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己○○
輔 佐 人 陳水吉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林敏澤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六二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己○○均無罪。
事 實
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確定)任職位於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三十四號文澳祖師廟(原名為文澳祖師宮)之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將信徒癸○○基於公益所捐贈予文澳祖師廟票號0000000、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存入其妻林楊令美帳戶而侵占後,再於同年月十七日,自林楊令美上開帳戶匯款至其子林輝雄帳戶內;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將信徒丁○○交予乙○○用以支付文澳祖師廟中庭木桌之面額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開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發票人丁○○之支票一紙之公益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入林楊令美上開帳戶內,侵占入己。案經壬○○提出告訴及澎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罪事實,辯稱:癸○○捐贈文澳祖師廟石麒麟廿 四萬元及後殿石片六萬元,計共三十萬元,但始終未付款,伊乃先行代為墊付, 嗣後癸○○交付三十萬元支票,伊乃以之墊還於己;至於丁○○所簽發之一百三 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之支票係因祖師廟落成後,丁○○代表祖師廟管理委員 會與被告結算入火落成慶典活動帳目,因管委會尚需返還伊本人一百一三十三萬 五千三百八十六元,所以丁○○才簽發支票返還伊之墊付款,均未有侵吞之情云 云。惟查:
㈠、證人癸○○於警訊中證稱:伊於重建委員會募款時捐款二百六十萬元,認購石雕 三十萬元,共計二百九十萬元,捐款均以開支票方式繳納,捐款由乙○○收取等 語及證人丁○○於警訊中及本院證述:丁○○所簽發之面額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七 百五十六元支票係供支付文澳祖師廟中庭木桌之用而交付管委員主任委員陳明庭 等語甚詳。各該支票既是捐款或應支付公款,依正常程序本應入廟內帳戶,若付
予供貨廠商,亦應有所存證,詎未此之為,逕存入被告乙○○私人所掌管人頭帳 戶內兌現,矧該三十萬元、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數目均非少數,若被 告果真墊款,其款項來源極易提出反證,然被告乙○○並無法舉證以實其代墊款 項說詞,所辯自難採信。
㈡、按重建委員會決議通過之文澳祖師廟重建樂捐工程經費繳款方式要點第五點第二 項:繳款人得以支票或現金繳納,並當場發給收據,收據蓋主任委員及收款人印 章才有效之規定,無論何人捐款,重建委員會均應於收款後,製作蓋有主任委員 及收款人印章之收據交付捐款人,故被告乙○○辯稱其曾將其個人捐款自行支付 給工程承包商,既無上開正常程序單據,以實其說,是否實情,已有可疑,再參 照被告庚○○警訊中所供證:伊未收過乙○○之捐款,且就伊所知,乙○○未曾 以私人款項支付工程款等語,同案被告己○○警訊中亦供證:伊只有在八十六年 中收到乙○○開出花旗銀行支票一百二十萬元,但因伊在八十六年九月間離職, 而支票尚未到期,故沒入重建委員會帳戶,並於離職時一併移交給乙○○,在伊 任內實際上未曾將乙○○之捐款存入重建委員會帳戶,且乙○○並未以私人資金 支付工程款等語,足認被告乙○○所辯個人自行支付工程款或墊付他人所承諾捐 款一節,尚屬無據。況依常情,縱被告乙○○有墊付他人捐款情事,既非本人心 甘情願之無償捐款,衡情必事先告知該被墊付之捐款人,況上開癸○○、丁○○ 二筆款項交付時間均已是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祖師廟管理業已落成,並無支付 工程款或其他應付款項急迫性,如此高額款項支付豈有未事前告知捐款人或廟方 其他主事者,逕行墊付,亦未取據以存證供為他日主張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純 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犯行自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益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乙 ○○上開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審酌被告乙○○身任祖師 廟重建主任委員,本應珍惜善男信女對於廟神之尊崇,對每一分捐獻充分發揮其 價值,未此之為,反而利用管理善款機會,趁機侵吞,殊屬非是,惟比照募得之 捐款額,其所侵吞數額信而有據者,相對非高,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 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犯罪不能證明部分:
一、公訴人其餘公訴意旨,因犯嫌項目多樣,犯罪事實不同,爰分項論述如下:㈠、公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實際上並無捐贈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 三十四號文澳祖師廟(原名為文澳祖師宮)任何重建經費之意思,卻以對外佯稱 捐贈三百萬元,係所有信徒中捐贈數額最高者之方式,取得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 會(下稱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一節。按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下稱重建 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係經重建委員會開會程序推選產生,並無證據足認該主任 委員一職純然以捐款多寡為其決定依據,縱認乙○○表示捐款有口惠而不實情事 ,充其量僅足認其他重建委員識人不清,於該主任委員選任程序上有瑕疵可指, 而其承諾捐款未付,最多亦僅產生民事法律問題,難因此認被告之未履行捐款承 諾即然與何種刑事處罰構成要件該當,況檢察官於論罪欄中亦未明指此部分係犯
何罪名,是此部分尚屬不為罪。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保證責任澎湖第甲○用合作社(下稱澎湖甲○)漁 港分社經理即被告庚○○,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由乙○○分別邀同庚○○及 僱佣不知情之辛○○擔任重建委員會之出納與會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由乙 ○○指示庚○○藉職務之便,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承辦人員卯○○,以「重建委員 會代表人乙○○、辛○○、庚○○」名義,向澎湖甲○漁港分社開立帳號○○五 五○─六─○號活期儲蓄存款(下稱活儲)帳戶,且未經前已設立之文澳祖師廟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同意,以「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辛○○、 庚○○」名義,向前揭分社開立帳號○○五五一─一─○號活儲帳戶,涉有(偽 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惟訊據被告乙○○、庚○○固坦認開設上開三個帳 戶,被告等均辯稱:二個帳戶均係依據「澎湖縣馬公市文澳祖師宮重建委員會第 二次會議」決議,決議中並建議由管理員(按當時僅委理員,而無委員會制設置 )召開信徒大會,以成立管理委員會,使可減免百分之十銀行帳存款綜合所得稅 。該二帳戶其中管委會名義之帳戶設立充其量僅係為支付工程款與廠商財務管理 權宜方法,並可藉成立並使用管理委員會名義,達到減免百分之十銀行帳存款綜 合所得稅之實益等語。經查,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召開之「澎湖縣馬公市文澳祖 師宮重建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報告事項四記載:「本宮成立重建委員 會,於馬公第甲○用合作社漁港分社設立二個帳戶,設主任委員、出納、會計三 個印鑑」,事項五記載:「本宮現在制度為管理人,成立管理委員會,訂定組織 章程後,可減免百分之十銀行存款綜合所得稅,請管理人召開信徒大會」等語, 足見上開無論是戶名為重建委員會或戶名為管理委員會之帳戶開設,均係經由文 澳祖師廟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與會之其中壬○○即告訴人更是後來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況該重建委員會成立目的既是重建文澳祖師廟,其經費來源原規畫 向四甲民丁收款及捐款,將來工程進行必有款項進出,自有設立獨立帳戶需求, 至於開設幾個帳戶並非重點,重要是帳戶設立後對於帳戶內公款之提、存控管是 否嚴謹與無私,且該會議紀錄中已載及設定重建委員會名義帳戶及考量成立「管 理委員會」成立並訂定組織章程後可減免百分之十銀行存款綜合所稅,事前即以 之為名義設立帳戶,縱然使用所謂「管理委員會」名義,有設立時之實況名目不 符清事,充其量僅是為支付工程款予廠商之財務管理權宜方法,可藉由成立並使 用管理委員會名義,達到重建經費節省百分之十銀行扣繳存款綜合所得稅之實益 ,據此對管理委員會並無損害之虞。此部分被告乙○○、庚○○所辯尚堪採信, 況公訴人於起訴書及論告書中並就此部分說明其認定被告二人之申設帳戶係逾越 授權或造成何種損害之理由,即難認定被告乙○○、庚○○就此部分事實有何犯 罪,亦屬不能證明犯罪。
