年七月底到職,擔任外勤專員,協助客戶辦理信用貸款」、「我是屬 子○○經理管理的,到職時徐經理告知我若要順利推展事業,一定要申請專屬 電話和刊登廣告。我申請的專屬電話號碼是..,另曾在八十七年七、八、九 月的聯合報和自由時報上刊登廣告,內容是「個人銀行信用貸款,請電洽.. 。」」、「『公司知道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是偽造的,公司允許員工如此辦理 』」、「因石協理(即甲○○)和徐經理(即子○○)在會議中經常告訴我們 客戶到公司要辦理貸款,通常條件不會通過銀行的評分規定,所以石、徐二人 要我們在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上提高申請人職位、年資和全年所得,以符合銀 行評分規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七七至七八頁)。 (12)被告酉○○於警詢中供稱:「我申請的專屬電話號碼是00-000 0000,另曾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廣告,內容是「有工作者需有扣繳憑單、身 分證,即可辦理信用貸款,聯絡電話..」、「(申請專屬電話和刊登廣告是 否為公司規定?)是,子○○經理規定新進人員必備要件。」、「(公司為何 要替客戶辦理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為了便利辦理信用貸款。」(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七九-八一頁)。(13)被告庚○○於警 詢中供稱:「(外勤專員辦理業務為何?)公司對外是以販售靈骨塔為名義, 實際上公司都是招攬客戶辦理信用貸款,我在公司擔任這種業務才一個多月, 我在八十七年七、八月就離開公司,前後只為公司招攬二位客戶。」、「公司 要求我們外勤專員都必須申請(專用電話),而申請的費用也都是我們出錢購 置的,電話號碼忘了;我沒有刊登報紙廣告,我是自己四處張貼廣告,『內容 是中福公司設計的,寫明「信用貸款」字樣』。」、「(請詳述你在中福公司 任職期間所接到客戶申請貸款之過程?)客戶到公司申請貸款,都只有帶身分 證、戶籍謄本、私章、銀行存款等,經我交給公司會計人員小惠或經理子○○ ,若經子○○經理審核後有達標準,就交給小惠(陳思惠)製作其他不實證件 ,再向銀行申請貸款。」、「我也感到公司這種行為很不對,所以我在中福公 司僅服務一個多月就離開了。我自己也向中福公司申請貸款三十萬元,我也只 拿出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存款簿,其餘的也是公司為我偽造的,且我到 現在也沒拿過什麼靈骨塔位權狀。」、「(公司是否替客戶偽造全年扣繳憑單 及在職證明?)沒錯。」(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八二至八 三頁)。(14)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何時任職中福公司?)八十七 年五月底到職,擔任外勤專員,協助客戶辦理信用貸款。」、「(任職中福公 司需申請專屬電話和刊登廣告?)我是屬丁○○主任管理的,到職時徐經理告 知我若要順利推展事業,一定要申請專屬電話和刊登廣告。我申請的專屬電話 號碼有000000000,在八十七年五、六、七月的聯合報..,及在八 至十二月的自由時報上刊登廣告,內容是「信用貸款,只要你有正當職業,銀



行無不良紀錄,均可辦理,絕不收任何費用」、「(上述十五人辦理時有無提 供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均由公司提供資料。」、「公司知道扣繳憑單 和在職證明是偽造的,公司允許員工如此辦理。」、「(為何要行使偽造憑單 和在職證明?)因石協理和徐經理在會議中經常告訴我們客戶到公司要辦理貸 款,通常條件不會通過銀行的評分規定,所以石、徐二人要我們在扣繳憑單和 在職證明上提高申請人職位、年資和全年所得,以符合銀行評分規定。」(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八五-八六頁)。(15)貸款人林金 城、陳傳仁、賴曉雯、鄭進標、方玉梅、高森文、陳麗美、徐復興、吳東倉、 林淑玲、黃志誠、李瑚琴、潘阿玉吳聰育、湯富川、于建中、謝萬恭、陳瑞 隆、李鴻全、林美麗、林淇宏、賴正煌、葉杰宗、于建華、徐美琴、蔡聖義、 鄧劉富美、朱家仁、邱振興、廖永德、顏素月、劉源泉、黃文亮、鄭賜福、洪 明村、楊梓桔、許國政、劉金肇、陳文炳、趙翊均、謝明進邱春美、陳碧其 、林勝伍、李國慶、薛梅華、王春喨、陳寶鳳、郭芳媛、許註雄、石明村、任 明輝、古森湖、柯賜基、鄭文介、潘志雄、卓榮鑫、洪文明洪吉安、曾文旗 、江世玉、江新湖、吳如珍、吳正雄、邱民雄、邱娌湟、陳茂戍、陳志南、陳 義欽、陳素琴、陳兆明、陳信宏、陳宇源、郭鎮西、郭明誠、紀亞松、汪俊良 、鍾正偉、黃榮杰、黃金蓮、蔡慧鎰、蔡培元劉雪玲、劉淑珍、廖金來、楊 建民、張楊錦鳳、張淑華、張榮裕、彥佑耿、顏寶妃、馮堯俊、盧錦球、王國 賓、梁永財、許清玉、許楓英、賴勝堂、賴奇靖、林慧娟、林碧宜、林添祥及 林進生等人均係見到報紙刊登或中福公司業務員散發、張貼之廣告始知中福公 司有代辦信用貸款一節,亦經上開貸款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均見警卷)。