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八0號
原 告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陳威男律師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十二號二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八五號一三樓
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律師
胥德禮 住台北市○○路三十二號二樓之一
被 告 乙○○ 住台東
居桃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興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前與被告國興公司簽訂留駐服務契約書,委託該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提供留駐人員服務,留駐服務之標的物地址 :桃園縣蘆竹鄉○○路三號,依該公司之廣告內容及上開契約約定,留駐警衛服 務包括「巡邏服務」、「有效地管制門禁」,原告均按月支付服務費,詎被告國 興公司留駐警衛人員即被告李文凌於九十年九月二日零時三十七分曠廢職守並疏 未巡邏監督、管制倉庫門戶進出,致宵小侵入並破壞原告倉庫外牆,盜取訴外人 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電腦公司)、捷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 飛通運公司)、永安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航空公司)、英業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所有,由原告保管之筆記型電腦等貨物數批,直至 同日中午十一時原告公司負責人前往巡視始發覺上情而報警,失竊過程經警方判 斷至少四小時以上,核被告乙○○如遵守職務按時巡邏,即可防止竊案之發生及 減少損害之擴大,是被告乙○○顯有故意或至少重大過失,造成華宇電腦公司所 有價值十五萬二千六百十九元、捷飛通運公司所有價值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四 十一元、永安航空公司所有價值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英業達公司所有價
值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之電腦失竊,經原告於賠償華宇電腦公司、捷飛通運公 司、永安航空公司、英業達公司(下稱華宇電腦等公司)合計三百八十六萬三千 七百八十六元後,已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前揭公司口頭受 讓其等對被告李文凌、國興公司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國興公司連帶賠償三百 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
㈡被告國興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之責:
依被告國興公司之廣告內容及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國興公司之留駐人員即被告乙 ○○應巡邏管制出入卻未為之,顯未依約為完全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國興公司固主張系爭契約書第五 條限制其賠償金額,不予理賠云云,然查該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依據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應就契約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否則逕以定型化契約約定 免除或減輕並限制他方行使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 三、四款之規定,該約定無效,被告國興公司仍應負責,且其所排除有關民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故意或重大過失部分係屬強制規定,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亦屬無效,被告國興公司、乙○○仍應負 擔原告實際之損失。
㈢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國興公司之留駐服務義務包括「有效門禁管制」在內: 依被告國興公司之廣告內容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留駐服務之內容:㈠::門禁 管制㈡::管制車輛輛進出㈢::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即報告警察機關 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擾或減輕災害之擴大」之約定,被告國興公司提供 留駐警之契約義務包括「門禁管制」在內。