㈢、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原會計辛○○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職離職後,即邀同 己○○接任會計一職,並指示庚○○,利用卯○○將上開帳戶印鑑卡由辛○○變 更為己○○後,仍共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由乙○○、己○○、庚○○共同 偽造蓋有辛○○印章之取款條後,交由庚○○指示卯○○分別自上開重建委員會 及「管理委員會」帳戶提領附表所載款額,交由己○○,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侵占入己後加以朋分,嗣經己○○製作不實之重建工程經費收支明細表後,交由
乙○○、庚○○及不知情之重建委員會常務監察委員戊○○(另為不起訴處分) 蓋章,足以生損害於辛○○、重建委員會及澎湖甲○漁港分社之利益,因認被告 乙○○、庚○○、己○○共同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另被告莊清又涉 背信犯嫌乙節。經查:⑴此部分事實,檢察官據以論罪理由僅稱:證人即澎湖甲 ○漁港分社承辦人員卯○○警偵訊中證稱伊曾和經理庚○○提過,以蓋有辛○○ 印章之取款條領取上開重建委員會帳戶內款項,有印鑑不符的問題,但庚○○說 沒關係,伊看庚○○是合作社經理又身兼祖師廟財務,且取款條又均由庚○○填 寫,就讓客戶提款,並將取款條送經理核對云云。惟被告庚○○並非單純甲○職 員身份,其本人兼具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出納職務,對於文澳祖師廟帳戶之款 項出入正當性有其監督、審核職權,若其本於個人基於對該帳戶提款用途之認識 ,程序不符仍同意允許提領,性質上僅是程序便宜行事耳,縱然與甲○內部審核 規定有違,若本於提款用途之確信,並非必然構成甲○之立即損害(換言之,若 取款用途正當,甲○即無損害,庚○○之便宜行事僅構成行政責任),是此一證 詞尚難逕採為認定被告庚○○背信之唯一證據。且此一證詞更與被告乙○○、己 ○○無關。⑵甲○漁港分社,五五0─六─0帳號,戶名「重建委員會代表人乙 ○○、辛○○、庚○○」之活儲帳戶及甲○漁港分社,五五一─一─0帳號,戶 名「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辛○○、庚○○」之活儲帳戶,於原會計辛○○ 離職後,廟方均未曾依規定程序,向甲○申請變更印鑑之情,除據卷內並不存在 「印鑑更換申請書」,且卷附之上開二帳戶印鑑卡其上原「辛○○」印鑑文係逕 被人打「×」後,逕於同欄位改蓋新會計己○○印鑑章等情可知(該改蓋行為係 何人所為,因被告庚○○否認其所為,經查復無從知情係何人所為),是公訴人 稱「乙○○指示庚○○,利用卯○○將上開帳戶印鑑卡由辛○○變更為己○○」 一語與事實顯已有未合。⑶印鑑卡上辛○○印鑑章既未曾依變更印鑑程序提出變 更,則以辛○○印鑑領款予以核章,即無不實可言,縱認被告庚○○因係文澳祖 師廟重建委員會出納,主觀上深知會計辛○○已離職,理應辦理印鑑章變更,然 其便宜行事,若取款用途正常,維持舊取款方式同意照辦,於澎湖甲○而言並無 因此受損害之虞,僅是一旦該取款用途取出後使用狀況有弊,被告庚○○應自負 其刑責耳,是此部分事實,被告庚○○應無背信犯行可言。⑷本件起訴書附表( 詳本件判決附件)所載十八筆款,所使用之取款憑條十八張均係蓋用「乙○○、 辛○○、庚○○」一組之印鑑章,且該取款時間點已在會計辛○○離職後,固為 被告等所是認,且有各該取款條十八張附卷可稽,惟據證人卯○○於警訊中證稱 :「因漁港分社經理庚○○兼任祖師廟重建委員會財務組長,我知道重建委員會 主任委員木永安為方便領款,有先蓋一本共二十五張代表人乙○○、辛○○、庚 ○○印章的取款條放在經理庚○○那方便領款,核與被告乙○○、庚○○所辯廿 五張取款條係辛○○離職前蓋妥,嗣因未變更印鑑,至仍以使用等情相符,且詢 以證人辛○○印鑑章置放何處?離職時印鑑是否留在重建委員會內或帶走?是否 曾將印鑑交給其他人使用?是否曾為領款方便,先行蓋印在取款條上交給庚○○ ?僅答稱:「因間太久,無法記起來」、「我不知道」、「記不起來」等語,換 言之,答話中並未否認被告庚○○上開所辯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辛○○ 亦坦承:「他們說還沒有請到會計,因為領錢不方便,所以將印鑑暫時留下」(
本院審理㈡卷第一百六十二頁筆錄正面最後一行參照),是被告庚○○辯稱純因 領錢方便方以辛○○印章蓋用領款,尚非無據,該印鑑章既是辛○○以暫供使用 目的離職後留下,縱有人取之領款,欲追問者,係否有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冒 領,就以該取款條取款行為本身,尚難認主觀上確具未獲授權而取款犯罪故意, 此部分行為尚乏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等有盜用印鑑偽造取款條情事,且附表所載 示十八筆款項之時間均是文澳祖師廟如火如荼募款重建中,款項進出頻繁可想而 知,此部分取領之款項,檢察官並未就資金流向而為追查勾稽,以明是否落入私 囊,自難逕僅因該十八筆取款過程中有因便使用已離職會計辛○○名義印鑑章之 情,逕認款項流向必有弊情,是此部分亦屬犯罪不能證明。