( 16)貸款人謝國寶、賴正煌、于建華、沈皇慶、劉志卿(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四○六-四○八頁)、賴建州、賴宏裕、林淑玲、陳玩如 、游振雄、陳瑞銘、呂文枝、賴乙澄、梁永財、林漢民、黃宏湧、張文鴻、王 慶東、陳森祺、劉金肇、簡石金、葉壽文、王煌銘、黃進雄、陳國漳、蔡宗義 、余振寶、方玉梅、楊龍宗、謝坤霖、湯清富、李秀英、周建理、劉鄭愛鳳、 黃士明、徐俊豐、謝江俊、蔡阿珠、李添進、何昌龍、蔡春文、葉甫標、郭淑 慧、陳央如、吳碧娥、丁張玉燕、丁水進、林宏銘、劉文桂、卓萬祥、謝麗花 、陳金英、江春林、賴水吉、賴貴河、朱正田、王文忠黎任來、陳惠民、陳 秀英、蔣美娟、陳永豐、廖秀如、林明玉、劉一真、廖英士、劉其昌、連章成 、楊惠玲、林淇宏、蔡梅鈴、陳鏘元、林瑞鑫、許清玉、吳和根、張淑華、林 進生、馮堯俊、徐法讚、張冠寶、陳素真、龐紀剛、朱家仁、林進昌林照堂賴永盛、黃金娥、張利火、黃懷萱、謝銘銓、鐘村森、許顯裕、沈中偉、曾 繁芬、葉榮裕、黃秀珍、郭芳媛、洪靜如、于建中、蔡慶生、楊坤山、李果星 、詹碧焚、蕭繡麗、吳秀端李國慶、陳碧其、李勇德、劉秋香、呂怡霖、葉 明德、李瑚琴、李雲平、曾育傳、吳偉立、鄧劉富美、賴清風、許敏榮、林明 郎、陳淑華、謝永裕、繆修平、陳厚銘、邱見如、林國永張玉蓮洪文明、 李仲仁、施林秀宜、王春喨、戴政修、廖惠娟黃文豪、陳萬金、向大蓮、李 景文、余壬琮、謝敬文、陳世鵬、趙子雲、吳蘭芳、黃成志陳奕盛、陳大州 、秦賢志、周芳男、莊豐誠、許麗敏、李水吟、王秦江、黃宏欽、黃獻樟、蔡



百峰、謝賜全、徐誼婷、張溱芸、穆旭昌、謝敏能、潘志增、蔡如娥、韓筱琪 、劉進耀、吳鴻志、張國柱許瑞宗、詹金繪、吳明和、李銘寬、李萬樑、胡 紋彰、張春福、余光塋、陳啟仲、簡榮源、簡明錡、鍾蔚萱、洪丁財、林溪為 、林龍江、林陳美雲、蔡斯成、曾俊雄、張富生、黃月容、劉忻宜、江秀梅、 劉傳先、潘志明、許志雄、方香蘭、王信隆、石照榮、柯建安、林添祥、彭漢 基、林詠峰、賴勝堂、羅宏存、周慶芳、許金賢、邱曾惠美、廖本芳、蔡進保 、洪宗富、林慧娟、蔡慧鎰、王銘義、魏文生、黃玉如李湘凌、陳進昌、李 潘枝妹、毛湘慧、許雅雯、林田宓、劉輔仁、蕭廣中、江新湖、林國楨、邱得 楨、林俊誼、吳素貞、廖皓偉、王惠慈、梁活煙、李慶忠、張世昌、周忠陽、 謝清有、陳森祺、江榮東、林瓊香、黃子修、劉純茂、吳英松、張榮森、王秀 卿、蕭榮全、謝楊麗華、曾鈞聰、蔡政明、傅秋妹、黃滿祝、鄧秀吉、林全安 、王美紗、吳姿儀、陳永佳、蔡靜雪、劉安花、蔡安富、邱玉麗、林秀美、王 藝臻、林文正、陳敏諒、巫鳳足、翁阿玉、郭陳秀玉、賴明鐘、孫秋蘭、曾鳳 嬌、林盛旺、李春蘭、黃懷萱、林煜凱、劉鞠祤、楊王耀、吳雪音、商垣、李 育誠、何添發、黃奇杉、黃榮杰、盧三奇、蕭大忠、廖金來、翁山峰、蕭順和 、吳俐螢、林俊宏、林建寶、吳國剛、陳傳仁、范揚海、陳英龍、廖瑤璋、鄭 岩青、毒春榮、劉振華、陳秀貞、洪榮輝、林素端、孫慧倩等人於偵查中均陳 稱:中福公司業務員有向伊表示可以代為提供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但需增加 手續費等語。(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17)被告丙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中供承:中福公司與晏伸公司所出售之靈 骨塔位,均係向展雲公司訂購,並未向其他公司訂購,中福公司及晏伸公司計 出售一千餘個靈骨塔位等語,而被告丙○○向展雲公司所訂購之靈骨塔位僅有 三百餘個,業據證人即展雲公司人員胡淑惠於偵查中證述:「(你們與中福興 業及晏伸興業有無經商關係?)有(庭呈經銷契約書影本三份),我們是一年 簽一次,晏伸是八十六年簽的,於八十七年續約一年,中福興業是丙○○跟我 說他有二家公司,所以八十七年再與中福興業簽約。」、「(販售納骨塔有何 限制?)沒有,但給經銷商必須是有經營納骨塔的營業事項才可以,我們不直 接給個體戶簽約,都是經銷商將出售的名單給我們(庭呈客戶名稱四張影本) ,我至目前只收到中福興業及晏伸興業共有三三三個位子(八十六年度另有七 個位子)。」、「(販售納骨塔價錢為何?)公司價位是四萬元,我們是以公 司價位銷售,經銷商必須以上開訂價銷售,我們再退還給經銷商六成佣金,所 以經銷商的納骨塔成本每一位子是一萬六千元。」等語在卷(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九日偵訊筆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第一一四-一一五頁) ,而本案透過中福公司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信用貸款,並依中福公 司及晏伸公司所附條件而向中福公司及晏伸公司購買靈骨塔位之人則高達一千 餘人。況被告丙○○既為中福公司及晏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親自為如附 表所示之四位貸款戶偽造證件,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詐貸款項,則被告 丙○○對於中福公司業務員上開行徑豈有不知之理。準此,綜觀右情,已足證 被告丙○○所負責經營之中福公司及晏伸公司確係以販賣靈骨塔位為掩護,實 際從事代辦信用貸款業務,且被告丙○○子○○、甲○○、陳思惠及上開業



務員均為從中圖利,而各為如附件所示之貸款人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無疑 。從而,被告丙○○所辯要係飾卸罪責之詞,尚難憑採。此外,復有中福公司 、晏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經銷契約書二份、中福 及晏伸公司出售塔位名單五張、信貸月繳日一纜表、切結書及代刻印章委託書 一本、專案貸款申請表一本、十一信用合作社逾期本息客戶明細表一份、個人 信用貸款廣告一張等文件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保 管書件資料袋(內裝有扣繳憑單影本、在職證明書正本、貸款申請書、徵信報 告表、委託書、信用等級評定表文件)扣案足佐。綜上所述,被告壬○○、己 ○○、申○○寅○○丙○○子○○辛○○午○○酉○○天○○ 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次數、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則均非所問 。