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15號
TYDV,91,訴,315,200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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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丑○○寅○○
        巳○○寅○○
             住桃
  兼 右四人
  訴訟代理人 卯○○○寅○
             住桃
  兼 左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桃
  原   告 丙○○○ 住同
  兼 右六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桃
  原   告 辛○○  住桃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同
        乙○○  住桃
  原   告 子○○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六九巷四號五樓
        午○○  住桃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桃
  複 代理人 乙○○  住桃
  被   告 癸○○  住桃
        己○○  住桃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附民
字第一一七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卯○○○、丑○○、辰○○、巳○○、丁○○丙○○○辛○○子○○午○○各如附表二(一)「給付賠償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上開原告各如附表二(二)「給付合會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除外)各以如附表二(三)「賠償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除外)各以如附表二(四)「合會款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與被告癸○○為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由被告己○○自任互助會會首,虛構會員黃 先生、張朝分、邱瑞華、葉先生等十六人名單,佯向原告招攬互助會,約定每 人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人,會期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 八十九年九月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加入該互助會,被告即先後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在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一○二號會址,連續冒用如附表一所示虛 列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及投標利息,競標互助會款並得標,使於各該當次會期仍 為活會之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原告已繳會款」欄所示之當次會期 應付會款予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上開虛構會員均為死會後,被告己 ○○即有意停標,待原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四千元之利息得標後, 被告即無故停標該會,且未依約給付積欠活會會員之會款,原告始發現被告己 ○○有虛構會員情事。
(二)查系爭互助會含會首之首會,計開標二十一次(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而 原告均為活會會員,以每次二萬元之會金計,合計各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所得請求之標金、標息為四十二萬元(21X20000=420000),扣除死會會員簡 銘璋業已返還原告各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四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 00000=406667),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合 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如訴之聲明。(三)又原告所參加互助會會首雖為被告己○○,但被告癸○○己○○為夫妻關係 ,自己○○招募系爭互助會後,多次陪同己○○向原告等收取標金,且被告己 ○○以詐取會款購買房屋及汽車等物,被告癸○○應無不知金錢來源之理,故 被告癸○○亦應與被告己○○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四)另原告乙○○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四千元之標息得標,然此係經原告全體 合意以乙○○名義競標,得標之金額亦已平分予活會會員,原告乙○○自不因 之成為死會會員,應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三、證據:提出標會合約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己○○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其主張略以: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己○○固有冒用虛列會員填寫標單及投標利息,以競標並取得會款之 情事,但會員戊○○及庚○○部分,被告係經渠等同意標走會款,並非冒標;另 會員簡銘璋於八十八年五月得標之標單亦非偽造,該期會款已由簡銘璋受領,各 原告於該次會期所交付之會金不得請求;且原告乙○○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得標並 取得會款,故其並未受有損害,而其餘原告所得請求者,應限於實際交付被告之 會款,不應包含標息,故被告僅欠每名原告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即如附



表一所示「原告已繳會款」欄所示金額總和扣除簡銘璋已付金額)。三、證據:提出會款計算表影本一紙為證。
