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260號
TYDM,91,訴,1260,200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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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O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辛○○
     (原名曾美琪)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七三四、三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前中國國民黨桃園市婦女會(下稱婦女會)理事 長,現任婦女會顧問,被告甲○○○辛○○則分為現任婦女會理事、秘書,而 黃國瑞(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民國九十一年第九屆鄉鎮市長選舉桃園市長候選人。被告 吳傅錦芳、甲○○○辛○○三人為圖使黃國瑞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趁著黃國瑞之舅丁○○(涉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 請渠等散發黃國瑞競選傳單之機會,乃由被告丙○○○備妥所需資金,利用不知 情之婦女會理、監事乙○○、戊○○、庚○○、壬○○、癸○○○(乙○○等五 人,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動員,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及十五日,以散發宣傳單為 由,召集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婦女及其親友(僅數人為非選民),至黃國瑞競選 總部造勢,請選民支持黃國瑞,並由被告辛○○要求選民或其親友在預先備妥之 簽到單上留下姓名及電話號碼後,即由場內工作人員發給每人象徵性之宣傳單一 疊掩人耳目,以代發傳單請領工資(走路工)為名,行買票之實,登記散發傳單 全日者可領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半日者可領得五百元,被告丙○○○、甲 ○○○、辛○○三人即以此法,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計二次分 別行求賄賂選民人、人(公訴人誤繕為三百三十一人、一百七十一人)。因待發 放之文宣數量不多,於選民發完後,少部分返回競選總部,向被告辛○○領取前 揭賄款,大部分則自行返家,由被告吳謹錦芳、辛○○委請乙○○、庚○○、壬 ○○、癸○○○及被告甲○○○,依上揭登記之名單,於散發傳單後一、二日, 至選民住處交付一千元或五百元之賄款,事後再由被告丙○○○持名單向丁○○ 請領所花費之款項,計二次分別交付賄款廿餘萬元、十餘萬元。嗣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調查站接獲檢舉,於同年月廿三日報由本署檢察官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許可 搜索被告丙○○○住處,扣得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選民名冊一份。因認被告丙○○



○、甲○○○辛○○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購成要件:㈠須對有投 票權之人為之,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之行為,㈢須使有 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且所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係必須賄賂之給付與投票者決意 圈選某特定候選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有無對價關係,應綜合 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 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三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等人乃以每 里三至五人之方法動員選民,其等對於文宣是否確實散發,採信任方式,並無為 任何查核等情,為被告等自陳在卷。惟依據卷附桃園市戶政事務提供之里戶資料 ,桃園市共有六十九里,各里戶數不均,多者達三千餘戶,少者僅有三百餘戶, 是以被告等人以里分配人數顯非合理。再查經檢察官傳喚被動員者到庭查驗身分 ,確認絕大部分為具有選舉權之桃園市里民無誤,且到庭者其中六十歲以上有五 十一人,七十歲以上有廿二人,八十歲以上有二人,有渠等身分證影本附卷足佐 ,如渠等確實實行散發傳單之苦差終日,如此耆老身體何堪?又被告等人所稱之 「工資」,大部分係由桃園市婦女會理、監事或委由他人於隔日後送至選民府上 ,如此禮遇僱工,世所罕見,凡此均與民間一般僱工派分傳單之作法迥異,被告 等人欲藉走路工之名討好選民之心,已昭然若揭。(二)次查被告等人先是堅稱 名單所列之人均曾發放傳單,並皆已領款云云。惟經名列其中之證人薛正吉、詹 周幼、洪明月、楊金珠、陳美倫、廖靜枝等人均到庭證稱:其等未發文宣,亦未 領款等語後,被告等復改稱:楊金珠、陳美倫、廖靜枝等人係誤載,並未發放傳 單,而薛正吉、詹周幼二人確曾參加發放文宣工作,洪明月領取文宣後由其丈夫 代發,其等工資均係由他人代領後代轉云云。惟查果如被告等人所稱,名單係選 民到場親自簽署,則豈會有誤載之理?若名單非選民現場簽立,被告等人又如何 確認名單所列之人是否到場?另證人薛正吉、詹周幼、洪明月無利害攸關,渠等 陳稱未曾發放文宣等語,應屬真實,被告等人未查,竟仍委請他人轉發「工資」 ,凡此均足徵被告等人發款浮濫。再到場發放文宣者,多數僅領取一疊文宣,以 步行散發之事實,為彭惠蓮等三百八十二位證人證述屬實。證人彭惠蓮等人於收



