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七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叁拾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以八十年訴字第七四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施用海洛因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施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七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施用海洛因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施用麻醉藥品部分維持原審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三七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 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0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一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 改。其竟於於八十七年初,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三號住處,受綽號「大展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委託,為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霰彈四十一顆(其中五顆已因試射而滅 失)。嗣甲○○因另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 而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並帶同員 警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安街口旁土地公廟內尋獲上開槍彈,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承辦警員古添進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相符。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係12GAUGE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而 扣案子彈四十一顆,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一八 四二0七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顯見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此外,並有 現場照片五幀在卷供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警方查獲被告時,係直 接詢問被告有無寄藏槍彈,被告始告知警方扣案槍彈之藏放地點,並帶同警方前
往取出,並非被告主動供出槍枝乙節,業據證人古添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 是以,被告既係在警方知悉右揭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之後始向警方為前開自白 供述,仍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 不符,是以,被告所辯:其係自首云云,尚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獵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查制式霰彈槍應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獵槍,是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八條第 四項之罪,公訴人誤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尚有未洽,惟 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扣案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年訴字第七四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施用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施 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 月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年二月(施用海洛因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施用麻醉藥品部分維 持原審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 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九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前揭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 四0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入監 執行,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於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寄藏扣案槍彈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寄藏扣案槍彈對人身安 全、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寄藏扣案槍彈後並未持之犯罪,尚未 造成實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三、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 公布廢止,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失效,依首揭說明,自毋庸斟酌犯罪情節 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制式霰彈 三十六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制式霰彈槍五顆已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之試射擊發而滅罄 ,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胡 芷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