⒉被告國興公司之留駐服務義務包括「巡邏服務」在內: 被告國興公司於其廣告中就留駐警衛服務註明「::巡邏服務」,並強調其商 品特性包括「有效管制門禁」、「日夜勤單位皆可因警衛24小時駐守而獲安寧 」等語,與系爭契約第三條前段約定「全天二十四小時,全年無休」等字句相 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 廣告內容之規定,上開廣告內容為被告國興公司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無疑,被告 國興公司誤引廣告其他「巡邏警衛服務」部分,主張無特約,故無「巡邏服務 」云云,自不足採。況證人王文朝已到庭證稱兩造特別強調須夜間巡鑼,被告 抗辯未就巡邏事項達成協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本件依被告乙○○於九十 一年一月九日庭訊時謂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在十一點多時有貨車進來,因鐵 捲門有點故障可開不能關,我去關鐵捲門,可是我都沒有離開大門口附近」等 語,可知被告乙○○確未為巡邏、怠忽職守。
⒊本件失竊地點出口無論是廠房「大門」或遭破壞之鐵絲網洞口外右側約一.五 米小路,於警衛室旁或警衛室目視即可清楚掌握出入動向,倘被告乙○○有巡 邏及留駐監守即得防止本件竊案之發生及損害,顯證被告乙○○有未巡邏及留 駐監守,致竊賊侵入而不知,未能適時防止,肇生貨物失竊損害,二者間難謂
無因果關係。又廠區後方為約五米深之灌溉水浚及田耕墓園,實際上無法出入 ,亦不可能攀越而進出廠區;廠區左側則為雜草空地,距馬路約三十公尺遠, 竊案發生後亦未發覺雜草被踩蹋及鞋印之跡象;被破壞之鐵絲洞口約50㎝×50 ㎝,然失竊電腦寬均40㎝以上,加上人之雙手寬度超過10㎝以上,不可能由該 洞口進出,從而,竊盜者顯由大門出入。且案發當日為大雨天候,據桃園縣警 察局大園分局查獲之二台失竊筆記型電腦,發現貨品外箱並無水跡,更足證失 竊物品應係以車輛由大門進出搬走,顯見被告乙○○不僅未巡邏,更未在警衛 室。蓋被竊筆記型電腦有七十八台之多,如依力人搬運,四個人也須五趟以上 ,警衛乙○○竟未發現,而據大園分局警員轉述,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 睡著了,所以未發覺」云云,足見被告有重大過失。 ⒋原告為系爭留駐服務契約之當事人,而被告國興公司提供留駐、巡邏服務之地 區範圍包含失竊貨物存放之倉庫,原告因所承攬運送保管之系爭貨物遭竊而支 出賠償金,為受損害者,乃本於契約責任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抗 辯經營倉儲業務者非原告云云,顯誤將貨物所有權逕認為倉儲業務者所有,再 據以推論其為受損害者,顯有誤會。且依新光保全賠付原告之一百五十萬元支 票上之受款人載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亦可證原告為本件受損害者。 ⒌原告另與新光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契約,旨在加強保全原告之倉庫,非為減輕被 告損害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如 因本件獲其他理賠,係因原告定有支付保全費用之保全契約為基礎,與本件因 侵權行為或留駐服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無損益相抵 問題,故不論新光保全有無理賠,被告均不得主張減輕其責任。 ⒍原證四所謂「SHIP ON」為華宇電腦等公司之貨物從公司出貨之「出貨日」, 非裝船日或出口日。且該INVOICE之號碼(0000000)與台北關稅局監管華宇電 腦公司大溪廠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出廠放行單(0000000)上之記載相符。 ⒎原告發覺駐守警衛有喝酒習慣,乃要求被告國興公司換人再加強巡邏服務,否 則不願續約,經被告國興公司同意,且主動降低價格為十萬七千一百元,以博 取原告之信賴,依此,足證被告國興公司曾建議增加人手情事乃虛偽不實。 ⒏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明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 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查被告提供警衛服務,原告接受服務,即屬消費者保護法 之消費者無疑。
⒐竊案發生後,被告國興公司即未於原告廠區派駐警衛,其主張原告尚積欠服務 費一十萬零七千一百元及加派勤務的費用,共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依 據何在?查因發生本案,原告固有可能沒有給付服務費,然加派勤務部分,原 告否認之。
三、證據:提出外匯交易剪報、被告國興公司廣告、桃園縣大園分局書函及報案三聯 單、索賠書、索賠單據、律師函、新光保全契約書、賠款說明書、發票、營業稅 明細、中譯文各一件、留駐服務契約書二件、賠款書三件、支票、統一發票各五 件(以上均為影本)、監視錄影帶二捲、失竊倉庫現場照片七幀為證,並聲請通 知訊問證人林嘉彬、李文仁、王文朝、楊德裕、余國柱、潘盛賢、謝志文、莊志 忠、邱坤標,及至現場履勘、勘驗失竊當時之錄影帶。
乙、被告國興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依系爭留駐服務契約之約定,被告國興公司並無「倉庫門戶進出管制」及「巡邏 服務」:
