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2號
PHDM,92,易,22,200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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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二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逾假逃亡期間,藏 身在澎湖縣馬公市○○路一四三之四號空屋內,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隔鄰一四三之二號房屋僅屋主乙○○之配偶一人留守家 中之際,由頂樓侵入乙○○夫婦住宅,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餘元及諾奇 亞牌、易立信牌手機各一支,手機內分別有Z000000000號、Z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片,以供自己撥打電話之用。甲○○得手 後,隨即返回前開一四三之四號空屋,伺機於夜間再行偷竊,甲○○並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於當晚開始使用Z000 000000門號撥打一一七等電話通話多次。嗣於次日日出前之凌晨四時許, 甲○○再以同一方式侵入乙○○上開住宅內(以上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部份均 未據告訴),竊得現金五千二百元及皮包一個(內含信用卡、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提款卡等物品),正欲離去時為屋主發現報警,追捕當中甲○○掙脫逃逸, 經警扣得甲○○遺留現場之軍用品及部分贓物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告發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即追捕警員 黃英琪指證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二十二張、扣押筆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二件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被告盜用他人電話通話獲得免繳通話費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為前述違反電信法 罪名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若,所犯為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違反電信法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茲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判 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次又於服役逃亡期間犯案,素行不佳,且被告 於被害人家中有人時侵入行竊,膽大妄為,首次竊盜後竟食髓知味,無視他人之 基本居家安全需求,又於隔日凌晨再度進入被害人家中,對於人身安全形成嚴重 危害,因而綜合上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刑罰。扣案被告使用之軍用品,並非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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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