查被告丙○○為中福公司及晏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子○○為中福公司之 經理;蘇昱勳、壬○○午○○己○○寅○○申○○酉○○辛○○等 人,均為中福公司之業務員,且蘇昱勳、壬○○午○○己○○寅○○、申 ○○、酉○○辛○○等業務員,均無底薪,係以每辦成一件貸款,抽取一萬五 千元佣金牟利,並或以報紙刊登貸辦貨款廣告或以其他方式散發代辦貸款廣告方 式,招攬不特定人委託渠等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辦信用貸款,被告丙○ ○、子○○、蘇昱勳、壬○○午○○己○○寅○○申○○酉○○及辛 ○○等人,並均以上開方式各與如附表一所示貸款人共同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詐財,俟各貸款人詐得款項後,即由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及被告等負責代辦 之人先扣取上述購買靈骨塔位之價金十萬元至十二餘萬元不等及「手續費」一萬 五千元,業如前述,則渠等被告顯均有反覆以為不特定之貸款人偽造扣繳憑單及 在職證明,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社詐財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故意甚明。又扣 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 服務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丙○○子○○、蘇昱勳、壬○○午○○己○○寅○○申○○酉○○辛○○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丙○○子○○、蘇昱勳、壬 ○○、午○○己○○寅○○申○○酉○○辛○○等人有關詐欺罪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 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丙○○子○○、蘇昱 勳、壬○○午○○己○○寅○○申○○酉○○辛○○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及偽造特種文書(在職證明書) 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及特種文書(在職證明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丙○○子○○、甲○○與右開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如附件所示之貸款人、巳○ ○及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被告蘇昱勳、壬○○午○○、己 ○○、寅○○申○○酉○○辛○○等人,各與如附表所示渠等承辦之貸款 人、丙○○、甲○○、巳○○及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各均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子○○、蘇昱勳、壬○○午○○己○○寅○○申○○酉○○辛○○各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特種文書罪部分,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丙○○子○○、蘇昱勳、壬○○午○○己○○寅○○申○○酉○○辛○○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同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子○○、蘇昱勳、壬○○午○○己○○寅○○申○○酉○○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常業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常 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寅○○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嗣又因犯贓物、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六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旋又於八十四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 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二月及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嗣自八十五年十 二月四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 月三日)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三日),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於八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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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