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原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
被 告 乙○○ 住桃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
被 告 己○○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八一巷八三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
被 告 甲○○即周秀英
住桃
辛○○ 住桃
右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三八二地號內A○○一土地上,如附圖面積二十二點八二平方公尺之鋼架鐵棚工作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陸佰零壹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前開工作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零陸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三八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之鋼架鐵棚工作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工作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伍拾捌元。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三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點三五平方公尺鋼架鐵棚工作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如主文第七項所示工作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貳拾捌元。被告辛○○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三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鋼架鐵棚工作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如主文第十項所示工作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壹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各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平均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零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零肆拾壹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壹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零陸拾伍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三八二地號內A○○一土地上,如附 圖面積二十二點八二平方公尺之鋼架鐵棚工作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另應自同年七月五日起至前開工作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五萬五千九百零九元。
㈣被告乙○○應將坐落同段三八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三點二五平方公 尺之鋼架鐵棚工作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㈤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十五元,暨自同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乙○○另應自同年七月五日起至如聲明㈣所示工作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
㈦被告己○○應將坐落同段三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點三五平方 公尺鋼架鐵棚工作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㈧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己○○另應自同年七月五日起至如聲明㈦所示工作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
㈩被告辛○○應將坐落同段三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二點二七平 方公尺之鋼架鐵棚工作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另應自同年七月五日起至如聲明㈩所示工作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
原告就前揭㈠、㈡、㈣、㈤、㈦、㈧、㈩、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㈠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三八二地號內A○○一、三八二、三八三、三八五地 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同市○○段一八一八之三二、之三二、之三四、之三 六地號土地。又前述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共有,並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詎 被告竟利用地利之便,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分別自八十年間起,陸續在如聲明 ㈠、㈣、㈦、㈩所陳土地上施作鋼架鐵棚工作物,佔用系爭土地,原告獲悉前 揭情況後,曾多方聯絡被告出面處理,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桃園府前二十 一支郵局第一六六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 ,原告祗得依法起訴,以維護權利。
