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180號
TYDM,92,交聲,180,200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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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本河金屬鋼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文桂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
00000、五二-Z00000000、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本河金屬鋼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河金屬鋼業有限公司係從事瓦斯鋼瓶之製造與維修 為業,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由員工陳文桂駕駛車號 S六-一五八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鋼瓶十公斤五支(新品)及二十公斤一支(舊品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 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攔檢,以異議人載運危險物品㈠未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 證。㈡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㈢未攜帶危險物質資料表等 ,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分別以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 0000號舉發「運送人員未帶訓練證」部分,則已據異議人繳納罰鍰而未異議 ),惟查異議人所載運之十公斤瓶五支為新品,並未裝填瓦斯,而二十公斤瓶雖 係舊品,惟係案外人「聯成煤氣行」所委託修復之鋼瓶,該鋼瓶並無殘留物,亦 非屬危險物品,乃原處分機關逕依舉發機關之舉發即予裁處異議人罰鍰,尚難甘 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 安全之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 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時,㈠應向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並隨車攜帶之。㈡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 險標識。㈢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標示牌。㈣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檢驗合格,並隨車攜帶有效之檢驗 (查)合格證明書。㈤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 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㈥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 ,攜帶之數量比照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㈦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 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



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亦設有明文。則汽車裝載危險物 品時,其車輛本身之安全防護,危險物品之裝載及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方式,自應 依上開規定為之。惟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斤及罐槽車以 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氣體未逾五十公斤,液體未逾一百公斤,固體未 逾二百公斤者,得不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同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三、查異議人於舉發時地,由司機陳文桂駕駛大貨車裝載十公斤鋼瓶五支,二十公斤 鋼瓶一支為警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坦承,核與證人即警員曾為甫所證相符, 並有舉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及前開舉發通知單可稽,堪認屬實,惟異議人公司司 機陳文桂以大貨車所裝載之鋼瓶六支是否屬於「危險物品」之範圍?或雖屬「危 險物品」,然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四項除外規定之適用?厥為異議 人聲明異議爭執之點,且為本件首應予查明之事項。經查:異議人辯稱其係從事 瓦斯鋼瓶之製造與維修為業,舉發當日其大貨車所裝載之鋼瓶,其中十公斤鋼瓶 五支為新品,並無裝填液化石油氣或其他危險物品乙節,除據異議人代理人陳文 桂陳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曾為甫證述相符,且有舉發當時所拍攝 該五支鋼瓶外觀嶄新,開關封口並無塑膠封口之照片可稽,堪認屬實,則該五支 鋼瓶既未裝填液化石油氣或其他危險氣體,其非屬「危險物品」,應無疑義,又 異議人所裝載之另一支二十公斤鋼瓶,異議人辯稱係其客戶「聯成煤氣行」送修 之鋼瓶,已據其提出與所辯相符之「聯成煤氣行」書面證明外,並有舉發當日拍 攝之照片可稽,依該照片觀之,該二十公斤鋼瓶之「耳朶」部位確有經過焊接之 明顯燒灼痕跡可稽,足徵異議人辯稱係客戶送修之鋼瓶乙節,尚非子虛,而可採 信,又該二十公斤鋼瓶有無裝填液化石油體或其他危險氣體?依舉發當時所拍攝 之照片觀之,該二十公斤鋼瓶開關之出氣口亦無塑膠膠膜封口,且異議人僅為鋼 瓶之製造公司,並非液化石油氣或其他危險氣體之供應者,因之其非新裝填之鋼 瓶,應屬確定,惟該二十公斤鋼瓶是否殘留液化石油氣或其他危險氣體?經訊之 證人曾為甫證稱舉發當時並無加以測試,固屬無法確定,然異議人辯稱該二十公 斤鋼瓶並無殘留氣體,則以異議人係從事鋼瓶開關(瓶閥)調整器之製造加工、 液化氣瓶等之加工製造買賣等為其所營事業,有異議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存卷可稽 ,依其專業之知識與經驗,倘客戶送修之鋼瓶內殘留有液化石油氣或其他危險氣 體,於維修前自會將之卸除,以免於維修燒焊過程中遇火發生爆炸而危及其工人 及公司之生命財產安全,因之,異議人辯稱該二十公斤鋼瓶係屬空瓶等語,尚與 經驗法則相符,而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裝載之鋼瓶六支既非屬「危險物品」,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之舉發,以異議人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申請臨 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未攜帶危險物品之物質 資料表等為由,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分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五二-Z0000000 0號、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尚有 未洽,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 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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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本河金屬鋼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