丙、被告癸○○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其主張略以: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合會係由被告己○○召集及負責,與伊無關,伊對於被告己○○冒用虛列 會員填寫標單及投標利息,以競標並取得會款之情事均不知情。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 一0二四號刑事案卷(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一號 、第一二三二一號偵查案卷),並影卷置於卷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原告卯○○○、丑 ○○、辰○○及巳○○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則原告卯○○○、丑○○、辰○○及巳○○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訴 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經核原告所為固屬訴之追加,然業經被告同意,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此部分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原告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如其請求之聲明,經核 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允許,併此敘明。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與被告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虛構互助會會員,向原告詐取會款,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合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己○○則以原告乙○○已得標並 取得會款,其餘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不包含標息,且扣除訴外人簡銘璋已付死會 會款云云;被告癸○○則以系爭互助會與伊無關,伊不知情云云,資為辯解。二、查被告己○○癸○○為夫妻關係,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自任互助會會 首,邀組每會金額二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 之互助會,惟系爭互助會中會員,被告己○○除得原告七人、訴外人邱瑞光、簡 銘璋、戊○○、庚○○之同意,將之列為會員外,虛列其餘會員黃先生、張朝分 、邱瑞華、葉先生等十六人充數;迄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原告七人及訴外人邱瑞 光均尚為活會,其餘各會除首會及訴外人簡銘璋於八十八年五月該次會期以三千



五百元標息得標並受領會金外,均由被告己○○以其他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及投標 利息競標互助會款並得標,其各次會期、使用投標人名義、投標金額、原告等人 當期所繳會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該次會期係由原 告乙○○以四千元之利息得標,取得會款四十二萬元,並將之與其他活會會員均 分後,被告即無故停標該會,亦未再給付積欠活會會員之會款;又因訴外人簡銘 璋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得標,應給付被告己○○死會會款,而兩造曾經協議由原告 收取簡銘璋之死會會款,故簡銘璋已於九十年四月至同年九月間陸續給付原告每 人各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標會合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0二四號 刑事案卷(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一號、第一二三 二一號偵查案卷)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己○○並無招組互助會之真意,竟虛列會員組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加 入該互助會,且以會首名義向原告等詐取會首款,復先後冒用虛列會員名義,偽 造標單參與競標,使原告等交付當次會期扣除標息應付之會款,致原告等受有損 害等節,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台灣高等 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0二四號刑事案件以被告己○○有上開犯行,而判處被 告己○○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相符,則被告己○○應對原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原告並主張被告癸○○己○○間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 節,雖為被告癸○○所否認,辯稱系爭互助會係由被告己○○召集及負責,與伊 無關云云,惟查,系爭合會之會址設於訴外人即被告己○○父母戊○○、庚○○ 住處(即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一○二號),開標日除由被告己○○主持開標外, 被告癸○○有時也會在場等情,業經原告丙○○○乙○○等於上開刑事案件警 訊、偵查及審理時供述綦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一號案卷第十四頁、第十 八頁、本院刑事案卷第七十八頁),另原告卯○○○、丑○○、辰○○、巳○○ 之被繼承人即原會員寅○○、原告丙○○○午○○之母王秀桂乙○○等人並 迭於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癸○○己○○多次一同至原告處收 取會錢,而原告陳素香丁○○則稱係拿到被告己○○家中繳付,交會款時被告 癸○○都有在場,有時由癸○○到家中收取會款等語,亦有上開刑事案件警訊及 偵審筆錄全部影卷可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一號案卷第九頁、第十四頁、 第十六頁,本院刑事案卷第三十頁、第七十八頁,偵字第八一三一號案卷第十二 頁、第十五頁),被告癸○○於刑事案件偵訊中且自承曾載己○○向會員收取會 款(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一號卷二一頁背面)等語,則以系爭互助會自八 十七年四月起會至八十九年二月倒會止,含首會計有二十二次開標日,會期長達 近二年,被告癸○○多次見聞開標,並與被告己○○共同前往原告處收取會款, 或在家中收受會員繳付會款,卻從未曾陪同或聽聞被告己○○將會款交付得標之 人,且近二年時間均僅向原告七人及訴外人簡銘璋邱瑞光等收取系爭互助會會



