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392號
TYDV,92,婚,392,200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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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兩造係夫妻,育有成年子女曹志民、曹志立及曹志華,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大 溪鎮員樹林文武新村一二O號;詎被告自民國六十五年間起,經常在外喝酒、 抽煙及吃檳榔,甚至滯外未歸,縱然返家,亦動輒吵鬧,毀壞家中器俱;而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竟因細故手執剪刀欲刺原告,原告以手阻擋並 抓住被告之手,詎再遭被告以口咬傷原告手臂;原告因不堪被告上開行為,即 遷離上開住處;嗣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伊欲返家取健保卡,竟再遭被告拒絕且 作勢欲毆打原告。查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不堪之虐待,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鈞院為兩造離婚之判決 。
三、證據: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兩造所生親子曹志民、曹志立及曹 志華。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並育有成年子女曹志民、曹志立及曹志華,並共 同居住於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文武新村一二O號;詎被告自六十五年間起,經常 在外喝酒、抽煙及吃檳榔,甚至滯外未歸,縱然返家,亦動輒吵鬧,毀壞家中器 俱;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竟因細故手執剪刀欲刺原告,原告以手 阻擋並抓住被告之手,詎再遭被告以口咬傷原告手臂;原告因不堪被告上開行為 ,即遷離上開住處;嗣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伊欲返家取健保卡,竟再遭被告拒絕 且作勢欲毆打原告。查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不堪之虐待,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鈞院為兩造離婚之判決等 語;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兩造當事人係夫妻;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染有酗酒習性,且經常 僅因原告未順從被告意見即與原告發生爭執,並以將家中音響音量放大方式,不



讓原告休息、或以執棍棒敲打、破壞家中物品,甚或手執刀器威脅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 所生親子曹志民、曹志立及曹志華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行調解程序時之證 述相符,互核無異,而證人曹志民、曹志立及曹志華係被告之親子,衡情應無設 詞虛構之虞,是以堪認開情節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夫妻之他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 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開行止,不惟使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不可 忍受之痛苦,且致精神上亦陷入不可忍受之痛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 為顯係達致令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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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