受文宣後是否散發,因時過境遷,已無從查證,惟縱使證人等確有散發文宣為實 ,然渠等多為力弱老婦,加以多係採取步行方式散發,所能攜取之文宣「一疊」 數量必然有限。惟該「一疊」文宣散盡後即能各自返家,待被告等人委請他人送 來一千元或五百元「工資」,其等所費之勞務,與所收取之款項間,顯然無相當 之對價關係,是以被告等人以發文宣為名,行賄選之實甚明。(三)再被告甲○ ○○於投票前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曾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丙○○○連絡,在電話對話中,(指甲○○○)稱:「美琪跟 我講差不多十幾個就好了啦!所以哦人要下多少下去,確實有做沒做,你就要再 分一個說,有綁!有無在做其他的!」,吳(指丙○○○)回稱:「對啦!若有 在做其他的,我們就麻煩了」,再稱:「妳若是像這個婦工代表,都有要讓它 下去的時候,我就給妳算一算人就很多了!」,吳回稱:「我現在就是怕會有問 題,這個是安全第一啦!你若下,到時被人家那個,就麻煩了!」,又稱:「 咱們也是怕這樣!」等語,此有對話錄音帶一捲及通訊監察譯文一紙在卷可稽, 益徵被告等人所為係為賄選,委無可採等情,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丙○○○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 丙○○○辯稱:是丁○○拜託伊找人發放黃國瑞之文宣,伊遂通知埔子區執行長 乙○○、會稽區執行長戊○○、中路區執行長壬○○、婦女會理事庚○○(負責 大樹林區)、甲○○○、曾家祺幫忙找人發傳單,發半天給五百元工資,發一天 給一千元工資,並非買票賄選,也沒有要求發傳單之人要投票給黃國瑞等語;被 告甲○○○辛○○均辯稱:伊等是找人發黃國瑞之文宣,給的錢是工資,不是 買票的賄款,也沒有要求發傳單之人要選黃國瑞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負責桃園市埔子區執行長乙○○於①調查局調查時證述:「在本次 桃園市市長選舉中,前桃園市婦女會理事長丙○○○曾拜託我協助桃園市 長候選人黃國瑞發放文宣及找尋發放文宣人員,‧‧‧基於同事情誼,我 除曾親自替黃國瑞發放文宣外,另找尋鄰居多人替黃國瑞找尋發放文宣的 人員。」、「我曾於一月三日及一月十五日幫桃園市長候選人黃國瑞散發 文宣。」、「我係負責埔子區(共有十餘里)的文宣發放。」、「吳傅謹 芳有二次通知我找人為候選人黃國瑞發文宣品,並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 在蓮華寺集合領取文宣品,第一次係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丙○○○要我在 第四區中每里找五人散發文宣品‧‧‧‧‧我等共找了七十六人散發文宣 ,當天文宣發放至中午十二時結束﹔第二次是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吳傅 謹芳要我在第四區中找人發文宣品,‧‧‧我等共找了五十人發放文宣, 當天文宣發放至下午五時許結束。」、「每人每日新台幣一千元(半日五 百元),第一次係當日文宣發放完畢後,我將宣傳背心帶回國民黨桃園市 黨部時,丙○○○將三萬八千元(半日工資)交給我﹔第二次係當日或隔 日(不太確定日期)丙○○○親自將五萬元交給我,我即於次日陸續將工 資‧‧‧,以轉發給當日有參加發放文宣品的人,該二筆工錢,我均發放 完畢。」、「我很肯定領取前述二筆工錢人員確實於一月三日上午八時三 十分至十二時或一月十五日八時三十分至十七時曾協助黃國瑞散發文宣, 因我等發放文宣當天均於八時三十分在蓮華寺報到,並由我親自點名,文



宣發放期間我亦會騎機車巡視渠等文宣發放情形,俟文宣發放完畢後,我 會向渠等取回宣傳背心等物,因此我確定有領取工錢之人員均有參加文宣 發放。」等語;②復於偵查中證述:「(問:一月三日該次找多少人?) 找七十六人。」、「(問:發到何時?)早上八點半至十二點左右,有的 還發到一點多。」、「(問:領多少錢?)每人五百元,七十六個人都是 領五百元。」、「(問:每人發放文宣數?)每人三百至四百份以上。」 、「(問:監督否?)我有騎機車去看看有無發。」、「(問:第二次(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找多少人?)五十人,發一整天,工資一千元。工 資也沒全部當天發,有的隔天發。」等語;③嗣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 (問:你找了幾個人?)第一次要找八十個人,但是我找了七十六個人左 右。」、「(問:你找到這些人如何跟他們說?)我說找他們發文宣。」 、「(問:發文宣有無酬勞?)有。」、「(問:工資如何計算?)第一 次我們發一早上,五百元。」、「(問:除了發文宣外,有無要求他們在 做何事?)無,純粹發文宣。」、「(問:二次所叫的人有無重複?)有 。」、「第一次是八點到蓮華寺集合,那天是發到一點多,但是還沒有發 完,那些人說這樣不划算。第二次也是早上八點集合,中午吃了些東西, 再繼續發到下午六點。」、「(問:這些你找來的人,你是如何監督他們 有無發文宣?)‧‧‧我會騎機車巡視,看看有沒有人在發或是看信箱內 有無文宣。」、「請他們帶袋子來裝,貨是我們提供塑膠袋給他們裝文宣 。」、「(問:如何去找人來幫忙發文宣?)我打電話叫我認識的鄰居、 姐妹,再請他們再找人。」、「(問:他是如何規劃人數?)他(指吳傅 謹芳)說埔子區有十六里,一里五個人就夠了。」、「(問:你找人來發 文宣時,如何告訴他們?)我是說過來發文宣賺點錢,一天一千,半天五 百元。」、「(問:第一次發文宣的份數?)很多,有好幾萬份。」、「 (問:第二次發文宣的份數?)也是一樣,是比第一次少一點點,但那次 我們是發一天。」等語。
