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相識而同居共同生活,被告 為享有正常之家庭生活,每每要求原告簽立結婚證書,原告因受被告長期 干擾故同意簽立。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被告自稱之友人孫振國 、鍾順彬、賈宏程作為形式上之證婚人(原告與證婚人間不曾謀面),由 兩造書立結婚證書,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未得原告承諾取得 授權書私自向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民法第 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既未有公開儀式,自 屬無效;雖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 者,推定其已結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與第五百七十五 條規定,不但限制當事人之訴訟標的處分權,法院就婚姻是否無效應依職 權查明其事,故懇請鈞院能就雙方結婚當時是否有公然舉行定式之婚儀, 而能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等事實詳予調查,為此依 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結婚證書影本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機關函調兩造辦理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被告入出 境資料,訊問證人曹國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 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 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相識而同居共同生活,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八巷十六號住處,以其友人孫振國、鍾順彬、 賈宏程為形式上之證婚人,由兩造書立結婚證書,被告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持 往桃園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乙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調 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各乙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被告父親曹國珍到 庭證稱:「在旁的原告我不認識,兩造結婚之事我不知情」、「結婚證書內之主 婚人、介紹人、證人等,我都不認識,被告當兵回來就不住家裡,兩造結婚之事 ,我們也不知情,被告現在住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 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 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 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 「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 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 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實質上該婚姻未備 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兩造前開婚姻應 為不成立甚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前開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B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