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周蘇江
周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一欣
蘇寶琴
被 告 陳文中(陳榮川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錶(陳榮川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陳潘連對
廖陳美綿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美秀
廖朝欽
被 告 陳進傳
陳金貴
陳啟昌
陳蕙瑜
陳蕙卿
陳惠香
陳淑伶
林志銘
蕭淯勻
林美淑
林豊榮
張林金玉
廖林滿
林清林
林秀盡
林正鳳
林盡來
林秀菊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水木
被 告 陳錦騰
陳錦鳳
陳錦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四二二‧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周蘇文』、周添文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四二二‧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周蘇江』、周添文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