(二)又證人即負責桃園市會稽區執行長戊○○於①調查局調查時證述:「(問 :妳有無幫黃國瑞散發文宣?)有的。」、「(問:散發文宣幾次?日期 為何?)二次,分別於九十一年元月初及元月中旬。」、「丙○○○曾透 過卓林秀蘭通知我二次,找人發文宣,我接獲通知,並於當日上午八時三 十分在桃園市○○路、朝陽街口「香格里拉理容院」前空地集合領取文宣 品,第一次是九十一年一月初,要我在第五區每里找五人發文宣品,我即 通知本區各里的召集幹部莊玉真、呂蔡玉、簡月嬌卓林秀蘭找人,‧‧ ‧‧共找了約五十餘人發文宣﹔第二次是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要我在第五 區每里找三人發文宣品,我同樣通知本區幹部召集,‧‧‧該次本區共找 了十餘人發文宣‧‧‧。」、三人發文宣品,‧‧‧‧‧‧該次本區共找 了十餘人發文宣‧‧‧。」、「參加散發文宣人員每人每日新台幣一千元 ‧‧‧‧。」、「‧‧‧但事後我均有電詢參加人員,渠等參加人員表示 均有實際從事散發文宣之工作。」等語;②復於偵查中證述:「(問:負 責何部分?)第五區,有十三里。」、「我找的不限里民,是經濟困難、



老實會做事的,我找印尼人。」等語;③嗣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 幫誰發文宣?)黃國瑞。」、「(問:為何會去幫忙發文宣?)因為理事 長(指丙○○○)要我幫忙找人發。」、「(問:他找你時如何說?)他 是打電話告訴我要找人發文宣,我就說好。」、「(問:一共找人發幾次 文宣?)二次。」、「(問:二次各找了多少人?)大約都是二十多人, 我記得有一天是全天,一天是半天。」、「(問:除了告知說要發文宣, 還有無要求要做何事?)無,只有發文宣。」、「(問:如何確認有找來 的人確實有去發文宣?)我有打電話問成功里的二個人,他們是我找的, 也有請他們再找人。我會找老實的人來。」等語。 (三)再證人即負責桃園市中路區執行長壬○○①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是吳 傅謹芳通知我找人為候選人黃國瑞發文宣品‧‧‧」、 「我負責開拓中 路區(共有十七里)票源。」、「丙○○○有二次通知我找人發文宣品, 並於當日上午八十三十分在桃園市水利會門口集合領取文宣品,第一次是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我即通知本區各里的召集幹部或委員張麗喜、蔡 秀星、謝素玉、呂寶桂、戴林素霞、林曾麗環、魏蔡碧珠、陳妍延、邱寶 玉等(有三個里我記不得找何人)找人,共找了八十五人發文宣﹔第二次 是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要我在第三區每里找三人發文宣品,我即通知本 區各里的召集幹部或委員謝素玉、呂寶桂、戴林素霞、林曾麗環、魏蔡碧 珠、陳妍延等及我本人找人,共找了五十一人發文宣。」 、「每人每日 新台幣一千元‧‧‧‧‧我即於次日陸續將酬勞交付給前述謝素玉、呂寶 桂、戴林素霞、林曾麗環、魏蔡碧珠、陳妍延等人轉發給當日有去發文宣 品的人。」等語;②復於偵查中證述:「二次。真正是發文宣,分別是元 月三日、元月十五日。」、「(問:元月三日該次有多少人去發文宣?) 我這區八十五個‧‧‧‧第二次是五十一人‧‧」、「(問:發文宣酬勞 ?)有一千元。」、「(問:一人發多少?)不一定,發完後再回來拿。 剛開始二百至三百份。時間八點集合,下午五點收工。」、「(問:人如 何找來?)婦女會每里有幹部,由幹部找里民,有空就來發。」、「(問 :一定須住桃市?)不一定,有空便可來發文宣。」、 「‧‧幹部會帶 著發,並騎機車稍微去巡一下。」、「‧‧發的方式是見人就發或投信箱 。我想他們都有發,因人是幹部找來的。」等語;③嗣於本院調查時亦證 述:「(問:你共找幾次?)二次,第一次找了八十多人,第二次找了五 十多人。」、「(問:丙○○○除了找你找人發文宣外,有無叫你告訴他 人要做何事?)無。」、「(問:對找來的這些人,你是如何告訴他們的 ?)我只有告訴他們說要發文宣。」、「(問:錢的性質?)工資。」、 「(問:如何監督那些發文宣的人?)因為人很多,我們十個人為一小組 ,請小組長監督,我也有騎機車去巡視。」、「(問:這些人如發完文宣 ,你們如何處理?)由小組長回水利會拿文宣補充給發放之人。」等語。 (四)另證人即婦女會理事庚○○(負責大樹林區)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 :有無幫忙發黃國瑞的文宣?)有。」、「婦女會的理事長丙○○○拜託 我並找人去發文宣。」、「(問:你找了多少人發文宣?)很多,找了二



次,每次找多少人我已忘了。」、「(問:你負責那一區?)我是第一區 大樹林區。」、「(問:丙○○○拜託你時,有無跟你說何事?)他是拜 託我發文宣,並告訴我時間及要找人看看誰能來發。」、「(問:除了發 文宣外,有無談到其他事?)無。」、「(問:找來的人除了發文宣外, 他們還要作何事?)沒有,就只有發文宣。」、「(問:找來的人要如何 領取文宣?)我都叫人去建國國小去領,我有到現場點名。」、「(問: 對發文宣的人你是如何跟他們說?)我是告訴他們負責的區域,然後分開 去發文宣。」、「(問:發文宣的那二天,你如何監督?)我有騎機車跟 著監督,我本身也有去發。」、「(問:二次發文宣的數量?)數量很多 ,我還有騎機車跟在他們後面,如他們快發完,我會騎機車會去拿文宣給 他們。」、「(問:發文宣的人酬勞如何給?)丙○○○有交錢給我,曾 美琪(即辛○○)有無交給我,我忘了。我拿到錢再交給有找人的人去發 放。」等語。