款,竟謂對被告己○○冒用他人名義詐取會款一節毫不知悉,顯與事理有違,參 以被告己○○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就詐取會款用途,自承係用於支付房屋及汽 車貸款,家庭生活及小孩支出,其夫被告癸○○醫療費用支出(本院刑事案卷第 八十八頁)等語,被告癸○○亦自承於被告己○○起互助會時,伊工作不穩定, 且罹患肝病,看病的錢是被告己○○給的或是薪資(刑事案卷第八十七頁)等語 ,則以被告夫妻二人同居共財,被告癸○○罹患肝病,工作不穩定,足見被告家 中理財顯有困難,而被告己○○冒用會員名義招組互助會,單自原告等人取得會 款,每月額外增加收入九萬七千八百元至十二萬元不等,被告癸○○猶稱不知情 家計來源,亦不知被告己○○有冒用他人名義詐取會款云云,即屬推諉卸責之詞 而不可取。是被告癸○○就上開冒標犯行與被告己○○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明,則被告二人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失,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而為獨立之民 事事件,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非屬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如前述(最高 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癸○○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四號判決認定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與被告己○○共犯上 開冒標犯行,而為被告癸○○無罪之判決,亦無礙其與被告己○○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附此 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應賠償及應給付之會款數額如下:(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 之原狀。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以偽造標單,佯稱有會員得標之方式, 詐取會員所繳交扣除得標標金後之會款,實際既無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 真實存在,自無認係會員所失之利益,會員對該冒標之標息即不得請求會首賠 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一九號民事判決)。準此,被告應負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僅以原告業已交付之會款計算,不應包含標息。經 查,本件被告本無招組互助會之真意而邀集原告等參與系爭互助會,已如前述 ,故原告等因受被告詐欺所交付之會款,除被告冒用虛列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及 投標利息競標所得互助會款外,並包含首會交與會首之二萬元,兩造且不爭執 訴外人簡銘璋該會實際存在,是應不計死會會員簡銘璋得標之一萬六千五百元 (標息為三千五百元),另會員戊○○、庚○○(即被告己○○之父、母)部 分,被告己○○陳稱係經詢問過戊○○、庚○○後才列為會員,且因伊經濟有 困難,經渠二人同意後,以渠等名義參與投標,後來的死會款係伊在繳等語, 訴外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共參加三會,一個是我老婆(即庚○○ )名字,我女兒(即被告己○○)以我的名字標三個會,他要標時有告訴我要 用我的名字標會」、「之前我有將錢交給己○○,我女兒跟我講說他有困難, 就把會標走,後來我就沒有繳錢」等語,訴外人庚○○亦陳稱:「我先生以我 名字上會,我也不清楚」等語,三人陳述情節互核相符,是就戊○○、庚○○ 部分,被告己○○並未冒用渠二人名義詐標會款,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自無需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如附表一「原告 可得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至原告乙○○部分,其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得 標,並領取會款四十二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即無受有任何損害 可言,縱乙○○該次之投標係經剩餘活會會員協議,會金亦均分於各活會會員 ,然此僅為活會會員間之內部協議,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之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次按民法債編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一節,惟本件 原告主張之互助會起會及停會時間既在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發生,依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一條前段規定,本件無上開增訂條文之適用。又系爭互助會會首為被 告己○○,自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停止主持開標起即停會,為兩造所 不爭,而原告係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亦經原告陳述在卷,是 與原告有合會之契約關係者,僅被告己○○,且原告與被告己○○已合意終止 系爭互助會甚明。另上開合會於法律條文增訂前之法律性質,係會首與會員間 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息最 高者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息,此項標息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 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 付原標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息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已付之 標金及應得之標息,於法有據。而被告癸○○非系爭合會之會首,與被告間無 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癸○○應與被告己○○連帶給付包含標息 之會金,洵無理由。查系爭互助會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計進行二十二會,惟第二十二會原告主張係經渠等協議由原告乙○○出面標 取,故不予計入請求金額外,其餘二十一會以每月二萬元計算,扣除唯一真實 得標會員簡銘璋已返還原告每人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己○○應給付之 會款即為四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21Ⅹ00000-00000=406667)。惟被告己○ ○就原告等所受損害,除因合會關係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外,復因冒標之 侵權行為與被告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就被告己○○契約責任部分,扣除 被告己○○與被告癸○○前述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元,被告己 ○○應再給付原告各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000000-000000=118467)。