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1年度,184號
TYDV,91,親,184,200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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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少君   
         翁錦南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黃佳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九日結婚後因故於民國八十三 年六月三日離婚,離婚後二人又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嗣因夫妻感情不睦,時生齟齬,原告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九 月間某日離家出走,在外賃屋居住,之後結識「洛格」之外籍人士,繼而發 生性關係,且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生下一女即另被告乙○○,惟原告與 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 告乙○○並非原告自另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洛格」所 生之女,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等為證。乙、被告乙○○方面: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實不是原告自另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丙、被告甲○○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丁、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鑑定被告乙○○甲○○間 或與其事實上生父間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甲○○部分)或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乙○○部分)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九日結婚後因故於民國八十三 年六月三日離婚,離婚後二人又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嗣因夫妻感情不睦,時生齟齬,原告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 離家出走,在外賃屋居住,之後結識「洛格」之外籍人士,繼而發生性關係,且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生下一女即另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甲○○自民國 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並非原告自另 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洛格」所生之女等情,有其提出戶籍 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憑。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鑑定被告乙○○甲○○間或與其事實上生父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結果,稱「 ①不能排除洛格與乙○○的親子關係。②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1,909, 251,730.66。就是說『洛格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 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 ) 』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909,251,730.66倍。③親子關係概率(PP)為 99.00000000%。也就是說洛格與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0%。因此 『洛格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 有該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乙○○於前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亦自陳渠確非原告自另被告甲○○受胎所生等語,另被告甲 ○○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告於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生下另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 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另被告甲○○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 時,並未與被告甲○○同房即非自被告甲○○受胎已如右述,準此,原告於被告 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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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