按證人乙○○、戊○○、壬○○、庚○○於證述受託過程、如何找人發放傳單、 發放傳單時間、經過等之證詞,互核相符且無齟齬之處,足認被告丙○○○曾二 次委請證人乙○○等四人負責分區找人發放黃國瑞之競選傳單,證人乙○○等四 人遂通知各里幹部或熟識之人幫忙找人至蓮華寺、「香格里拉理容院」、水利會 門口、建國國小等處集合,目的是要幫忙發放黃國瑞競選傳單,被告丙○○○並 未告知證人吳昭治等四人對到場發傳單之人行求投票給黃國瑞,且證人吳昭治、 庚○○、壬○○有騎機車去巡視有無確實發放傳單,證人戊○○事後亦有打電話 予其找的人了解傳單發放情形,以確認是否發工資給到場簽名之人。 (五)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四O號之證人游彭惠連等人,均於偵查中一致證述其等 均確實有去發黃國瑞之競選傳單,發了一、二大疊,如傳單發完,會有人 騎機車補給傳單,或回去拿傳單繼續發,或一、二大疊傳單發完已經是下 午五、六時許而收工。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該次,因文宣不夠,有人發 半日(有的從早上八、九時起發至中午十二時或下午一時止,另有部分人 從下午一時起發至五、六時止),也有人發一日(從早上八、九時起發至 下午五、六時止),另於同年月十五日那次,均發傳單一日(從早上八、 九時起發至下午五、六時止),發半日領五百元工資,發一日則領一千元 工資,均無要求其等要投票給黃國瑞等語(證詞詳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四 O號),核與證人乙○○、戊○○、壬○○、庚○○之證詞吻合。 是①核諸證人乙○○、戊○○、壬○○、庚○○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四O號游 彭惠連等證人之證詞,堪認被告丙○○○甲○○○辛○○三人交付半日五百 元、一日一千元,係屬工資,而非藉此行賄,且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四O號游 彭惠連等證人,均一致證述無人要渠等投票給桃園市長候選人黃國瑞,可見渠等 主觀上之認知係受僱發放傳單賺取工資,足徵被告丙○○○等三人並未買通或使 發放傳單之人投票予黃國瑞。況競選期間臨時找人發放傳單,工資半日以五百元 計、一日以一千元計,對價關係衡屬相當,並無偏高不合常情之處。是被告丙○ ○○等三人辯稱伊等是找人去發放黃國瑞之文宣,給的錢是工資,不是買票的賄 款,也沒有要求發傳單之人要選黃國瑞等語,應可採信。②又於偵查中到場應訊



者,均無行動不便之人,僅有公訴人將七十四歲之楊林迎、七十三歲之李廖勤、 七十七歲之林永、七十三歲之朱根弟、八十一歲之夏方信華拍照附卷(見九十一 年度選他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一第一四O頁、一七一頁背面、一八三頁、卷二第 一九九頁背面),惟依國人現今身體健康情形言,六、七十歲之人,除有重大疾 病者外,大多身強體健,應無如公訴人所述「耆老身體何堪苦差」之情形,而工 資由各里召集人發放,係因被告丙○○○僅通知各區執行長,再由該區執行長找 里召集人、朋友去動員,業如前述,是被告丙○○○等三人對於發放傳單之人多 不認識,則事後由去區執行長、各里召集人或幫忙找人發傳單之人發放工資,或 因其有相當信賴關係、或因熟識,符合情理,並無異常之處,公訴人無證據證明 證人吳昭治、戊○○、壬○○、庚○○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四O號游彭惠連等證 人之證詞不足採信,逕以『被告丙○○○等三人對於文宣是否確實散發,未為任 何查核,且時過境遷,無從查證,依據卷附桃園市戶政事務提供之里戶資料,桃 園市共有六十九里,各里戶數不均,多者達三千餘戶,少者僅有三百餘戶,是以 被告等人以里分配人數顯非合理。況一月三日、一月十五日名冊之人員中,到場 應訊屬六十歲以上有五十一人,七十歲以上有廿二人,八十歲以上有二人,如渠 等確實實行散發傳單之苦差終日,如此耆老身體何堪?足認發傳單之人多數為力 弱老婦,復以步行方式散發,其等所能攜帶之「一疊」文宣數量必然有限,顯見 發文宣之人所收取的錢,顯然無相當對價關係。又被告等人所稱之「工資」,大 部分係由桃園市婦女會理、監事或委由他人於隔日後送至選民府上,如此禮遇僱 工,世所罕見,凡此均與民間一般僱工派分傳單之作法迥異,被告等人欲藉走路 工之名討好選民之心,已昭然若揭。』為由臆測之,尚屬無據。③再公訴人認『 名冊內之證人薛正吉、詹周幼、洪明月、楊金珠、陳美倫、廖靜枝等人均到庭證 稱:其等未發文宣,亦未領款等語後,被告等復改稱:楊金珠、陳美倫、廖靜枝 等人係誤載,並未發放傳單,而薛正吉、詹周幼二人確曾參加發放文宣工作,洪 明月領取文宣後由其丈夫代發,其等工資均係由他人代領後代轉云云。惟查果如 被告等人所稱,名單係選民到場親自簽署,則豈會有誤載之理?若名單非選民現 場簽立,被告等人又如何確認名單所列之人是否到場?另證人薛正吉、詹周幼、 洪明月無利害攸關,渠等陳稱未曾發放文宣等語,應屬真實,被告等人未查,竟 仍委請他人轉發「工資」,凡此均足徵被告等人發款浮濫。』等情,惟姑不論名 冊有無誤載,證人薛正吉、詹周幼、洪明月、楊金珠、陳美倫、廖靜枝等人於偵 查中均未證述其等未發文宣而有領錢之情事,是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假借 發傳單之名義行賄選之實。
