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86號
TYDM,92,訴,86,200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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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送監執行, 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入監執行,羈押折抵期,指揮書執 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乙○○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桃園縣 楊梅鎮某租住處所,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綽號「文憲」之二十餘歲男姓友 人攜內裝有玩具手槍所使用之金屬滑套、固定基座各一個及改造子彈十三顆(子 彈全長約二六.一㎜,重量約八.○G二顆,不具殺傷力,子彈全長二四.九㎜ ,重量六.八G五顆,其中一顆具殺傷力,其餘不具殺傷力,子彈全長二三.九 ㎜,重量約八.六G六顆,均不具殺傷力)紙箱一個至上址乙○○居住處所,委 請乙○○讓其寄放該處,乙○○明知紙箱內藏放有玩具手所使用之金屬滑套、固 定基座各一個及改造子彈十三顆(其中一顆具殺傷力)仍應允保管,未經許可寄 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十一月初,乙○○搬至桃園縣大溪 鎮○○路○段三三六巷一五號四樓友人許繼宗承租處居住,亦將「文憲」前揭寄 放之裝有玩具手所使用之金屬滑套、固定基座各一個及改造子彈十三顆之紙箱亦 搬至許繼宗租住處放置,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許繼宗( 所涉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另偵辦中)在上址居住處樓下遇警盤查,為警自其所駕 駛之八K-一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腳踏板處發現裝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空 瓶一個,並在駕駛座下方取出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二個,經許繼宗同意帶同警方進 入上址居住處所搜索,適乙○○與女友邱姿萍亦在屋內,並自屋內房間搜出內裝 有玩具手槍所使用之金屬滑套、固定基座各一個及改造子彈十三顆(子彈全長約 二六.一㎜,重量約八.○G二顆,不具殺傷力,子彈全長二四.九㎜,重量六 .八G五顆,其中一顆具殺傷力,其餘不具殺傷力,子彈全長二三.九㎜,重量 約八.六G六顆,均不具殺傷力)紙箱,乙○○當場坦承為其持有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右述時、地在與友人許繼宗同居住處房間內所持有之紙箱內 搜出玩具手槍所使用之金屬滑套、固定基座各一個及改造子彈十三顆之情不諱, 惟辯稱「:之前我住在楊梅某處,朋友文憲拿到我住的地方之後我搬到大溪員林



查獲地住,他的東西我就帶過去,我並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文憲搬家,他朋 友帶他到我住的地方,東西暫寄我處,東西有搬走一些:(當初文憲有無告知寄 放何物在你住的地方?)沒有:」等語,經查:(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許繼宗在上址居住處樓下遇警盤查,為警自其所駕駛之八K- 一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腳踏板處發現裝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空瓶一個,並 在駕駛座下方取出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二個,經許繼宗同意帶同警方進入上址居住 處所搜索,適乙○○與女友邱姿萍亦在屋內,而自屋內房間內搜出金屬滑套、固 定基座各一個、改造子彈十三顆、安非他命毛重○.七公克一包、安非他命毛重 ○.二公克一包、玻璃球二個、吸食吸管一支、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四公克) 、安非他命毛重○.三公克一包、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一個、老虎鉗一把、電 鑽一支、挫刀一把、電熔器一支、六角及四角扳手十支、尖嘴鉗、斜嘴鉗、剪刀 五支、砂紙二張、曾國瑞曾子宇全民健保卡各一張、李麗觀身分證及汽車駕照 各一張、龍榮仙國民身分證一張、張昱謙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等物,屋內 搜獲上開物品,除安非他命毛重○.七公克一包、安非他命毛重○.二公克一包 、玻璃球一個、吸食吸管一支係許繼宗所有,其餘均係被告持有一節,已據證人 許繼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訊、證人邱姿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訊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供述甚詳,且為被告於警訊所自白不諱,而證人即 進入上址屋內搜索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甲○○小隊長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本院調查時亦證述「:只有安非他命是在許繼宗身上搜出,玻璃球在許繼宗房間 搜出,編號五至二三都是在乙○○房間搜出,編號五至八、十九之物品是從乙○ ○房間各處搜到,槍枝滑套、子彈十三顆、槍身基座放在一個紙箱裡,紙箱大小 像法庭欄杆之置物桌面,編號十二至十八老虎鉗、電鑽、扳手、尖嘴鉗、銼刀、 砂紙等物是堆放在紙箱旁扣到的:」等語,雖被告辯稱不知到文憲寄放之物品有 金屬滑套、固定基座各一個及改造子彈十三顆,且「文憲」亦未告知等詞,然而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訊時即供承「:警方所發現的查扣物(槍滑套、 子彈十三發及改造手工具部分是我所有及玻璃球吸食器及海洛因一包(二.四公 克):其他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注射針筒則不是我的。另手槍槍身基座壹個也是我 所有:」等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中更供稱「:我住楊梅時一個叫『 文憲』的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放在我住處,他來借住時放的,後來他被竹北分局抓 走:(九、十、十一【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號偵卷第二十六頁苗栗縣 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九、槍枝滑套、編號十、手槍子彈、編號十一 、手槍槍身基座】是你的,在警訊中承認?)我有看到我朋友使用過,他留下來 的,所以我說是我的:」等語,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亦稱「:當 初搬家的時候東西很多,他的東西就裝在我的雜物箱內:他的東西很多,有很多 紙箱,有工具箱及一些零零散散的東西,紙箱他都搬走,剩下工具箱及一些零零 散散的東西我都裝進我的紙箱內:」等,而且被告於警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 :我於三星期之前在內壢交流道前大江購物中心買一枝道具手槍,將之前我朋友 所留下之槍管(自行改造)裝上,再將槍枝供給中壢分局警備隊不知名警員作績 效:」(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訊)、「:我的朋友劉康琪被警察,警察表示 如果交出一把槍枝,就會放走我朋友,所以我就改造一把玩具槍交給警察,當初



我朋友是被中壢分局抓到,與我所涉之本案是不同時間:」等,益徵被告對槍械 、子彈且型、性能並不陌生,是其辯稱不知「文憲寄放之物品有槍枝滑套、子彈 十三顆、槍身基座之詞並不足採,此外,復有槍身基座一個、滑套一個、子彈十 三顆扣案為證,而扣案之槍身基座一個、滑套一個、子彈十三顆經送鑑定結果, 槍身基座一個、滑套一個,係玩具槍用之金屬滑套及槍管固定基座,子彈部分: 其中二顆子彈全長約二六.一㎜,重量約八.○G二顆,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 徑約八.八㎜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均不具 殺傷力;五顆子彈全長二四.九㎜,重量六.八G五顆,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 徑約八.○㎜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二顆,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 傷力,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六顆子彈全長二三.九㎜,重量約八.六G六顆 ,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帽並以熱熔膠封口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二 顆,均無法擊發,子彈試射後經拆解檢視,不具金屬彈頭,均不具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一二九二二號槍 彈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至被告受「文憲」委託代為保管子彈,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 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就寄藏為包括之評價,而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送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 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子彈十 三顆,僅其中一顆具有殺傷力,且已經鑑定耗去滅失,而其餘十二顆子、金屬滑 套、槍管基座均非違禁物,均不諭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鳳 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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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