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88年度,481號
TCDM,88,重訴,481,200307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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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國棟律師
        溫文昌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四二八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拾捌包(淨重壹萬貳仟陸佰拾參公克,純質淨重壹萬壹仟零玖拾貳公克)、安非他命貳拾包(淨重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公克、純質淨重壹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藝品伍盒、藍色大型旅行袋壹只、黑紅色手提袋壹只、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曾因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確定, 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 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於通緝期間,為逃避警方之查緝, 竟於八十四年間,以新台幣(除特別載明幣別外,餘下同)四十萬元代價,交付 個人相片及陳明銅年籍資料委由綽號「林生生」之不詳男子,偽造陳明銅身分證 後,再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順利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取得陳明銅名義 之假護照,旋即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共計持用該 假護照出入境達五十七次。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相同代價及方式,委由綽號 「林先生」之不詳姓名男子,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到洪進國名義之假護照 ,並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止,共計利用洪進國假護照出入境 達六次。(此部分因與之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犯行,於另案 已判決確定,故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乙○○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國內查緝嚴緊,市場價格高昂,走私不易, 乃思利用無前科記錄,入出境較不易成為檢警調人員注意之對象,先邀請在大陸 經營水產養殖不善,經濟情況不佳之王春霖(業已審結)與丁○○(現由本院通 緝中),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丁○○負擔王春霖之返台機票費用,先於 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由丁○○在大陸汕頭地區,以藝品裝於上層,於下層以茶葉 包裝袋偽裝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王春霖,再由王春霖至香港搭乘 CX─四六二號班機非法夾帶該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順利闖關入境台灣後,將安 非他命交予乙○○,並由乙○○交付九千美元給王春霖為代價,共同私運為管制 物品之安非他命進口。又以同一方式,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由丁○○在大



陸汕頭地區,以藝品五盒裝於上層,於下層以茶葉包裝袋偽裝安非他命十八包( 淨重一萬二千六百十三公克、純質淨重一萬一千零九十二公克)交付王春霖,再 由王春霖非法夾帶至香港搭乘CX─四六二號班機,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零時 許闖關入境台灣,擬將安非他命交予乙○○,共同私運為管制物品之安非他命進 口。惟為早已掌控跟監王春霖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及其他合力偵辦之機 關人員,見時機成熟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王春霖入境 時檢查其行李,在其行李中搜出前開偽裝之安非他命十八包及前開用以偽裝安非 他命之玻璃藝品五盒。乙○○在中正機場入境大廳等候接貨,因不見人影,等候 多時隨即離去。
三、乙○○王春霖遭警查獲後,猶不知警惕,竟仍覬覦安非他命之市場價格高昂, 與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慮及國內毒品查緝甚緊,仍欲循前開相同 方式,以支付相當費用為代價,尋找無前科記錄,入出境較不易被注意之人士, 加入私運毒品之行列,乃以每次支付往返食宿及旅費,並額外支付十萬元之代價 ,要請甲○○、張良槍(均已審結)加入私運毒品行列獲得首肯後,與甲○○、 張良槍及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夾帶安非他命闖關入境後,將夾藏安非他命 之行李交予乙○○,並由乙○○每次交付十萬元給甲○○作為代價,甲○○除將 其中三萬元分予張良槍外,餘分歸甲○○所有,共同私運為管制物品之安非他命 進口。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張良槍乙○○電話指示搭乘是日上午十一時 四十七分華航CI六○九班機自桃園中正機場前往香港,與是日持偽造之陳明銅 護照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十二時二十六分華航CI六二五班機前往香港之乙○○ 會合後,再同往深圳市船運碼頭,嗣於翌日張良槍乙○○共同返回香港,張良 槍在機場收受乙○○所交付之夾藏二十包安非他命(淨重一萬九千九百零九公克 、純質淨重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公克)之行李,搭乘華航CI六六六班機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自桃園中正機場闖關入境,共同私運為管制 物品之安非他命進口,乙○○則持偽造之陳明銅護照,搭乘KA四三四班機,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欲於翌日再向張良 槍領取夾藏安非他命之行李,惟為早已掌控跟監張良槍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 查站及其他合力偵辦之機關所組成之專案組人員見時機成熟,而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檢查張良槍入境所攜帶之行李時,在其行李查獲前 