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宋嘉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人 甲○○
己○○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本院中
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壢簡字第五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宣告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民調 字第二0二號調解無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又以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依強 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之人亦 有效力。而查被上訴人己○○在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二日為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二0二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後,購得被上訴 人甲○○及戊○○所有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之土地,據上揭規定,應為上開 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是上訴人起訴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有無效之情請求宣 告調解無效,而將被上訴人己○○列為共同被告,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與 法尚無不合。
(二)訴外人楊進龍於系爭調解事件並無代理權,原審顯有採證認事之違誤: (1)查楊進龍雖能辨識粗淺之文字,與人對話正常,但智識能力確實低於 一般國小畢業之人,而上訴人之智識能力則高於楊進龍,倘若被上訴 人確告知上訴人要進行調解者,衡情上訴人當無委由一智識低於自己 的人單獨去參加。況系爭調解事件之卷宗內並無通知上訴人參加調解 之回證,足見上訴人確不知有調解一事。上訴人既不知有調解之事, 且印章又係楊進龍自行拿去使用,自不能以蓋有上訴人印章的委任書 認定上訴人有授權和解之意。
(2)第一次調解程序固有上訴人蓋章的委任書,但當天既調解不成立,亦 無延展調解期日,則該次調解程序應已終結,而於第二次調解時,楊 進龍並無再提出上訴人之委任書,其當無代理上訴人之權。 (3)楊進龍於第二次調解報到單上只簽自己姓名、蓋自己私章,且該次調 解筆錄稱謂欄內未載明上訴人委任楊進龍,筆錄末之對造人欄,亦僅 有楊進龍自己之蓋章及簽名,以上均無法表明楊進龍係以上訴人代理 人身分出席調解並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蓋章,楊進龍之行為係為無權代 理。再者,倘調解委員會秘書認楊進龍確受上訴人委任,實無同為代 理人身分參加調解之丁○○,調解書內卻明白記載其為代理人,而楊 進龍卻未明確記載係上訴人之代理人。
(4)調解書對造人欄「丙○○」字樣非上訴人所簽,「陳丙○○」字樣印 章亦非上訴人所蓋,且調解書係依據調解筆錄而來,調解筆錄既有前 述對上訴人無效之情形,從而,調解書上所載內容對上訴人亦應無效 。
(三)查原審認定原審證人楊進龍係上訴人之夫,與上訴人間關係密切,其證詞有 偏頗上訴人之可能,不足採信,惟原審證人丁○○係被上訴人戊○○之弟, 關係亦為密切,況據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庭稱:「系爭土地是我 出錢用我哥哥戊○○名義買的」等語,可見系爭土地實際為丁○○所有,原 審採信丁○○之證詞,應有未洽。
(四)系爭調解並無表見代理情事。
(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及上訴程序中均主張系爭調解係訴外人楊進龍個人之無權 代理行為,應屬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在實體法上為自始、當然、確定無 效,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 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調解無效之訴,惟該不變期間之限制,係為程序上 規定,基於實務上程序規定不得變動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之法理,上訴人提 起本訴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倘若無效法律行為,可因不變期間之經過而 變動其法律上效力,則與上揭實體法上原則有違。況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十六條第四項但書亦規定「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 間之限制」,是被上訴人己○○抗辯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不變期間,實無理 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楊進龍。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戊○○方面:
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陳稱: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戊○○之訴訟代理人丁○○有參與系爭調解,當時上訴人並未前 往,是委任上訴人之夫楊進龍去參加,而當時原來是通知土地權利人即上 訴人前來。
(二)第一次調解時,因為有其他關係人未到,所以調解不成立,是第二次調解
才成立。
貳、被上訴人甲○○方面:
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被上訴人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調解成立所製作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業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八十四 年九月十四日,以寄存於桃園縣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之方式送達上訴人,而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 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即屬程序不合法,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其訴。
(二)訴外人楊進龍就系爭調解事件並非無權代理: (1)楊進龍與上訴人二人既為夫妻,且上訴人並未對楊進龍所為盜用印章 、偽造署押、偽造印文等行為提出告訴,是上訴人諉稱不知楊進龍代 理系爭調解一事,實屬卸責之詞。且楊進龍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反覆, 顯有隱瞞。
(2)系爭調解之結果為上訴人得緩拆四年,對上訴人極為有利,因經地政 事務所鑑界後,上訴人對占用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依當時之情形 ,倘經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對上訴人極為不利,上訴人乃 要求緩拆四年,兩造並以此條件達成系爭調解。 (3)本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一次調解時,因相關人員未全部到齊, 故當日根本未調解,楊進龍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調解時重新出 示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所繕寫之委任書,且其仍持有上訴人所有之印 章,則為合法之委任。蓋委任書之委任日期並未限定須與調解之日期 互相一致,且「委任日期」與「調解日期」不一致亦屢見不鮮。再者 ,委任書之內容亦未限定「僅限當日使用」,故上訴人稱調解會人員 就此有程序瑕疵實不足取。
