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陳美如原名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交付原告, 約定被告每月清償原告一萬元,惟被告迄今僅償還原告共計十七萬元,尚欠五十 三萬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故原告爰依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五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與訴外人吳政東約定上開借款由訴外人吳政東清償有告訴伊,伊當時有同意 由訴外人吳政東一人負責清償,而訴外人吳政東也陸續向伊清償部分借款,在訴 外人吳政東清償之期間,伊均未再向被告請求過。參、證據: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一紙、新竹區中 小企業銀行送款單存根二紙(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伊與訴外人吳政東約定上開借款債務由訴外人吳政東負責清償,而原告也同意由 訴外人吳政東清償系爭借款,故原告再向伊請求清償上開借款應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請求被告給 付五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並簽發本票
一紙交付原告,約定被告每月清償原告一萬元,惟被告迄今僅償還原告共計十七 萬元,尚欠五十三萬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故原告爰依金錢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與 訴外人吳政東約定上開借款債務由訴外人吳政東負責清償,而原告也同意由訴外 人吳政東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再向伊請求清償該借款應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有向伊借貸七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本票、借款契約(均為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稱: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已同意由訴外人吳政東清償,伊 不負清償之責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為: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由訴外人吳 政東承擔?被告是否仍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參、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認其債務者,於通 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 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抗辯自承:在本票及借款契約簽訂後,因為被告 的房子被查封,伊就同意由訴外人吳政東一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訴外人吳政東 亦陸續匯款予伊清償債務,在訴外人吳政東清償之期間,伊均未曾向被告請求過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足見原告有同 意訴外人吳政東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且有同意被告脫離原債務關係,是以系爭借 款債務因此移轉於訴外人吳政東,訴外人吳政東方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被 告則已脫離系爭借款債務之關係。從而,原告基於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 未清償之借款債務五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應予駁回。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朱敏賢
~B法 官 張明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