開安非他命二十包及乙○○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供前往大陸私運毒 品連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四、乙○○自八十七年三月起私運安非他命入台謀利,運入之安非他命總重達六十九 公斤,其中除先後二次遭查獲扣押三十三公斤,另二次數量不詳,已知成功私運 入台達三十六公斤,依乙○○所述以每公斤四十五萬元在台賣出,販賣毒品所得 利益計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其母張黃芳梅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將其販賣毒品之部分所得,存入上開帳戶後,自上開帳戶提領使用,以此方 式隱匿販毒所得,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陸續破獲王春霖張良槍私運 毒品犯行,經渠二人指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在高雄市將乙○○拘提到案 後,針對販毒所得去向清查後,始查獲上情,並查扣附表一所示款項及支票。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三所示其所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張良槍先後 搭機,由張良槍攜帶夾藏安非他命之行李,共同私運安非他命進口之犯行及事實 欄四所示涉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良槍在調查站及偵查 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國際機場旅客入出境資料處理 中心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及安非他命二十包扣案可 資佐證,扣除包裝後合計淨重一萬九千九百零九公克、平均純度九三.八一%, 純質淨重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公克,亦有該局第00六七八二號檢驗通知書在另 案(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二號)卷內可稽,又佐以證人張黃芳梅已年近六 旬,亦非支領退休俸祿之員工,被告乙○○平日並無提供固定生活費用等情,且 證人張黃芳梅在法務局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復供承本身並無固定收入 ,僅以從事家庭代工之收入為經濟來源,及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乙○○使用 等情,被告乙○○對於附表一所示帳戶乃伊個人使用一事,亦不否認,按金融機 構對於開立存款帳戶者並無身分、資歷或資金多寡等限制,衡諸被告乙○○乃年 近不惑之成年男子,對開立金融帳戶一事斷無無法親自為之之理,竟仍將其多年 私運販賣安非他命所得金錢,藉由其母張黃芳梅之帳戶存取或轉出,顯為避免日 後販毒一事遭查獲而遭沒收,遂基於洗錢之犯意,而將部分販毒所得,存入不知 情之張黃芳梅附表一所示帳戶甚明,足見被告乙○○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惟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如附表二所示私運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伊未曾與王春霖共謀私運安非他命,又僅聽聞積欠其賭債之張良槍、 甲○○曾表示欲以走私毒品所得利潤清償債務,然未曾參與渠二人之走私毒品之 犯行云云。然查: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八包於另案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二號案件審理中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復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扣除包裝後合計淨重一萬 二千六百十三公克,平均純度八七.九四%,純質淨重一萬一千零九十二公 克,亦有該局第004065號檢驗通知書在另案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 一二號卷內可憑。
(二)事實欄二所示與共同被告王春霖、丁○○共同私運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業 據共同被告王春霖在偵查中指認係被告乙○○負責出面交付價金並取走所攜 帶夾藏安非他命之行李無誤,且共同被告王春霖亦不否認於事實欄二所述時 間,均曾攜帶手工藝品之方式入境,復有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三月二十九日 共同被告王春霖均以搭同一時間班機入境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入出 境累積檔班機旅客查詢作業旅客名單、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共同被告王春霖攜 帶託運一件二十公斤重行李之旅客攜帶行李重量清單在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一二二二號卷可參,及安非他命十八包扣案可資佐證,又共同被告王春霖 所攜帶用以偽裝之玻璃藝品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查緝時之完稅價格,經送 鑑定結果僅值四百九十元,亦有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鑑定報告書在另案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卷內可證,復參酌共同被告王春霖供述代為攜帶上開



玻璃藝品入境,被告乙○○除代支付旅費外,並支付美金九千元等情,該玻 璃藝品價值既如此廉價,已如前述,被告乙○○竟仍支付鉅額價金,委由旁 人代為攜帶入境,足認前開玻璃藝品內夾藏安非他命一事,均為被告乙○○ 及共同被告王春霖、丁○○所明知,是以前者願支付鉅額代價,後者亦甘冒 巨大風險為之,且共同被告王春霖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經判決確定 在案,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判決書在卷 可佐,被告乙○○空言否認,無可採信。