㈣、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將侵占自信徒捐款所得之 一百五十萬元,盜用子○○離職時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持以向澎湖 甲○漁港分社辦理定期存款,嗣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第四次續存後,乙○○復指示 己○○持該次續存之一百七十萬元定期存單,向澎湖甲○漁港分社申請辦理存單 質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存入己○○上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子○○及澎湖 甲○漁港分社之利益。⑵被告己○○另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自其本人名義帳戶 分別提領二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三元及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並轉帳為其不 知情之配偶陳水吉(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澎湖甲○漁港分社申請辦理五十萬元之 定期存款,嗣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由己○○授權陳水吉至該分社辦理中途解約, 提領現金。⑶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與不知情之妻子林楊令美(另為 不起訴處分)共同至澎湖甲○開立帳號○○七七二─四─○號帳戶,將其持有之 信徒捐款一百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入該帳戶而侵占之,乙○○並於同 年十一月二日,由林楊令美上開帳戶匯款二十萬元至庚○○帳號○○一八五─三 ─○號活儲帳戶,供庚○○提領使用。⑷被告乙○○於不詳時日指示己○○,將 信徒捐贈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入己○○名義帳戶而侵占後,又於八十 六年五月五日指示己○○自其上開帳戶提領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轉帳入林楊 令美上開帳戶。⑸被告乙○○明知未經林楊令美之妹楊令玉(另為不起訴處分) 同意,以為楊令玉代購機票之機會,取得楊令玉之國民身分證加以影印後,於八 十四年七月三日,持楊令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盜刻楊令玉之印章,將侵占自信 徒捐款所得之二百萬元,向澎湖甲○漁港分社申請辦理定期存款,嗣八十五年七 月四日,復將到期解約金二百萬元匯款至人頭戶王秋君設於高雄市銀行三多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利息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則存入 上開林楊令美帳戶內;乙○○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持上開楊令玉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及盜刻之印章,並自上開林楊令美帳戶轉帳二十九萬九千元,用以向澎湖 甲○漁港分社開立戶名楊令玉、帳號○一一八五─一─○號帳戶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楊令玉及澎湖甲○漁港分社之利益。⑺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將重建委員會帳戶內之信徒捐款二十三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轉帳至林 楊令美上開帳戶而侵占之。⑻被告乙○○明知未獲丑○○(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楊令玉二人同意,先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信徒捐贈 款項二百五十萬元以林楊令美之名義定存於澎湖甲○漁港分社,中途解約提領後 ,即持丑○○之國民身分證並盜刻丑○○之印章,用以向澎湖甲○漁港分社分別
開立帳號○一三九八─六─○○○一、○○○二號定存帳戶,嗣八十六年八月二 日前開定存到期後,復將上開一百萬元定存部分之到期解約金一百零七萬零一百 六十元,以上開楊令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盜刻之印章,向同分社以楊令玉名義 開立帳號○一一八五─○─○○○四號定存帳戶,另一百五十萬元定存部分則續 存之,足以生損害於丑○○、楊令玉及澎湖甲○漁港分社之利益。