但 其中原告乙○○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得標並領取會款四十二萬,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乙○○因系爭合會契約可得契約上利益自無何損害可言,是原告乙 ○○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再請求被告給付會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除原告乙○○外,其餘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各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元,並基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另 再給付原告各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乏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除原告乙○○部分,因訴均經駁回,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外,經核其餘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乙○○外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亦經敗訴駁回,自失所附麗,爰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乙○○之訴為無理由,其餘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
~F0
~T40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指新台幣)
┌──┬────┬────┬───────┬───────────┐
│編號│會期  │使用投標│ 投標金額 │原告已繳會款(每人) │
│ │ │人名義 │ 即標息 │ │
├──┼────┼────┼───────┼───────────┤
│一 │87.5.10 │王先生 │二千四百元 │一萬七千六百元 │
├──┼────┼────┼───────┼───────────┤
│二 │87.6.10 │李玉香 │二千七百元 │一萬七千三百元 │
├──┼────┼────┼───────┼───────────┤
│三 │87.7.10 │張朝分 │二千九百元 │一萬七千一百元 │
├──┼────┼────┼───────┼───────────┤
│四 │87.8.10 │林以惠 │三千二百元 │一萬六千八百元 │
├──┼────┼────┼───────┼───────────┤
│五 │87.9.10 │陳致成 │三千元 │一萬七千元 │
├──┼────┼────┼───────┼───────────┤
│六 │87.10.10│黃先生 │三千二百元 │一萬六千八百元 │
├──┼────┼────┼───────┼───────────┤
│七 │87.11.10│林太太 │三千四百元 │一萬六千六百元 │
├──┼────┼────┼───────┼───────────┤
│八 │87.12.12│李正道 │三千七百元 │一萬六千三百元 │
├──┼────┼────┼───────┼───────────┤
│九 │88.1.10 │胡太太 │三千四百元 │一萬六千六百元 │
├──┼────┼────┼───────┼───────────┤
│十 │88.2.10 │黃先生 │三千二百元 │一萬六千八百元 │
├──┼────┼────┼───────┼───────────┤
│十一│88.3.10 │劉先生 │三千四百元 │一萬六千六百元 │
├──┼────┼────┼───────┼───────────┤




│十二│88.4.10 │黃雪月 │三千七百元 │一萬六千三百元 │
├──┼────┼────┼───────┼───────────┤
│十三│88.6.10 │葉先生 │三千三百元 │一萬六千七百元 │
├──┼────┼────┼───────┼───────────┤
│十四│88.7.10 │戊○○ │三千三百元 │一萬六千七百元 │
├──┼────┼────┼───────┼───────────┤
│十五│88.8.10 │邱瑞華 │三千四百元 │一萬六千六百元 │
├──┼────┼────┼───────┼───────────┤
│十六│88.9.10 │邱瑞鳳 │三千四百元 │一萬六千六百元 │
├──┼────┼────┼───────┼───────────┤
│十七│88.10.10│張朝分 │三千五百元 │一萬六千五百元 │
├──┼────┼────┼───────┼───────────┤
│十八│88.11.10│戊○○ │二千九百元 │一萬七千一百元 │
├──┼────┼────┼───────┼───────────┤
│十九│88.12.10│庚○○ │三千八百元 │一萬六千二百元 │
├──┴────┴────┴───────┼───────────┤
│小計                  │三十一萬八千二百元 │
├────────────────────┼───────────┤
│原告可得請求賠償金額 │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元 │
│ │計算式: │
│ │ 首會 20000 │
│ │+ 編號1~00 000000 │
│ ├────────── │
│ │ 338200 │
│ │- 編號14、18、19 │
│ │ 50000 │
│ ├────────── │
│ │ 288200 │
└────────────────────┴───────────┘
附表二:
┌────┬──────────┬───────────┬──────┬───────┐
│原告  │ (一)給付賠償額 │ (二)給付合會金額 │(三)賠償 │ (四)合會款 │
│ │ │ │ 擔 保 金 │ 擔 保 金 │
├────┼──────────┼───────────┼──────┼───────┤
│卯○○○│ │ │ │ │
│丑○○ │ │ │ │ │
│辰○○ │ 貳拾捌萬捌仟貳佰 │  壹拾壹萬捌仟 │ 玖萬柒仟元│ 肆萬元 │
│巳○○ │ │ 肆佰陸拾柒元 │ │ │
├────┼──────────┼───────────┼──────┼───────┤
辛○○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
子○○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
丙○○○│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
丁○○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
午○○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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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