(三)又事實欄三如附表二所示與共同被告甲○○、張良槍及綽號「陳仔」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私運安非他命等事實,共同被告甲○○對於介紹共同被告 張良槍與被告乙○○認識,及附表二所示時地,曾出境前往大陸一事,均不 否認,且對於係接受被告乙○○以每次十萬元及食宿、機票之代價,與張良 槍共同前往大陸提領行李闖關入境之事實,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八十 四至九十六頁),復於本院調查中,亦不諱言於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 時間,曾在大陸或香港與張良槍會面,核與被告乙○○在法務部調查局、共 同被告張良槍於本院另案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二號案件調查中所述情 節相互吻合,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 二號判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國際機場旅客入出境資料處理中心 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又依上開卷附 之共同被告甲○○、張良槍與被告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所載,顯示被 告乙○○先後或持陳明銅,或持洪進國之假護照出入境計十二次,其中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除指示共同被告甲○○帶共同被告張良槍辦理前往香港之 出境手續外,及張良槍前往大陸後,屆時將與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 人士接觸,並取得對方交付之夾藏安非他命之行李後,復於翌日即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七日張良槍攜帶夾藏安非他命之行李入境時,則由被告乙○○與共 同被告甲○○前往接機,並由甲○○代為出面接取張良槍所帶回之行李後, 再轉交予被告乙○○,且於同年九月四日、九月九日及九月二十二日亦由被 告乙○○陸續指示甲○○與張良槍連繫後,由渠二人分別前往大陸,並在香 港機場將不詳姓名人士所交付之行李,再依被告乙○○之指示,將行李交由 張良槍獨自攜帶回台,甲○○則搭乘其他班次飛機返台,以避檢調人員之耳 目;復於同年十月十日則由被告乙○○直接指示張良槍,前往大陸與先行持 洪進國假護照出境之被告乙○○會面後,再自香港機場將乙○○交付之行李 ,由張良槍獨自攜帶回台,被告乙○○則搭乘其他班次飛機返台,將毒品安 非他命私運入境之方式等情,均經共同被告甲○○在調查站供述詳實,亦有 經本院勘驗無訛之調查站訊問錄影帶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且為共同被告甲 ○○所不爭,核與被告乙○○在調查站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乙○○於審理 中,亦坦承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張良槍前往大陸一行,亦曾同行,雖被告乙○ ○嗣後翻異前供,或辯稱僅知悉共同被告張良槍及甲○○二人計謀私運毒品 入境販賣謀利一事,惟僅參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該次私運安毒犯行云云 ,然共同被告甲○○在本院調查訊問時,仍不否認前次調查訊問時所陳明多 次與張良槍前往大陸一事,係指幫忙乙○○攜帶違禁品--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二頁反面、第一百六十三頁),雖復辯稱前開陳述係 基於報復乙○○等人之誣陷所為之陳述云云,然衡諸常情,凡遭人誣陷者, 自當盡力為己澄清,期間雖有不擇手段,以損人之方式,藉以實現利己之目 的,然豈有以坦承個人亦為共犯,藉此誣陷他人之方式,以遂行個人報復他 人之理,是以共同被告甲○○所辯係基於報復被告乙○○所為云云,應屬事 後迴護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 月十一日先後二度前往張良槍彰化縣員林鎮○○路一三六巷十六號住家取走 張良槍自大陸入境時所攜帶之行李,業據共同被告張良槍在另案本院八十七 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二號案件審理中供述詳實,核與證人即張良槍之女張美 齡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乙○○既知悉張良槍乃密謀前往大陸私運毒 品入境,復於張良槍返台後,隨即前往提領張良槍入境所攜帶之行李,在在 顯示被告乙○○對於張良槍以行李夾藏安非他命之方式,將毒品私運入境, 非旦明知,且共同參與前開犯行,灼然甚明;被告乙○○空言否認曾參與張 良槍及甲○○之私運毒品犯行,自無可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對於 附表二所示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輸入固係指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 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國家之統治權而有異,被告乙○○與共同被告 甲○○、張良槍共同攜帶安非他命自大陸經香港搭機入境至台灣,自係非法 運輸之行為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按安非他命係屬懲治走私條例 公告管制之物品,有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目之規定可憑 ,被告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口,亦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雖 未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因該罪與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被告乙○○與甲○○、張良槍及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間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運輸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 為其運輸之行為所吸收,再被告乙○○私運毒品入境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亦 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一行為而觸犯上開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先後運輸安非他命行為,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與洗錢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處斷。