㈡原告乃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排除被告對 於原告所有權之侵害,要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又被告分別佔用原告 上述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同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之規定,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用該地五年租金,暨各自九十一年七月五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該法第九十七條以下土地 價額百分之十之不當得利,分別如聲明㈡㈢、㈤㈥、㈧㈨、所示。 ㈢原告係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於土地分割後始出 售房地予被告乙○○、己○○之前手原始買受人即張良壽、陳臆生、被告甲○ ○即周秀英、辛○○、原始買受人,故被告應知悉自己買受之標的範圍。若當 時原告將系爭土地列為出售之建築基地,則無法獲得建築執照之許可。而系爭 土地為退讓地,乃政府預定為馬路用地,原預備徵收,故原告於出售房地予被
告或其前手時,不可能將系爭土地部分一併出售,否則須負責買賣之瑕疵擔保 責任。況原告於出售房地時,業將該事實告知被告或原始買受人,此由被告所 有之建物較附近之房屋顯然退讓約五公尺即可知悉,另系爭土地嗣因政府變更 計畫,是附近之房屋亦毋庸退讓拆除,被告辛○○居住於系爭土地旁,應知之 甚稔。
㈣本件原告並不拒絕被告通行,但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鋼架鐵棚停放車輛而占 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卻仍須繳納稅金,兩者相權,顯不公平。 三、證據:提出地籍謄本、地籍圖騰本、被告所有建物登記謄本、九十一年七月四 日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六八號存證信函、建築執照設計 審查表、地籍套繪圖、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德都字第○九二 ○○一○四七一號函各乙份及照片一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己○○之前手即訴外人張良壽、陳臆升及被告甲○○即周秀英、 辛○○係於七十七年五月間與原告丁○○簽訂「委建房屋買賣契約書」,預訂 買賣坐落桃園縣八德鄉○○段一八一八之三一地號等土地上,由原告興建之四 層樓連四棟房屋,一人訂購一棟。上揭房屋於七十八年二月建成後,由訴外人 張良壽、陳臆升及被告甲○○、辛○○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則以買賣 原因由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約同年二、三月間被告辛○○即於屋前空地挖孔搭 建鋼架鐵棚之遮雨棚,其餘買受人亦在被告辛○○搭建後不久之同年間或七十 九年間跟隨搭建,本件原告丁○○且於被告辛○○搭建時親自指導遮雨棚支柱 應挖在屋前空地何位置較妥。原告雖辯稱不知被告何時搭建遮雨棚,但前述搭 建事實,業經證人簡萬福在鈞院中證稱見過原告,足見原告於當時曾出入該處 ,是原告焉有不知被告或其前手原始買受人搭建遮雨棚之理? ㈡被告從不懷疑在自家門口空地設置遮雨棚有何不法,且十餘年間毫無異狀。詎 近年間,原告丁○○或以電話或偕同他人前來,向被告表示渠等非法占用其土 地,或稱前揭建物也敢買云云。被告實感詫異,蓋原於十餘年前向原告承購或 從法院合法拍定之房地,竟因遮雨棚而非法佔用原告之土地,且被要求應按十 餘年後之土地價格買受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寄予被告 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否則訴請拆屋還地,且欲追究竊佔刑責,然 則,原告果係興建門口無出入,且非法佔用土地之建商乎?被告既無非法佔用 原告系爭土地,則被告自毋庸拆除遮雨棚,亦無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㈢次查,七十八年間原告丁○○於交屋前,即要求應交回前述之「委建房屋買賣 契約書」方允予交屋,被告辛○○不知究裡,遂將該契約書交予原告,至被告 甲○○則以契約書應為契約當事人各執乙份,故堅持不交予原告丁○○,原告 丁○○即將契約書內頁全部打×,並在契約書封面上書寫「解約」二字,方予
交屋。茲買賣十餘年後,原告以非法佔用被告屋前空地,要求以現今地價承購 ,否則訴請拆除遮雨棚及返還土地,並追償不當得利,足見原告售屋當時之處 心積慮。試問,若非原告買賣之時,故意隱瞞該屋前空地,被告或訴外人張良 壽、陳臆升豈願承購上述建物?原告之舉,顯為坑陷承購人。第以,右揭買賣 契約書第十四條載稱:「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保證房地產權清楚,絕無一 屋數賣情事,倘有抵押權設定或任何糾葛,應由乙方負責理清,否則乙方應負 賠償甲方(按即承購人,下同)一切損害之責任。」第十六條復載明:「本契 約書(包括附件及加註在內)之一切權利義務,對雙方之受讓人及繼承人具有 同等約束力」又第十七條並載謂:「本起約書自雙方簽章日起生效,理清雙方 之權利義務後自然失效,並即作廢,本約一式二份各執乙份為憑。」根據前開 契約約定,原告已違反房地產權清楚之保證,且生糾葛,又該糾葛並為原告所 引起,原告依約應賠償被告損害為是。原告之請求顯然違背契約義務,亦違反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 規定。再者,被告所買受者係一樓店鋪、二樓以上為住宅之房屋,因原告蓄意 隱瞞屋前空地,致成為門口無出路,不能為店鋪及住宅之使用,故原告顯然未 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屬不完全之給付,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其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請求損 害賠償。被告甲○○、辛○○得依約為前揭主張,另被告乙○○、己○○得輾 轉代位訴外人張良壽、陳臆升為該主張。
㈣被告辛○○、甲○○係直接向原告買受房地者,所承購者且為預售屋,雙方所 訂契約書上並無任何圖示,故不知買受之土地範圍,系爭土地為退縮土地,亦 至本件訴訟時始知悉。若系爭土地為依建築法令指定之建築線退讓而為退讓地 ,則該土地為計畫拓寬公路用地,退讓目的應係供道路通行之用,原告於建築 房屋時,即係依法令留供道路通行之用,於完成該留供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查 驗後,方能申請核發房屋使用執照。查被告所有之建物均係領有使用執照之合 法建築物,故屋前空地為原告建屋申請使用執照時,已同意供道路通行之用, 原告豈可於十餘年後,突主張被告為非法占用? ㈤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函覆鈞院,指稱該公所就被告房屋核發 建照、使用執照乙案,係依據設計建築師繪製之地籍套繪圖,其建築線與省修 訂之台四線道路計畫用地寬度三十公尺之境界線重疊,該公所僅審核建築基地 與計畫道路是否連接,起造人自應負責處理其建築基地對外通行之問題。惟查 ,被告所有之建物為原告丁○○委託建築師設計、請領執照,並僱工興建,被 告或其前手係向原告預購房屋、土地,因而有關建築基地之對外通行問題,悉 由原告負責,被告或其前手根本不知原告係以其名義或買受人之名義為起造人 ,亦不知建築基地及基地與道路用地之連接及使用通行問題,且無從干預。原 告稱被告辛○○、甲○○經由建商向原告丁○○購買房地,故渠等應知悉渠買 受之房地不包括屋前之系爭土地云云,殊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本身即係建商, 被告或原始買受人於七十七年間即係向為建商之原告買受房地,無所謂經由建 商向原告買受房地乙節,且該房地之興築與規劃均由原告自己包辦,被告根本 不知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