⑼被告乙○○ 於不詳時日將信徒捐贈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入林楊令美上開帳戶而 侵占後,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澎湖甲○漁港分社,自林楊令美上開帳戶 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乙○○之子林輝雄於高雄市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乙○○、己○○均涉有普通侵占、盜用印章、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此部起 訴事實有無侵占犯行,繫於上揭相關「自信徒捐款所得之一百五十萬元(嗣後因 定存增加為一百七十萬元)」、「二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三元及二十六萬七千六百 九十七元」、「信徒捐款一百萬元」、「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信徒捐 款所得之二百萬元」、「利息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二十九萬九千元」、 「信徒捐款二十三萬元」、「信徒捐贈款項二百五十萬元」、「不詳時日信徒捐 贈款項」、「匯款一百五十萬元」等款項原始來源是否確然與信徒捐贈供為文澳 祖師廟重建費用之用相關,然公訴人起訴論據均僅提及被告乙○○如何以林楊令 美及楊令玉名義開設帳戶?子○○、丑○○、楊令玉之定存,如何由被告乙○○ 親自到合作社辦理?子○○定存單續存後,被告己○○如何持印章及該次續存之 一百七十萬元定期存單到合作社辦理存單質押借款?被告己○○如何匯款到林楊 令美帳戶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三十一日 ,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三筆祖師廟存單質借,如何由己○○辦理等情?及上 開各該款項於被告乙○○、己○○個人或所屬人頭帳戶間流轉過程,對於源頭款 項來源如何一節,則隻字未提,已無從知悉恰該款項與信徒捐款有何相關,況被 告乙○○本非無資力之人,其於本身原經營「大雄營造有限公司」,自七十九年 三月起至八十年五月間止,一年期間活期存款之現金流量即高達二千二百多萬元 ,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總額尚達九千四百多萬元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褶、財政部高雄 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附卷可按(附於本院審理㈣卷第一四一至一五 0頁參照),是各該款項流動源頭,並不存在被告乙○○本人不可能有該資金能 力之情況,則難僅依推論方式逕假設係信徒捐款而來之資金,則各該款項之流動 亦難遽認係屬侵占贓款洗錢行為,此部分迭據被告等要求檢察官舉證,然未見檢 察官補充證據以實其主張,卷內復無存在各該資金源頭證據,被告辯稱係其本人 所有款項之流動說詞,即非無據,本件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 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此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㈤、另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十二月三十一日 及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四月廿一日,指示被告己○○持蓋有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乙○○、己○○、庚○○之印章,每筆均為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四紙,分別向澎 湖甲○申請辦理存單質押借款,借得款項均存入己○○名義帳戶,再轉帳至上開 重建委員會及管理委員帳戶後提領現金。⑵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調離 澎湖甲○漁港分社後,乙○○各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九月四日持蓋有管理委員 會代表人乙○○、己○○、庚○○印章,每筆分別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之定期 存單二紙,向澎湖甲○漁港分社申請辦理存單質押借款,並商請不知情之上開分 社經理吳忠村(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亦不知情之妻子吳蔡貴妃於同分社帳號○ 一三六三─二─○號活儲帳戶,供乙○○存入借得之一百五十萬元後,再轉帳至 上開「管理委員會」帳戶後提領現金,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普通侵占罪嫌云云。經 查,此部分事實所載款項,被告等均不否認係屬捐款屬文澳祖師廟所有,然無論 其如何定存、質借、轉帳,其最後結果既然確已入上開獲重建委員會許可設立供 為捐款進出之帳戶內,而該帳戶本係供工程進行時支出款項時取款所使用之帳戶 ,已詳述如前,該「提領現金」過程,又無何異常可言,檢察官既未就「提領現 金」後之資金流向為清查,泛言提領現金亦係侵吞公款之等詞,其主張自難允許 ,是此部分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㈥、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文澳祖師廟重建峻工「入火」 落成時,未遵循文澳祖師廟之慣例,會同當年四甲之值年鄉老共同開啟並計算信 徒捐贈之過轎下紅包、賽錢箱及香油錢,即將上開龐大卻數目不詳之信徒捐贈款 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亦認被告涉有普通侵占犯嫌。