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86號
TYDV,89,訴,86,200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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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刑事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八十六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仲介被告乙○○與訴外人杜 時夫買賣土地一筆,惟該地受地形限制須經原告及其父所有之桃園縣大溪鎮○ ○段埔尾小段地號三二七號及三二一之一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被告與甲○○ 因多次與原告協商均無結果,乃透過訴外人李詩旺以看地為由,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偕同原告至桃園縣大溪鎮內柵崁頭一帶,甲○○、 被告與其妻即訴外人彭素香(下稱彭素香)隨後到達,彭素香即質問原告為何 不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雙方一語不合,彭素香持木刀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右手背外側瘀傷約七X六公分之傷害(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罰金五千元確 定),原告抵抗,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 顳部前額瘀血腫脹八X七公分。而被告與彭素香共同傷害原告部分,業經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二)被告夥同第三人彭素香等人毆傷原告,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甚明,原告在地 方上小有名氣,竟遭被告公然毆打成傷,被告於犯後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遭 遇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九號刑事判決、經濟部公司執照、義勇消防人員服務證



科準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準公司)及日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燦公司 )股東名簿、埔子區陳姓宗親會理監事會預定名單、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 二四號刑事判決、協議書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刑事卷宗(內含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卷宗、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0三號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五號卷宗及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 八一0號卷宗、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九號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一五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甲○○於八十六年間仲介被告乙○○與訴外人杜時夫買賣土地 一筆,惟該地受地形限制須經原告及其父所有之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被告與甲○ ○因多次與原告協商均無結果,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以看地 為由,由李詩旺偕同原告至桃園縣大溪鎮內柵崁頭一帶看地,被告及甲○○與被 告之妻彭素香隨後到達,彭素香即質問原告為何不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雙方一 語不合,彭素香持木刀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背外側瘀傷約七X六公分之傷 害(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原告抵抗,被告見狀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顳部前額瘀血腫脹八X七公分之傷害。 被告與彭素香共同傷害原告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九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被告夥同第三人彭素香等人毆傷原告,其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甚明,原告在地方上小有名氣,竟遭被告公然毆打成傷,被告 於犯後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遭遇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事實,已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五號、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一0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閱相符。復有原告  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九號刑事判決、經濟部公司執照、義勇消防人員服務證、科  準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四號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均為  無誤。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  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  ○鄰○○街七一巷六號十六樓之七之住址,此有送達回證及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  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



  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  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身為展福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科準公司及日燦公司之股東並為卡洛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委  員,擔任埔子區陳姓宗親會寶慶里理事,並為桃園縣消防局桃園分隊顧問,此有  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義勇消防人員服務證、科準公司及日燦公司之股東  名簿、埔子區陳姓宗親會理監事會預定名單各一份為證,均屬相符,應堪信為真  實,足認原告之社會地位堪稱甚佳。再查原告名下有價值分別為三十一萬五千六  百元以及二百一十萬六千八百零四元之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其所屬之投資金額更  高達二千多萬元;被告名下亦有房屋及土地共計十八筆,投資金額六百餘萬元等  情,此有財政部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九二一0七三0一九號  函為證,是足認兩造之經濟狀況亦甚佳。本院認被告動手傷人之原因僅因履行買  賣契約問題,一言不合,竟在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武力方式意圖解決問  題,宣洩情緒,誤以為以暴力即可逼迫原告答應履約事宜等情,足認被告自我控  制能力不佳,本件原告既無過失可言,其所受到之傷害以及精神上之痛苦當屬不  輕,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十萬元為當,逾此部分,即  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第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  ,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  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  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  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既非是逕以給付金錢為回  復原狀者,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損害賠償成立之日起算  遲延利息之餘地。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九  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並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  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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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準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