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21號
TYDM,92,聲判,21,200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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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告 訴 人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
聲議字第三三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 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甲○○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一)證人謝 峰春到庭結稱:伊係經營土地代書事務所,而上開地號土地分別登記在被告名下 及將五六一之五0地號土地登記劉家駒等人持分為由伊所辦理,係告訴人與被告 二人前來伊事務所辦理,並提供登記資料及在事務所內簽立買賣契約書,且雙方 係談妥後始至伊代書事務所辦理,雙方並未發生爭吵,至於上揭土地為何分別登 記在被告名下,伊則不清楚,且將五六一之五0地號土地少數持分登記予劉家駒 等人好像係要辦理土地重劃,雙方並約定土地所有權狀須由伊保管,任何人不得 取回,現該土地權狀仍在伊事務所內等語,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考,是 被告若欲藉將該土地以登記在渠等名下之方式來圖謀不法利益,當亦會於八十一 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即將該土地轉售圖利,何會交由證人謝峰春保管直至今 日仍未轉售,足見被告辯稱並非圖謀不法利益始將該土地登記在渠等名下乙情, 尚屬可採。(二)證人歐金獅亦到庭證稱:伊係土地重劃工程顧問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均有與伊接觸上揭土地辦理土地重劃之事宜,而後因區域土 地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辦理重劃,故最後並未完成該土地重劃,至於上開 土地為何會分別登記在被告名下,伊則不清楚,而告訴人亦有帶伊至桃園縣政府



重劃課辦理土地之重劃,並有聽被告丙○提及要將前開土地出售少數持分予數人 等語。(三)張豐華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簽立委託書表示其與被告二人及告訴 人所共同持有之上揭土地係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有關土地之出租、合建、買賣 及所有權登記等相關事項均委託告訴人處理,而被告甲○○亦有於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四日簽立委託書,表示登記在其名下之五六一之三、五六一之四、五六一之 五、五六一之六、五六一之九等地號土地,係其與告訴人、張豐榮等人共同持有 ,因其欲出國,故有關該土地之合建、買賣等事宜則委託告訴人及張豐榮等人處 理,有委託書在卷可稽;又證人張豐榮於本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十六號九十一 年二月十九日偵訊時亦陳稱其簽立上開委託書之目的係因其積欠告訴人債務,故 將對前揭土地之使用權利讓予告訴人等語,另告訴人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與被 告甲○○簽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甲○○承租前揭登記在其名下之五六一之三、 五六一之四、五六一之五、五六一之六等地號土地之事實,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徵,綜上所述,告訴人及證人張豐榮指陳上揭土地分別登記於被告名下及劉家 駒等人名下時渠等並不知悉乙情,要非可採。(四)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間簽 立協議書時,雖約定告訴人之出資出例為百分之二七.五,但告訴人實際僅支付 三百萬元,其餘之出資額則由被告二人代墊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所坦認,而依卷 附之投資明細表觀之,告訴人原應出資二千九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但 因告訴人實際僅支付三百萬元,故須由被告每人代墊一千三百十一萬二千三百十 一元,故被告二人對外借款代墊告訴人原應出資之款項而須支付前開00000 00元本息亦屬可能,雖合夥收支帳簿內記載項目為交際費,尚亦未能遽此被告 有將該款侵占入己。(五)告訴人自承於八十四年間即知悉被告二人有將前揭地 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提出侵占 告訴(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十六號,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 不起訴處分),指述告訴人於八十七年起未經渠等同意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興建停 車場做個人之用後,告訴人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對被告二人提出本件告訴, 是被告供承告訴人係因渠等對其提出告訴後始提出本件告訴一詞,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合夥投資所生之民事糾紛,當循民 事途逕解決,揆諸前開規定,尚與侵占、背信罪之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侵占犯行,被告罪嫌均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面審查後,除援引原處分 書理由外,另以:依證人謝峰春所證係經由聲請人而承辦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事宜,其並能確定簽立契約書時,聲請人與被告等均在場,且聲請人不只一次 找謝峰春談契約、過戶、買賣價金之事,並且都是雙方談好才來找謝峰春等情。 衡情謝峰春就契約書內容知之甚明,其復與聲請人認識,於處理系爭土地事宜, 聲請人並多次與其接觸,聲請人與被告等並就所有權狀約定置放於謝峰春處,若 非聲請人與被告等有所協議,謝峰春豈有未遵照契約書內容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於被告等名下之理?又辦妥土地所有權登記後,若非知悉登記於被告等名下 ,亦無將所有權狀置放於謝峰春處保管之理。又觀諸嗣後聲請人與被告等均有委 請證人歐金獅辦理重劃事宜,及卷附張豐華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簽立委託書表示 其與被告等與聲請人所共同持有之上揭土地係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甲○○亦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立委託書,表示登記在其名下之五六一之三、五六一之 四、五六一之五、五六一之六、五六一之九等地號土地,係其與聲請人、張豐榮 共同持有等情,另參酌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將五六一之三地號土地所分割 增編之五六一之五0地號土地各出售二千分之三持分予劉家駒等十人,所出售土 地面積僅三點五二五平方公尺等情。核與被告等所辯及謝峰春所證係要辦理土地 重劃等情相符,被告等茍係為自己不法利益,豈有於聲請人僅出資三百萬元,其 餘由被告等代墊情況下,仍承認系爭土地實為與聲請人及張豐榮所共有,且僅出 售三點五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之理。而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等涉有背信情事,並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佐,復未提出可供認定被告等涉有背信之可調查資料,此部分 堪認調查能事已盡,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背信犯行。又聲請人依協議書出資比例 應為百分之二七.五,其僅出資三百萬元,不足額部分係由被告等代墊等情,均 詳載於合夥協議書。被告等所出售予劉家駒等人之土地面積僅三點五二五平方公 尺,依出售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該土地所出售價值 遠小於被告等為聲請人代墊之款,被告等復未將其餘土地出售,有何款項收益? 又何來五百餘萬元之交際費用?是被告等所辯該五百餘萬元係對外借款代墊聲請 人原應出資之款項而須支付之本息等情,於並無證據足認有此五百餘萬元收益情 況下,尚堪採認,自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占情事。何況,聲請人與被告等就系爭土 地尚未處理結算,本件應純屬聲請人與被告等就合夥投資所生之民事糾葛,當循 民事途逕解決。從而,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 有何背信、侵占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等有 其所指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等罪嫌尚屬不足,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罪嫌 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 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全卷(內含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四六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 三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三、是聲請人於告訴時所提出合夥協議書、合夥收支帳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不利 被告等之事證,已經檢察官予以調查,並傳訊證人謝峰春歐金獅及張豐榮後, 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中詳列敘明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均與刑事背 信、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之理由。且其採證之方式、認定之原則,並無悖於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各該處分均於法有據且屬適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 分書與高檢署之處分書均有未盡調查能事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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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