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庚○○前有竊盜、賭博、贓物等前案紀錄,又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嗣與前案判刑 之詐欺案件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經 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嗣經撤銷假釋後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另與後述案件接續執行)。又 分別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 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詎仍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
二、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 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一把,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十九號地下室停車場鐵門故障未關之機會 ,侵入與該住宅不可分之地下停車場內,隨即以前揭螺絲起子,毀損破壞戊○○ 所有之車牌號碼5F—5109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窗,致令不堪用,而潛入行 竊,並竊得少淑女裝共七大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得手,嗣欲離去 之際,為同棟住宅住戶丙○○查覺而趨前阻止,詎庚○○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竟以友人甲○○所寄放之改造玩具手槍(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一把,對 準丙○○恫嚇稱:「你不讓開,我就開槍射你」之脅迫方法,致丙○○心生畏懼 ,不敢阻攔,庚○○則趁隙逃逸。
三、庚○○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另基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前約一星期前某日止,在庚○○之車上等處,連續無償 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約五、六次,每次約價值一千元之分量。四、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三一號
巷口,為警察查獲,並扣得甲○○之友人乙○○託其向庚○○購買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毛重一點四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以及其所有供前 開竊盜行為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及甲○○所有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五、案經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準加重強盜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毀損汽車車窗後,進入 其內竊取財物,嗣因經證人丙○○撞見,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持改造手 槍施以脅迫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遭毀損、竊盜之情節相符 。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經證人丙○○發覺後,其於遭盤查質問之際,為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即自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中取出改造手槍一把,並向證人丙○○恫 嚇稱:「你不讓開,我就開槍射你」等語,而以此脅迫方法,致丙○○心生畏懼 ,不敢阻攔,而趁隙逃逸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歷歷。足徵被告確有為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行為。此外復有螺絲起子、改造玩具手槍各 一把扣案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手槍照片各一紙附卷可參。綜 上,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認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亦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五月六 日審理筆錄)。又證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亦 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 表一紙附卷可稽。且查被告與證人二人既屬朋友關係,雙方均有吸食安非他命之 惡習,被告於共同施用安非他命之際,無償轉讓少量安非他命予友人甲○○吸食 ,亦符合人之常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 亦堪認定。至於被告庚○○、證人甲○○所供稱之其餘交付安非他命行為(包括 查獲時由證人乙○○委託證人甲○○向被告代購之該次),據證人甲○○、乙○ ○所稱均係交付價金後請被告代購,核其所為可能構成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幫助犯 ,或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而無成立轉讓毒品犯行之餘地,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公寓或透天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僅 供住戶停車所用,然就該大樓公寓或透天住宅整體而言,該地下停車場與居住 處所均有樓梯相連而為該大樓、公寓透天住宅之一部分,二者間有密不可分之 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地下停車場竊盜,其同時自有妨害居住安全,而應成立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竊 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供兇器使用。(三)又按車窗非屬定著物,依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應認為動產,是以汽車車窗玻璃 並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安全設備。(四)核被告庚○○攜帶螺絲起子、毀壞車窗玻璃,於夜間進入地下停車場行竊,係 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攜帶兇 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於竊盜得手後,當場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 施以脅迫,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 。公訴人漏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上開毀損、準強盜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 強盜罪處斷。
(五)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部分,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轉讓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犯行,均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為上開加重準強盜、連續轉讓毒品二行為,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記錄,素行不良,仍不知省悟改過遷善,竟仍再行 行竊,而犯行經發覺後竟不能幡然悔悟,猶頑強抗拒,實應嚴懲,復考量其竊 得財物之價值尚輕、手段尚屬平和,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分量,又犯罪 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因遭槍傷以致脊髓損傷並雙下肢癱瘓(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需仰賴輪椅代步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無訛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二)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把,雖被告曾持以供犯罪之用,然係證人 甲○○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 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三)再者,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七0三號),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於該案中處理,亦不應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街九十九號地下室停車場,以其所有螺絲起子一把,連續破壞戊 ○○所有之車號8G—5338之自用小客車及己○○所有之車號9N—38 69之自用小客車等汽車門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毀損此二部汽車車窗之犯行。經查,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 行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毀損犯行,復稱車內財物並無損 失,另稽之被告既坦承以螺絲起子,毀損破壞告訴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5 F—5109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窗並竊盜後轉為準強盜之犯行,自無再單純 否認此部分輕罪之必要。綜上足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之此 部分毀損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一號):(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 一一六巷三弄九之一號前、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一二六號地下室停車場、同年十月九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村○ ○○街一0二號一樓等地連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惟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訴 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屬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 加重條件者,認為同一罪名雖無不合,但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則為準強盜罪, 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未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 第二八四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 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加重準強盜罪,犯罪構成要 件顯然有別。乃原審竟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而論以連續犯,從一 重之後者處斷,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之旨亦屢見於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七號、七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八0二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一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 七號等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所為準強盜犯行提起公訴,核諸前揭意旨,自與併辦部分 之竊盜犯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辦,應退由原承辦檢察官偵 查處理。又本件併辦部分業經同一檢察官多次併案,均因於法不合而遭法院退 併辦,此次亦係於前案退併案後,未經任何調查程序即再度移送本院併辦,曠
日廢時,為免貽誤犯罪偵查時機,特此敦請檢察官切實偵查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