又被告乙○○曾於八 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餘遞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乙○○委託「林生生」偽造陳明銅洪進國之身分證, 再持向外交部分別申請核發陳明銅洪進國名義之假護照及持該假護照入出境之 行為,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間,雖屬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但實際上係 不同之二行為,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因與另案偽造文書罪有連續犯關係,業經檢 察官以另案偽造文書犯行已經判決確定,前開偽造文書犯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0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該 偽造文書行為既經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復經檢察官不起訴 確定在案,則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無法成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且應僅就 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論罪,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乙○○貪圖私利,未慮及所運 輸之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坦認部分罪愆,對其 他犯行猶執前詞,毫無悔意、運輸安非他命之數量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包(淨重一萬九千九百零九公克、純質淨重一萬 八千六百七十七公克),十八包(淨重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公克,純質淨重一萬一 千零九十二公克)均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乙○○前開八次運輸毒品中之六次(其中第二次及 第八次均遭查獲部分,皆未取得私運之安非他命,第一次及第三次私運之安非他 命之數量不詳),總計已知之私運安非他命計三十六公斤,以被告乙○○在調查 站供稱之每公斤以四十五萬元在台販出,販毒所得計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之財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及票據,雖係被告乙○○販毒所直 接取得並供犯洗錢罪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然 因此等財物,已包含於前開宣告沒收之一千六百二十萬元販毒所得中,業已全數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尚須以其財產抵償之;且被告乙○○本件洗錢犯行,已因與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從一重 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 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是此部分款項與票據爰不再重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又藍色大型旅行袋壹只、黑紅色手提袋壹只及行動電話壹支各係共犯不詳姓名之 「陳仔」及乙○○所有,且為被告供共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初,利用不知情之黃永周攜帶以特製鋁盒包裝,藏 有十包安非他命之行李成功闖關入境,不料黃永周懷疑事有蹊竅,而向警局自 首,並於二十九日凌晨與警配合,佯裝交付行李予乙○○時予以逮捕,此一犯 罪事實雖因查無乙○○有出境紀錄而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件 查得被告乙○○另有持用假護照入出境事實之新證據,而依法重行起訴等情,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雖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 ,然審核被告乙○○持用之陳明銅洪進國假護照之入出境時間,顯與黃永周 八十六年十月初攜帶夾藏安非他命行李闖關入境之時間不符,至於八十六年十 月間之監聽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是在境外,自不得僅憑本件被告乙○



○有持陳明銅洪進國假護照出入境之事實,即據此認定被告乙○○有持用另 一本未經查獲之假護照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入出境,以遂行八十六年十月初之犯 行,上開事實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無發見被告乙○○在八十六 年十月初有出入境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應再行起訴,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被告乙○○事實欄二、三所示運輸毒品等行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或與丁○○,或與王春霖另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入境之罪嫌。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核與王春霖於另案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一二二二號案件供述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該次並無攜帶行李等情相符,被告 乙○○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雖曾自白與王春霖及丁○○等人在上述時 間,涉有私運毒品之犯行,然既查無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乙○○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以被告乙○○在偵查中且事後業已否認之自白,認定被告 乙○○於上開時日另涉運輸毒品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涉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事實欄二、三所示運輸毒品 等行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八十四年年中開始與乙○○同居,並在八十五年產 下一子,丙○○明知乙○○無正當職業,乙○○持用偽造護照進出大陸是在走私 安非他命,所交付之金錢都是販毒所得,如被查出會遭沒收,而乙○○亦明瞭此 點,因此被告丙○○乙○○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部分資金存入丙○○ 名下帳戶共同使用,並以丙○○名義購買房屋土地與車輛及貸予他人賺取利息, 以此方式隱匿販毒所得,因認被告丙○○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是以,參與洗錢者,必明知所掩飾 、隱匿、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者,均屬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者。