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2號
TYDV,92,訴,42,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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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瑞貞
  被   告 甲○○
              (現因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丁○○   住
              居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 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及二十萬元(下  稱系爭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一○七年二月十七  日止,系爭第一筆借款利息約定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加一.五個百分點, 機動計息。其中優惠貸款部分之利率比照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其利息差 額由政府補貼。若政府未補貼時,借款人同意全額負擔;系爭第二筆借款利息約 定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加一.五個百分點,機動計息。被告甲○○應按期 於每月十七日繳款一次,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一期不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 清償,而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 人即被告甲○○就系爭二筆借款均僅繳本息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自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當時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為百分 之五點○七五;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五),就系爭第一筆借 款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系爭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十九萬六 千九百零七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甲○○應將所欠本息一次清償,惟 經原告屢次催討,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為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戶籍謄本各二份,及基本放 款利率變動表、國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調整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其依消費借貸契約所欠之本件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數 額並不爭執,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亦為真正,惟其現在監執行並無資力一次清 償。
二、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陳稱: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其依連帶保證契約所欠之本件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數 額並不爭執,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亦為真正,惟現無資力一次清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系爭二筆借款未依約還本付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並依約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 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戶籍謄本各二份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國宅 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調整 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等分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 額不爭執,並自認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亦為真正,惟抗辯其等現無資力一次清償等 語。經查,債務人是否有資力清償債務係日後對其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 ,被告抗辯其等無資力清償云云,對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並無影響,是 其等此抗辯並無足採,故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第一筆借款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系爭第二筆借 款十九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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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