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83號
TYDM,92,交易,83,200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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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
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第三人王健有、王仲強李順南一起飲酒,王健有酒醉後經人通知其友人乙○ ○駕車前往搭載,乙○○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Z九─○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順南及 王健有,沿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以下之桃園縣龜山鄉○○路○段,由桃 園縣龜山鄉往桃園縣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行經彎道前方 之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三七六號「台塑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並應遵 守規定之速率限制,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彎道前方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規 定之速率限制,及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急駛,致失控撞 及彎道前方路旁之台塑加油站圍牆及駁坎,造成李順南受有顱內出血併氣血胸、 頭、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五 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乙○○在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向前來處理現場 之員警自首其犯罪,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順南之母甲○○○於警訊 、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健有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相字第四二六 號相驗卷第九頁正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一0 幀附卷可稽(見相字第四二六號相驗卷第一0頁、第一五頁至一九頁)。而被害 人李順南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相字第四二六號相驗卷第二二頁 、第二五頁、第二八至三二頁)。又該路段為郊區道路,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六 十公里以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速限欄誤載為四十公里) ,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其車速約在七、八十公里左右,顯已超速。而從被告 之供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暨現場照片觀察,可知係被告無照 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疾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致失控撞及彎道前方路旁之台塑加油站圍牆及駁 坎而肇事無訛。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無照駕駛行經彎道前 方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及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 七、八十公里之速度急駛,致失控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無駕 駛執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順南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現場之桃園縣 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陳國安自首其犯行,已據證人陳國安到庭結證屬 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雖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移請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正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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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