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49號
TYDM,92,聲判,49,200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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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對之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四六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項雖有明 文,惟「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 告訴人、已否逾十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 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 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第二項亦有明文,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 三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為調查(另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院田文廉字第0六七0一號函研討結論參照), 至為灼然。
三、本件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日即九十一 年十二月五日即曾以電話聯絡乙○○之配偶即張鍾玉嬌,告以有代購牛肉可讓其 帶回南部,詎張鍾玉嬌於翌(六)日並未前來拿取上開牛肉,伊始將上開牛肉逕 行帶往乙○○上開住處,惟見上開住處大門上插有鑰匙,伊即順手進入上開住處 內,並大聲喊叫,竟遭乙○○誤為竊賊,惟伊並無竊取財物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原所告訴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業據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八八八號處分不起訴,後經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四六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為聲請人於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狀中陳明,復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茲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無非以「2、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二 日開偵查庭時,原檢問被告為何沒按門鈴?被告回答:沒有門鈴。被告用 沒有門鈴搪塞過去,但原檢未進一步詢問何因何故?顯然被告在為自己脫



罪為己狡辯了,一會說送牛肉湯給告訴人家人吃,和告訴人的老婆是朋友 ,一會又說是送牛肉湯給告訴人嘉義的岳母吃,被告之說法已前後不一, 不能連貫已拆穿自己的謊言不能自圓其說了。3、被告知悉告訴人全家都 到嘉義省親,被告卻辯說要送牛肉湯到告訴人家,在家中無人之情形下, 由誰接受被告的牛肉湯?再說證人黃榮崑之證言是被告提的牛肉湯而不是 牛肉所證言是牛肉湯,對被告涉嫌闖空門,證人黃榮崑沒有證言,不能用 牛肉湯為被告推卸該負的法律責任。況且被告去開告訴人之家門前又為何 不打電話到告訴人家?又為何不先按門鈴?以上皆一再啟人疑竇,原檢並 未查證清楚,至少告訴人認為被告.... 尚涉竊盜未遂罪,否則被告毫無 理由地闖進告訴人之家門卻又空手出來,意圖甚為明顯,僅不過未達既遂 之程度而已」云云,為其僅有論據。惟:
(三)聲請人原告訴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云云,不僅業據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案件偵查中堅決否認在卷,且聲請 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之理由,亦據聲請人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案件偵查中指訴甚詳,而認「被告前揭所辯, 業經證人黃榮崑即豬肉攤老闆證述綦詳,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張鍾玉嬌 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另質之告訴人同於本署偵查中自陳:案發前 日被告確曾來電告以牛肉乙事,且渠該時並未告知被告翌日欲隨同其妻返 回南部,案發當日渠自房內外出並未看到被告翻動物品,渠並未親自見聞 被告確有竊盜行為等語。是本件告訴人雖認被告僅以代送牛肉為由,其意 係在施行竊盜等不法犯行,然本件被告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確係事 出有因,已如前述;反之告訴人於失竊當時並未立即訴警處理,致喪失破 案及確認物證等契機,參以告訴人並未親聞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乙節,同據 告訴人陳稱在卷。是在無任何積極證據或贓證物品足以佐證之情況下,尚 難僅憑告訴人擬制或推測之言詞,即遽認被告確有竊盜行為。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應認本件 被告犯嫌仍屬不足」」等語,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八八八號處分不起訴在卷,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雖聲請人於被告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曾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法對之聲 請再議,然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卷查,原檢察官經偵查結果,以 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前日即十二月五日曾以電話聯繫聲請人之妻,告以有 代購牛肉可讓其攜回南部,且將牛肉放置於豬肉攤,請聲請人之妻返回南 部前要記得去拿等情。未料翌日即案發當日,豬肉攤老闆稱聲請人之妻並 未前來拿取,其為免牛肉浪費,即將上開牛肉攜往聲請人之家中。後見聲 請人家門外懸掛鑰匙,其順手打開鐵門,並拍打木門高呼聲請人,然聲請 人一出家門即大聲嚷嚷,指責其是竊賊,其憤而將牛肉拿走並至豬肉攤烹 煮後供眾人食用,惟其並未打開聲請人家中木門,也未進入聲請人家中, 更無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且該日門口懸掛之鑰匙實為聲請人之妻所有, 並非其另行配置等語。經查:被告前揭所辯,業經證人黃榮崑即豬肉攤老



闆證述綦詳;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妻張鍾玉嬌於該署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 。另質之聲請人同於該署偵查中自陳:案發前日被告確曾來電告以牛肉乙 事,且渠該時並未告知被告翌日欲隨同其妻返回南部,案發當日渠自房內 外出並未看到被告翻動物品,渠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確有竊盜行為等語。而 認在無任何積極證據或贓證物品足以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聲請人擬制 或推測之言詞,即認被告確有竊盜行為,而予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至聲請再議意旨以被告先後供述係送牛肉湯予何人不一及被告未事先告 知部分,縱然屬實,亦因稽之卷證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竊 盜犯行,聲請再議意旨於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並無理由」等語,並於九 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四六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 之再議聲請在卷,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 二六四六號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 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四 六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據詳加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 ,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本件聲請人未能 明確指出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處分書中有何聲請人原所指摘不利被告之證據,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其等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僅係事後 單純就上開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再為爭執,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另認「1、被告在案發當日確實到了告訴人家門口,開了木門及鐵門 進入告訴人家之客廳,且進了客廳按常理應喊有沒有人在家,但被告卻直接闖進 告訴人家之客廳並未喊問有沒有人在家,此舉被告顯然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已 涉嫌觸犯侵入他人住宅,可是原檢『卻未論及』」云云,惟「另聲請再議意旨指 被告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六條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部 分,因未經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自不在再議審查範圍內」乙情,業據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於上開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四六號處分書中載明綦詳,則被告 此部分妨害自由等之犯嫌,既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一併偵查後處分在案,而非屬聲請人上開聲 請再議之審查範圍,自亦非屬本件聲請人所得聲請將「不起訴處分」交付審理之 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青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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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