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65號
TYDV,92,婚,165,200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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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豈料被告竟於七十七年間竊取 原告財物,並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 迄今已逾載,顥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周伯良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 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周伯良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兩造與伊之前住在同一眷村,伊與原告均約在一年 前搬離該眷村,而被告乙○○已經走了十多年,都沒有再回來等語,又被告因偽 造文書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年九月六日發佈通緝乙節,亦有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 餘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 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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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