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刑期起算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路旁 ,見洪吉昌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而由甲○○管領使用,於九十二年 六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三巷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後,現仍在 該不詳人士管領中之車牌XS─五六一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停放於該處車門未 上鎖,竟持所有之鑰匙三支竊取該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下午六時 三十分許,乙○○駕前開竊得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十鄰四十六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三支。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 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三支扣案足稽。並有車籍 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各一紙及上開小客車照片二 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三支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初次調查訊問時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三 把鑰匙中,其用以竊取該小客車之無黑色塑膠套頭之鐵製鑰匙一支,非其所有云 云,惟查被告自警訊、偵查時起迄本院調查時均供認扣案三支鑰匙,均係其所有 供竊盜所用,已如前述,經互核被告此部分供述相互一致,堪信為真,其嗣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 滋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文 靜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