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陳永熙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按,拋棄繼承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順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