㈥被告或其前手預購房屋,並按工程進度付款,係為買得產權完整可供住宅店鋪 使用之房屋,原告依約負有移轉及交付合於買賣目的之房地,又原告雖因稅捐 、登記規費目的,當初係以被告或其前手名義為起造人,但實質上之起造人、 請領執照之人均係原告,依雙方預購房地買賣契約內容及履約過程,皆可信應 由原告負責基地對外通行之問題。另前開公所復稱被告所有建物不須辦理公共 設施查驗之申請,係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三月間之函示為依據,但上 述被告建物乃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當時尚無前揭 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函示,該公所又如何憑以認為被告所有建築物不須申請 公共設施查驗證明?又桃園縣工務局函示公共設施查驗之核發作業,其棟戶認 定基準係以兩戶以上之建築物均須辦理簽證手續,該公所以本案建物係「同時 申請,個別檢討,個別發照」為由,認不須申請公共設施查驗,然則,本案建 物係原告所委之建築師以四棟統一設計規劃,同時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何以個別檢討、個別發照,即可不須申請公共設施查驗?按政府掌管建築使用 執照之核發,不應存有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竟發生建築基地土地通行權之問 題;使用執照發照前,關於建築基地、已經公告之道路境界線、指定建築線、 土地使用同意等相關問題,應要求建物興建人依法取得,並理清道路通行權問 題後,始准核發使用執照,是無核發使用執照後,竟發生通行權問題,此外, 亦無主管機關不予審核對外通行權事宜,任憑建商、建築師為所欲為。 ㈦桃園縣八德市○○段三八二、三八三、三八五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同市 ○○段一八一八之三二、之三四、之三六地號土地,係原告於七十七年五月間 由其所有同市○○段一八一八之五、之一五、之一六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亦即 同市○○段一八一八之五地號土地分割成一八一八之五、之三一之建築基地及 之三二之系爭土地,一八一八之一五地號土地分割為一八一八之一五、之三三 之建築基地及之三六之系爭土地,一八一八之一六分割成一八一八之一六、之 三五之建築基地及之三六之系爭土地,且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始完成分割登記。 惟原告出售房屋土地之委建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甲○○之契約書簽訂日期即 為該日,原告稱系爭土地為七十六年間分割,顯為不實。 ㈧按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之土地所有人,因至 公路,僅得通行讓與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 乙○○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同市○○段三八○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一 八一八之五地號,被告甲○○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同市○○段三八一地號, 重測前為同市○○段一八一八之三一地號,被告己○○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即 同市○○段三八四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一八一八之三三、之一五、之一 六地號,被告辛○○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同市○○段三八六地號,重測前為 同市○○段一八一八之三五地號,均係原告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原始買 受人前所分割,致形成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間留有系爭土地,原告於房地買賣 十餘年後,出面主張基於土地所有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依上揭 法律規定,被告於系爭土地亦有無償通行權,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㈨退言之,倘鈞院認被告應負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則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 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如原告主張以九十一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恐
與法定以申報地價計算不合。再者,依法亦非必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租金 ,本件既僅供被告通行,而非作為房屋基地之用,原告以右述基準計算不當得 利,亦與法未洽。
三、證據:提出委建房屋買賣契約、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八一八之五、一五、之 一六土地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桃園縣八德市建設課核發被告所有建物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卷證,及訊問證人簡萬福。