(六)況①證人即黃國瑞競選總部宣傳組人員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 :如何發放文宣?)桃園我們分成五區,再依人口數比率發放文宣。我們 找的人都不一定,有時候我們會貼大字報找人發文宣,有時有的人會來競 選總部說要報名發文宣,有的是朋友會介紹人來,我們也會找婦女會等團 體來動員發放文宣。」、「(問:發放文宣有無給酬勞?)有,一天一千 元,半天五百元。」、「(問:你的意思是發放文宣的人並不固定都是臨 時的?)是的。」、「(問:丙○○○有無幫忙統籌發放文宣?)有。」 、「(問:丙○○○統籌發放文宣的數量?)他負責二次,一次大約有十



多萬份的數量。」、「(問:丙○○○是自己來的?)這我不清楚,好像 是丁○○叫的。」、「(問:丙○○○如何幫忙發文宣?其發放流程?) 我把文宣載到一個定點,如朝陽公園旁,我把文宣放在該處,會有人來處 理文宣的發放。」、「(問:丙○○○負責發放文宣的地點?)我記得曾 將文宣載到民眾服務社、朝陽公園旁、蓮華寺、中路區水利會‧‧‧」等 語;②證人即黃國瑞競選總部載文宣司機郭進長於本院調查時證述:「( 問:有無載文宣給丙○○○?)我載過到的地方有建國國小、水利會、蓮 華寺、朝陽公園,時間久了,有的我已記不得。」、「(問:載文宣到特 定地點後,何人在現場處理?)我載到後,看到很多人在那,我文宣載到 卸下來,人就走了,我還有再回總部,並沒有點交文宣給何人。」、「( 問:載文宣給丙○○○的份數?)很多,我不知道,我都是載箱型的整車 滿滿的。」、「(問:載文宣給丙○○○幾次?)我載到的地方有四、五 個,數量很多,我共分了二、三次載文宣載到那四、五個地點。」等語在 卷。是依證人己○○、郭進長之證詞,足證其等曾將十餘萬份黃國瑞競選 傳單載至蓮華寺、朝陽公園、水利會門口、建國國小、民眾服務社等處二 次,交由婦女會丙○○○等人統籌發放,核與證人乙○○、戊○○、黃妙 禎、庚○○證述情節相符,是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以散發宣傳單為由,召 集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婦女及其親友(僅數人為非選民),至黃國瑞競選 總部造勢,請選民支持黃國瑞,並由被告辛○○要求選民或其親友在預先 備妥之簽到單上留下姓名及電話號碼後,即由場內工作人員發給每人象徵 性之宣傳單一疊掩人耳目,以代發傳單請領工資(走路工)為名,行買票 之實。』一情,即屬無憑。再依證人己○○之證詞,可知黃國瑞競選總部 之發放文宣人員均屬臨時、不固定,總部有支付酬勞予前來幫忙發文宣之 人,一天給一千元,半天給五百元。準此在黃國瑞競選總部無固定發放文 宣人員之情形下,被告丙○○○受丁○○之託動員婦女會人員找人發文宣 ,並無異常之處,又丁○○贊助支付第一次(即一月三日)發文宣之人員 報酬、黃國瑞總部支付第二次(即一月十五日)發文宣之人員報酬,其方 式與黃國瑞總部之作業模式相同,是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逕將支付酬 勞與買票賄選劃上等號,顯有可議。
(七)再證人即黃國瑞之舅舅丁○○於①調查局調查時證述:「‧‧‧‧曾提供 經費委託婦女會的幹部代為發放文宣品。」、「我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支 付新台幣三十萬五千元現金給丙○○○,要求渠發動所屬婦女會成員替 黃國瑞發放文宣品,並答應在事前給予每日每人一千元之費用,‧‧‧‧ 另外在九十一年一月中旬亦曾發動婦女會及婦工會成員分送文宣品‧‧‧ ‧」、「‧‧‧此筆錢是請丙○○○黃國瑞找人來發文宣品及宣傳‧‧ ‧」、「前述費用的確是發放文宣品的工資‧‧。」等語,②復於偵查中 證述:「(問:如何輔選?)推薦黃國瑞,及拜託婦女會丙○○○找婦女 會的人去六十九個里發文宣,而工資是我贊助的。」、「(問:工資如何 計算?)一天一千元,半天五百元。但人不好找,找不到人,沒有人會白 白的義務替做。」、「(問:工作時間?)早上八點半至下午四點半,半



天是到中午吃飯。」、「(問:工人如何找?)不知道。我是請婦女會找 人,但找誰我不清楚。」、「(問:預計花多少經費?)看發多少天,就 發多少。但第一天六十九里,每里五人,但因文宣品不夠,有的只發半天 。我交芳三十萬五千元元,後來退四萬八千五百元」、「‧‧‧但第二次 我還拜託她,第二次是發二份文宣。」、「‧‧我委請芳叫婦女會有空的 人替瑞發文宣,但發到何情況,我不知道。」、「(問:錢源?)我自己 樂捐的。」、「發文宣一定要有工資。」等語;③嗣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 :「我沒有在競選總部工作,黃國瑞是我妹妹的兒子,我是看他有很多文 宣沒有發,我就請被告丙○○○幫忙發文宣。」、「(問:為何找吳傅謹 芳幫忙發文宣?)因她曾當婦女會理事長,她認識的人多。」、「費用一 天一千,半天五百元,但是當時我們沒有談到費用的問題,我就是請他幫 忙。」、「(問:為何文宣不是由黃國瑞競選總部的人去發?)因為黃國 瑞與我有親戚關係,我看文宣有這麼多沒發,我就請丙○○○幫忙。」等 語綦詳,足認被告丙○○○是受證人丁○○之委託發動婦女會人員找人幫 忙發放傳單,以增加造勢、輔選效果,證人丁○○並允諾要發放工資予幫 忙發傳單之人,是就被告丙○○○而言,其資金提供者(即證人丁○○) 既未要求買票賄選,則被告丙○○○自無將找人「發放傳單」變為「買票 賄選」之動機存在,益見被告丙○○○辯稱:是丁○○拜託伊找人發放黃 國瑞之文宣,發半天給五百元工資,發一天給一千元工資,並非買票賄選 ,也沒有要求發傳單之人要投票給黃國瑞等語,並非無稽,堪予採信。 (八)又查①一月三日、一月十五日發放傳單之人,其中二次均有發放傳單者共 有八十八位(詳見附表二),業據附表二之證人刑陳玉露等人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其等證詞詳見附表一),並有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一月十五日名 冊各一份在卷足憑;②另附表一編號237甲00(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 生,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一六號卷一第九十七頁背面)、編號31O 乙00(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生,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一六號卷二 第二一三頁)、編號12O丙00(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生,見九十一 年度選他字第一一六號卷三第二二九頁背面)均為未成年人,此有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各三紙在卷足佐;③又附表一編號281葉瑞杜為印尼人、 編號149桃金菁為越南人,此有其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一紙為證( 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一六號卷一第一四O頁、第二一O頁背面);④ 且附表一編號113蔡寶玉(設籍雲林縣,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一六 號卷一第九六頁)、編號188何劉阿里(設籍台北縣三峽鎮,見九十一 年度選他字第一一六號卷一第一九一頁、一九二頁)、編號191陳黃美 華(設籍台北縣永和市,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一六號卷一第一九一頁 背面、一九二頁背面)、編號286簡陳金枝(設籍桃園縣龜山鄉,見九 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一六號卷三第三七頁背面、三八頁背面)、編號33 6邱蔡金鳳(設籍桃園縣中壢市,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一六號卷三第 七三頁、七四頁)、編號164尤鶯(設籍桃園縣中壢市,見九十一年度 選他字第一一六號卷三第九十頁、九一頁)、編號329蔡姜春齡(設籍



桃園縣新屋鄉,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一六號卷三第一O三頁背面、一 O四頁背面)、編號395簡陳阿姩(設籍桃園縣龜山鄉,見九十一年度 選他字第一一六號卷三第一O三頁、一O四頁)、編號96楊李淑姿(設 籍高雄市,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一六號卷三第一三二頁背面、一三三 頁)、編號92陳李阿丹(設籍台中市,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一六號 卷三第一三二頁、一三三頁背面)、編號1O6黃桂鳴(設籍桃園縣大溪 鎮,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一六號卷三第一四二頁)、編號174黃本 忠(設籍台北縣林口鄉,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一六號卷三第一五五頁 、一五六頁)、編號172吳順春(設籍桃園縣八德市,見九十一年度選 他字第一一六號卷三第一五五頁、一五六頁)、編號224王碧玉(設籍 桃園縣大溪鎮,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一六號卷三第二二八、二二九頁 )、編號29簡麗嬌(設籍桃園縣大園鄉,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一六 號卷三第二四九頁、二五O頁)、編號18林滿足(設籍新竹市,見九十 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一六號卷三第二四九頁背面、二五O頁背面)、編號6 江賴阿香(設籍桃園縣八德市,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一六號卷二第一 八一頁背面、一八二頁背面)、編號16邢運鳳(設籍桃園縣八德市,見 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一六號卷二第一九九頁背面、二OO頁),此有其 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按其等或為領二次工資、或為 未成年人、外國人,或未設籍於桃園市,是苟被告丙○○○有行賄之意, 自無對同一人交付二次賄款或交付賄款予無投票權之人及非選民之理,足 徵被告丙○○○等三人發放的錢應為工資,而非約定附表一所示之人投票 予黃國瑞之對價。
(九)至被告甲○○○於投票前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曾以其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連絡,其等電話 對話內容為『甲○○○稱:「美琪跟我講差不多十幾個就好了啦!所以哦 人要下多少下去,確實有做沒做,你就要再分一個說,有綁!有無在做其 他的!」後,丙○○○回稱:「對啦!若有在做其他的,我們就麻煩了」 ,甲○○○再稱:「妳若是像這個婦工代表,都有要讓它下去的時候,我 就給妳算一算人就很多了!」,丙○○○又回稱:「我現在就是怕會有問 題,這個是安全第一啦!你若下,到時被人家那個,就麻煩了!」,陳 婉美又稱:「咱們也是怕這樣!」』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結果, 其內容與監聽譯文相符。嗣本院質之被告甲○○○丙○○○其等對話內 容何意,被告甲○○○陳稱:「是曾美棋要我去找十多個人幫黃國瑞到民 族公園造勢,然後我寫人名交給婦女會‧‧‧我說我還要再分一個,有綁 ,有沒有做其他,這意思是一個一個確認,看看有沒有幫人作工作,或是 有沒有被人綁住去支持其他候選人,分一個的意思是一個一個挑出來講, 這個人是不是有在作其他人的工作。」等語,被告丙○○○供陳:「我是 說婦工的姊妹,如果有在幫其他人,如我們再叫他們來,這樣會不太好, 我怕他們會拉走黃國瑞的票。」等語,經核被告丙○○○甲○○○所稱 上情,尚屬合理。雖上揭電話內容,啟人疑竇,惟觀其全文內容,並無法