⒈原告所在占地甚廣,若巡視一週需三十分鐘左右,而保全人員之巡視又往往需 針對重點地方加強巡邏並簽簿,所需時間更在三十分鐘以上,故如兩造特別約 定有巡邏服務,即不可能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只有「一人值勤」,否則警衛 人員於巡邏時間,大門人員及車輛出入應如何管制?事實上,系爭契約係屬續 簽案,於履約過程中,原告於大門警衛室旁加蓋大型油庫,增加標的廠房危險 ,被告國興公司副理胡文銅乃與原告商議增加值勤警衛人數,然原告並未同意 ,故兩造於續簽系爭契約時,並未就巡邏服務達成協議。至原告引用被告國興 公司之廣告,遽謂「巡邏服務」應為系爭契約之義務,尚有誤會。蓋細查該廣 告足證「巡邏服務」係屬特約事項,未經約定不得作為雙方契約之內容,此由 該廣告中明確表示巡邏可分為「包時巡邏」(每日固定時段供客戶調度:巡邏 任務於雙方所定時段完成);「計點巡邏」(每日巡邏固定據點:每一點最高 可完成三項檢視任務),而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既無「包時巡邏」,亦無「 計點巡邏」等約定,被告自無巡邏義務。況兩造於續約過程中曾對是否應加派 人手以為巡邏加以協商而未達合意,是縱認廣告中有所表明,然其並非強制規 定,非不得由雙方協商排除。
⒉巡邏服務涉及人力之調派,如僅由一人值勤管制門戶出入,事實上不可能另有 巡邏服務,因此被告如與客戶達成巡邏服務之約定,除另於契約中依據第四條 註明「其他協議事項」之明細外,另會於各應予巡邏哨點加設電子巡邏箱、巡 邏簽到簿、巡邏打卡鐘等裝置。本件兩造並未就增派人員以為巡邏服務達成協 議,因此原告廠房四週亦未設有簽到、打卡設備,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巡邏義 務,尚有可議。
⒊原告廠房中,分別設有數棟建物,就其中堆置物品之倉庫,原告除已另行委由 新光保全設定保全措施外,更於倉庫四周設置監視器,而該等監視器之監控並 未設於警衛室,而由原告自行監控,故原告只要被告提供「大門之門禁管制」 及「車輛進出管制」,且「於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時,報告 警方及原告,並予監視」即可,並未包括「巡邏服務」及「管制倉庫門戶進出 」。
㈡本件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⒈按民法第一八八條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以受僱人該當第一八四條之要件為前提 ,被告乙○○已按時執行勤務,於大門管制人員、車輛進出,原告又未能證明 竊賊係由前門進出。況依證人即現場採證之警員李文仁證稱「倉庫外面有鐵絲 網...被剪了一個洞...可以由鐵絲網運出,從大小看沒問題」,足證原 告係以不實之推論,而為其權利之主張。再者,由新光保全公司負責之保全系 統,亦未有何警示發出,則被告警衛既在前門守衛,原告又自行監控監視器, 被告乙○○如何知悉竊案發生,原告逕以竊案之發生,遽為被告乙○○具有過
失之推論,尚嫌過速。
⒉被告乙○○於案發時點依職責管制大門門戶進出,並未擅離大門點,何有侵權 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乙○○應巡邏而未巡邏,亦只涉及債務人之使用人 於履行債務之過程中,有無不完全給付而已,與侵權行為無關,蓋侵權行為人 係竊賊。且被告乙○○若真有應巡邏而未巡邏致原告因竊賊侵入而生損害之情 事,然疏未巡邏不必然導致損害,該不作為與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其「權利」所指為何?若原告所指係「占有」被侵 害,則占有僅係利益而非權利,是否得以適用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 且侵害「占有」者,亦為竊賊,非被告。
㈢本件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按民法第二二七條給付不完全之規定,除需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要件外,另需 債務人有應為之給付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前提。經查,依證人胡文銅於九 十一年二月六日之證言,可證兩造於訂約協商過程中,並未就「巡邏服務」達成 協議,依法被告尚無給付不完全可言。甚且本件經續約而調降費用,依經驗法則 推之,被告如何可能在調降保全費用下,又同意增加事實上不可能之義務。 ㈣原告未證明損害金額:
⒈查原告並未提出案發時確有遺失儲存於倉庫中之貨物之證明,逕於被告抗辯後 之九十一年二月始提出伊賠償捷飛運通公司之協議,並依報案證明及捷飛通運 公司之索賠函,要求被告負損害補償責任。然查,該報案證明僅為原告自行之 陳述資料,且不論原告提出之索賠函之真實性如何,依該索賠函所示,係捷飛 通運公司委託聯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貨物,與原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無涉。
⒉又依原告所提原證四之發票「SHIP ON」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日,惟本件竊 案係發生在同年九月二日,可見貨已不在原告之倉庫裡。雖原告謂該發票上SH IP ON之記載係華宇電腦公司之出貨日期云云,如是,則八月十日由華宇電腦 公司出貨,而出至何處竟然不知,且於九月二日尚在台灣,那麼於國際貿易實 務上,買方究竟應如何期待買賣貨品之送達?