惟查,此 部分起訴事實僅泛言「徒捐贈之過轎下紅包、賽錢箱及香油錢」,又明言「數目 不詳」,則究意有何人捐贈?捐贈多少?均付諸闕如,自難據以推論方式,遽認 被告確然從中侵吞一定數額之「徒捐贈之過轎下紅包、賽錢箱及香油錢」,此部 分起訴事實,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㈦、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乙○○先前所開設公司員工子○○離職後,明知未經子○ ○同意,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將一百五十萬元,盜用子○○離職時所留存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持以向澎湖甲○漁港分社辦理定期存款,嗣八十六年五月 三日第四次續存後,乙○○復指示己○○持該次續存之一百七十萬元定期存單, 向澎湖甲○漁港分社申請辦理存單質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存入己○○上開帳 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子○○及澎湖甲○漁港分社之利益。⑵被告乙○○明知未經 林楊令美之妹楊令玉(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以為楊令玉代購機票之機會,取 得楊令玉之國民身分證加以影印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持楊令玉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並盜刻楊令玉之印章,將侵占自信徒捐款所得之二百萬元,向澎湖甲○漁 港分社申請辦理定期存款。⑶被告乙○○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持上開楊令玉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盜刻之印章,並自上開林楊令美帳戶轉帳二十九萬九千元, 用以向澎湖甲○漁港分社開立戶名楊令玉、帳號○一一八五─一─○號帳戶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楊令玉及澎湖甲○漁港分社之利益。⑷被告乙○○明知未經丑○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楊令玉二人同意,先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以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信徒捐贈款項二百五十萬元以林楊令美之名義定存於澎湖甲○漁 港分社,中途解約提領後,即持丑○○之國民身分證並盜刻丑○○之印章,用以 向澎湖甲○漁港分社分別開立帳號○一三九八─六─○○○一、○○○二號定存 帳戶,嗣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前開定存到期後,復將上開一百萬元定存部分之到期 解約金一百零七萬零一百六十元,以上開楊令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盜刻之印章 ,向同分社以楊令玉名義開立帳號○一一八五─○─○○○四號定存帳戶,另一 百五十萬元定存部分則續存之,足以生損害於丑○○、楊令玉及澎湖甲○漁港分 社之利益。因認被告等亦涉有行使偽造委文書犯嫌云云。經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經查:①證人楊令玉係被告乙 ○○之妻妹,具姻親關係,自八十二年間起,被告乙○○即以其名義申設澎湖一 信、澎湖甲○、高雄中小企業銀行、高雄一信建國分行等四家行庫帳戶,其後曾 接獲國稅局通知補稅,其本人曾依照國稅局通知補稅,也曾受乙○○通知向案外 人丙○○拿取補稅款等事實,已據證人楊令玉證述在卷(本院審理㈡卷第一七二 頁),雖楊令玉始終否認知情申設帳戶之事,然被告乙○○以楊令玉名義申設帳 戶,其中澎湖甲○帳戶因事涉文澳祖師廟帳目侵占嫌疑遭調查,楊令玉甚且亦同 列偵查被告,其逕否認知情,本符常情,然帳戶申設需本人諸多證件、印章,而 帳號設立後既供存款之用,必然每年度會有扣繳憑單寄送,乃不待舉證而眾所周 知之事實,依正常程序,如此之多帳戶申設,客觀上難認楊令玉自始不知情,其 後持續多年,亦未曾見楊女曾有反對作為或接獲補稅通知後拒絕再當帳戶人頭之 情,對照存在於一般日常生活,基於特定目的,以親友名義申設銀行帳戶使己使 用之情,本屬常見,尚難僅因日後帳戶名義人否認即反推當初申設當時確然未獲 授權(無論是明示或默示)。