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0號
PTDV,105,訴,140,2017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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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周蘇江
      周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一欣
      蘇寶琴
被   告 陳文中陳榮川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錶陳榮川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陳潘連對
      廖陳美綿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美秀
      廖朝欽
被   告 陳進傳
      陳金貴
      陳啟昌
      陳蕙瑜
      陳蕙卿
      陳惠香
      陳淑伶
      林志銘
      蕭淯勻
      林美淑
      林豊榮
      張林金玉
      廖林滿
      林清林
      林秀盡
      林正鳳
      林盡來
      林秀菊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水木
被   告 陳錦騰
      陳錦鳳
      陳錦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四二二‧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周蘇文』、周添文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四二二‧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周蘇江』、周添文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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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