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79號
PTDV,105,簡上,79,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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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洪子淥(即洪崇哲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張彩潔(原名:張莉曼)(即洪崇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大昕律師
同上訴人 洪彥杰(即洪石城之繼承人)
同上訴人 洪雨蓁(即洪石城之繼承人)
被 上 訴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胡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4 月28日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簡字第56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本件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 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如下揭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洪子淥張彩 潔之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之洪石城;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洪石 城於106 年3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子淥洪彥杰、洪 雨蓁,此有上訴人洪子淥張彩潔提出之「洪石城」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洪子淥洪彥杰洪雨蓁之最新戶籍謄本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20 頁),且為被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106 年3 月30日具狀聲 明由洪子淥洪彥杰洪雨蓁承受原審被告洪石城部分之本



件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爰並列洪彥杰洪雨蓁為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洪彥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洪石城積欠伊債務,自民國95年2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2萬3,434 元及利息,詎被告洪 石城為避免其財產受債權人追償,竟於95年5 月11日與被 繼承人洪家榮洪崇哲就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5年6 月7 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家榮洪崇哲所有。洪家 榮即洪崇哲嗣於104 年10月25日死亡,上訴人洪子淥、張 彩潔為其繼承人,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惟洪石 城與洪家榮洪崇哲間之買賣行為已詐害被上訴人之上開 債權,因洪石城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洪石城與被 繼承人洪家榮洪崇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移 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洪石城之繼 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洪彥杰洪雨蓁所有等語。並聲明:( 一)洪石城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洪彥杰洪雨蓁與上訴 人洪子淥張彩潔之被繼承人洪家榮洪崇哲就系爭土地 於95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6 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洪子淥張彩潔應就系爭土地於95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洪石城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洪彥杰洪雨蓁所有 。
(二)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原審表示洪家榮洪崇哲有幫洪石 城還債,可知洪家榮洪崇哲知悉洪石城尚有積欠債務, 而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被上訴人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知悉移轉時起算,故本件並未罹於期間等語。二、上訴人張彩潔洪子淥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洪家榮洪崇哲與上訴人張彩潔結婚 前,向洪石城所購買,有無付款上訴人張彩潔不清楚。上 訴人張彩潔據聞係被繼承人洪崇哲洪家榮洪石城還債 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陳:按一般經驗法則,洪石城亦可能不會將所有 債務均告知洪家榮洪崇哲,原審判決在無具體客觀事證



下,僅以洪崇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張彩潔聽聞之說詞,逕 自認定被繼承人洪家榮洪崇哲了解被告洪石城債務情形 ,亦有違經驗法則。退萬步言,若被繼承人洪家榮即洪崇 哲了解洪石城全部債務情形,依上訴人張彩潔之供稱,洪 家榮即洪崇哲係為清償洪石城之債務而買下系爭土地,洪 石城之財產雖減少,惟其債務亦因此減少,尚難以此即認 有詐害債權行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詐害債權行為,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土地於95年間完 成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嗣於101 年間向洪石城發支付命 令,曾調取系爭土地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當時即可知系 爭土地已移轉予洪家榮洪崇哲,被上訴人於105 年始提 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洪雨蓁洪石城之繼承人則稱伊知道當初買賣這 件事,移轉是其母去辦的,其母那時候有講說伊父親洪石城 欠銀行錢,擔心其父洪石城名下土地會被查封,所以把土地 轉到其兄洪崇哲名下,當初其兄洪崇哲死亡時,上訴人張彩 潔對保險金的事情,有對伊不高興,之後伊與上訴人張彩潔 則沒有聯絡,也沒有跟上訴人張彩潔有過節等語。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上訴人洪子 淥、張彩潔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後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洪石城之繼承人 即視同上訴人洪彥杰洪雨蓁所有。上訴人張彩潔洪子淥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洪石城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73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表、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6 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3頁)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洪石城欠款之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則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 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是否已逾1 年之除 斥期間?(二)洪石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有償行為,是 否為有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客體,須為有償行為。 所謂有償行為,非僅指有對價之行為。由於所有人本得自 由處分其財產,因此債務人縱然負有債務,仍有權就其財 產自由處分,且債務人於負債後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未使



得其總財產因此而減少,例如債務人將不動產出賣,其積 極財產雖因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而有所減少,但同時亦因此 取得買賣之價金,且其對價又屬相當者,僅係將不動產所 有權經由出賣而轉換成為金錢,財產總價值並未變動,該 行為自非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二:「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 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 撤銷權。」可明。
(二)經查,洪石城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洪崇哲之有償買賣行 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是洪石城之唯一財產,惟依 上述說明,其總財產即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並不因而減少, 並不發生詐害任何債權人債權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又 不能證明此有償行為有何顯不相當代價之問題,則被上訴 人主張洪石城洪崇哲間系爭土地之有償行為詐害被上訴 人之債權,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本件有詐害其債權情事,為保全債權 ,爰請求撤銷洪石城與上訴人洪子淥張彩潔之被繼承人洪 家榮即洪崇哲就系爭土地於95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債權行為,及於95年6 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及上訴人洪子淥張彩潔應就系爭土地於95年6 月7 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洪石城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洪彥杰洪雨蓁所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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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