(三)系爭調解所由係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被上訴人甲○○之土地,而甲○○所 有之建物占用另一被上訴人戊○○之土地,則上訴人之建物並未占用戊○○ 之土地,且被上訴人甲○○及戊○○已將其等所有之土地出賣予另一被上訴 人己○○,是證人丁○○與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 (四)系爭調解應有表見代理情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送達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且聲請訊問證人丁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戊○○、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之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必須
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中除將系爭調解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戊○○及甲○○列為被告外,並將被上訴人 己○○列為共同被告之一。經查,被上訴人己○○雖非系爭調解當事人之一,然 其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即購得被上訴人甲○○及戊○○所有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 之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其應為系爭調解所生執行效力所及之人,亦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 分之權能,是被上訴人己○○於本件訴訟應屬適格之當事人,原審就此似有誤認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一年間,因贈與取得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八 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建築完成,門牌為桃 園縣龍潭鄉○○村○○路一九巷一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因系爭土地 與被上訴人甲○○所有一八九地號鄰地及被上訴人戊○○所有一九0地號鄰地之 土地經界無法清楚區分,致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被上訴人甲○○所有一八九地號 土地上,而被上訴人甲○○所有建物則部分坐落於被上訴人戊○○所有一九0地 號土地上,後被上訴人甲○○及戊○○所有之上開土地乃均由被上訴人己○○所 買得。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己○○突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二項 之規定,以前揭一八九地號及一九0地號土地繼受人之地位,執系爭調解之調解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由伊自行拆除伊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一 八九地號土地之部分,伊始知伊夫即訴外人楊進龍未經伊授權,而以伊名義於八 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戊○○及甲○○成立系爭調解,並同意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二日前,由伊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占用原被上訴人甲○○所有一八九地 號土地部分,然伊並不同意楊進龍之無權代理行為,楊進龍所為前揭之代理行為 即屬無效,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之調解,其性質係屬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所 稱之和解契約,伊就和解事項既未與其他和解人達成合致,則系爭調解自有民法 上無效之原因等情,故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等語。被上訴人戊○○辯稱:系爭 調解進行當時,上訴人是委任上訴人之夫楊進龍前來參加等語。被上訴人己○○ 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訴外人楊進龍就系爭調解 事件並非無權代理,及系爭調解應有表見代理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 三十日內提起之;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調解成立所製 作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業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寄存 桃園縣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之方式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而上 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所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即有程序不合法之情。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調解係楊進龍之無權代理行為,應屬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在實體法上為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基於實務上程序規定不得變動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之法理, 上訴人提起本訴自不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不變期間之限制
云云,然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 定,僅生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法律效果,而並非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取。三、況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並未授權其夫楊進龍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戊○○ 及甲○○成立系爭調解,而簽訂系爭調解書等事實,雖據證人楊進龍於原審訊問 時證稱:系爭調解卷內上訴人之委任書、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報到單、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報到單及調解筆錄中楊進龍之簽名均係其所簽,而委任書及桃 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二0二號調解書上上訴人之印章均係其 所蓋章,然當時係訴外人丁○○邀其參加村民大會,別人要其蓋章就蓋章,簽名 就簽名,其並不知係為系爭土地之事參加調解等語,並由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龍潭鄉○○段建一八八地號及建一八九地號現況實測圖為證。