⒊證人王文朝固提出華宇電腦公司及英業達公司之八月三十一日出廠放行單,然 該放行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在八月三十一日至該工廠領取貨品,惟該筆貨 品是否進入原告倉庫?縱認已進入原告倉庫,是否於竊案發生時尚在倉庫內? 該筆貨品與前揭在八月十日出貨之「發票」上貨品,究竟如何之關聯?在在皆 為疑問。至於證人潘盛賢等司機亦未能證明失竊物品進入原告倉庫,並於竊案 發生時尚存放在倉庫內,蓋依該等證人所述,伊等於運送物品時,皆依出廠放 行單之指示,然該出廠放行單記載之運送地點或為「中正國際機場」、或為「 康柏電腦公司」,並非原告之倉庫。
㈤原告之損失未達起訴金額:
本件新光保全公司司已賠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 一六號判例意旨所示,損害賠償係在填補損害,其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而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判例係在闡釋保險金之請求、侵權行為請求 及保險代位,非謂損害賠償可重覆請求,更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
行請求損害賠償不同。甚且保全非保險,非一有保險事故發生,不問保險人是否 有故意過失即應理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九號判決可參,而警 衛人員之派遣性質亦係如是。查原告先則拒絕被告增加警衛人員之建議,繼則以 警衛人員之派遣作為保險而為請求,似嫌無據。而且,縱在財產保險,通常亦不 為全額之保險,遑論超額之承保,乃原告透過兩家之保全公司,一方面享有保全 措施之服務,一方面主張超額保險,顯屬無據。 ㈥本件除雙方約定有最高賠償限度外,亦有抵銷之適用: ⒈縱本件確有被告應負責之事由,然兩造係成立保全契約,而非保險契約,依據 系爭契約書第五條被告所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本件損害賠償額,已經業經約定 最高限額,即以單一留駐人員之六個月服務費為其限度(即35000×6=210000 )。
⒉姑不論依證據顯示,系爭最高理賠條款可經由當事人之磋商而更改,倘原告主 張定型化之責任限制即無效乙節可採,則不啻要求將法院置於所有契約相對人 之監護人地位,並使企業成本無限擴張,對於社會經濟發展,終無益處,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判決亦肯認保全公司之客戶與保全公司 締約,係於衡量自己所願負擔之保全服務費用、所需求之安全防護內容,及事 發後所能得到之補償範圍等內容後方簽署契約書,應受契約內容之約束,故如 指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明定賠償限額屬契約內容顯失公平,並無可採。且原 告係一專營通運之企業,非單純之消費者,被告為規避勞基法之責任,不願自 行僱用警衛人員,又為求警衛人員派遣費用之不當節省,不願增加值勤警衛人 員,另行以其他公司之保全系統充當,如今再以定型化契約主張該等賠償限制 條款應為無效云云,似已將警衛之派遣作為保險,尚值斟酌。再者,被告之所 以為賠償額度之限制,亦係人力成本高昂下所不得不為,原告於簽約時知之甚 深,方同意最高賠償額之約定,故本件並無違反公平之情事(原告與新光保全 之保全契約,亦約定限額理賠)。
⒊系爭契約雖於十月一日提前終止,惟原告尚積欠被告警衛派遣服務費一十萬零 七千一百元及零星加派勤務費用,共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被告主張抵 銷之。
㈧依現場履勘得知「從鐵絲網之缺口,一次約可往外傳一台手提點腦」、「在鐵絲 網缺口處有一水泥塊可通過水溝進入雜草區,該雜草區○○○道路」,如真有竊 賊,該慣竊不需由大門或大門旁之小路進出。又經現場履勘得知,倉庫內外設有 監視器,但在警衛室確無任何監視螢幕,原告亦自承當夜大雨傾盆,則被告乙○ ○既在大門守衛未能擅離崗守,甚且在大雨打鐵皮屋所建倉庫之情形下,又如何 苛求被告得知倉庫內有竊案發生。
㈨原告將倉庫內、外委由二家保全公司,又將監視器螢幕設於夜間無人留守之倉庫 內,而未設於二十四小時有人看守之大門警衛室,違反常理;經履勘案發當日錄 影帶得知竊賊至少三人以上,則七十餘台手提電腦之搬運,根本不需耗時一小時 以上。
三、證據:提出留駐服務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本院支付 命令、客戶訪問報告書、原告繳款記錄、被告公司員工履歷表各一件(以上均為
影本)、原告位置圖暨照片十四幀為證,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胡文銅、呂萬枝、 王龍泉。
丙、被告李文凌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
㈠被告應無侵權行為情事:
⒈被告已按時執行勤務,未曾擅離崗位,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 按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以有不法侵害行為為前提。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 日當時已按時出勤警衛職務,而於原告大門管制人員、車輛進出,其間並未有 原告虛構之「睡著了」情事,更無所謂「竊盜者由大門出入」情事,本件原告 並未證明竊賊係由前門進出,且由其他保全公司負責之保全系統,亦未有任何 警示發生,則被告既在前門守衛,原告又自行監控監視器,被告如何知悉竊案 發生,原告逕以竊案之發生,遽為被告具有重大過失之推論,尚嫌過速。 ⒉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得檢查車輛進出大門時,車中所裝載之貨品,故本件是否真 有原告所稱失竊之貨品進入倉庫,有待原告舉證。再者,姑不論原告是否確受 有損害,且被告是否需負巡邏義務,如真有竊賊侵入而致生損害,本件侵權行 為人係竊賊,該不作為與原告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額度,尚有疑問:
姑不論原告是否因失竊受損,原告只以對外賠款書逕自賠償華宇電腦等公司共計 三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後而為本件之請求,尚有未洽。丁、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竊案之警訊筆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國興公司之駐警人員即被告李文凌怠於巡邏致原告保 管之筆記型電腦失竊,爰依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國興公司、李文凌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本院審理中復又主張因被告乙○○怠於巡 邏致原告因遭竊而賠償訴外人華宇電腦等公司計三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 ,原告於賠償該等公司後,已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讓該等公司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三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雖被告曾為反對原告為之訴變更之陳示 ,惟原告均係以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僅補稱事實及法 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法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國興公司簽訂留駐服務契約書,委託該公司於九十 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提供留駐人員服務,依約定被告國興公司 應提供「巡邏服務」及「管制門禁」,詎被告國興公司之駐警即被告李文凌於九 十年九月二日零時三十七分許,未依約巡邏監督、管制倉庫門戶進出,致宵小侵 入竊取華宇電腦等公司所有,由原告保管之筆記型電腦等貨物,被告乙○○顯有 故意或至少重大過失,致原告因而賠償華宇電腦等公司計三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 八十六元,原告於賠償上開公司後,已受讓該等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興公司、乙○○連帶賠償三百六十七 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國興公司則以: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國興公司毋庸提供巡邏及倉庫門戶進出 管制之服務,被告國興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本件侵權行為人為竊賊非 被告李文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亦有 未合;縱認被告國興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並未證明損害金額,而本件亦經兩 造約定最高賠償限度,此外,原告尚積欠被告國興公司服務費二十五萬三千八百 九十一元,爰於被告國興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置辯。另被 告李文凌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竊賊係由前門進出,且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被告李 文凌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能證明損害金額,其逕行請求被告李文凌 負賠償,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間簽訂有留駐服務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國興公司就原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 ○○路三號之廠區提供留駐服務,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 日止,留駐服務時間為全天二十四小時,全年無休,一人值勤,三人輪值,被告 李文凌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夜間受被告國興公司指示於原告公司執行留駐服務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留駐服務契約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此部分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李文凌過失侵害華宇電腦等公司之筆記型電腦所有權,前揭公司 於原告賠償損害後,口頭受讓其等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以其受讓華宇電腦等公司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據,請求被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華宇電腦等四家公司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 件。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華宇電腦等公司所受筆記型電腦遺失之損害,係因竊賊 入侵原告公司竊盜所致,並非因被告李文凌之行為而發生,又華宇電腦等公司與 被告李文凌間復無契約關係,被告李文凌對華宇電腦等公司並不負有保管其等所 有電腦之責,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李文凌對華宇電腦等公司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之 行為,尚難認被告國興公司、李文凌應對華宇電腦等公司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華宇電腦等公司與被告二人間既無損害賠償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由華宇電腦等公司受讓對被告二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三百八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六、次應審酌者為被告國興保全公司是否需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系爭留駐服務契約除門禁管制外,另包含巡邏服務,並提出被告國興公 司之平面廣告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被告國興公司之平面廣告 中就留駐警衛服務之服務內容固記載為「人員管理、車輛管理、傳達文書、緊急 事件處理、巡邏服務、公共設施安全管理、臨時警衛服務。」,惟兩造簽訂之留
