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受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兩造係夫妻,並育有二子二女,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八巷一弄 二六號。惟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整夜未歸,原告初 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嗣原告於九 十年間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後,被告雖有返家,但仍僅係 每隔二、三日返家一次,且均係於上午時分返家,未曾在家過夜,足見其對家 庭毫無歸屬感、責任感,原告對此婚姻業已絕望,兼以子女漸次長大,再無維 持婚姻意願,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無可彌補之破綻而無法維持,綜觀上情,被告 行為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節,請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 決。
三、證據: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為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被告現是否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六八巷一弄二六號,並傳喚兩造所生親子龔佳慧,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 九二號履行同居案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並育有二子二女,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六八巷一弄二六號。惟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整夜未歸 ,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嗣原 告於九十年間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後,被告雖有返家,但仍 僅係每隔二、三日返家一次,且均係於上午時分返家,未曾在家過夜,足見其對 家庭毫無歸屬感、責任感,原告對此婚姻業已絕望,兼以子女漸次長大,再無維 持婚姻意願,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無可彌補之破綻而無法維持,綜觀上情,被告行 為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節,請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等
語;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育有親子龔敬忠、龔翠翎、龔佳慧及龔敬堯,而被告自八十 二年間起經常整夜未歸,更而在外居住,不理家務;嗣原告於九十年間向鈞院提 起履行同居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後,被告雖有返家,但仍僅係每隔二、三日返家 一次,且均係於上午時分返家,未曾在家過夜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綦詳,核與兩造所生親子龔佳慧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之 證述相符,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乙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 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 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 得請求離婚,以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對於家庭生 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 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 決可資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必須 依客觀的標準,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有徹夜未歸,甚 而在外居住,原告並於九十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而獲勝訴判決之情,顯見兩造 婚姻關係,於已因上情發生破綻;又被告於本院為前揭判決後雖偶有返家,但仍 僅係每隔二、三日返家一次,且均係於上午時分返家,未曾在家過夜,而參諸兩 造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因被告離家而分居迄今,已長達十年,期間兩造顯少履行同 居義務,亦證兩造現今對此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已無抱持「認定彼此而共同生 活」之期望。準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達相互難以容 忍、諒解,而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告援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即難謂為無據,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