惟 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審閱之結果,系爭調解案件係由被上 訴人戊○○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向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向被上 訴人甲○○及上訴人就土地糾紛一事為調解,雙方於經調解委員會通知後 在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即進行第一次調解,當時戊○○係委託訴外人張慶 水、上訴人係委託證人楊進龍為代理人,其二人並均分別提出蓋有委任人 戊○○及上訴人印章之委任書,嗣該次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 立,經調解委員會再次通知,雙方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行調解,此次上 訴人部分亦係由楊進龍以上訴人代理人身份參加調解,並與被上訴人張慶 昌及甲○○達成調解,同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將所占用龍潭鄉○ ○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所占土地,且不得要求補償,並由 楊進龍在當日之調解筆錄簽名蓋章,復於調解委員會所製作之調解書中蓋 用上訴人之印章。而證人楊進龍雖自稱其學歷僅至國民小學二年級,但其 於原審經當庭詢問是否認得法檯上「審判長」三字時,即可迅速準確唸出 「審判長」三字,且觀諸其於系爭調解案件之委任書、報到單及調解筆錄 上之簽名,筆劃均甚為流暢,可見其並非一完全不識字之人,況依原審判 決所載其於原審訊問時,回答問題之反應速度均屬正常,亦可知其應無智 識能力低於常人之情況,而佐以系爭調解程序之進行,從聲請人聲請、發 調解通知、報到、提出委任書,及進行調解後由當事人於調解書中簽名或 蓋章,均有書面可供證人楊進龍參考,楊進龍既非全然不識字,智識能力 亦無低於常人,則實無誤認為參加村民大會之可能,且楊進龍係上訴人之 夫,與上訴人間關係密切,其所證亦有偏頗上訴人之可能,是其於原審所 證於調解當時以為係參加村民大會,所以未注意前揭書面之內容,即於其 上簽名、蓋章云云,尚不足採,楊進龍於當時顯係明知為調解事件,而以 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參加一節,即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授權亦不同意楊進龍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戊○○及 甲○○達成系爭調解,則系爭調解即屬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戊○○之訴 訟代理人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被上訴人戊○○至桃園縣龍潭鄉 調解委員會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調解之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
「當時‧‧‧,楊進龍也知道是要去調解,當時原告(即上訴人)在家裡 ,我跟楊進龍一起去,那時原告有說這個調解事情由楊進龍去處理。」等 語,核與楊進龍所證當時開會是由丁○○邀其一起去等語相符,且上訴人 於原審訊問時曾自認自八十一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後,至今均住於桃園縣龍 潭鄉○○路一九巷一0號,而系爭調解案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及同月 二十二日之調解通知書及成立系爭調解後之調解書,均已分別於同年八月 九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由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依 上訴人前揭地址送達上訴人等情,有證人即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秘書徐慧茹 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系爭調解事件卷內所附調解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可資 佐證,上訴人實難諉稱完全不知有本件調解事件存在之事實。況楊進龍既 係上訴人之夫,其二人自關係密切,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 調解當時伊與楊進龍感情不錯,並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衡常楊進龍倘非得上訴人之授權,實無未告知 上訴人而簽訂系爭調解書以損害上訴人利益之可能,因之,楊進龍顯係經 上訴人授權後,合法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及甲○○達成系爭調解 ,系爭調解係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楊進龍以其名義所簽定之系爭調解書 係無權代理而無效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雖主張:第二次調解時,楊進龍並無再提出上訴人之委任書,其當 無代理上訴人之權,且楊進龍於第二次調解報到單上只簽自己姓名、蓋自 己私章,另該次調解筆錄稱謂欄內未載明上訴人委任楊進龍,筆錄末之對 造人欄,亦僅有楊進龍自己之蓋章及簽名,是無法表明楊進龍係以上訴人 代理人身分出席調解並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蓋章云云,然系爭調解案件係由 被上訴人戊○○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向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向 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就土地糾紛一事為調解,雙方於經調解委員會通 知後在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即進行第一次調解,當時戊○○係委託丁○○ 、上訴人係委託楊進龍為代理人,其二人並均分別提出蓋有委任人戊○○ 及上訴人印章之委任書,嗣該次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經 調解委員會再次通知,雙方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行調解,且成立調解等 情,已詳如前述,足見前述二次調解程序均係為同一當事人間之相同土地 糾紛事件所為,該二程序自具有同一連續性,不應將該二次調解程序予以 割裂,而視為各別單獨進行之調解程序,基此,楊進龍既於前述第一次調 解程序提出委任書,則其受任為上訴人代理人之效力,當及於為同一糾紛 事件所繼續進行之第二次調解程序,而不應認第一次調解不成立,其代理 人之地位同時消滅,亦不得因第一次調解不成立即認系爭調解事件即已終 結。又雖第二次調解程序之報到單上只有楊進龍本人之簽名、蓋章,及該 次調解筆錄稱謂欄內未載明上訴人之代理人為楊進龍,且筆錄末之對造人 欄,亦僅有楊進龍之蓋章及簽名,然楊進龍既經上訴人委任為系爭調解事 件之代理人,並已於第一次調解程序中提出委任書,則其於第二次調解程 序到場之身分亦應屬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於上開報到單、筆錄末簽名、蓋 章當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為之甚明。況於第二次調解筆錄稱謂欄上乃明
確記載「聲請人戊○○;對造人蔡甲○○、丙○○」,益徵楊進龍就系爭 調解事件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採取。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未經其參與,且其並未與其餘調解當事人就 調解內容達成合意,系爭調解即屬無效一情,為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及系爭調解係上訴人授權楊進龍以其名義 與被上訴人戊○○及甲○○達成合意後所成立,則其調解效力應及於上訴人本人 等節,尚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當。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再逐一論述。又兩造雖分別 聲請訊問證人楊進龍、丁○○,惟該二證人於原審已就相關待證事實證述甚詳在 卷,故無再予以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張益銘
~B 法官 王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B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