窺知該電話內容是在談論一月三日、一月十五日二次發放傳單之目的是要 買票賄選,且該通電話通話時間為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一月 三日、一月十五日發傳單之後的事,則該電話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傅謹 芳、甲○○○是在商談一月三日、一月十五日發傳單買票綁人的事,是公 訴人以該通電話內容為據,證明被告丙○○○等三人所為係為賄選一節, 尚嫌速斷。另附表一編號三五三號至三九八號陳美珠等人雖未曾於警、偵 訊中到案,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四O號游彭惠連等證人均一致證述其等均 確實有去發黃國瑞之競選傳單,領的錢是工資,沒有要求其等支持、投票 予黃國瑞等語,證人乙○○、戊○○、壬○○、庚○○均證述是找人發放 傳單,並發予工資等語,已如前述,是本件事實已臻明瞭,附表一編號三 五三號至三九八號等人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等三人交付發放傳單之人工資(即半天五 百元一天一千元)無對價關係且係為供賄選買票之用,亦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編 號之人收受「工資」是允諾投票予黃國瑞,故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 告丙○○○等三人有其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賄選或收受賄賂之犯行,其等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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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通知發宣│發宣傳單│領錢金│偵查中之證詞│號│ │傳單之人│之時間 │額 │(註:*表示於調查局之證詞)├─┼────┼────┼────┼───┼───────────────
│ │ │ │一月十五│ │從早上八時許發傳單至下午五時止│1│游彭惠連│丙○○○│日 │一千元│用袋子背,發很多傳單。沒有要我│ │ │ │ │ │持黃國瑞。(註:另一月三日名冊│ │ │ │ │ │列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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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從早上八時許發傳單至下午五時止│2│林李末 │丙○○○│一月三日│一千元│用袋子背,發很多傳單。沒有要我│ │ │ │ │ │持黃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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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文宣從早上發至晚上,發完還有補│3│黃秋樺丙○○○│一月三日│一千元│宣繼續發。沒有要我支持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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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月十五│ │早上八時許發傳單至晚上六、七時



│4│賴素鵝 │丙○○○│日 │一千元│,拿了一大疊。沒有要我支持黃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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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月十五│ │早上八時許發傳單至晚上六、七時│5│賴素鳳 │賴素鵝 │日 │一千元│,拿了一大疊。沒有要我支持黃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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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月十五│ │早上八時許發傳單至晚上六、七時│6│江賴阿香│賴素鵝 │日 │一千元│,拿了一大疊。沒有要我支持黃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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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月十五│ │早上八時許發傳單至晚上六、七時│7│莊淑娟 │賴素鵝 │日 │一千元│,拿了一大疊。