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三八二地號內A○○一、三八二、三八 三、三八五地號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未得 原告之同意,各於八十年間起分別占用渠等建物前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土地,搭建 鋼架鐵棚,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一六六八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惟被告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 七十九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及如聲明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 被告則略以:被告乙○○、己○○之前手即訴外人張良壽、陳臆生及被告甲○○ 、辛○○於七十七年五月間與原告丁○○簽訂「委建房屋買賣契約書」,各訂購 預售屋乙棟,關於房屋之建造,全係原告丁○○委由建築師設計、請領建築執照 、僱工興建及請領使用執照,被告或原始買受人無從置喙,又雙方之契約並未有 附圖,故被告無法知悉其買受之房屋坐落之範圍,或屋前尚有原告所有供道路預 定地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告應有權通行,此於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時,均應加以審查,不得委卸責任,且該屋嗣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建成,經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旋於屋前搭建鋼架鐵棚之遮雨棚,另三戶亦於七十八、 七十九年間跟進,多年間,兩造均不認為有違法占用乙事,進且,於被告辛○○ 為上述搭建時,原告丁○○猶在場指導,可徵原告丁○○係同意被告之搭建行為 ,基於前述之買賣契約關係,是被告並無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可言,退言之,倘 兩造間確有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損害,不僅與法未洽, 且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三八二、三八三、三八五等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共 有,並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如附圖所示鋼架鐵棚分別屬被告所有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附卷可佐,被告均無爭執。又桃園縣八德市○ ○段七七七五、七七七六、七七七七、七七七八建號建物分別為被告乙○○、甲 ○○、己○○、辛○○等所有,且係七十七年間由被告乙○○之前手張良壽、被 告甲○○、被告己○○之前手陳臆升、被告辛○○與原告簽訂委建房屋買賣契約 書訂購預售屋房地而得,復有在卷原告提出之前開建物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庭呈 之被告甲○○委建房屋買賣契約書互核屬實。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已有揭明。查依上述契約書雖於契約封 面載有「解約」二字,並於契約約文上打×,然原告並不否認該契約書之形式或 實質真正,是該契約仍具證據能力,應無疑義。次查,該契約第一條已載明「雙
方預定買賣房屋坐落‧‧‧地號地上向工務局申請建築之房屋,經甲方(按即買 方)『詳閱營造圖樣及設備施工說明』後,訂購編號‧‧‧區‧‧‧壹戶,約‧ ‧‧建坪(包括室內、陽台、平台、樓梯、樓梯間及公共設施等面積在內),建 物面積計算至外牆之外緣,『產權登記則以地政機關複丈面積為準』‧‧‧」等 語,從而,右揭契約書固未附具房地之圖示,揆之前開判例意旨,亦難謂被告所 辯被告或原始買受人不知渠等買賣標的之範圍云云為可採,而系爭土地既未移轉 登記予被告或右揭建物之原始買受人,則被告主張基於買賣契約或繼受該買賣契 約而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的論。
四、第以,被告辛○○、甲○○及訴外人張良壽、陳臆升向原告買受預售屋,係以買 受人為起造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渠等買受之建物,係以桃園縣八德市( 七)八鄉建管字第一○五○四號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其建築基地坐落同市○○段 一八一八之三五等地號,該基地依設計建築師繪製之地籍套圖繪圖,其建築線與 台灣省政府六十八年一月八日六八府交二字第八一○六號公告之「台灣省省道公 路計劃用地寬度表」台四線─大湳至崎頂段(介壽路)之修訂計劃用地寬度三十 公尺之道路境界線重疊,按一般建照執照申請案件,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僅審核建 築基地與計劃道路是否連接,而不予查核計劃道路用地是否已由道路主管機關完 成徵收程序,即只要建築基地有面臨計畫道路時,起造人即可委託建築師依照建 築法等相關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建照執照之申請,亦即起造人自應負責處 理其建築基地對外通行之問題,主管建築機關不予審核對外通行權事宜;又該基 地恰為坐落於現有道路(二十公尺寬)與台灣省政府公告台四線計劃道路(三十 公尺寬)單邊各應退讓五公尺用地範圍,即為計劃道路日後預定徵收取得後辦理 拓寬之用地,設計建築師係依台灣省政府公報六十八年春字第十三期所公告台四 線(介壽路)路寬三十公尺予以套繪及設計,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遂依設計建築師 之設計圖及派員實地勘查後,方予以核發建照;另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 三月二十八日桃縣工建(戌)字第○八九八號函示:「有關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 之核發作業,其棟、戶認定基準係以兩戶以上或供公證使用之建築物才需辦理發 證」,而上述建物係同時申請,個別檢討,個別發照,故不須辦理公共設施查驗 之申請,且建築基地前計劃道路用地,在政府未徵收取得及開闢完成以前,該通 行權之問題仍應由起造人自行負責,有前揭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德都字第○ 九二○○一○四七一號函存卷可參。基此可徵,系爭土地於原告丁○○出售房地 予被告或上述原始買受人時,確屬預定徵收之道路用地,故作退讓地,是原告主 張右開買賣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列為買賣標的等語,與法亦無不洽。尤以,原告於 本院中亦自認從不曾反對被告或原始買受人通行系爭土地,則建築主管機關核准 該建物起造人之建築執照申請,猶無不當。
五、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 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惟該通行權性質上僅係土地之物上負擔,準上以論,具通行 權者,並不因之得主張有權占有。查被告所有之右述建物,其坐落基地縱由原告 所有之土地所分割而出,且讓與或輾轉讓與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縱認被 告有通行權,被告仍不得據以主張渠等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六、被告辛○○另辯稱:原告丁○○於渠搭建鋼架鐵棚時在場,並指導渠如何搭建, 是可見原告丁○○同意渠使用渠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云云,原告否認之。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法則。