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偵字第一
O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於民 國八十四年初不詳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仿SMITH及WESSO N廠製造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轉輪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仿ARMSCOR廠製造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轉輪手槍乙枝(槍枝管 制編號為0000000000)、巴西TARUS廠製造PT 九二 AFS之制式半自 動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四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至 0000000000)、德國SIG SAUER廠製造P二二六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口徑0‧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十一顆,並將之藏 放在嘉義縣番路鄉○里○○路二十二公里附近產業道路廢棄工寮內,迨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八枝手槍及十一顆 子彈。因認被告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 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持有前揭槍、彈,無非以扣案槍、彈經鑑定結果有殺 傷力,而查獲手槍多達八枝,儼然像一小型軍火庫,衡情道上兄弟固然有時會將 槍借予他人使用,惟其均係個別交付,吳慶男(業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死亡,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豈有輕易將自己藏槍處告訴他人之理資為論據。 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吳慶男於八十四年初涉案逃亡時,曾至台 產業道路廢工寮內,如有需要可自行拿取,始知此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為警緝獲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在臺 灣台南監獄執行,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警員王 志宏借提後,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前揭槍、彈,始循線查獲一情,業據被 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 調查時證述:「被告被至澳門被押解返台後,他有表示要坦然面對司法,
誠實的供述出以前的犯案經過。我們在四月三日、九日、二十四日借訊被 告,經過我們調閱以前的相關資料,不斷的對被告曉以大義,被告知道這 次回來,是逃不過司法,被告也怕在審判之前如沒有供出,以後會被發現 又會牽扯到新的案件且被告也強調說,這槍械就是吳慶男的,希望提供出 來後法官可以給他自新的機會。」等語相符。又被告尚涉違反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擄人勒贖、殺人、脫逃等案件,均 尚未審(偵)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是堪認被告應知持有上揭槍、彈最為重罪,從而,如上述槍枝及子彈茍為 被告持有,於警員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告有無主動供出致另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可能,非無可疑。
(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指被告)是在四月二十四日時,他 有提一下(指本件查獲槍、彈之事),但是要回去想一想,所以筆錄沒有 記載。在五月十三日時,我們到台南監獄借提被告,然後問被告上次他提 到槍械的事情,然後被告就告訴我們,他願意供出吳慶男跟他提起過有些 槍枝藏在嘉義山區。」、「(問:為何被告願意提供吳慶男槍械藏放處? )他是想說法官能對他所有的案件,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 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他帶同警方到嘉義縣番路鄉○○○道路,沿途 他指引我們警方如何走,對地形他非常瞭解。後來在我們看到指標,才知 道那裡是阿里山路二十二公里的地方,那裡的橋叫做仁愛橋,被告說過橋 右側道路上直走二公里,有一廢棄工寮,槍械就藏放在那。期間我們是有 走錯路過。我們找到工寮後,被告就指出木製踏板及後面的廢棄木板處整 片,應該就是槍械藏放的地方,所以我們就先把木板掀開,然後向下挖出 槍械‧‧‧」、「(問:一掀開木製踏板,就立即挖出槍械?)我們在木 製踏板的範圍內,我們挖了二個地方,都沒有挖到,我們就問被告到底有 沒有,被告說一定有,然後再繼續挖其他地方,才挖掘出槍械。」、「約 四十五分鐘到一小時才挖到。因為被告帶我們去現場,指出的面積不小, 我們還要一直跟他確認位置,被告也不清楚確實的地點。」、「‧‧‧槍 枝全部被一個大塑膠袋包起來,然後在用其他的塑膠袋反覆裹包。」等語 。是由承辦警員所述可知,在找到廢棄工寮前,被告曾帶錯路,迨找到廢 棄工寮,被告指出木製踏板及後面的廢棄木板處整片是槍械藏放的地方, 警員在木製踏板的範圍內挖了二個地方,都沒有挖到,但被告表示一定有 槍、彈,然無法指出正確地點,之後警員再繼續挖其他地方,才挖掘出槍 、彈,共花了四十五分鐘到一小時才挖到以塑膠袋反覆包裹之一包槍、彈 。準此,被告既主動供出該處藏有槍、彈一事,苟該槍、彈係被告藏放, 直接說明藏放之處所即可,殆無需警員在木製踏板的範圍內挖了二個地方 未獲後,被告又無法指出正確地點,致警員花費四十五分鐘到一小時之時 間挖掘槍、彈之理。
(三)另查獲之槍、彈,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後,均未顯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 ,此有刑事警察局指紋室簽呈一紙在卷足憑。遍觀全卷,公訴人亦未舉證 被告曾持扣案槍、彈涉案,而扣案槍、彈經刑事警察局比對彈頭、殼結果
,亦未發現該局檔存資料與本件扣案槍、彈特徵紋痕吻合,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Z○○○○○○○○○號 函一紙附卷足稽,職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扣案槍、彈之 犯行。
(四)參以吳慶男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共涉持槍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現由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二號審理中),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Z○○○○○○○○○號 函內附之被告犯罪事實一欄表一紙足佐,且吳慶男曾因多次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一八七二號、一三OOO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九號以吳慶男死亡為由不起 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足憑,可 知被告與吳慶男認識,且吳慶男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則吳慶男持有為數不少之槍械亦有可能。從而,被告所辯吳慶男於八十四 年間涉案逃亡時,曾至台南縣東山鄉山上伊躲藏處告訴伊其將槍、彈藏在 嘉義縣番路鄉○里○○路旁的廢棄工寮乙情,尚非臨訟捏造,而有其可能 性。
綜上各述,被告前揭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持有藏放上述槍、彈之犯行,自不得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相繩,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