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43號
TYDV,92,訴,343,2003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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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黃 媛(原名為黃春媛)住台北市○○路三二五巷十二弄六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兄妹,被告因為家中長子,父親黃渙成即全力栽培,但被告 未經兩造父親之同意,即將父親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十一 之五地號及四十一之十五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擅自出賣, 謀取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元。經兩造父親知悉後命 被告須將賣地價金分配給各弟妹,被告為此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出賣系爭土地 價款按期給付原告及其他弟妹,其中原告分得二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 三元,被告並同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按時分期支付。詎料,被告自第 八期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經原告一再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雙方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本件贈與應繳納贈與稅,雙方約定稅款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於各 分期給付中預先扣除贈與稅款云云。然本件實係為兩造父親黃渙成與原告間之 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黃渙 成,惟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悉數由被告收取,故被告應負責繳納贈與稅。(2)雙方之同意書第十二項載明:「本項付款及上述第十一次係預為贈與稅款之保 證金...若有贈與稅及罰款之情事,其金額全由黃春媛(即原告)全額負擔 」。換言之,本件被告不但以現金支付以求規避稅捐,且以第十一、十二項分 期款作為贈與稅保留款,並約定日有贈與稅及罰款之情事,全額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抗辯應由各分期款預先扣除稅款,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且若以此解釋 ,將使同意書預扣贈與稅保證金之約定行同具文。三、證據:提出覺書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價金分配表一紙、同意書一紙為  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應盛、黃可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同意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但抗辯依據雙方之契約,原告應負



   擔贈與稅,但依法贈與稅係由贈與人即被告繳納,既兩造約定贈與稅應由 原告負擔,目前被告已繳納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自應從原告本件 請求中扣除之。
三、證據:提出九十二年度贈與稅單一紙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追加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 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此有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在卷可查。就 原告追加之部分,均本於同一贈與契約,並不同時生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性質 上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之 ,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被告未經兩造父親黃渙成之同意,即將黃渙成所 有之系爭土地擅自出賣,謀取價金二億九千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元。經兩造父親知 悉後命被告須將賣地價金分配給各弟妹,被告為此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出賣系爭 土地之價金按期給付原告及其他弟妹,其中原告分得二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 三十三元,被告並同意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按時分期支付。詎料,被告自第八 期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原告爰依雙方之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抗辯依據雙方契約之約定,原告應負擔贈與稅,如今,被告 已支出贈與稅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被告自可主張扣除等語。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黃渙成所有,被告將其出賣後得款二億九千四 百九十九萬八千元,被告簽立同意書,同意將該價款分配給其他弟妹,分配款分 期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覺書、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出賣黃渙成之土地,經黃渙成發現後命其將所得款項分配 給原告及其他弟妹,故贈與人實則為黃渙成。且因土地買賣價金均遭被告侵占, 故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贈與稅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同意書觀之,被告係以自己 為當事人同意支付原告款項,無論贈與動機及資金來源為何,贈與契約之當事人 應為原、被告二人,與黃渙成無關。且依同意書第十一、十二條約定:「本項付 款及上述第十一次付款係預為贈與稅款之保證金...若有贈與稅或罰款之情事 ,其金額全由黃春媛(即原告)全部負擔」,此有該同意書附卷可查,核與證人 即同意書立書人王應盛到庭證稱:「我當初有告訴他們以現金給付,國稅局不可 能查到稅,所以不會有贈與稅課徵的問題,被告認為萬一被查到的話應該由誰負 擔,所以當初有說要由原告負擔」(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所述情節一致。足見,本件贈與稅款應由原告負擔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 足取。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應可扣除稅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一節。經查



,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同意書第八項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支付之一百萬元 ,及第十項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支付之一百五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前已述及,同意書載明第十一、十二期付款係預為贈與稅款之保證金,其契約 之真意為何?依證人王應盛證稱:「當初被告認為應該要預留百分之四十之贈與 稅,以便有日後有被扣除贈與稅的時候,才不會造成被告之損失,我是認為不會 有贈與稅之發生,雙方後來協議預留百分之二十,日後保留之意是指如果日後有 被扣贈與稅就從最後二筆(即第十一、十二期)抵扣...本件除非有人自己去 向稅捐機關申報,否則不可能發生贈與稅之問題,日後若有發生稅,則由最後二 筆去扣除」(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之姐妹黃可依 亦證稱:「贈與稅本來就沒有,因為我們當初就是要以現金給付,所以不可能有 贈與稅問題,最後結論就是第十一筆、第十二筆,雙方約定如果有贈與稅就由第 十一筆、第十二筆去扣除」(見前述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該二名證人之證詞均 經具結在案,應可採信,亦與同意書所載之情相符。足見,兩造之贈與契約已預 先約定,若國家課徵被告贈與稅,被告僅能就最後第十一、十二筆一百六十萬元 、二百萬元分期給付中主張抵銷。兩造既對於抵銷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履行贈與之款項為第八、十筆,非第十一、十二筆,被告自無從 主張抵銷贈與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分別應於九十 一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贈與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餘款一百五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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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