②證人子○○於七十九年間亦曾任職被告乙○○所 經營之建設公司會計,並曾同意提供名義開設另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情,亦據 子○○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足見其與乙○○間曾有故舊關係,彼此間也曾有借用 名義申設帳戶情事,同樣帳戶申設後必會有年度扣繳憑單寄送情事,子○○證稱 伊始終不知情帳戶申設之事,已有可疑,且子○○名義帳戶亦事涉本件文澳祖師 廟捐款流向,主觀上不願己身涉入嫌疑,亦可理解,基於上開關係,其帳戶申設 當初是否有明示或默示授權同意,亦已陷於可能性各半情境,公訴人所舉證顯非 屬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程度,本院認仍不宜逕加採信。③又證人丑○○ 名義申設帳戶部分:丑○○係被乙○○之大舅子,亦是親密姻親關係,八十一至 九十一年間曾收到澎湖甲○的扣繳憑單,七十九年間乙○○也曾請伊去申請免稅 證明卡等情,已據證人丑○○證述在卷(本院審理㈤卷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調查 筆錄),另據證人即丑○○之子寅○○於本院證稱:父親告訴我說他的人頭被我 姑丈(即乙○○)使用,沒有聽說過父親有抱怨過,所得稅被追繳也沒有找過乙 ○○等語(同上開本院審理㈤卷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此外被告乙○ ○極力辯陳以丑○○名義申設帳戶之行庫尚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澎湖分行(帳 號:S─一六九二─四活期儲蓄存款,八十一年一月九日申設),足見被告乙○
○使用丑○○名義申設帳戶並非偶然,亦無從矇騙,其間數年相安無事,一旦相 關帳戶因事涉文澳祖師廟捐款遭調查,丑○○極力否認,事所當然,然其情事客 觀上亦顯示公訴人所舉證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程度,本院認仍不 宜逕加採信。④既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乙○○以子○○、楊令玉、丑○○名義所 申設帳戶係屬未獲授權擅自為之,而另林楊令義與被告乙○○間係親密夫妻關係 ,則該帳戶申設過程所辦理手續及嗣後利用各該帳戶所辯理定存、轉帳所為一切 相關文書作業,均難認定係偽造,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㈧、特別敘明者,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就特定筆款項追究侵占刑責,並 非就被告主事之文澳祖師廟捐款收入及工程支出,以總額方式計算其收入與支出 差額以究明是否其間存在捐款向不明之情形,是某筆特定取款,固無流向資料, 然因工程及其他費用支出係動態性,時隔久遠,欲令被告明確述明何筆取款用於 何用途,確然強人所難,況本件文澳祖師廟重建事宜相關帳目簿冊於檢察官發動 偵查之前均已銷燬,而依卷附扣案證物,均無以釐清文澳祖師廟必要費用支出細 目,而重建過程中相關帳目,其中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重建工程經費收 支明細,均已於決算表中詳列前開「重建委員會代表人乙○○、辛○○、庚○○ 澎湖甲○漁港分社帳號○○五五○─六─○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管理委員 會代表人乙○○、辛○○、庚○○,同分社帳號○○五五一─一─○號活儲帳戶 」及「0000000─0」等三個帳戶收支情形,並經常務委監察委員戊○○ 審核通過蓋章負責,又經重建委員會確認並公告,形式上程序並無明顯瑕疵,有 文澳祖師廟重建工程經費收支明細表、文澳祖師廟重建工程八十五年上期經費收 支明細表各一份及公告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第次會議紀錄數紙附卷可稽,此等 帳目細目,固無相關帳目簿冊供比對,但該帳目簿冊之滅失並無證據足認係可歸 責被告等之原因,其所生帳目不明狀況自不得引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二、上開諸項公訴意旨所載起訴事實,經論述結果,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其中同案被 告庚○○所被起訴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被告己○○被起訴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等犯罪事實 均含括在此部分範圍內,此部分既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庚○○、己○ ○二人無罪。至此部分事涉被告乙○○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原亦應為無 罪認定,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洪 兆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呂 黎 明
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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