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簡萬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在 本院中結稱:「我有幫被告辛○○搭建鐵棚架,只負責搭被告辛○○部分的遮雨 棚,搭遮雨棚時,被告辛○○是否已經遷入,因為時間太久,已不記得。我搭建 時,被告辛○○有在現場,至於是否有其他地主在場我不清楚。又在搭建時,被 告辛○○並未曾跟我提起是否可以合法使用該處。」、「(問:搭建時,是否有 看到建商或其他人在場?)在路旁,也許有人,但我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是不 是建商。」、「(問:是否曾經住在系爭房屋附近?)是的,住在大約距離十數 間遠之處,即在同路四四五號。搭建的時間是陸陸續續做的,所以前後有一段時 間。在搭建鐵棚架置放支撐鐵柱地上的洞是被告辛○○事先挖好的,我搭建被告 辛○○住處的鐵棚時,其他三個被告的房子尚未蓋。我知道該三間被告的鐵棚架 是陸陸續續蓋的,但不是我蓋的。」、「(問:是否看過在場原告丁○○本人? )我曾經看過原告丁○○,但在搭建被告辛○○鐵棚時,印象中沒有看過他。」 等語屬實,非可謂得作為有利被告辛○○之陳述,是渠前詞所辯,洵非足採。七、承上所陳,被告甲○○、辛○○及訴外人張良壽、陳臆升並未基於與原告丁○○ 之買賣契約關係,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從而,被告乙○○、己○○ 分別自右揭訴外人所繼受之權利,自無因而得占用系爭土地可言。準此,原告基 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甲○○、乙○○、 己○○、辛○○應分別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三八二地號內A○○一、三八 二、三八三、三八五土地上,各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之鋼架鐵棚工作物拆除 ,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故應准許之。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法定地租為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為限。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 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一六六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前述系爭土地,被告 迄未返還,有附卷之存證信函得佐,是其併主張被告應給付該催告前五年內起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等語,依法堪稱有憑。第查,系爭三八二、三八三、三 八五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三百八十元,迄 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則為五千九百二十元,有其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 又本院斟酌該等土地坐落之位置尚非都市繁榮之土地,惟臨近桃園縣八德市○○ 路,交通尚稱流暢,及盱衡被告所受利益範圍等情,認原告之主張以前揭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為允當。是以,原告於併訴請被告甲○○、乙○○、己○○、辛○○ 應分別給付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各五萬 零六百零一元、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四萬九千三百 八十二元,暨分別如原告聲明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同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 地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八千一百零六元、八千二百五十八元、七千二百二十八 元、七千九百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但逾該部分,則非法之所允,應駁回之
。末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心證之形成,是毋庸一一 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F0
~T40
附表
86.07.05-89.06.30計(180/365+2+182/366=2.9905取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下同)年
89.07.01-91.07.04計(184/366+1+185/365=2.0095)年被告甲○○部分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㈠86.07.05--91.07.04
8380×22.82×(180/365+2+182/366)×0.06+5920×22.82×(184/366+1+185/365)×0.06=50601(計算至個位,四捨五入,下同)㈡自91.07.05起按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5920×22.82×0.06=8106
被告乙○○部分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㈠86.07.05--91.07.04
8380×23.25×(180/365+2+182/366)×0.06+5920×23.25×(184/366+1+185/365)×0.06=51554
㈡自91.07.05起按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5920×23.25×0.06=8258
被告己○○部分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㈠86.07.05--91.07.04
8380×20.35×(180/365+2+182/366)×0.06+5920×20.35×(184/366+1+185/365)×0.06=45124
㈡自91.07.05起按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5920×20.35×0.06=7228
被告辛○○部分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㈠86.07.05--91.07.04
8380×22.27×(180/365+2+182/366)×0.06+5920×22.27×(184/366+1+185/365)×0.06=49382
㈡自91.07.05起按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5920×22.27×0.06=7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