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本即有吸膠酗酒惡習,為謀職之便,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下旬起,在其表哥 乙○○租自甲○○之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富源六十一之二十號、如附圖所示之房 間(二)內暫住。詎猶不知檢點,復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四時許,又在該房間內吸 膠、飲酒,並抽菸數支,其原應注意防止其香菸掉落觸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熄滅煙蒂即行就寢,致所抽之香菸掉落床鋪後 起火燃燒,而燒燬上開供人使用之住宅,並延燒及同村富源六十一之二十一號丁 ○○所有、富源六十一之二十二號丙○○所有及富源六十一之十九號戊○○所有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造成富源六十一之二十號、富源六十一之二十一號住宅全毀 ;富源六十一之二十二號住宅之屋頂瓦片破裂垮下;富源六十一之十九號住宅之 天花板、電源開關燒燬(財物損失共計新台幣二百二十三萬元),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消防隊到場灌救,始於同日四時五十三分許將火勢撲滅。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本件火災發生,其暫住於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富源六十一 之二十號如附圖所示之房間(二)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之犯行,辯稱:伊於 九十年四月五日十三、十四時許雖有酗酒,但因戒菸數年,故未抽菸,亦未吸食 強力膠,同日二十一時許即已就寢,翌日凌晨三時許起火時,發現火是由客廳燒 入伊所居之房間內,當時有看到床舖下之電線走火,用水無法撲滅,該火災非伊 抽菸所引起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丙○ ○及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九 十年四月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四時許發現被告回到該房間內,其房內有菸蒂,並 聞到很濃的強力膠味,翌日清晨四時許,伊被濃煙嗆醒,隨即起身前往查看,見 濃煙從被告房間內之棉被、衣服裡冒出,當時尚在悶燒尚未見到火苗,而被告則 眼睛未閉躺於該處,伊嘗試滅火,但是沒有辦法,火就愈來愈大..起火點確係 該房間,並且延燒至附近民房等語明確,而本件火災經桃園縣消防局調查後,亦 認:起火處係前揭富源六十一之二十號如附圖所示房間(二)北側處,且經勘查 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物及其他揮發性物質,故似應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引火之可能 性;又該房間內雖有電暖器及電視機,惟檢視其使用及燒損狀情形,發現電暖器 及電視機之插頭均未插入插座,亦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再六十一之二 十號廚房內固有瓦斯爐及鍋子,然檢視炊具使用及燒損情形,發現瓦斯爐為關閉
狀態,無烹調食物之情形,故似應排除炊事不慎引火之可能性。但經勘查暨清理 起火處,發現起火處在六十一之二十號房間(二)北側處,該處放置之物品床舖 ,床舖上方有床墊及棉被等可燃物,均已被火燒燬、碳化、燒失,現場僅發現有 被火嚴重燒燬之香菸一包及打火機一只外,復採樣起火處殘餘物以GCMS(氣 相層析質譜儀)鑑析,未發現證物中有含石油系促燃劑,研判起火原因以吸菸不 慎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則有桃園縣消防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桃消字調字第三八七 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審理時翻稱:伊已戒菸數 年,案發當時並未抽菸,且火係由廚房往其房間延燒云云,不惟與上開事證未符 ,且其於檢察官九十年四月六日初訊、本院同日羈押訊問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調 查中均已坦承:睡前有吸菸等語不輟,再佐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調查 時一度供稱:其表哥乙○○並未抽菸等語在卷,而該起火房間被告既自承為其個 人所使用,是於其房間內所查獲之香菸及打火機,自係被告抽菸所用無訛,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㈡又被告於前開犯行前雖有飲酒及吸食強力膠,然依證人乙○○所述,被告於就寢 前經伊交代不要亂跑時,尚能點頭稱是,且於火災發生時猶能自行逃出屋外,足 見被告當時雖精神恍惚,但就外界事務尚非完全無法查察理會,堪認其行為當時 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至為灼然,而被告經送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並指出「被告對此次 犯案當時記憶清楚,並無意識混亂,無精神病症狀而影響被告之判斷力、意志力 」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桃醫醫字第0九二000三三一五號函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按吸菸應慎防煙蒂掉落觸物引火,以免發生 公共危險,為吾人日常生活所應遵守之客觀義務,而被告睡前吸菸時尚未至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亦未供稱其當時有何不適,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熄滅煙蒂即就寢,致其手中之香菸引燃其身旁之衣物而燒燬住宅、天花板 、電源開關等物,就該火災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其行為與該等物件之燒燬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罪責。
㈢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 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故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 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 標準。故本件被告己○○上開一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二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及延燒至隔鄰之屋頂瓦片、天花板、電源開關等物,惟其失火行為僅有一個,仍 屬單純一罪,應論以對社會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 俊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