駐服務契約書就留駐服務明訂為「㈠受甲方(即原告)之要求或指示,門禁管制 ,必要時予以登記。㈡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 ㈢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即報告警察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 ,設法阻撓或減輕災害之擴大。㈣其他經共同協議事項。」,並於契約末頁附件 欄記載「依據契約第四條第四款其他協議事項如下:」,足見被告國興公司宣傳 廣告中所謂之留駐警衛服務內容事項,係指被告國興公司得提供此部分之保全服 務,然除門禁管制、車輛管理、緊急事件處理等服務外,其餘人員管理、傳達文 書、巡邏服務、公共設施安全管理、臨時警衛服務等服務項目均屬特約事項,由 消費者視需要與否另與被告國興公司協議,非留駐服務契約所當然包括。查系爭 留駐服務契約之附件欄既留白,尚難認被告國興公司提供之留駐服務內容包括巡 邏服務。再系爭留駐服務契約約定「留駐服務時間為:全天二十四小時,全年無 休,一人值勤,三人輪值。」而被告公司就門禁管制部分主要在管制進出車輛及 油庫加油,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稱因夜間幾無車輛進出,故保全人員應於夜 間巡邏,此時得將大門關上,且每小時巡邏一次,原告並設有巡邏點及巡邏簿等 語,然據證人即永安航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運輸經理楊德裕到庭證稱:「(取貨 時間是日間還是夜間?)大部分是在夜間取貨。」等語;證人即捷飛運通股份有 限公司總經理余國柱到庭證稱:「(出貨時間為何?)華宇大部分是下午以後, 英業達大部分是半夜,廣達是二十四小時。」,足見原告公司於夜間進入載運貨 物之車輛進出仍屬頻繁,又原告廠區占地甚廣,若未加計停留觀察及簽簿之時間 ,單純步行廠區一週約費時六分鐘,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至現場勘驗屬 實,則被告提供之留駐警衛服務若包含有巡邏服務,則每次巡邏廠區一週應需耗 時十分鐘左右,而原告公司夜間既仍有車輛進出,則原告稱因夜間幾無車輛進出 ,故夜間服務應包含巡邏,尚難採信。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事發當日警訊中陳稱 :「(工廠有無守衛?)有國興保全之守衛看守大門。」等語,亦未提及被告國 興保全負有巡邏之義務,又原告主張於後門處設有巡邏簿供被告國興公司保全人 員巡邏簽到之用,而被告國興公司又否認有巡邏義務,則原告就該巡邏簿自應妥 為保管,以明責任之歸屬,惟原告陳稱該巡邏簿業已遺失,亦與常情有違,是被 告國興公司辯稱保全服務並不包含巡邏服務乙節,堪予採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李文凌於事發時並未於守衛室留駐,致竊賊自大門進出而渾然不 覺,是被告國興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乙節。然被告國興公司所提供之留駐服 務限於門禁管制、車輛管制及緊急事件處理,已如前述,則被告國興公司僅於疏 未履行前揭義務,致生損害時,始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非得以系爭 貨物失竊,逕謂被告國興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經查,系爭廠區外圍只有一 條小路可供通行,其餘四面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廠區之鐵絲網有遭剪斷,且工 廠之鐵皮牆面亦被挖開,而裝設於內面之警報器引線被一木片遮斷,倉庫內之紙 板有約四名犯嫌所留下之鞋印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於事發當日製作之 報案處理情形表一件在卷足稽,又前揭遭破壞之鐵絲網缺口為六十公分寬、五十 公分高,一次約可外傳一台手提電腦,該鐵絲網之缺口緊鄰廠區大門旁之小徑, 小徑末端有一土地公廟,雜草區○○○道路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 並有原告繪製之廠區平面圖一件在卷足稽,足見竊賊除經過大門出入外,尚有其
他通道得以對外通行,而留駐人員在警衛室中僅得見大門旁小徑之人員進出情況 ,至雜草區是否有人行經,則非駐警人員所得見,再前揭小徑並非處於系爭廠區 內,且末端又有一土地公廟,得由他人隨意進出,系爭留駐契約既未明訂被告國 興公司負責之保全範圍包括廠區旁之小徑,自難苛責被告國興公司之駐警人員就 該小徑之出入狀況予以細究,況事發當日大雨滂沱,視線劣於平時,縱被告李文 凌未時時注意該小徑之出入情形,亦難謂被告李文凌有何疏失,原告雖稱經桃園 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失竊之二台筆記型電腦,發現貨品外箱並無水跡,足證失 竊物品應係以車輛由大門進出搬走,惟筆記型電腦於雨水浸潤之情況下容易故障 ,則竊賊於竊得筆記型電腦後必當施以適當之防護措施預防竊得之貨物毀損,原 告以失竊筆記型電腦外箱並無水跡,逕謂竊賊係以車輛進出大門竊取貨物,尚屬 無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李文凌對華宇電腦等公司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 復無法證明被告國興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興公司及被告乙○○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七萬九千 七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B書 記 官 吳仁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