本件被告丙○○故不諱言與被告乙○○間有私人借貸往 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名下之財產及帳戶內資金,均屬 伊所有,與被告乙○○無涉等語,經查:公訴人對於丙○○明知被告乙○○所持 有之資金或財物,均係重大犯罪所得一事,未提出相關證據作為佐證,自不得僅 憑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已生有一子,即據以認定丙○○名下之帳戶內資金 彼此交叉往來,均係基於掩飾被告乙○○犯毒所得,又被告丙○○名下帳戶資金 之存領情形,亦與被告乙○○前開所涉私運毒品數量、時間之販毒所得不符,自 不得僅以公訴人所指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生有一子等情,即據以認定被告 丙○○明知乙○○所有之財物均為重大犯罪所得,亦無法以被告丙○○對於其個 人資金之取得,未能提出相當機關出示之證明文件,即反證推定被告丙○○名下 之財產均源自被告乙○○私運毒品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丙○○涉有洗錢之罪嫌,自難以該罪相繩,依法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柯 崑 輝
法 官 林 靜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帳戶 扣押標的
1 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 現金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廿五元。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張黃芳梅
2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 現金三十八萬八千零九元 帳號00000000000 定存四十七萬元。 戶名張黃芳梅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四張支票面額計一百零八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張黃芳梅
a.付款人: 高雄三信青年分行票號:0000000 發票日:87.11.08 面額三十萬元。 b.付款人: 高雄三信青年分行票號:0000000 發票日:87.11.12 面額二十萬元。 c.付款人: 高雄三信青年分行票號:0000000 發票日:87.12.08 面額三十八萬元 d.付款人: 高雄三信青年分行票號:0000000 發票日:87.12.27 面額二十萬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 點 及 方 式 毒品數量
1 ⒍ 甲○○依乙○○之指示帶張良槍到高雄小港機場,由張良 不詳 槍單獨於⒍七時三十分搭乘BR821班機至澳門轉車前 往廣州。⒍由綽號「陳仔」交付行李予張良槍,並安 排張良槍到香港搭乘CI666班機,於⒍二十三時十一 分許攜帶夾藏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之行李自桃園中正機場 闖關入境。再由甲○○與乙○○同往, 並由甲○○出面接 機及接收行李。




2 ⒐⒋ 甲○○依乙○○指示於⒐⒈先前往香港後,連絡張良槍 八公斤 於⒐⒊搭乘CI601班機前往香港,轉至廣州與甲○○會 面。⒐⒋甲○○交付行李予張良槍,並與張良槍同往香 港機場,由張良槍攜帶夾藏數量八公斤之安非他命行李搭 乘CI642班機,於⒐⒋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自桃園中 正機場闖關入境,甲○○則搭KA434班機,於⒐⒋二十三 時二十九分許,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再由乙○○出面接 機及接收行李。
3 ⒐⒐ 甲○○依乙○○指示於⒐⒏先前往香港後,連絡張良槍 八公斤 於⒐⒐搭乘BR801班機前往澳門,轉往廣州與甲○○會 面。⒐⒒甲○○交付行李予張良槍,並與張良槍同往香 港機場,由張良槍攜帶夾藏數量八公斤之安非他命行李, 搭乘CX460班機闖關,該班機於⒐⒒十時十分許,自桃 園中正機場闖關入境,甲○○則搭乘BR802班機,於⒐ ⒒十五時十分許,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因無人接機,張 良槍將行李帶回彰化縣員林鎮○○路一段一三六巷十六號 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始由乙○○前往提領。
4 ⒐ 甲○○依乙○○指示於⒐⒙先前往香港後,連絡張良槍 十公斤 ,張良槍則攜帶乙○○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⒐22搭乘CI601班機前往廣州與甲○○會面。⒐唐 富傳交付行李予張良槍,並與張良槍同往香港機場,由張 良槍攜帶該夾藏數量十公斤安非他命行李,搭乘CI616班 機,於⒐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自桃園中正機場闖關 入境,甲○○則搭乘KA434班機於⒐二十三時三十五 分許,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再由乙○○出面接機及接收 行李。
5 ⒑ 乙○○洪進國名義之偽造護照,於⒑⒏先行前往大陸 十公斤 ,由張良槍在⒑⒐前往大陸東莞市,並留下乙○○之00 0-0000000號大陸手機號碼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供張良槍聯絡之用,因機票有誤,張良槍另依乙○○之指 示,於⒑⒑持乙○○先前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搭乘CI605班機前往香港,轉往深圳船運碼頭與乙○○ 會面。⒑⒑乙○○張良槍同往香港,並在香港機場交 付夾藏數量十公斤安非他命行李予張良槍,由張良槍攜帶 該行李,搭乘CI616班機,於⒑⒑二十一時五十七分許 ,自桃園中正機場闖關入境,並將該行李先行帶回彰化縣 員林鎮○○路○段一三六巷十六號住處,乙○○則持洪進 國名義之偽造護照,搭乘KA434班機,於⒑⒑二十三時 十分許,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嗣於⒑⒒十九時許,始 由乙○○前往張良槍彰化住處,由張良槍不知情之女張美



齡交付行李予乙○○
附錄:本判決所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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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