沒有要我支持黃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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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月十五│ │早上八時許發傳單至晚上六、七時│8│宋石慶 │賴素鵝 │日 │一千元│,拿了一大疊。沒有要我支持黃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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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月三日│ │早上八時許發傳單至晚上六、七時│9│邢陳玉露│賴素鵝 │、十五日│一千元│,拿了一大疊。沒有要我支持黃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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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一月十五│ │早上八時許發傳單至晚上六、七時│1│陳阿來 │陳玉露 │日 │一千元│,拿了一大疊。沒有要我支持黃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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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一月十五│ │早上八時許發傳單至晚上六、七時│1│阿珠 │陳玉露 │日 │一千元│,拿了一大疊。沒有要我支持黃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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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一月十五│ │發了一天,從早上八時發到晚上六│1│劉碧霞 │陳玉露 │日 │一千元│七時,拿了一大疊傳單去發。對方│ │ │ │ │ │有要我支持黃國瑞。(註:另一月│ │ │ │ │ │日名冊有劉碧霞之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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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一月十五│ │早上八時許發傳單至晚上六、七時│1│陳月珠 │陳玉露 │日 │一千元│,拿 大疊,沒有要我支持黃國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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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 │ │傳單從早上八時發至晚上六時,發│1│曹李蘭 │陳玉露 │一月三日│一千元│有再回去拿。沒有要我支持黃國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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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 │傳單從早上八時發至晚上六時,發│1│林素貞 │林李末 │一月三日│一千元│有再回去拿。沒有要我支持黃國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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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一月三日│ │傳單從早上八時發至晚上六時,發│1│邢運鳳 │陳玉露 │、十五日│二千元│有再回去拿。沒有要我支持黃國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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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 │ │傳單從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發到晚上│1│李玉舜 │丙○○○│一月三日│五百元│時。沒有要我支持黃國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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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 │ │傳單發到中午十二時許,發一疊。│1│林滿足 │林素貞 │一月三日│五百元│有要我支持黃國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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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